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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2:03  浏览:8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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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湖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一日

           湖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的病害和虫害的预防和除治。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林木、林木种苗、木材、竹材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各地、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以下简称森防机构)以及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未设立森防机构的地方,工作确有需要的,应该设立或指定机构负责此项工作。
第四条 农业、水利、农垦、建设等部门以及人民团体、部队、学校、工厂、林场等单位,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承包户和个人负责其生产、经营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对上述部门、单位和个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
第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该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发生、防治情况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管理工作;提供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咨询服务。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预防
第八条 禁止使用带有病虫害的林木种子、种条、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育苗、造林。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营造成片幼林的,其设计方案中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营造单位或个人在对造林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时,应该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鼓励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无检疫对象林木种苗基地培育的林木种苗无免予检疫,但发现上述基地中的种苗有疫情的,应该恢复检疫。
无检疫对象林木种苗基地由该基地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从事森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注意改善林地生态环境,保护、培育、繁殖林内有益生物,以发挥其抵御森林病虫害的作用。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苗圃、种苗基地进行病虫害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要求提供情况,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调运中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确因需要的,专职检疫人员可持证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或为检查工作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合理设立病虫情监测点。县森防机构、国营林(农)场以及森林面积在20000亩以上的森林经营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测报员;乡林业工作站必须配备兼职测报员;重点林区的村组,应该配备森林病虫害防治联络员。
森林病虫情监没、报告制度,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提高专、兼职测报人员的业务素质,向林区群众宣传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知识。
第十六条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需要,配置下列设施和设备,所需经费从事业费中解决。
(一)器械、仪器、试验药品及其储备仓库;
(二)测报实验室、检疫实验室、检疫隔离试种种苗圃、观察圃;
(三)防治所需的交通、通讯设备;
(四)临时简易机场;
(五)林木种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设施和消毒场所。

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除治
第十七条 发生森林病虫害时,受灾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组织除治,并上报林业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延误除治时机。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受灾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迅速组织除治;病虫害跨行政区域的,受灾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共同组成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除治,也可以由受灾地区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除治。
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所需的防治药剂、油料、器械等物资,商业、物资、供销、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优先承运。民航部门应优先安排喷撒药剂的航空器施药。
第十九条 使用化学农药除治森林病虫害时,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以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提高防治效果。使用航空器施药的地区,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森林经营单位应事先进行调查设计,通知施药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采取保护措施,做好地面准备工作。


禁止违章施药。
第二十条 发生森林病虫害时,森林生产经营者必须按当地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除治。因技术、药物、器械等原因无力除治的,应提前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组织除治,所需费用由经营者负担。
第二十一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从育林基金、木竹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集体和人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
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
水利、建设、交通、农垦等部门以及旅游、文化、园林等单位的防治费用自行解决。
第二十二条 在重点林区实行森林病虫害防治保险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防治措施得力,森林受灾范围连续5年控制在总面积0.5%以下的;
(二)病虫情测报准确、及时,对新传入的病虫害能在一个生活周期内全部扑灭的;
(三)取得可推广应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科研成果或推广应用新科研成果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且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获得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至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选种、引种、育苗(种)、植树造林、抚育、管理等生产活动,没有采取预防森林病虫害措施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上报、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灾情蔓延的;
(三)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培育或者造林的;
(四)违章调运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拒不接受检疫的。
第二十五条 对擅自移动、损坏森林病虫害监测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被损坏设施价值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
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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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中央纪委 监察部


中央纪委、监察部5月29日颁布《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全文如下: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抗震救灾的重大决策部署,加强对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的监督,防止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严厉惩处违法违纪行为,保证抗震救灾款物及时用于灾民救助和群众基本生活,尽快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确保抗震救灾工作有力有序有效进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以赈灾、募捐名义诈骗、敛取不义之财行为。

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抗震救灾款物的募集活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应当公开名称、地址、银行账号及接收捐赠情况,并将全部捐赠款物及时通过正规渠道送往灾区。对打着赈灾、募捐旗号,非法募捐,诈骗民众钱财,敛取不义之财的,党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二、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截留、挤占或者无故迟滞拨付、发放抗震救灾款物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协作、积极配合,提高抗震救灾款物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无故迟滞拨付、发放抗震救灾款物。违反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三、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虚报、冒领抗震救灾款物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如实上报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受灾情况,不得虚报灾情或者骗娶冒领抗震救灾款物。违反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四、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利用职权为自己、亲友和有关单位徇私发放或者有偿发放抗震救灾款物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在抗震救灾款物分配使用过程中,要规范管理,保证抗震救灾款物的分配使用公平、公正。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亲友和有关单位徇私发放或者有偿发放抗震救灾款物。违反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五、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擅自改变抗震救灾款物用途,挪作他用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坚持专款专用、专项专用、重点使用、合理分配,定向捐赠的抗震救灾款物要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向非灾区拨款;不得用于弥补救灾之外的其他社会救济费的不足;不得擅自扩大抗震救灾款物使用范围,用于地方其他事业费和任何行政经费开支。违反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抗震救灾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六、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擅自变卖抗震救灾物资行为。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外救灾捐赠物资以及无法取得捐赠人同意的救灾捐赠物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变卖。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违反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变卖抗震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项,应当作为抗震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

