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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盐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2:48:18  浏览:9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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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盐业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盐业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3月17日经青岛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盐资源的保护、开发与利用,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的生产、运输、购销活动,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盐按照其用途分为工业用盐和食盐。
本规定所称工业用盐,包括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两碱工业用盐和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小工业用盐。
本规定所称食盐,包括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加工用盐(含酿造用盐)以及畜牧、渔业用盐。
第四条 青岛市盐务管理部门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盐业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区盐务管理部门是本市、区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盐政稽查机构对辖区内的盐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公安、工商、卫生、技术监督、交通、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盐的生产管理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资源开发、海域使用、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实行制盐许可证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制盐企业,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规定取得国家、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制盐许可证。
严禁出租、出借、转让、抵押和伪造制盐许可证。
第八条 原盐生产企业对盐田的兴建、裁废、改变用途等,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规定报请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食盐的企业,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
从事分装食盐的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取得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或分装食盐。
第十条 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年度食盐生产计划,组织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根据实际情况,下达年度、季度计划。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计划的品种、数量组织生产,确保市场供应。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严格生产工艺,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质量标准组织生产。食盐出厂前,须经质量检验合格。不合格的食盐,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碘盐出厂前,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进行包装。包装应当有明显的防伪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三章 盐的运输购销管理
第十三条 两碱工业用盐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合同订货,供需双方应当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四条 对小工业用盐实行计划管理。小工业用盐的分配调拨计划,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由当地具有盐业专营资格的单位按计划组织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小工业用盐。
第十五条 两碱工业用盐、小工业用盐单位和个人必须专盐专用,严禁转销。
第十六条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制定下达本市食盐的调拨计划。食盐专营批发单位应当按照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不得计划外购销食盐。
第十七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八条 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批发许可证的专营单位购进碘盐。在本市只准零售小包装碘盐,禁止零售非碘盐、散装碘盐及不合格碘盐。
第十九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经营碘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依法经营的,可以确定为合格碘盐零售点。
第二十条 盐的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托运或者自运小工业用盐和食盐的单位、个人,应当持有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行证或准运证。禁止无证运输小工业用盐和食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或者将盐田裁废、改变用途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生产、分装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分装,依法没收违法生产、分装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分装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私购、私运、私销小工业用盐的单位和个人,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活动,依法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销售非碘盐或不合格碘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依法没收其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自运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盐务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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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地区名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地区名单的通知

国海管字[2002]239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自国海管字[2002]204号文件下发以来,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工作方案》加快了海岛管理和试点工作 ,我们对沿海地方上报的拟建海岛管理试点地区进行了认真研究,在充分考虑各地区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确定辽宁省长海县等七个地市(县)作为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地区(见附件)。

  各有关省(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海岛管理试点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工作方案》的要求,认真组织、积极推进,确保试点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

附件: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地区名单

国家海洋局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地区名单

一、 辽宁省: 长海县

二、 山东省: 长岛县

三、 浙江省: 象山县

四、 福建省: 东山县

五、 广东省: 汕头市 台山市

六、 海南省: 三亚市



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工作方案



  经过2年多的建设,国家第一批海岛试点工作,在海岛规划、立法、管理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积累了经验。为了继续对海岛管理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探索,国家海洋局决定在海岛市(县)开展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工作。

  一、建设目标

  通过海岛试点的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海岛开发保护管理制度,规范海岛开发秩序,保护海岛资源环境,促进海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思路

  统筹考虑沿海海岛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选择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海岛作为第二批海岛试点,重点围绕海岛管理立法和海岛开发审批及资源环境保护进行探索和管理实践,为全国海岛管理工作提供经验和模式。

  三、主要任务

  (一)组织领导

  海岛试点地区成立由政府领导挂帅,海洋及其它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并制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由政府发布实施。

  (二)法规规划

  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岛开发保护规划,拟定海岛管理配套制度,由政府发布执行。

  (三)海岛开发审批制度

  有居民海岛应当建立海岛开发利用项目会审制度,凡是改变有居民海岛景观和海岛形态、严重影响海岛资源和环境的海岛开发利用项目,在政府审批过程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无居民海岛应当建设海岛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岛开发保护规划,对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进行审核,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海岛开发利用批准通知书。

  (四)海岛保护和整治

  领海基点所在海岛,或者具有国防、资源、环境等特殊价值的海岛,应当建立严格保护制度,禁止开展与保护目的不一致的开发利用活动;对于遭到破坏的重要海岛,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岛开发保护规划进行整治。

  (五)海岛管理信息系统

  在整理海岛调查资料及补充调查的基础上,建立海岛管理信息系统,全面掌握海岛自然地理、资源环境和开发利用现状。

  四、实施步骤

  第二批海岛试点工作时间为1年,可根据情况适当调整。具体实施步骤如下:

  (一)2002年8月底前,制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二)2002年底前,完成海岛开发保护规划的编制和海岛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制定海岛管理配套制度,由政府发布执行。

  (三)2003年上半年,国家海洋局开展海岛试点工作的检查、验收,对试点情况、经验和问题进行总结、交流、分析和研讨,对先进试点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五、保障措施

  国家海洋局对海岛试点实施宏观指导和督促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负责本地区试点的具体指导工作;试点所在市(县)海洋局负责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

  国家海洋局给予各海岛试点工作一定的引导性经费。地方政府对此项工作应当给予经费支持。

  试点所在地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领导的支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在全面推进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对重点领域实现突破。

  各海岛试点之间要加强联系,及时总结、交流经验,相互促进,争取试点任务的全面完成。

淮北市旅游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7〕48号 发文日期:2007-09-30



淮北市旅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行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旅游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以及旅游、旅游业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所称旅游资源指可供参观游览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所称旅游经营者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中。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管理。各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并依据“立足实际,着眼长远,挖掘潜力,整体开发”的指导思想,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制定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旅游景区(点)的开发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应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本市旅游景区(点)根据旅游资源品位划定等级,分市、县(区)两级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八条 各旅游经营单位必须按照相应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和旅游服务单位不得使用星级称谓及标志进行经营活动。

第九条 凡在本市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直接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直接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应当按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并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旅游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有条件的可实行承诺服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各种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负责旅游者的旅游安全,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如发现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严格执行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旅游合同或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七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方可执业。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设施安全、旅游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验收。旅游设施安全不合格的,不得营业。

第十九条 各旅游景区(点)规划区域内摊点位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由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管。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擅自摆摊设点和围追旅游者兜售商品。

第二十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的项目、标准、费用等有关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项目;

(三)自主选购旅游商品和纪念品;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民俗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合同或约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景物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活动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情况特别复杂,限期不能答复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办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组织各景区(点)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强化整体形象宣传,推动旅游业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安徽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