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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20:29  浏览:9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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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5月6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是指国有出资人依照本条例在特区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与股东是相互独立的实体。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标明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字样。

第二章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设立
第五条 依本条例设立国有独资有限公司须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限制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再设立国有独资有限公司。
第六条 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形式。
生产非特殊产品的公司或属于非特定行业的公司,采取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形式的,应当严格限制。
第七条 设立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出资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2)由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订公司章程或由董事会制订并报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3)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八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生产特殊产品或属于特定行业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万元。
生产非特殊产品或属于非特定行业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
第九条 出资人的出资应遵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设立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由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委托代理人依本条例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章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股东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委派董事和监事;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六)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股东在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资产运营机构批准,股东可以转让出资。
第十四条 股东与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交易,应记载于公司的议事录或其他书面形式。
禁止股东代表所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与股东本人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不得将公司的资金借贷给股东。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不得以其公司的资产为其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股东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第十七条 股东与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在组织机构、财务方面持续混同的,股东应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过度操纵公司:
(一)母子公司间存在不公正商业条款,使子公司的利润转移给母公司或母公司的损失归入子公司;
(二)子公司一贯作为母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公司存在;
(三)子公司未建立独立的组织机构;
(四)母子公司的对外交易一贯未作明确的划分。
股东过度操纵公司,使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丧失独立性,股东应对过度操纵公司期间形成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股东会部分职权,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股东决定并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依照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本条例第十九条行使职权。董事会每届任期为三年。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至九人。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由股东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可以兼任经理,但须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认可。
经理依照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
监事会或监事依照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行使职权。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或继续担任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的;
(三)在其他公司担任过董事长或经理,未经离任审计或审计有问题的;
(四)因决策失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公司连续二年亏损且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七)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行为被判处刑罚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
第二十七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税后利益分配应遵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批准,不得为任何个人或组织提供债务担保。

第六章 公司形式的变更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时,应在决定变更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
相应担保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不得变更股东。
第三十三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产业结构调整或股东虚位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批准程序变更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五条 公司法实施后没有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国有公司(含所有全民内联公司)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依公司法或本条例进行规范,并重新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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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施行。

                             省长 陆浩
                            2003年4月23日

               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加大殡葬改革力度,革除丧葬陋习,移风易俗,大力提倡和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地级市、县级市和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县为火葬区;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和土葬改革区的具体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把丧葬习俗改革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九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就地就近火化。国家公务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必须火化,不得以任保理由进行土葬。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死亡地的,须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死亡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者无名、无主尸体火化,由死亡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一条 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及时火化。需要保存的,应当办理保存手续。未办理保存手续,经书面催告后超出期限的,殡仪馆可以将遗体火化,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患烈性传染病死亡者的遗体,按照国家传染病防治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立即火化。


  第十二条 骨灰应当采取寄存、深埋、植树或者其他不占、少占土地和不污染环境的方式处理。


  第十三条 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按规定享受丧葬费待遇的,有关单位凭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


  第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确定、拍照后的无名、无主遗体,由殡仪馆负责接运、火化;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的人在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但是,应当积极推进殡葬改革,移风易俗,提倡节约、简便、环保、肃穆办丧事的新风尚。
  土葬改革区的土葬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计划。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的人在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未建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实行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需按本民族习俗土葬的,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埋葬。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及住宅区;
  (三)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视线可及的地方;
  (五)通讯光缆、天然气和输油管道两侧200米范围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省民政部门根据本省的殡葬工作规划和需要,提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应当根据省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制定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计划,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地级市、县级市和有条件的县应当建设火葬设施。


  第二十条 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二)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设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四)设立公墓和扩建公墓,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


  第二十一条 公墓建设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20%以上;
  (二)埋葬骨灰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
  (三)埋葬遗体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
  (四)规划、设计应当有文化艺术含量。


  第二十二条 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
  公益性墓地和安置性墓地,不得用来从事经营性活动和提供他人进行牟利。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公益性墓地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污染环境,提供文明、规范、优质的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


