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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茂菊不服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局工伤性质认定案/金代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15:21  浏览:8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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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茂菊不服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局工伤性质认定案

金代权 彭英

[案情]
原告:任茂菊,女,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渝中区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金沙打铁街91号。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局”)。地址:渝中区金汤街74号。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渝中区支行(以下简称渝中区建行)。地址:渝中区民安路。
第三人渝中区建行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商业银行,原告任茂菊系其储蓄科聘用职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1998年4月10日,任茂菊所在储蓄科在科长带领下,集体到成都银厂沟春游。副科长郭忠文联系支行驾驶员王立进,驾驶该行渝A15746丰田旅行车,带领储蓄科职工14人,于下午五点过从单位出发。车过成渝高速公路白市驿收费站后,郭忠文主动要求驾车。当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193公里处时,因躲避前方标志,与右护栏相撞翻滚,造成重伤三人,轻伤一人的交通事故。任茂菊受重伤,经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髋关节后脱位伴股骨头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髋创伤性关节炎。郭忠文因违反支行纪律,擅自组织春游,造成交通事故,被第三人渝中区建行给予行政记过处分。1999年4月,任茂菊向被告区劳动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区劳动局经调查,认为任茂菊受伤不符合劳动部(1996)266号文件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劳险NO417号工伤性质认定书,认定任茂菊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任茂菊不服,申请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维持原认定结论。为此,任茂菊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任茂菊诉称:我系渝中区建行储蓄科职工,下派储蓄所锻炼。1998年4月10日,科里组织到成都春游,通知我必须回科参加活动,我说有事请假,未准。在旅途中发生车祸,我受重伤。向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区劳动局作出我受伤不属工伤的认定结论。区劳动局适用《试行办法》第八条是错误的,应当适用重庆市人事局渝人发(1997)75号《重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亡认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条(二)款七项。因此请求判决撤销区劳动局对我受伤不认定为工伤的结论。
被告区劳动局辩称:储蓄科职工未经行领导批准,私自组织春游,并非参观学习,任茂菊在此次活动中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我局劳险NO417号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维持。
第三人渝中区建行认为:我行储蓄科部分同志在科长组织下,未经行领导批准,动用支行车辆私自外出春游,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我行已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任茂菊在春游途中遇车祸受伤,不具备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区劳动局所作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维持。
[审判]
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渝中区建行储蓄科未经行领导批准,擅自动用支行车辆外出旅游,途中遭遇车祸,虽属不幸,但该次活动不具备公务性质,原告任茂菊受伤不符合《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告区劳动局认定原告任茂菊受伤不属于工伤范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任茂菊提出其本人不愿参加这次活动,而被科长郭忠文强行要求参加,且自己并不知道这次活动系科长未经行领导同意的行为,因有充分证据证明此次活动确系科里组织的活动,故即使原告不知情,也不能否定科里擅自行动这一事实。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渝中区建行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行政事业单位,故原告提出本案应适用重庆市人事局《暂行办法》,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试行办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1年9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渝中区劳动局作出的劳险NO417号对任茂菊受伤不认定为工伤的性质认定。
一审宣判后,任茂菊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1、1998年4月10日全科到成都春游是科长郭忠文、沈蓉组织安排的集体活动,不是私自相约和自发性的个人行为,我参加单位集体活动受伤,应参照重庆市人事局渝人发(1997)75号文认定为工伤;2、这次活动安排在上班时间;3、这次活动经费绝大部份是储蓄科奖金,具有福利性质,且用的是单位运钞车和专职司机;4、重大交通事故的起因是科长郭忠文违规擅自驾车。
