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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供应公司库存物资调度调剂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6:55:17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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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供应公司库存物资调度调剂暂行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供应公司库存物资调度调剂暂行办法

1989年5月12日,物资部

一、为促进供应公司库存物资在更大范围内进行调度调剂,加速物资流通,充分发挥物资效用,搞好供应,特制定本办法。
二、开展库存物资调度调剂,要以为生产建设服务,解决生产急需,提高供应水平为目的。其原则是平等协商、自愿互利、互通有无、互调余缺。
三、库存物资调度调剂工作由供应管理司牵头组织,各供应公司参加。首先在供应公司范围内进行,这个范围解决不了的,提请专业司、公司协助解决或与地方物资企业联系解决。
四、开展库存物资调度调剂,主要包括下列几方面的工作:
1. 各供应公司每季填写可供资源情况报表、主要物资需求情况报表,于季后10日前报送供应管理司。
2. 供应管理司于季后20日前对可供资源情况和主要物资需求情况报表进行汇总,整理出调剂串换的基础资料。
3. 季后第一个月底由供应管理司牵头组织召开小型调剂例会,公司主要业务人员参加。会上,先由供应管理司根据汇总的供求资料情况发布信息,再由各公司业务人员根据提供的信息,有目的、有方向地相互调剂串换。
4. 各供应公司要将在调度调剂例会上和会后成交的结果报供应管理司,供应管理司将情况、数字汇总,每季向物资部书面汇报一次。
五、调度调剂的具体方法和要求
1. 计划内资源,因品种、规格不对路或多余积压部分,除按计划内价格进行自由调剂串换外,还可按经生〔1986〕791号文规定,转计划外销售。
2. 属计划内待供资源,对方确因生产急需,可采取借用办法,签订合同,按合同规定,如数归还。
3. 计划外资源,按市场调节的有关规定进行调剂串换。
六、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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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88年4月21日 甘政发〔1988〕5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具体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原、戈壁、沙漠及地形区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地、市、州、县(市辖区、地辖市)、乡镇及县辖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自然镇、片村、临时居民点(牧点)和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片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所等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三条 全省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地(市、州)、县(市、区)地名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管理本辖区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制定工作计划,承办上级业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任务,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五)管理地名档案,定期更新地名资料,开展地名咨询。
  (六)编篡出版地名书刊,组织地名学研究。
  (七)逐级报告地名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更名必须严格遵循《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


  第五条 《条例》第六条第七款所称其它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省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地、市、州以上的山、河、湖(包括戈壁、沙漠、草原、滩)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涉及的地区行政公署、市州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地、市、州境内跨县(市、区)的,由所涉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 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境内的,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凡以人名作地名的,由地区行政公署、市、州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自然村、片村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街、巷、居民区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内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 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镇中新建或改建地区,需命名、更名时,应事先提出方案,经当地地名机构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六条 省、市、州(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由同级地名机构承办。专业部门承办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征得当地地名机构的同意,地名命名、更名方案报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报省地名机构备案,同时抄送省测绘、地质等有关部门。


  第七条 我省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按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做到规范化。


  第八条 各级地名机构,对使用地名的情况,有权监督、检查并提出修订意见。一切公文、报刊、广播、影视、地图、教材中使用的地名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张挂的牌、匾中使用的地名,都应以各级政府审定的标准地名为准。


  第九条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一)地名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专业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省地名档案资料室(馆)为全省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全省范围内的地名档案资料。地(市、州)、县(市、区)地名档案资料由同级地名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各级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各级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要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码、保管和利用工作,及时地向社会传递地名信息。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城市街巷、集镇、村庄、交通要道口、车站、桥、涵、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牌。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应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地名标志牌上的标准地名,汉字、汉语拼音的书写形式,由地名机构负责提供;地名标志牌的式样、规格、颜色、结构和制作,应由地名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商定,分别实施。
  (二)城市街、路、巷、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由城乡建设(市政)部门负责。
  (三)城市街、路、巷、居民区门牌的设置、更新和管理,由公安部门负责。
  (四)铁路、公路、车站、桥梁、涵洞、渡口等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的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六)革命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等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由主管部门分别负责。
  (七)集镇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及人工建筑等以及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是政府批准、国家认可的法定标志物,是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各机关、团体和广大人民群众应自觉维护,不准移动、毁坏。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地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甘政发〔1981〕158号《关于印发甘肃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稿)的通知》同时作废。

