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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03:35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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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等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1999年1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军区同意 1999年1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20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强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含县城,下同)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文体娱乐场馆、候车室、候机楼、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根据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对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四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应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贯彻平战结合原则,使其具备战时防空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五条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深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应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居民小区、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民用建筑,按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危房翻新住宅项目,原建筑面积二倍以内部分可免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修建,但必须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用于防空地下室(含利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修建的单体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九条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计入建设项目的总建筑面积;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计划部门在批准下达城市民用建筑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同时抄送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执行人民防空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用于指挥、通信、医疗、物资储备、车库、专业队掩蔽等专用功能的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工程专业设计单位设计。

第十一条在对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二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缴费证明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定额等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密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等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民用建筑竣工进行整体验收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对防空地下室进行验收,并核定质量等级。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修或返工,整修或返工后仍不合格的,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被评为优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质量不合格的,整个工程不得评为合格工程。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归投资者所有。平时由投资者按《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人民防空设施和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防空地下室设计图纸擅自施工或在施工中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除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修、返工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外,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擅自批准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平调、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责令限期追回,并依法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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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合理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四月二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合理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费用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分别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门诊大病(第一类)综合医疗保险门诊、定点零售药店一般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结算;

  (二)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门诊基本医疗费用按绑定参保人数定额包干;

  (三)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费用按核定的门诊次均费用偿付标准结算;

  (四)门诊血透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有关协议规定的费用偿付标准总额结算;

  (五)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产前检查的基本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结算;

  (六)一般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服务单元并结合住院门诊人次比标准结算;

  (七)部分病种或治疗项目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病种费用偿付标准结算;

  (八)长期住院的精神分裂症病人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年度包干结算;

  (九)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用超过医院住院平均费用偿付标准4倍以上的,单独偿付,其中90%按服务项目结算,10%按服务单元结算;医院住院平均费用偿付标准4倍以下的费用,按服务单元结算;

  (十)其他费用结算按协议约定的方式结算。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下列资料报送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

  (一)《深圳市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月报表》;

  (二)医疗保险费用结账单;

  (三)住院费用结账单;

  (四)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审批单及检查报告单等的复印件及统计表;

  (五)门诊大病《证明书》等资料及结算单;

  (六)农民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账单、农民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申请表(本部住院、转诊住院要分别单独建表)、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用申请汇总表。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下列资料报送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

  (一)深圳市定点零售药店医疗费用月报表;

  (二)医疗保险费用结账单。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发现定点医疗机构有违规情形的,违规费用不予以偿付,其余费用于每月下旬将上月应付的医疗费用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每月按核准总费用的95%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其余5%的费用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政策情况及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决定支付比例。

  第八条 年终结算时,全年发生的住院总费用在标准总费用以下的,按实际发生的住院总费用偿付;全年发生的住院总费用超过标准总费用的,按标准总费用偿付(住院起付线以下的费用除外)。全年发生的总人次在核定人次之下的,按实际发生的总人次偿付,全年发生的总人次超过核准总人次的按标准总人次偿付。

  第九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账户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划扣,所划扣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当月应付门诊费用总额=医保记账费用总额×95%。

  第十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在本市定点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社区医疗服务站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药品目录的门诊药品费用,按以下标准结算:

  当月统筹基金应付门诊药费总额=医保药品记账费用总额×30%×95%;

  当月个人账户应付门诊药费总额=医保药品记账费用总额×70%×95%。

  第十一条 门诊大病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记账,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当月应付门诊大病费用总额=医保记账费用总额×95%

  第十二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按绑定参保人数,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与结算医院定额结算。

  当月应付门诊费用总额=6元×绑定人数×95%。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的诊疗费用(包括造影剂),其记账费用按核定的门诊次均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费用偿付标准结算,低于标准费用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高于标准费用的,按标准费用结算。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尿毒症血透的记账费用按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的费用偿付标准总额结算。

  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产前检查的常规、基本项目,按服务项目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产前检查的具体费用偿付标准在协议中明确。

  当月产前检查应付费用=医保的记账费用总额×95%。

  第十六条 按服务单元偿付的住院医疗费用,采用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方式结算。

  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包括以下项目费用:诊金、床位费、药品费、检验费、手术及麻醉费、抢救费、监护费、护理费、检查费、治疗费、材料费和大型手术设备仪器费等。各定点医疗机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及按照门诊和住院人次比例核定的住院人数,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中确定。

