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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2001年第28号公告 出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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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2001年第28号公告 出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


2001年第2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现公布《进口关税配额管理货物目录》,《进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进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出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出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进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出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出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出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


序号 商品类别 商品编码 商品名称
1 原油 27090000 石油原油包括从沥青矿物提取的原油
2 成品油 27100011 车用汽油和航空汽油
27100013 石脑油
27100019 其他汽油馏分,包括按重量计含油≥70%的制品
27100023 航空煤油
27100024 灯用煤油
27100029.9 其他煤油馏分的油及制品
27100031 轻柴油
27100039.2 重柴油
27100053 润滑脂
27100054 润滑油
27100055 润滑油基础油
27111100 液化天然气
3 煤炭 27011100.1 无烟煤,不论是否粉化,但未制成型
27011210 炼焦烟煤,不论是否粉化,但未制成型
27011290 其他烟煤,不论是否粉化,但未制成型
27011900 其他煤,不论是否粉化,但未制成型
27021000 褐煤,不论是否粉化,但未制成型
4 大米 10061090 其他稻谷
10062000 糙米、大米
10063000 精米(不论是否磨光或上光)
10064000 碎米
5 玉米 10059000 其他玉米
11042300 经其他加工的玉米(含玉米碎)
6 棉花 52010000 未梳的棉花
52030000 已梳的棉花
7 钨砂 26110000 钨矿砂及其精矿
26209010 其他主要含钨的矿灰及残渣
8 锑砂 26171010 生锑
26171090 其他锑矿砂及其精矿
9 氧化锑 28258000 锑的氧化物
10 仲、偏钨酸铵 28418010 仲钨酸铵
28418040 偏钨酸铵
11 三氧化钨及蓝色氧化钨 28259012 三氧化钨
28259019.1 蓝色氧化钨
12 钨酸及其盐类 28259011 钨酸
28418020 钨酸钠
28418030 钨酸钙
13 钨粉及其制品 28499020 碳化钨
81011000 钨粉末
81019100 未锻轧钨,包括简单烧结而成的条、杆废碎料
14 锑(包括锑合金)及锑制品 81100020 未锻轧锑
81100030 锑废碎料、粉末
81100090 其他锑及锑制品
15 蚕丝类 50010010 适于缫丝的桑蚕茧
50010090 适于缫丝的其他蚕茧
50031000 未梳废丝,包括不适于缫丝的蚕茧、废纱及回收纤维
50039000 其他废丝,包括不适于缫丝的蚕茧、废纱及回收纤维
50040000 非供零售用丝纱线,绢纺纱线除外
50050010.1 非供零售用绸丝纱线,绸丝为主,含丝及绢丝85%及以上纱线
50050010.9 非供零售用绸丝纱线,绸丝为主,含丝及绢丝85%以下纱线
50050090.1 非供零售用其他绢纺纱线,含丝及绢丝85%及以上纱线
50050090.2 非供零售用其他绢纺纱线,含丝及绢丝85%以下纱线
50020011 未加捻的桑蚕厂丝
50020012 未加捻的桑蚕土丝
50020013 未加捻的桑蚕双宫丝
50020019 其他未加捻的桑蚕丝
50020020 未加捻柞蚕丝
50020090 未加捻其他生丝
16 白银 71061000 银粉
71069100 未锻造银,包括镀金、镀铂的银
71069200 半制成银,包括及镀金、镀铂的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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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综[2006]14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委:
近年来,按照国务院关于做好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工作的要求,各地对涉及出租汽车的收费进行了清理整顿,公布取消了一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了过高的收费标准,对减轻出租汽车经营者负担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目前涉及出租汽车的收费仍不尽规范,一些地方仍存在乱收费行为,侵害了出租汽车经营者权益。为配合新的石油价格形成机制顺利实施,切实减轻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负担,维护出租汽车行业和社会稳定,决定进一步开展涉及出租汽车收费的清理整顿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及政策界限
各地区现行涉及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摊派、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其他费用,均属于清理整顿的范围。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地区凡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或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强制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的收费,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予以取消。对符合国家审批管理规定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重复设置或者不合理的,要进行归并或者取消。清理整顿后,需要保留的涉及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政府性基金。涉及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的政府性基金,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否则,应当予以取消。各地区现行涉及出租汽车的政府性基金项目,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4]6号)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三)政府性集资。各地区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进行政府性集资,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否则,均属于乱集资,应一律予以取消。严禁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进行各种摊派。
(四)经营服务性收费。涉及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按照自愿原则,不得以行政手段强行要求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接受各种经营服务并收取费用。
二、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
(一)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基金项目。主要是取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越权设立的涉及出租汽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出台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道路运输年检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本费、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工本费、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工本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工本费、出租汽车驾驶员职业培训费、春运年检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监护费、治安联防费、治安登记证费,交通违章公告费、登报费、拖车费、安全教育培训费、学习资料费以及其他收费基金项目。
(二)落实国家已公布取消的收费基金项目。各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收取运输管理费、客运管理费、治安费、特殊行业审验费、机动车辆排污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等业已公布取消的收费基金项目,也不得收取公路客运附加费。
(三)减免收费基金。对符合规定保留的收费项目,要本着切实减轻出租汽车司机负担、稳定出租汽车营运的原则,降低过高的标准或予以免收。
(四)规范各类检验、检测收费行为。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并按照省级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具体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外,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再对出租汽车进行尾气、噪声等各种强制性检测并收取费用。计量检定机构对出租车计价器一年检定一次,检定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从严核定。各地应针对目前涉及出租汽车检测的部门多、项目多、频次多等突出问题,采取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避免重复检测、重复收费。
(五)禁止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对出租汽车司机缴纳的各类协会会员费、资格培训费、资料费、保险费、报纸杂志费以及购买防盗网、机油、行驶里程记录仪、GPS设备、座垫椅套等费用要进行清理和规范。
(六)强化监督机制。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出台新的针对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对公布取消涉及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各地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推迟执行或者拒不执行,也不得变相恢复征收。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到指定的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举报的乱收费问题,各级财政、价格部门要依法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三、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全国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并加强对各地的政策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区清理整顿工作进行部署安排,并按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
四、清理整顿工作的步骤和要求
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工作分四个步骤进行。
(一)全面清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对本地区涉及出租汽车的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区分哪些是合法收费,哪些是不合法、不合理收费,哪些收费属于重复设置需要归并、调整,哪些收费标准偏高需要降低标准。
(二)审核处理。在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政策界限,对本地区涉及出租汽车的收费项目逐项重新审核,提出取消、保留(包括归并)、降低收费标准、减免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三)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组织开展一次对出租汽车收费情况的专项检查,检查方式以同级检查为主,也可以下查一级。要集中力量和时间,深入企业和基层开展全面检查,对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反映强烈的乱收费问题进行重点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或变相继续收费的,各级财政、价格部门要依法从严查处。同时,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各地检查进展情况,对重点地区清理整顿工作进行监督抽查。
(四)总结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应于2006年8月1日前将本地区的清理整顿情况,以书面形式分别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各级财政、价格部门要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充分认识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履行职责,与交通、建设、公安、工商、监察等部门密切配合,认真扎实开展工作,务求取得明显成效,以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2]66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活动,切实保障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活动,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基金的销售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本行业公认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

