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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个人所得税减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50:51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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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个人所得税减征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个人所得税减征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减轻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和其他特定人员的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满一年的下列人员,从1994年纳税年度起,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人,指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的人员。
(二)孤老人员“指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及其以上且无子女的人员。”
(三)烈属,指持有革命烈士证的烈士的父母和配偶。
(四)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依法取得的财产租赁、劳务报酬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50%增加费用扣除标准。
第四条 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本人独立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减征80%的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属于个别的自然灾害,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地税务部门核实提出减征意见,报上一级税务部门批准;属于区域性的自然灾害,由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减征的比例和期限。
第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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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2003年6月9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与检疫管理,规范畜、禽产品经营秩序,防止畜、禽传染病的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畜、禽的屠宰及畜、禽产品的加工、冷藏、运输、销售均应遵守本办法。

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畜、禽食品的卫生检验,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屠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畜是指猪、牛、羊、马、驴、骡、犬、兔等;禽是指鸡、鸭、鹅等;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畜、禽的胴体、肉、脏器、皮张、血液等。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屠宰场(点),是指以从事经营性畜、禽屠宰为业的场所。

第四条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市畜、禽屠宰加工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点设置规划编制和实施、制定行业发展计划、屠宰场(点)管理以及畜、禽产品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

市、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畜、禽的屠宰检疫工作。

工商、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畜、禽的屠宰及其检疫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多渠道经营、分步实施、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畜、禽屠宰场(点)的定点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布局。

屠宰场(点)的定点设置规划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畜牧兽医、环保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促进生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设立畜、禽屠宰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市屠宰场(点)的定点设置规划;

(二)水源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源;

(三)远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饮用水源保护区;

(四)屠宰加工区和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国家卫生要求;

(五)设有畜禽待宰圈、病畜禽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理间、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六)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且便于冲刷消毒;

(七)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和专用容器、运载工具;

(八)备有检验检疫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九)具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人员,并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十)畜、禽屠宰人员身体健康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第八条 马、驴、骡、犬、兔的屠宰点以及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含厅室和露天市场)内设立的禽屠宰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屠宰场(点)的定点设置规划;

(二)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屠宰间,内墙壁和操作台清洁卫生,光照充足,通风良好;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四)有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屠宰工具和盛器;

(五)屠宰人员身体健康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第九条 畜、禽屠宰场(点)实行定点屠宰许可制度。

经营性畜、禽屠宰必须在许可设置的定点屠宰场(点)屠宰加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屠宰场(点)或者为他人私设屠宰场(点)提供场地从事经营性畜、禽屠宰活动。

第十条 根据畜、禽屠宰场(点)定点设置规划,新增屠宰场(点)定点许可,应当由当事人向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定点许可批准文件;多个当事人同时申请的,应当通过竞标方式核发定点许可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定点许可批准文件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凭定点许可批准文件,分别向所在地的市或自治县卫生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办《卫生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凭《卫生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三)凭《营业执照》向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点)加工畜、禽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屠宰的畜、禽,必须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或《出县境运输畜禽的检疫证明》、《运输车辆消毒证明》;

(二)屠宰前应按照技术规程对畜、禽检疫检验;

(三)畜、禽放血前后应冲洗体表,清除血块污垢;

(四)保持屠宰用水清洁卫生,烫毛池要定时更换用水,冷水池应保持长流水;

(五)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畜、禽着地,宰后胴体应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

(六)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屠宰后的生猪胴体还应经冷却、排酸处理;

(七)经屠宰加工的畜、禽产品应当检疫、检验合格;

(八)运载、装卸、包装畜禽产品的车辆、工具和包装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需要包装畜、禽产品的,其包装标识应符合食品标签标准的规定;

(九)屠宰操作结束后,对屠宰场地、设备、工具必须清洗干净并进行消毒处理;

(十)毛、粪、垫草等污物须经无害化处理,排放的污水和噪声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

(十一)禁止健康畜、禽和病畜、禽混宰。对病畜、禽应当根据疫病性质按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死畜、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地弃置。

第十三条 用于生产食用血制品的畜、禽血应当由具备生产条件的屠宰场(点)统一收购、加工,挂牌销售。

不具备生产食用血制品条件的屠宰场(点)不得加工、销售食用血制品,屠宰加工后的畜、禽血必须煮熟、煮透后方可出场。

第十四条 市、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派驻检疫人员到定点屠宰场(点)执行检疫,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肉品卫生检疫的规程进行畜、禽屠宰检疫工作。对屠宰加工后的畜、禽经检疫合格的,应在胴体上加盖统一制作的验讫印章或出具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向市物价部门申报屠宰成本,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核定其屠宰加工收费标准。

委托定点屠宰场(点)加工畜、禽产品的,应当签订屠宰加工协议,由双方约定加工方式、产品种类、交付时间、肉品新鲜度及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的鲜、冻畜、禽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冷藏运输。