中国人民解放军干休所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干休所工作条例

军发〔2010〕44 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干休所工作条例》已经2010年8月30 日中央军委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 月 1日起施行。

主席 胡锦涛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干休所(以下简称干休所)工作,促进干休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干休所,是指军队管理的离职干部休养所和军职以上退休干部休养所。

本条例所称离休退休干部,是指由军队安置管理的离休干部和副军职以上退休干部。

第三条 干休所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党、国家和军队关于离休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度,做好离休退休干部的服务保障和教育管理工作,努力为离休退休干部安度晚年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保障离休退休干部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第四条 干休所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政治关心与生活照顾相结合,以离休退休干部健康长寿、永葆本色为目标,不断提高服务保障和教育管理水平。

第五条 全军干休所工作由总政治部主管。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军干休所的有关工作。

各级政治机关主管本单位干休所工作。各级司令机关、后勤(联勤)机关、装备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单位干休所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党委、首长应当加强对干休所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干休所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级离休退休干部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干休所工作的组织协调,制订工作规划,部署工作任务,抓好工作落实,及时协调解决干休所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干休所所长与政治委员同为干休所的主官,共同负责干休所的工作。干休所所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关于离休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上级的指示要求,结合干休所工作实际,适时提出具体任务和要求并抓好落实;

(二)带领工作人员做好离休退休干部的服务保障和教育管理工作;

(三)领导干休所行政管理工作和后勤、装备建设;

(四)组织工作人员开展岗位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服务技能;

(五)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干休所政治委员与所长同为干休所的主官,共同负责干休所的工作。干休所政治委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关于离休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上级的指示要求,结合干休所工作实际,适时提出具体任务和要求并抓好落实;

(二)带领工作人员做好离休退休干部的服务保障和教育管理工作;

(三)负责干休所思想政治建设,组织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安全保卫和文化体育工作,掌握干休所人员的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做好经常性思想工作;

(四)组织开展争创先进干休所和争当先进离休退休干部、先进老干部工作者活动的有关工作;

(五)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干休所政治协理员参照前款规定履行职责。

第九条 干休所副所长隶属于所长、政治委员,按照所长、政治委员的指示要求开展工作。

第十条 干休所干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熟悉关于离休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度,督促和带领有关工作人员抓好落实,维护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秩序;

(二)及时了解掌握和报告干休所人员的思想动态等情况,做好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三)承办走访慰问离休退休干部以及离休退休干部祝寿、探亲、旅游、疗养、治丧等事宜的服务保障工作;

(四)承办离休退休干部管理委员会、家属委员会的有关工作;

(五)开展适合离休退休干部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六)承办安全管理和保密工作;

(七)承办干休所文职人员的招聘、培训和教育管理的有关工作;

(八)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干休所助理员、会计、食堂管理员、勤务汽车队队长等后勤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军队有关后勤管理方面的法规制度;

(二)了解掌握离休退休干部的需求,拟制相关后勤保障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检查督促所属人员做好相关服务保障工作;

(四)组织所属人员学习有关专业知识和开展技能培训;

(五)负责所属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干休所卫生所医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军队卫生工作法规制度,制定卫生工作计划,落实门诊、巡诊、送诊、值班等规定;

(二)组织离休退休干部的健康教育、卫生防病、医疗护理和心理疏导等工作;

(三)承办离休退休干部的健康体检和疗养工作,及时收集病情资料,建立健康档案,做好重点病人的随访和医学观察工作;