被上诉人区劳动局辩称:任茂菊受伤不符合《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渝中区建行辩称:1、我行储蓄科部分职工私下邀约,自发组织的这次活动,未经行领导同意,是部分人的私自行为,非单位组织的活动;2、上车地点是华一坡,且大部份人是六点以后走的,说明他们不是因公活动,而是利用休息时间邀约到成都玩耍,因而任茂菊在这次活动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8年4月10日,渝中区建行储蓄科由科长带队集体到成都银厂沟春游系全科性的集体活动,不是任茂菊与他人相约外出春游的私人行为。外出春游使用的车辆是支行的运钞车。对于储蓄科搞集体活动是否要向行领导请示、汇报,是否可以私自运用单位的运钞车春游,这是渝中区建行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以此为由认为该活动为私人行为。上诉人任茂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责任,受重伤显然无辜。《试行办法》系劳动部的规范性文件,是工伤性质认定案件可参照的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规章规定。《试行办法》未穷尽所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情形,且试行后未作修改,必须结合具体受伤者的情况认定工伤性质。本案上诉人任茂菊是在参加科里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至于组织这次活动的科长是否向支行领导汇报,车辆是否经行里指派,作为一般职工的任茂菊不可能知晓,她仅是去参加集体活动的一员。并且,任茂菊向科长请假,未准许,这也说明是一种组织活动。因而被上诉人渝中区建行辩称此次春游未经行领导同意,是部分人的私自行为,不是单位组织的活动的理由不成立。重庆市人事局渝人发(1997)75号文《暂行办法》规定:“参加本单位或上级组织的文体比赛、集体活动时造成伤亡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渝中区建行以前也是事业单位,人权应是平等的,可参照上述规定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渝中区劳动局对《试行办法》中未列举的受伤情形认为均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理解有误,未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错误适用《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判以此次活动不具备公务性质,不符合《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而维持了渝中区劳动局对任茂菊受伤认定为非工伤的性质的认定,显属不当。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弱势群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的规定,于2002年4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渝中区人民法院(2001)中区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渝中区劳动局2001年5月23日所作出的劳险NO417号对任茂菊受伤认定为非工伤的性质认定。
三、限渝中区劳动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任茂菊作出工伤性质认定。
[评析]
这是一件新类型的工伤性质认定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等均存在较大争议,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伤亡应否认定为工伤。现仅就该争议焦点浅析如下。
一种观点认为,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伤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1、从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上看,对于企业职工的工伤性质认定主要适用的是劳动部的《试行办法》。该办法第八条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工伤范围及其认定作出了规定:该条第(一)至(九)项采用了列举式,其中并不包括参加单位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这一项;作为兜底条款的第(十)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是劳动部兼顾工伤情况的多样性和立法的有限性所作的技术性处理。从目前对企业工伤性质认定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该项条款实际上是排除了该条第(一)至(九)项以外的一切情形。2、从法律规范的适用对象上看,企业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律规范只有劳动部的《试行办法》。虽然重庆市人事局《暂行办法》规定:“参加本单位或上级组织的文体比赛、集体活动时造成伤亡应认定为工伤”,但该办法适用对象是“本市党政机关、行政机关、权利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社会群众团体、全民、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全体工作人员”,根据行政法的法定原则,该《暂行办法》不能适用于企业职工。3、从本案实际上看,代表组织的活动应是渝中区建行,不是其内设机构储蓄科。内设机构储蓄科的行为不能代表渝中区建行的行为。对这种内设机构的行为,应按谁组织谁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处理,如果不是这样,单位就可能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过于广泛的法律责任,有违公正原则。就本案来说,储蓄科长组织该科的春游,未经建行领导的批准,是一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在此次春游中造成任茂菊伤残,应由储蓄科长个人负责,而不应由单位渝中区建行承担,任茂菊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向储蓄科长个人索取赔偿,获得救济。因此,对该次活动,应认定不具备公务性质,在非公务性质活动中受伤的任茂菊,虽其本人没有任何过错,但不能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的伤亡认定为工伤。笔者同意这一观点。理由是:
(一)《试行办法》的法律条文无明文规定,可适用法律原则和精神来指导和规范。
现行认定工伤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办法》等规定,其中对企业职工工伤性质认定作出具体规定的只有《试行办法》,法源相当不足。正如前面第一种观点所述,《试行办法》没有将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的伤亡纳入工伤性质认定范围。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能成为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因为与现代国家行政管理具有的专业性、技术性及适应性、多变性等因素相比,法律条文的有限、有条件和相对稳定的特性使得我国的立法现在无法跟上需要,立法中的空白地带大量存在,且制定法和法律文件的用语也不可能是绝对明确的。故在对“行政的法定性”的理解上,不能机械地认为必须要有具体法律规则为依据,实质上“依法行政之‘法’不仅应包括法律规范,还应包括法律的一般原则以及法律目的和法律精神”①。目前工伤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法条不可能包罗万象,无一遗漏地进行列举,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因为规范性文件,即《试行办法》的具体条文没有对某种情况加以列举,就以“于法无据”而拒之门外,而是应当结合有关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法律目的或法条背后所隐含的法律精神、法律价值来进行认定。
