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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52:07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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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西宁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二月一日



西宁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西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六条公民有权对施工安全方面存在的违法违规及危害他人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和其他必要条件,对可能危及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安全的必须进行防护。

第八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并满足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要求。

施工企业发现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能保障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作业人员安全时,应当通过建设单位,向原设计单位提出修改设计的建议。

第十条施工企业必须使用有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许可证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备和产品。

第十一条’施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施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目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实行总包的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并接受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工程技术和质量管理,防止因工程质量问题诱发的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十六条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时,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制订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的施工防护要求,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施工现场经有关部门批准储存使用的易燃易爆器材、材料,应当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施工企业根据工程规模,在施工现场设立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员,并按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施工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二条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季节和生产情况的变化,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安全技术资料应当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可处以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落实或者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二)不按照安全技术标准施工,对安全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立安全员的;

(四)施工现场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材料时,未采取特殊消防安全措施的;

(五)安全技术资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六)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各类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品的。

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其他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对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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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师)事务所执业审计师可以接受清算组的聘任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师)事务所执业审计师可以接受清算组的聘任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的通知
199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计(师)事务所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社会审计组织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委托,承办经济案件的鉴定事项。因此,在审理破产案件中,清算组织可以聘任审计(师)事务所一定数量的执业审计师参与企业破产清算。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13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实行保护森林资源为主,造管并举,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兼顾的原则,依法治林,科技兴林,促进林业发展。
森林资源的保护以自然保护区及自然保护区以外的天然林为重点,大力开发宜林荒山荒滩,发展油桐、核桃、漆树、板栗、竹子等经济林及薪炭林、生态林、防护林,把林业建成可持续发展的富民兴州的基础产业。
第四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建设和发展的领导,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实行行政首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自治州、县林业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林业的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站受县林业部门的委托,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林业发展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发展多种所有制的资源培育型、林产品加工型等经济实体。
第六条 自治州多渠道筹资用于林业建设;州、县人民政府每年应按不低于同级财政收入1%的比例投入林业建设。
第七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乡(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组建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伍,划定责任区,建立责任制。
各县根据实际确定火险期。福贡、贡山县的火险戒严期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1日,泸水、兰坪县的火险戒严期为每年的2月1日至5月底。
第八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村庄、学校、厂矿、电站、公路、水利工程、桥梁等周围应当造林绿化。
水源林、风景林、国防林、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及新造林地实行封山育林。
封山育林的区域和期限由县人民政府公告并设置标志,明确界线。
封山育林区内禁止采伐林木,新造林地内禁止放牧。
第九条 禁止毁林开荒。未经批准不得在林地内采矿、采石、采砂、取土。
第十条 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植物,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标本或者拍摄影视,须经州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动物的,须向州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男14周岁至55周岁,女14周岁至50周岁,均应履行植树义务,每人每年植树不得少于3株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并保证成活率。不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和城镇居民,每株收取绿化费3至5元用于补植造林。

自治州提倡种植各种纪念树。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宜林荒山和低价值林地。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和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合资的条件,但不得将林地转为非林地。
第十四条 林业三定划定的自留山、责任山应当按合同规定期限进行绿化造林,不按合同规定期限绿化造林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经营或者转包、拍卖。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大力推广各项节柴节能措施。
单位和城镇居民逐步实行煤、电、气、太阳能代柴;对消耗林木的单位,实行限额管理。
扶持帮助农户规划种植薪炭林,推广使用节柴灶、沼气、电等节能措施,并在技术上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科技人员开展林业科技承包服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资金、种苗上给予优惠;科技人员可按承包合同取得报酬。
第十七条 自治州严格控制森林采伐。对成熟林、过熟林,有必要采伐的,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和伐区工艺设计,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采伐区,凭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
第十八条 经批准采伐的国有林、集体林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安排年度采伐限额指标,严格按伐区工艺设计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木材采伐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完成迹地更新,不按规定完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迹地更新费并取消采伐指标。
第二十条 自治州建立健全木材交易市场。木材交易活动必须在交易市场和指定场所进行。
采伐自留山、责任山林木上市交易的,由采伐者向村公所(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林业站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林产品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报州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倒卖木材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许可证和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
禁止使用边贸材票证经营国内材。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内发生的林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乡(镇)辖区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乡与乡之间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县与县之间的由州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完成各项林业发展任期目标的;
(二)完成或超额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验收成活率达85%以上的;
(三)林业科技推广应用和科技承包服务中成绩显著的;
(四)实现森林防火控制指标或一年无火灾的县,两年无火灾的乡(镇),三年无火灾的村公所(办事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推广农村替代能源和节柴改灶、林政管理及林业案件查处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林业发展各项指标和各项森林保护监控指标的;
(二)对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制止不力,致使森林资源遭到破坏的;
(三)林政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发木材票证、超越职权审批木材经营手续以及在木材检查工作中放行无证木材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乡(镇)林业站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封山育林区内砍伐林木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林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在新造林地内放牧,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毁林开荒的责令其退耕还林,补种损坏株数二至三倍的苗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林地内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不在木材交易市场或指定场所进行木材交易的责令其停止,已收购的木材予以没收;
(五)无证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木材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木材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六)伪造、涂改、转借、倒卖木材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许可证和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七)使用边贸材票证经营国内材的,没收木材和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