  第三条 基金的设立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宣传和销售该基金。

  第四条 基金的设立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其他机构通过公开出版物、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宣传手册、海报等方式,向公众进行该基金的销售宣传。

  基金的销售宣传资料应当事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确保基金销售宣传的内容真实、准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二)不得出现与基金契约、基金招募说明书内容相抵触的陈述;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投资人保证获利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特殊品种的基金除外;

  (四)引用的数据和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

  第六条 基金的销售宣传内容必须含有明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有风险,应仔细阅读基金的销售文件。引用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同时声明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基金的未来表现。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有关内容的,应同时声明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的风险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单纯登载有关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企业形象而不涉及任何基金产品的销售宣传,无需含有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

  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的工作人员接受采访的,其谈话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委托其他机构开展基金销售宣传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确保基金的销售宣传符合本规定,并明确双方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在基金销售过程中,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投资人作虚假陈述、欺骗性宣传,误导投资人买卖基金;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契约、基金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

  (三)向任何个人或者机构以强制、抽奖等不正当方式销售基金;

  (四)通过基金销售从投资人处获取或者给予投资人与基金销售无关的利益;

  (五)除基金契约、基金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情形外,拒绝投资人的认购、申购或者赎回申请;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中向投资人提供专业基金投资咨询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在销售基金时给予投资人折扣、给予中间人佣金的,应当予以明示,给予投资人的折扣、给予中间人的佣金必须如实记帐。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不得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损害行业声誉;

  (二)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恶意压低基金的服务收费;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与基金销售业务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员工行为规范和激励约束机制,加强基金销售人员的岗位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积极研究不同基金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了解投资人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不断提高基金投资咨询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代销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契约和基金代销协议的规定,切实做好对基金销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