(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律原则和精神。
所谓工伤,是指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而受到的意外伤害。我国工伤保护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劳动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摆在立法宗旨的第一位。这些足以可见,我国在劳动立法方面为实现平等,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不同地位赋予了他们不对等的权利义务,法律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据此,属于劳动保护组成部分的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应该是: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
(三)根据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在企业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受伤应属于工伤保护范围。
从字面意思理解,工伤理应只发生在工作中。但笔者认为,这是对工伤的狭义理解,从上述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来看,其重心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在劳动中伤亡后能获得救济,所以对于工伤,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即扩展到发生在生产劳动过程中。而生产劳动过程应包括工作中和进行与工作相关事务的活动。而企业组织的集体活动就属于此处所说的与工作密不可分,甚至贯穿于工作中的相关事项。这种相关性主要体现在: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特点,生产要求开展的集体活动较之于职工私下相约活动,更具有指导性;更能加强职工之间的团结和睦,增强员工凝聚力;更能调动员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归根到底,更有利于“工作”的开展;并且某些集体活动还是职工休息权得以保障和享受福利待遇的体现,是单位必须予以组织的。正因为如此,大多数单位通常在工作中、工作之余都要开展形式多样的集体活动,以形成“团结、紧张、严肃、活泼”的工作局面,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如果在参加应工作需要而广泛存在的集体活动(某些活动还带有一定强制性)中伤亡,却不能一视同仁,认定为工伤,享受同等待遇,而是让职工个人来承担风险,这明显加重了无恶意劳动者的义务,不仅显失公正,而且不符合我国工伤保护的法律精神,不利于监督企业在开展集体活动时尽到谨慎义务,集体活动也将无法继续开展。
综上所述,劳动部《试行办法》未将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的伤亡认定为工伤,是其滞后的表现。其与同属规范性文件的重庆市人事局《暂行办法》相比,后者将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受伤纳入应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比前者更具有突破性。虽然本案任茂菊属于企业职工,不能适用《暂行办法》的规定,但是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企业工作人员与党政机关、全民、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有的劳动权利和负有的劳动义务应是一致的。故企业职工在类似情况中受伤,也应认定为工伤。并且本案被告渝中区建行以前也是事业单位,仅仅因为改制为企业,职工在同样的情况下,以前可享受工伤待遇,以后则不能,与理与法不符。
(四)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的性质。
企业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时伤亡,应被认定为工伤,这是以上已论证的问题。但是任茂菊参加的集体活动存在特殊性,即活动在形式上是由储蓄科组织的,而非渝中区建行,这就涉及对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如何认识的问题。笔者认为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能否视为单位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单位具体情况而定。理由是:单位作为一个大集体,其不可能事无巨细,只由一个部门进行管理,为降低管理成本,合理配置资源,提高效率,单位必须授权内部不同的部门分别行使管理权力。这种职务授权包括工作职权,同时也包括对工作相关事务的管理权,例如对集体活动的组织。在这种分工合作的情况下,内设机构的活动不能一概视为单位行为,应区别对待:1、如果单位对内设机构的职务授权(包括内容和程序)明确,并且对职工公布过,那么,内设机构如若超出单位授权范围擅自行为,其职工是应当知晓的,在应当知道非单位组织活动的情况下,职工仍参加该次活动,应视为职工的私人行为;2、如果单位职务授权不明确或未向职工公布,那么即使是内设机构擅自组织的活动,只要参与活动的一般职工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是单位组织的活动,则借用民法中“表见代理”理论,单位应对该次集体活动承担责任。因为在内设机构是否有权组织集体活动方面,作为“善意相对人”的一般职工,较之单位而言,处于弱势地位,为平衡双方利益,实现真正的平等,就应在此种情况下加重单位的责任;且授权不明,责任在单位,所以风险理应由单位承担。任茂菊参加的这次集体活动,是由科长组织的全科性活动,使用的是支行运钞车,具有强制性(不允许请假),这些表象在渝中区建行内部管理不甚明确的情况下,足以使无任何过错的任茂菊相信是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故本案储蓄科组织的活动应视为渝中区建行组织的集体活动,任茂菊的受伤行为应认定为工伤。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①引自应松年著《依法行政读本》,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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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0〕41 号