  第二十五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殡仪车、遗体冷藏设备、火化机等殡葬设备。
  火葬区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专用车。没有殡仪专用车的地方运送遗体车辆应当进行必要的消毒技术处理,确保卫生、无污染。


  第二十六条 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除建设火葬场及从事尸体火化业务的殡仪馆以当地政府投资为主外,其他实行并鼓励多元化的投资。
  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应当经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申领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将应当火葬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强制执行,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或者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坟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宗教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予以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经批准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墓地、穴位、骨灰存放格位,利用公益性墓地、安置性墓地从事经营和牟利活动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管理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三届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广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抵御风险能力,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工伤保险市(州)级统筹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9〕4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市范围内,工伤保险业务管理工作实行“六个统一”: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统一基金财务核算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业务流程和信息管理。

  第三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转和待遇的按时足额支付。

  第四条 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缴费基数及行业费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参保单位改制破产工伤保险费清偿办法等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市实行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管理,统一核算调度使用(含扩权强县试点县)。

  第六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当年省下达的工伤保险年度扩面、征缴目标任务编制全市基金年度征收计划草案,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各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年度目标任务编制月征收计划,市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对区市县工伤保险扩面、征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挂牌考核,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现有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作为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的收入户、支出户,并分别对应市财政专户和区市县收入户、支出户。区市县设立的工伤保险收入户和支出户,分别用于工伤保险基金的收入、上解和待遇支付,不再设财政专户。

  第九条 各社保经办机构每月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在当月20日前应全部上解市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市社保经办机构在次月10日前统一从收入户划转至市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工伤保险基金年度支出计划草案,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采取属地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本级、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仍然负责支付已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参保单位工伤(亡)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市级统筹启动后,各区市县每月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应于次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向市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市社保经办机构在15日前将各地申报上月的工伤保险待遇支出额结合年度预算拨付给区市县。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纳入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按下列标准执行:工伤职工在市内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2元。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费按合理路线乘坐公共车船实际费用凭据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0元;门诊就医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住宿费每人每天150元以内凭据报销,超过150元的按150元支付。

  第十四条 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的支出,不纳入市级统筹范围。

  第十五条 各区市县在实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前的收、支、结余额经清理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确认,结余额全部上解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市级统筹启动前应支而未支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市级统筹基金调剂解决。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一、二、三类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分别按1%、2%、5%执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基准费率按1%执行。并按规定实行浮动费率制度。

  第十七条 市级工伤保险统筹基金结余额过大或当期征收额与历年结余额不足支付时,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调整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凡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报告,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工伤性质的认定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认定等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统一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日常工作。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受理、鉴定等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配套制度

  第二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制度。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实行年度总额预算管理,其年度预算由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区市县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周转金制度。周转金标准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各区市县上年度月平均待遇支付水平的3个月核定,在市级统筹启动前一个月拨付到各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上,用于日常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当月周转金不足支付3个月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市级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予以补齐。

  第二十三条 完善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按当年实际征收基金的5%统一提取,单独列账管理,各区市县不再提取。储备金主要用于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也可用于弥补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基金收支缺口。

  第二十四条 强化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经费保障机制。各级财政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扩面、征缴任务完成情况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足额安排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区市县、市本级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全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目标任务出现的收支缺口,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程序审批后,从市级统筹基金中调剂解决。

  第二十六条 对未完成当年征缴目标任务的收支缺口,由当地政府负责承担70%,市级统筹基金调剂解决30%;未完成征缴目标任务而产生的征缴差额,加入该地下年度基金征缴目标任务予以考核。

  第二十七条 市级统筹基金不足支付(调剂)时,由各级财政先行垫支,同时,申请省级调剂金调剂解决,以后分年度从市级统筹基金归垫。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审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擅自扩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或提高支付标准,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级统筹后,各社保经办机构的编制和人员要保持稳定,经费渠道不变,经办机构工作业务经费在现有基础上随业务扩展适时增加,并给予充分保障。

  第三十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原市政府办《关于建立工伤保险市级调剂金制度的通知》(广安府办发〔2009〕93号)即行废止,已提取的工伤保险调剂金余额并入市级统筹基金。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