七、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故意违背政府应急救助和灾后重建规划使用抗震救灾款物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对抗震救灾款物要依法管理、合理安排、科学调度,按照政府应急救助和灾后重建规划使用抗震救灾款物。故意违反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撤职处分。

八、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伪造、变造和毁损抗震救灾款物原始登记资料及相关账簿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抗震救灾款物账户和登记制度,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不得伪造、变造、私设抗震救灾款物会计账簿或者在非紧急情况下,不登记、不如实登记捐赠款物;不得违反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得违反规定保管抗震救灾款物原始登记资料,致使其毁损、灭失。违反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故意毁损、灭失抗震救灾款物原始登记资料及相关账簿的,从重处分。

九、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隐瞒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分配信息,依照规定应当公开而不公开的行为。

各地区各单位要主动公开抗震救灾款物的来源、数量、种类和去向。市、县两级要重点公开抗震救灾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乡镇要重点公开抗震救灾款物的发放情况。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公开发放的对象和原则;公开上级拨来的抗震救灾款物数量;公开得款户、得物户的名单和数量。违反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十、严肃查处在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行为。

有关部门和人员在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过程中,应当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不得敷衍塞责、消极懈担对疏于管理,致使抗震救灾款物被贪污、挪用、毁损、灭失或者浪费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对因失职渎职影响灾民生活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加重或者从重处分。

十一、严肃查处贪污、私分抗震救灾款物行为。

经手管理使用抗震救灾款物应当手续完备、专款专用、专人负责、独立核算、账目清楚。对贪污抗震救灾款物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以集体名义将抗震救灾款物私分给个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少数人私分抗震救灾款物的,以贪污论。

十二、有违反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有关规定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有关规定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按照本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党员;

(二)行政机关公务员;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五)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十三、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从快、从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案件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一经发现,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四、本规定所称抗震救灾款物,是指各级财政投入、拨付的和社会捐赠的用于抗震救灾的资金、物资。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有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关于进一步发挥信用保险作用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进一步发挥信用保险作用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7]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
  为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根据中国保监会、科技部《关于加强和改善对高新技术企业保险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129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出口信用保险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服务的通知》(财金[2006]118号)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科技主管部门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高度重视信用保险在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融资等方面的作用,发挥科技部门了解熟悉科技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优势,采取政策和资金等多种方式,加强引导和宣传,指导、帮助和扶持高新技术企业运用信用保险工具。
  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及其各分支机构要注重发挥政策性保险机构的职能,积极参与和支持国家自主创新战略的实施。 对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产品的出口,根据不同的出口方式,提供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海外投资保险保障;对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产品的国内销售,提供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保障;对列入《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积极为国外的投资商提供来华投资保险。发挥中国信保在风险管理和信息服务的专业优势,通过国内外买家资信调查、资信评估、对外担保、应收账款代理追收等服务手段,提高企业防范风险能力,促进高新技术企业的市场化发展。
  三、科技部与中国信保建立经常性联系机制,双方加强在科技政策、信息、专家以及人员等方面的合作交流。具体工作由科技部条件财务司和中国信保业务发展部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局、委),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与中国信保各分支机构要建立区域性的业务协调和信息沟通机制。各地科技部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中国信保各分支机构设立联络员,负责本地区的对口联系和业务协调。
  四、探索并实践通过国家财政科技投入引导和推动信用保险发展的新模式。鼓励各地科技部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制定出台有效措施,先行先试,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信用保险的保障下开展国际化经营。各科技保险创新试点地区、科技兴贸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应当利用科技发展资金,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降低投保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不断开拓国内外市场。
  五、为降低高新技术企业的投保成本,中国信保将为投保信用保险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优惠保险费率和保险条件,并按最低成本价计收资信调查费,同时为投保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承保和理赔绿色通道。
  六、中国信保将充分发挥信用保险的便利融资功能,拓宽高新技术企业的融资渠道,帮助高新技术企业利用信用保险获得融资便利。中国信保将加强与有关银行的合作,为企业搭建信用保险项下的融资平台。 中国信保各分支机构要主动配合各地科技部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落实针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金融支持政策和出口扶持政策,发挥协同作用,为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提供融资便利,解决融资难问题。
  七、科技部与中国信保将针对高新技术企业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融资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共同开展调研活动,研究提出信用保险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政策建议。共同组织培训并开展相关活动,培养一批懂科技、了解信用保险的专门人才,扩大信用保险在科技界的影响。同时,不断加强产品和服务创新,丰富和完善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措施和手段,增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支持服务能力。
  请各单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及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科技部条件财务司和中国信保业务发展部。各地科技部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中国信保各分支机构于5月28日前将本单位联络员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电话、传真、手机、邮箱、地址)通过电子邮件分别报科技部条件财务司和中国信保业务发展部。
  联系人:科技部  沈文京  010-58881686 shenwj@most.cn
      中国信保 刘凤楼  010-66582296 liufl@sinosure.com.cn



科学技术部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二OO七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