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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控制和消灭狂犬病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35:18  浏览:8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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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控制和消灭狂犬病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控制和消灭狂犬病的通知
卫生部


狂犬病是一种人畜共患对人民生命安全危害严重的传染病,在我国流行已久,时起时伏。经林彪、“四人帮”制造的十年浩劫,狂犬病成倍上升,流行地区已遍布我国20多个省、市、自治区。据疫情统计,东北三省、广西、广东狂犬病发病率很高,山东、河南、江西等省发展的较快
,甚至武汉、上海、天津、北京等大城市也相继发生狂犬病。这些省、市、自治区每年被狗咬伤人数达几十万,1979年全国死于狂犬病的有4224人(还有大量牲畜被咬死咬伤),这不仅影响着生产、建设和广大人民的生活与生命安全,而且直接影响我国的声誉。
据调查,疫情上升与我国养狗数量增加和缺乏严格的管理有直接关系。各地反映:凡是疫情上升的地区都是养狗数量增加的地方。如黑龙江省1971年平均2.5户养狗1只,1974年春已发展到1.5户养1只,狂犬病也随之成倍上升;江苏新沂县原无此病,现在全县70万人
养狗30万只,平均2.3人养狗1只,成了狂犬病严重地区。目前全国养狗约在8000万只左右,这么多的狗不予管理,不采取有效措施,无疑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狂犬病虽然危害大,死亡率高,但只要采取得力措施,是可以控制和消灭的。国外资料反映:目前世界上已有53个国家和地区为无狂犬病区。如英国1897年议会给全国警察捕杀野犬的权力,同时对家犬进行免疫,进口动物进行检疫,用五年的时间消灭了狂犬病。日本警事厅设有
卫生警察,1950年起将狂犬病流行作为社会问题,实施《狂犬病预防法》,经过六、七年的努力也消灭了狂犬病。
最近我们邀请上海、北京、吉林、黑龙江、湖北等省、市、地区防疫站的同志,以及疫苗制造单位和卫生部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专家们研究了控制我国狂犬病的办法。根据既要控制消灭此病,又不致使群众遭受经济损失的原则,特提出以下措施:
一、制订《家犬管理条例》供各级政府执行。
二、开展对家犬免疫。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兽医站,卫生防疫站及有关部门,对家犬进行定期免疫注射,切断犬、人间的传播。
三、结合家犬免疫注射,尽快在县级以上城市、近郊和发病严重疫区,开展一次打狗活动。
四、利用电影、电视、宣传画、广播、报纸大力宣传防治狂犬病的知识,引起群众重视,指导群众正确对待,及早发现病犬及时捕杀。
从试点经验看,施行对犬免疫注射,开展打狗,控制和消灭狂犬病,存在大量组织工作和排除民间纠纷事宜,需要由政府出面,组织有关单位共同努力,互相配合,才能顺利进行。
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组织工作问题:
完成此项工作牵涉到很多部门,并牵涉到行使权力问题。建议地方各级政府将此事列入日程,并组织力量落实各项措施,限定期限,作出成效。
二、经费:
家犬疫苗费由地方财政解决。注射手续费、检牌及登记费,可由犬主承担。
三、狂犬疫苗:各省、市、自治区对人、犬免疫所需疫苗,人用的向武汉、兰州、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犬用的向郑州兽医生物药品厂订货。



198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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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2000年修正)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第二次修正)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27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大同市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修正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9年12月18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工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实施本规定的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村)民、职工、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管教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发现被监护人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第五条 除春节期间(农历除夕至正月十六)外,禁止在御河以西,沿大塘公路向西北至同左公路,沿同左公路向东至北环路,沿北环路向东北穿过同丰公路向东至御河以内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农历腊月二十至正月十五,允许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销售烟花爆竹。
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和地点,应遵守国家和山西省有关防火和安全的规定。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途经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持有运往地市、县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并遵守本规定。
第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监护人未及时制止的,处监护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教唆、引诱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持有《爆炸物品运输证》运输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较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发生在城乡结合部行政区划界限不清地区的,相关地区的公安机关均可处罚,但对同一个违反规定的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没收财物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执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公务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负责、严格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举行大型庆典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对燃放时间、地点、安全保卫等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大同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8日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1994年11月26日

国家劳动总局、冶金工业部关于对钢铁冶炼企业从事高温繁重劳动的工人实行临时补贴问题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冶金工业部


国家劳动总局、冶金工业部关于对钢铁冶炼企业从事高温繁重劳动的工人实行临时补贴问题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冶金工业部