(四)承办药品和医疗器材的采购、保管、供应、使用工作,以及离休退休干部外诊、特殊医疗项目和大病医疗等经费审报事宜;

(五)负责干休所爱国卫生以及疾病防控、消毒杀虫灭菌和饮食、饮水卫生检查监督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干休所驾驶员、炊事员、通信员以及其他公勤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各项法规制度,自觉服从领导和管理;

(二)积极主动、热情周到、耐心细致地为离休退休干部服务;

(三)了解离休退休干部的身体状况,掌握必要的急救常识和处置程序;

(四)钻研本职业务,不断提高服务保障技能;

(五)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四条 干休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下列医疗保健服务工作:

(一)落实卫生所医疗用房,完善医疗设施设备,做到齐全配套、布局合理、管理规范;

(二)做好老年常见病、多发病防治和研究工作,了解掌握离休退休干部的身体状况,建立离休退休干部健康档案、保健病历;

(三)建立和完善医疗预案,建立急救呼叫系统,保持急救设施设备完好;

(四)加强离休退休干部健康教育,开展心理服务和健身指导,做好年度健康体检工作;

(五)组织离休退休干部及其家庭成员学习医疗保健知识,提高家庭自救、急救、康复、护理和保健技能;

(六)开展预防、医疗、保健、康复、护理、心理关怀照料一体化服务,完善个性化医疗保健服务措施,坚持送医送药上门,开设家庭病房,对病情危重的离休退休干部及时安排就诊和转诊;

(七)做好离休退休干部临终关怀工作;

(八)研究解决离休退休干部医疗保健的实际问题,反映离休退休干部对医疗保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干休所应当按照营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营房建设和管理,科学制定营房建设规划,搞好住房改造,做好经常性的维修维护工作,做到营区管理有序、营房住用安全、附属设施完好、设备运转正常、环境整洁卫生。

具备社会化保障条件的干休所,应当根据营房保障社会化改革的有关规定,推行物业管理,实施社会化保障。

第十六条 干休所应当加强车辆使用管理,健全用车管理制度,严格派遣手续,坚持专车专用,保障离休退休干部就医、因公外出和参加集体活动等用车需要。

干休所应当组织驾驶人员参加培训、复训,教育驾驶人员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严格执行车辆管理和安全驾驶规定,加强车辆的维修保养,为离休退休干部提供安全、方便的车辆保障服务。

第十七条 干休所应当按照通信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通信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保证通信器材完好、线路畅通。

第十八条 干休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离休退休干部生活服务中心、医疗保健中心和文化活动中心,完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干休所应当针对离休退休干部生活和身体状况,建立健全值班、走访等制度,为离休退休干部提供及时、方便的日常服务保障。

第二十条 干休所应当根据离休退休干部个人和家庭特点,采取上门服务、代办服务、提示服务等方式,实施细致周到的服务;对身边无子女、生活不能自理的离休退休干部和离休退休干部遗属,应当重点照顾,帮助安排和培训照料人员,提供个性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干休所应当根据服务保障的实际,利用社会资源,引进邮政、银行、生活服务等社会化保障项目,建立干休所与社区相结合的服务保障模式,提高服务保障的质量和效益。

第四章 教育管理

第二十二条 干休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紧贴离休退休干部的思想实际,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使离休退休干部保持政治上的坚定性和思想道德上的纯洁性,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始终与党中央、中央军委保持高度一致。

干休所应当教育引导离休退休干部自觉弘扬我军听党指挥、服务人民、英勇善战的优良传统,努力践行“忠诚于党,热爱人民,报效国家,献身使命,崇尚荣誉”的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

第二十三条 干休所应当加强离休退休干部党组织建设,健全党的组织,落实组织生活制度,发挥离休退休干部党支部的政治领导和团结核心作用。

干休所应当引导离休退休干部参加组织生活,自觉接受党组织的教育监督,增强党的意识,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严格要求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