各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今年七月份以来,我市遭受了历史上罕见的洪涝灾害,造成比较严重的经济损失,给部分群众的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困难。按照省委、省政府抗洪救灾“五个确保”的总体要求,为进一步保障受灾群众“有饭吃、有衣穿、有住处、有洁净水喝、有病能得到医治”,现将《长春市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

长春市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解决受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受灾群众安全过冬,根据省、市抗灾救灾工作总体部署,按照“五个确保”和“五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分类施救、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三条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主要领导要亲自挂帅,建立相应组织机构,严格落实责任,抓好工作落实,全力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

  第四条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及时组织核查灾情,组织相关部门做好灾害损失评估鉴定,根据受灾程度给予相应的救助。

  第五条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按照个人申请、评估鉴定、民主评议、张榜公示、乡镇(街道)初审、区级民政部门审核、建档立卷等程序严格操作,确保公开、公平、公正,不得弄虚作假,优亲厚友,以权谋私。

  第二章救助对象范围和救助标准

  第六条救助范围主要包括这次洪涝灾害导致住房损毁以及吃饭、穿衣、饮水、过冬等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受灾群众,要把城乡低保户、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体作为救助重点。

  第七条城市受灾低保户,每户一次性发放500元基本生活补贴。在此基础上,从11月份开始,每户再一次性发放300元过冬补贴。

  第八条农村因灾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符合条件能够纳入低保的,要及时纳入低保;不符合低保条件、生活确需政府救济的,视受灾情况每人一次性发放200—500元生活补贴。其中,低保户、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每人一次性发放500元生活补贴。根据农村受灾群众入冬衣被、烧柴、取暖等实际需求,靠自身能力无法安全过冬的,每人一次性发放100—300元的越冬补贴。其中,低保户、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每人一次性发放300元越冬补贴。

  第九条对因受灾无亲可投的老年人和残疾人,可以安置到城乡社会福利机构,并保证与福利机构现有人员同等待遇。对于接收超过10人以上的民营养老机构,由当地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条对因灾倒塌的房屋要及时组织重建,过水损坏的房屋要在原有基础上及时进行修缮。要保证重建房屋建筑质量和建设标准。重建房屋每户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平房重建标准为:水沉砂基础、钢筋混凝土地梁、砖混结构砌筑、轻钢或木制屋架、普通水泥瓦屋顶、单框双玻璃钢窗、防盗进户门。楼房建设标准由城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结合棚户区改造,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自行确定。农村损坏房屋要在2010年9月底前全部修复,新建房屋要在10月31日前投入使用。重建房屋建成交付使用前,各城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严格验收,确保受灾群众住上放心房。

  第十一条城市受灾群众倒房重建要纳入当地棚户区改造计划,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同时,每户在省里补助基础上,市、区两级政府再给予适当补助,确保重建顺利完成。对暂时不能解决固定住房的,可通过廉租房过渡安置或发放租房补贴的形式予以解决。租房补贴标准为每户每月不超过500元,发放时间从租房行为开始时计算,待取得固定住房时截止,但发放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月。

  第十二条农村受灾群众倒房重建纳入当地泥草房改造计划,同时每户在省里补助基础上,市、区两级政府再给予适当补助,确保重建顺利完成。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农民自建住房贷款,用于农民重建和修复因灾损毁住房。对因特殊情况暂时不能建房的,由当地政府按照每户每月不超过200元标准发放租房补贴,发放时间从租房行为开始时计算,到取得固定住房时截止,但发放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月。

  第十三条倒房重建的,国土资源、规划、房地、建设、林业等部门要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建立审批绿色通道,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城镇受灾居民搬入新居后,原有因灾倒塌房屋使用权属问题,由各城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救助资金的拨付、发放和监督

  第十五条救助资金主要由国家救灾资金、各级政府补助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构成。

  第十六条各城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要在民政部门或社会事业发展部门设立抗灾救灾专户,救助资金分别由市财政局、市慈善会下拨到城区、开发区财政部门和慈善会,最后统一拨付到抗灾救灾专户,确保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由区级民政部门根据各地受灾情况及时下拨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救助资金发放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严格履行发放程序,建立发放台帐和发放明细,确保每一笔救灾款物都能及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根据群众需求,既可以发放现金,也可以发放等价实物。发放实物必须经政府统一采购,确保标准和质量。

  第十八条要加强救灾款物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保障及时足额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救灾款物的,要严肃查处。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抗灾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修订)

