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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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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若干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若干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若干规定》已经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省内外、境内外的医药企业、科研机构和其他投资者参与本市医药产业的开发建设,把本市建成全国重要的医药生产、贸易和科研基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重点鼓励和扶持投资的医药领域包括:(一)利用海南丰富的医药资源、海洋资源等优势资源,制造生产国内外市场需求的医药产品项目;(二)能填补国内空白、技术含量高的医药产品项目、生产企业及医药生产技术和医药科研成果;(三)境外优势医药企业利用其技
术优势、资金优势、管理优势生产开发具有国内外领先水平的医药产品项目和医药科研技术;(四)具有较强实力的医药科研机构和生产贸易一体化的医药企业。
第三条 引导医药企业集中在开发区发展,实现医药研究、开发、生产的规模化和产业化;鼓励国内外优势企业参与本市现有医药企业的资产重组和资本经营;支持医药企业通过资产重组进行低成本扩张,向集团化、规模化发展;鼓励医药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鼓励法人、自然人向医
药企业投资入股;支持本市医药企业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在境内外上市,筹集发展建设资金;鼓励医药企业自办技术开发中心,加快技术进步。
在本市投资发展医药领域的大项目、新项目,有关部门优先立项,优先审批,全面扶持。
第四条 经医药主管部门和科技主管部门鉴定为高新技术的国家一、二类新药品的投资项目,免交项目建设市政配套费。
第五条 医药企业的生产项目用地,凡与现有国有企业合作使用划拨地的,在依法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后,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投资医药生产企业或项目建设需要新征建设用地的,除按规定缴交征地三项补偿费、耕地占用税、菜田开发基金和征地管理费外,享受高科技工业项目用地
优惠,按2元/平方米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医药生产企业的生活配套用地,经有关部门核准,按项目用地享受减半收取地价款优惠。
第六条 鼓励医药企业、科研院所和医药科技人员以技术、专利等无形资产作价入股。按规定评估后,技术投资占注册总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到35%。企业被批准上市发行股票后,其技术入股在总股本中的比例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七条 医药企业从事加工贸易,用于生产出口药品的进口原材料,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批文办理有关手续;经海关批准,医药企业可设立保税仓及保税工厂。
医药企业生产的出口药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医药企业及医药科研机构为开发新产品所需进口的自用设备、物品,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项目及进口科教用品有关规定的,经海关核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八条 投资本市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医药企业,经税务部门核准,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优惠政策
生产产品在省内销售的,按有关规定免征产品增值税;销往省外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并经税务部门核准,自投产年度起3年内,市财政将其上缴的产品增值税的本市留成部分的50%返还企业。
(二)所得税优惠政策
1、从事生产开发的医药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省人民政府确认为技术先进的企业,第6年至第8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不足10年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
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起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医药企业享受减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期满后,当年产品出口值达到其当年销售总值70%以上的,当年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医药科研院所从事医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及承包所得,5年内所得税本市留成部份实行财政返还。
(三)营业税优惠政策
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高新技术医药企业和项目,对其应纳营业税的高新技术经营项目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后,从开业年度起5年内,其营业税本市财政留成部分由市财政按50%比例返还。
(四)房产税优惠政策
生产性医药企业提出申请,并经税务部门核准,其所交纳的自有房产的房产税5年内由财政返还。
(五)印花税优惠政策
医药企业或科研机构,因投资或从事医药技术开发、利用、交易所签订的技术合同,5年内所交纳的印花税由财政返还。
第九条 医药企业折旧年限,报经财税部门批准,可在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基础上缩短折旧年限30-50%。
第十条 医药企业引进的大学本科以上或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含个人人事档案关系在人才交流中心托管的人员)及其配偶和子女的入户、入粮、入托、入学按照《海口市企事业单位引进人才暂行规定》的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一条 医药科研单位的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研究人员住房难以解决的,可申请购买安居住房或微利住房。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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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直接、差额、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行署)、县(市、区)、自治县、乡(镇)、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提留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村设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9人单数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并从中推选1人主持工作。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具体换届选举实施方案;
(三)公布选举日期;
(四)审查选民资格,登记并公布选民名单;
(五)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推选总监票人、监票人和唱票人、计票人等工作人员;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上报有关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情况;
(九)办理换届选举中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九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登记;在非户籍所在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经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证明,可以在非户籍所在地登记。
对于本村特殊需要的非户籍所在地人员,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受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限制。
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条 选民年龄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选民的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年满18周岁尚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籍簿为准。
第十一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作出解释或调整;距选举日不足3日的,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解释或调整。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3至7人的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和科学文化知识,办事公道,奉公守法,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3年内不得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每一村民提名的候选人不得多于应选人数。
当被提名的候选人过多时,应当进行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倍以上;村民委员会委员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二分之一以上。
第十五条 候选人产生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按姓名笔划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正式候选人的,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自行终止,其缺额人选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推选。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通过各种公开形式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候选人应当发表竞选演说,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但其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10日以前张榜公布选举时间和投票地点。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核实参选人数;
(四)制作投票箱,印制选票;
(五)布置中心会场、设立投票站和流动票箱。
第十九条 选票由候选人名单和填写选票注意事项两部分组成。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为序。候选人名单后应当留有空格。
选票分主任票、副主任票、委员票三种,三种选票采取一次性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选举应当召开选举大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中心投票站和分投票站。投票站应当设有供选民填写选票的秘密划票处。
每村可以设立1至2个流动票箱。流动票箱仅限于确无行走能力不能到选举中心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选民使用,由3名以上工作人员到其住所接受投票。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投票选举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以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选民在填写选票时,任何人不得擅自接近秘密划票处或以任何方式干扰、影响选民填写选票。
第二十三条 选民不能填写选票的,由本人申请,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填写选票。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每个选民最多只能为3人代写选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采取邮寄选票的方式参加选举。在选举日计票结束前收到的选票有效。
外出选民由本人申请,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投票。每个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1人。
第二十四条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选票中无法辨认和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无效。
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第二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票箱应于当日集中,当众同时开箱,公开唱票和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签字。
第二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另选人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果得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票相等的候选人或另选人重新投票,得票多者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应当在当日或15日内举行。另行选举时,按未当选人得票的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村民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经3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时,当选人数已达3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当选人数不足3人,无法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其当选资格有效,暂由原村民委员会主持工作,直到组成
新的村民委员会为止。
第二十八条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应当在选举日正式张榜公布,并于3日内形成书面的选举报告,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选票由乡(镇)人民政府保管,期限3年。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收到选举报告的15日内,向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二十九条 村民对选举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诉,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村民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反映。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民政福利等下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在15日内产生下属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
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户5至15日户推选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总数由村民会议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要求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在30日内不召开村民会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
当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提前15日公布罢免投票的时间、地点,并保证外出选民有效地行使罢免权。
第三十二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当选人数不足、辞职、被罢免或其他原因出现缺额时,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补选。补选的程序、方法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
(三)连续3个月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轻微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制止、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以威胁、暴力、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予以制止,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予以制止,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擅自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
(三)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0日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部(2000年9月1日)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直辖市以外的城市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七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或者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直辖市确需移植一、二级古树名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㈠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㈡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㈢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㈣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㈤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生产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