干休所党委可以根据离休退休干部党支部建设的实际,指派干休所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干部协助离休退休干部党支部做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干休所应当落实离休退休干部政治理论学习制度,在组织离休退休干部自学的同时,结合离休退休干部实际,采取报告会、座谈会、授课辅导和参观见学等形式,组织离休退休干部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党、国家和军队的重要会议和文件精神,学习法律法规,参观国家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成果。

第二十五条 干休所应当加强离休退休干部的经常性思想工作,定期分析离休退休干部的思想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倾向性问题;经常走访离休退休干部,掌握思想动态,做好心理服务工作;开展谈心活动,主动听取离休退休干部的意见,沟通思想,化解矛盾。

第二十六条 干休所应当加强离休退休干部的经常性管理工作,督促离休退休干部贯彻落实党中央、中央军委的决策指示,严格遵守政治纪律、组织纪律、保密纪律,认真执行有关制度规定。

第二十七条 干休所应当发挥离休退休干部政治坚定、学识渊博、经验丰富等优势,坚持量力而行和本人自愿的原则,组织离休退休干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传统教育、技术咨询、讲学授业、学术研究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干休所应当加强对离休退休干部管理委员会、家属委员会的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活动,充分发挥离休退休干部管理委员会、家属委员会的作用;及时向离休退休干部管理委员会、家属委员会通报干休所工作和建设的有关情况,定期听取离休退休干部管理委员会、家属委员会工作情况报告,研究解决其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干休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离休退休干部荣誉室,收集陈列有关离休退休干部历史荣誉方面的实物、图片和音像资料等,进行理想信念、优良传统、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宣传离休退休干部中的先进典型和先进事迹,激励离休退休干部珍惜历史荣誉,保持高尚情操。

第三十条 干休所应当组织离休退休干部参加老年文化教育,根据离休退休干部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丰富离休退休干部的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 干休所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评选“和谐家庭”、“敬老好儿女”等活动,倡导尊老爱老的良好风尚,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第五章 自身建设

第三十二条 干休所应当围绕做好服务保障和教育管理工作,加强自身全面建设,成为政治思想坚定、组织领导坚强、服务保障有力、作风纪律过硬、内外关系和谐、生活环境优美的离休退休干部之家。

第三十三条 干休所党委应当按照建设学习型党组织的要求,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加强党组织建设,坚持把保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作为根本任务,把推进干休所建设科学发展、提高服务保障能力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把建设坚强的党委班子和高素质工作人员队伍作为关键环节,把加强党性修养、弘扬优良作风作为重要课题,落实党的组织生活制度,充分发挥党组织作用,不断提高服务保障、教育管理和加强自身建设的能力。

干休所党委应当加强对所属共青团、军人委员会的领导,定期分析形势,提供必要的条件,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四条 干休所应当结合工作人员思想实际,抓好思想政治教育,开展尊老爱老、爱岗敬业、竭诚服务等专题教育,打牢思想基础。

第三十五条 干休所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教育引导工作人员牢固树立为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思想,培养耐心、细致、周到、热情的工作作风。

第三十六条 干休所应当加强纪律建设,认真贯彻军队条令条例和有关规章制度,加强纪律教育和监督检查,严格行政管理,规范一日生活制度,建立良好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七条 干休所应当加强业务建设,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技能培训,使工作人员熟悉关于离休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度,掌握相关业务技能,提高为离休退休干部服务保障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干休所开展对外有偿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对外有偿服务的留用收入,主要用于弥补保障经费不足,改善干休所基础设施条件,提高离休退休干部服务保障水平。

第三十九条 干休所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所务公开,及时向离休退休干部和工作人员传达有关政策规定,定期公布干休所工作和建设情况。

干休所对离休退休干部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及时解决有关问题;对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反映,并向离休退休干部做好解释工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条 对在干休所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总部老干部服务管理局和各军兵种、各军区老干部服务处组织实施离休退休干部服务保障和教育管理工作,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83年4月22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发布的《离职干部休养所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