  (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
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03
年6月3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2003年7月2
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
各项 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管理、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以及用水
户,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
水,安 排好生产、经营、建设用水。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优化 配置生活饮用水源,多渠道保障城市供水。鼓励对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推广节水先进
技术 ,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行政
主 管部门),对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的城市供水实施监督管理;石拐区、白
云鄂博矿区的城市供水,土默特右旗、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  旗的城镇供水,由本
级人 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对城市
供水 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水源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资
源、环 保、卫生等行政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同时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
人民政 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
  (二)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事业用水。
  (四)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限制和减少自建设施供水。
  水源开发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水
源开 发利用,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抽取地下水。
  第九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中长期供
求规 划、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户用水的实际情况,对生产和经营单位下
达年 度用水计划,规定居民用水定额。
  第十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供水水源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因流域调水和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用水的,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
同同 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调整水源和用水计划。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共 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内, 应当避免对水资源进行疏干开采,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严禁设置排污口和堆置填
埋工 业废渣、城市垃圾以及其他有妨碍取水、影响水质的各种活动。
  第十二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通报
制度 ,共同制定水源污染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具有相应资
质证 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含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节水、 用
水合理性评估。节水、用水合理性评估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审批权限报供 水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道施工按照道路成本交
付破 路费,免交占道费。
  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
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以产权划分。
  用水户以总水表为界,总水表以外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总水表以
内( 含总水表)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新建住宅区内的供水设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将产权和
有关 资料移交供水企业。产权移交后,以住宅楼单元供水进户闸井为界,进户闸井以外的供
水设 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进户闸井(含闸井)以内的供水设施由业主或者受委托
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
  已建的住宅区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按原有产权归属划分,或者产权单位通过供水管
网改 造,将产权及有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后,按照本条第三款执行。
  第十八条 单位自建设施的供水管道不得擅自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
需连 通时,应当采取必要护防措施,并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九条 在已划定的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
动:
  (一)挖沙取土;
  (二)修建渗水厕所、禽畜棚舍等建筑物、构筑物;
  (三)铺设污水管道、堆积和排放污染物;
  (四)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闸阀;
  (五)将避雷装置、电器的地线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铺设与供水管道并行或交叉的其他管线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
移、 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须经相关供水企业同意,并经有批准权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
划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管网及有
关供 水附属设施,并与公共供水企业商定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施工中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照所承担的责任负责赔偿。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供水企业必须经常保持供水设施的完
好和 正常运行,建立健全经常性的水质检测制度,确保水质符合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
准,并 接受水务、环保、卫生、国土资源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供水行
政主管 部门应当定期向用水户公布供水水质。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
保供 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
供水 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施工或者维修需大面积停水的,应提前48小时
向社 会发布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
户, 并向所在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维修、抢修停止供水超过48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负责向居民用水户临时供水,可
以按 标准收取水费。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
当每 年至少进行两次清洗、保洁、消毒、防腐。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用户用水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含城市环卫、绿化、消防、市政建设等用水户)应当与供水企 业
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按月核定用水量。
  用户用水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装表计量。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累进加
价标 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用水实际需求申请调整次月用水计划。
  供水企业根据调整用水计划申请,结合用水单位实际和供水企业供水能力调整供水水
量。
  第三十条 居民生活用水量按照注册水表计量收费,在满足基本生活用水量的前提下,
逐步 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标准需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物价行政主管
部门 批准。
  第三十一条 水表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安装使用,使用的水表按
规定 的使用周期检测。用水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企业提出检测要求,经检
验误 差率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水户差额水费;未超过标准的,检
测费 由用水户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水量、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需增设内部供水设施和新装、改装供水
管道 或者临时接管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三条 用水户按照用水性质、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
的, 按日加收所欠水费5‰的滞纳金。
  因水的使用性质不同而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用水性质最高水价计收水费。改变用水性
质的 ,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抄表员应当按时准确抄记用水户水表读数,计收水费;无水表的
用水 户按照同类用水户最高用水量计收水费。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收时,属于用水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量计
收; 非用水户责任的,按照前三个月中最低用水量计收。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或者擅自转供水;禁止用水户故意使注册水表停
滞、 失灵或者逆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
失, 应当依照供水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报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
责令 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保洁、消毒、防腐,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规
定标 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
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四)擅自将单位自建的供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的。
  擅自增设内部供水设施和新装、改装供水管道或者临时接管用水的,依照前款第(二) 项
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
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对公民处以20
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罚款 :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二)在划定的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
人民 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实际损失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 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居民以外的用水户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
部门 责令限期缴纳,并处以应交水费1至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 ,对居民以外的用水户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 盗用或者擅自转供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 法行为,可以处以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旗县级以上人
民政 府批准,对居民以外的用水户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用水户故意使注册水表停滞、失灵或者逆行的,按照盗用水论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
以1 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 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
用水 户提供用水的经营、服务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用水,是指用水单位,以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本
单位 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用水和向其他用水户提供用水的经营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储
存,再 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列所称供水企业是指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