废止理由: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为了关心群众生活,贯彻执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决定对钢铁冶炼企业中从事高温繁重劳动的工人发给临时补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钢铁冶炼企业常年从事高温繁重劳动的工人(简称高温作业工人),可根据工作地点温度高低,劳动繁重程度大小和工作表现好坏,由群众评议,党委批准,每人每月分别发给五元、四元、三元的临时补贴。表现不好的不发。发给五元补贴的,只限于工作地点温度最高、热辐射
强度最大、劳动最繁重的工人,其人数最多不得超过附表所列工种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余发四元和三元的人数,应大体相同,各占一半左右。
二、享受本临时补贴的高温作业工人,现在享受的保健食品津贴,凡符合省、市、自治区规定的,可以继续享受,如有擅自提高津贴标准的,应纠正过来。今后保健食品津贴标准一律不能提高,实行的工种范围不得扩大。
过去经有关部门批准,已试行高温津贴或其他类似津贴的单位,原则上不再实行本临时补贴。
三、本临时补贴按月发给,因事假、病假缺勤或停工时,应按缺勤或停工的实际天数减发,旷工的全月停发。
本临时补贴自今年七月一日开始执行,并从工资基金项下开支。今后国家有新的规定时,一律按新的规定执行。
四、有色金属冶炼高温作业工人的临时补贴,可由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冶金局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提出工种名称和实施办法,报省、市、自治区革委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劳动总局和冶金部备案。
重型机器制造企业的钢铁冶炼等高温作业工人的临时补贴,由一机部参照本《通知》的规定,选择少数单位进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广。
五、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冶金局可以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下达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和经验随时报告我们。
各省、市、自治区在实行此项临时补贴时,必须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同时要积极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工作。

附:钢铁冶炼企业实行临时补贴的工种名称表
一、烧结
1.烧结机看火工(包括团矿焙烧工);
2.单辊小格工;
3.热矿筛分工;
4.热返矿工(包括圆盘、链板、地沟);
5.热矿输送工;
6.一、二次混合工;
7.热矿缓冷工;
8.竖窑司窑、链板机工;
9.混合料工;
10.抽风机工。
二、炼铁
1.高炉炉前工;
2.铸铁机工;
3.热料秤量车工(漏斗工);
4.煤粉喷吹工;
5.热风炉工;
6.高炉配管工。
三、炼钢
1.平炉、转炉、三吨以上电炉(不包括真空感应电炉)炼钢工;
2.注锭工(包括连铸、车铸、坑铸及领行、挂吊);
3.炉衬工(包括制焦油砖与打结炉衬);
4.整、脱模工(包括平板);
5.砌接出钢槽工;
6.平炉装料机工(包括喂料工);
7.转炉炉前行车(吊车)及领行工、注锭行车工;
8.热钢锭整理工;
9.炼钢吹风抹缝工; 10.熔铁炉工、混铁炉工; 11.储存保温铁水包工; 12.泥芯杆工; 13.炉前快速分析工; 14.平炉开炉门工; 15.合金料烘烤工; 16.平炉汽化冷却工; 17.炼钢测温工; 18.烘包工。
四、轧钢
1.热轧钢工(包括锻、压、挤);
2.热精整工(包括矫直);
3.加热炉工(包括推钢、排钢机工);
4.热钢材缓冷床工;
5.热钢材剪切工;
6.火焰处理工(包括热钢锭表面处理);
7.热钢材手工打印工。
五、炼焦
1.炼焦工(包括出炉、炉盖、上升管、集气管工);
2.拦焦、装煤机工;
3.推焦机工,热焦消火车工;
4.测温调火工;
5.炉门修理工(包括铁件)。
六、铁合金
1.铁合金电炉炉前工;
2.炉台上料工;
3.热矽铁破碎工;
4.电炉配电工。
七、铸造
1.轧辊、钢锭模铸造工;
2.熔铁炉工;
3.铸管工。
八、通用工种
1.热修瓦工;
2.钢铁、有色热炉渣工;
3.热区跟班维修工;
4.热区行车(吊车)工;
5.热区除尘工(电除尘、布袋式、多管式、炼钢烟道除尘等);
6.热区检验工(包括取样工);
7.热区工长及同级干部、车间以下值班主任;
8.煤气发生炉工。
注:(1)热区是指烧结、炼焦、炼铁、炼钢、轧钢、铸造、铁合金车间的热区。
(2)本表未列工种不得实行临时补贴,如因情况特殊,需要扩大工种范围时,必须申明理由,报国家劳动总局和冶金部批准。



1977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