  计算公式为:标准费用总额=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住院人次。

  每月实际住院总费用低于协议标准费用总额的,按实际发生的住院费用计算偿付,计算公式为:当月应付住院费用偿付总额=实际记账的住院费用×95%。

  住院总费用高于协议标准费用总额的,按协议标准费用总额计算偿付(住院起付线以下的费用除外),计算公式为:当月应付住院费用偿付总额=标准费用总额×95%。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若干病种或治疗项目(如心外科手术病种、心血管介入检查治疗、分娩及产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等)按病种或治疗项目费用偿付标准结算,结算方式和标准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中规定。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部分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对长期住院的精神分裂症病人的基本医疗费用实行费用包干结算。每名患者包干费用总额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中确定。计算公式为:应付住院费用偿付总额=每名患者包干费用总额×患者人数×95%。

  第十九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经核准转诊到市内或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用,市社会保险机构参照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按服务的单元结算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实行按月偿付、超支分担的形式,即实际平均记账费用低于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按实际费用支付;高于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按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支付,超出部分,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与转出的结算医院按9∶1的比例分担。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费用中,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实属违规费用的,从下月应当偿付的费用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三级医院、二级医院、一级医院以及其他医疗机构(如门诊部、企事业单位的卫生所(室)和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等级别。

  第二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信用好、服务优质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深社保发〔2003〕80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11)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市级绿色矿山创建工作,实现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色矿山是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的矿山,具体标准是资源利用集约化、开采方式科学化、生产工艺环保化、企业管理规范化、闭坑矿区生态化。

第三条 绿色矿山创建工作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体、分级管理、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绿色矿山创建要依靠科技进步,加大技改力度,改进生产工艺,不断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和环境保护水平。

第五条 鼓励、支持全市范围内在产矿山企业参照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考核指标,积极参与市级绿色矿山创建活动。全市范围内在建、拟建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与市环保局负责市级绿色矿山创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和环保部门按有关要求做好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申报程序

第七条 新设经营性矿山必须创建市级绿色矿山,个别地处偏远海岛或其它特殊情况的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可不参加创建工作。绿色矿山创建工作作为经营性矿山准入条件,在招拍挂公告和采矿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工程性矿山企业是否创建市级绿色矿山由市国土资源局在采矿权设置、报批的同时予以明确。

第八条 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申报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级绿色矿山创建企业,须填写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申请表,并附相关资料,正式行文上报。申请材料经所在地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和环保部门初审复核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环保局批准。

(二)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申请批准后30日内,矿山企业需委托具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相关文件,完成市级绿色矿山创建方案的编制。市国土资源局对创建方案组织评审,主要评审专家应在省国土资源厅公布的浙江省绿色矿山评审专家库中选聘,矿山企业按评审通过的方案实施绿色矿山创建工作。

第三章 验收及命名

第九条 矿山企业按绿色矿山创建方案实施后,经自查达到创建方案所确定的目标和考核指标后,由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初审检查后,可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市级绿色矿山的验收申请。市级绿色矿山的验收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绿色矿山验收申请;

(二)绿色矿山创建方案;

(三)绿色矿山创建投入资金会计报表;

(四)绿色矿山创建工作总结及相关附图、照片及光盘。

第十条 验收程序

(一)接到矿山企业的绿色矿山验收申请后,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环保局组成联合检查验收组到矿山进行实地检查验收。

(二)检查验收组按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考核指标对申请验收的矿山进行核查和评分。

(三)经检查验收符合市级绿色矿山考核指标的矿山,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环保局授予“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称号并颁发铜牌。

第十一条 复查程序

(一)创建市级绿色矿山申请批准后12个月内,矿山企业须通过市级绿色矿山检查验收。检查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期限为3个月;经整改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产整顿。

(二)市级绿色矿山有效期限为2年。2年期满后进行复查,复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期限为3个月;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市级绿色矿山称号,收回铜牌。

(三)市级绿色矿山有效期满前30日内,矿山企业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复查申请,经矿山所在地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

(四)市级绿色矿山复查申请应提交的材料为绿色矿山复查申请和有效期限内保持绿色矿山的工作情况汇报。

(五)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环保局参照第十条所规定的程序,对申请复查的绿色矿山进行复查。

第四章 鼓励政策

第十二条 被命名为市级绿色矿山的矿山企业,可享受以下鼓励政策:

(一)市级绿色矿山企业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可申报省级绿色矿山。

(二)可申请获得市级绿色矿山创建补助资金,补助标准按该矿山企业创建市级绿色矿山总投入金额的20%计算,最高不超过40万元。

(三)可根据矿山生态环境治理进度,按比例提前返还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绿色矿山的申报、检查验收和复查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环保局撤销市级绿色矿山称号并收回铜牌:

(一)因违法开采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较重的。

(二)企业关闭、破产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绿色矿山称号的。

(四)绿色矿山有效期满后不提出复查申请的。

(五)因企业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突发公共事件的。

(六)出现其它重大问题不宜继续保留绿色矿山称号的。

第十四条 被命名的市级绿色矿山企业,如发生资产重组、企业分立或合并、变更名称、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等情况,矿山企业应及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变更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管理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