第十七条 外埠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随车携带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批、报检,经检疫检验合格后方可屠宰加工或上市销售。

第十八条 畜、禽产品进入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销售前,市场开办者应当对进场交易的畜、禽产品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允许进场交易。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垃圾猪”及其产品,禁止销售种公、母猪及晚阉猪的鲜、冻产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已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灌水、注水或添加其它物质。

第二十一条 从事食品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招待所、食堂等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有检疫合格证明;已实行定点屠宰的,必须从定点屠宰场(点)进货。

第二十二条 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畜、禽屠宰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和举报。

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等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和处理;

(五)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三条 生猪屠宰、加工、销售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及《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除生猪外,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私设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禽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进行查处,拆除非法屠宰设施,畜、禽及其产品和屠宰工具予以登记保存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并可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定点屠宰场(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七)项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畜、禽及其产品予以登记保存,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生产条件加工销售食用血制品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加工、销售的食用血制品予以登记保存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批、报检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登记保存,责令补检,补检费加倍收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垃圾猪”及其产品和种公、母猪及晚阉猪的鲜、冻产品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登记保存,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畜、禽及其产品灌水、注水或添加其它物质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阻碍、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畜、禽屠宰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和《关于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部分条款补充内容的通知》(本政办发[1997]43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52号
  《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使行政机关依法、适度行使行政裁量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自主决定处理行政事务的权力。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控制源头、制定基准、完善程序、发布案例等方式规范行政裁量权。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省、市、县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省、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相应工作部门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 实行行政裁量权控制源头制度。
  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将下列事项列入行政管理范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的;
  (二)市场机制能够自行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列入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合理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确认、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行政管理措施;对已经设定的不合理的行政管理措施,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期限和程序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行政权力的主体、条件、种类、幅度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第十条 实行行政裁量权行使规则制度。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符合法律目的;
  (二)公正、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四)依法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五)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处理相同行政事务的决定应当与以往依法作出的决定基本相同。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裁量权完善程序制度。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回避、公开、告知、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程序,实施行政行为应当明确受理、调查、审查、决定等职责。实施重大行政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省、市、县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行政机关量化和细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的行政裁量权,并制定裁量基准。
  下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参照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适用范围相同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对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裁量权案例指导制度。
  典型案例由省、市、县政府定期统一发布,指导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典型案例发布应当遵守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
  行政机关处理相同的行政事务,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本级政府发布的典型案例。
  第十四条 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行为,可以由市、县两级行政机关组织实施。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委托的事项外,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行为,可以由上级行政机关委托下级行政机关实施。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除遵守本章所列规则外,还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确认、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等相应规则。

第三章 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发布信息、提醒、建议、引导等预防措施,防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做出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不得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并据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对可能造成违法的行为不得先放任,待其既成违法事实后,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因已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由一个行政机关实施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对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不得合并。
  第十九条 市、县政府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情况依法作出控制罚款数额上限的决定。但是,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违法行为除外。
  控制罚款上限的决定,适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行政审批

  第二十条 省、市、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编制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和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所属有关工作部门、市、县政府应当创新行政审批机制,通过“一站式”审批、电子政务等方式,推行行政审批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招标、拍卖、考试、考核等审批方式办理。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期限进行合理压缩,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审批条件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增加条件;没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要求申请人接受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中介服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 行政确认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等进行确定和认可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房屋产权以及专利权、商标权等事项的确定;
  (二)学历、学位、居民身份、货物原产地等事项的证明;
  (三)户口、婚姻等事项的登记;
  (四)事故责任、工伤等事项的认定;
  (五)产品质量等事项的认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确认。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确认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及确认文书的内容、形式、取得的方式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对违法、虚假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实施行政确认。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确认,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核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确认申请进行审查、核查时,发现行政确认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确认的申请人必须亲自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核实申请人的身份;申请人未亲自到场的,不得进行行政确认,已确认的无效。

第六章 行政强制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采用非行政强制措施。采用非行政强制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不得决定暂扣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物品。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财产损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进行督促催告,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已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内容的行政措施,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依法加处罚款或者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当事人金钱给付的数额。
  第三十五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依法达成执行和解。

第七章 行政检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控制和规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性行政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重要和特殊事项的行政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合理确定行政检查的范围和周期。
  第三十八条 省、市、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除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重要和特殊事项的行政检查外,应当在每年年初制定行政检查计划,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由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对同一单位实施的一般性行政检查,由一个工作部门牵头实行联合检查。
  不同层级政府的相同工作部门对同一单位同一事项的行政检查,应当由一个工作部门进行检查或者由上级政府的工作部门组织合并检查。
  工作部门中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实施行政检查的,应当在本部门的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检查。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许可证明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文件进行定期检验的,法律、法规对检验的间隔时间未作明确规定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5年。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检验。
  法律、行政法规对定期检验的间隔时间未作明确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设备、设施的客观属性和安全要求确定定期检验的间隔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行政征收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设立。
  第四十三条 新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服务性收费。
  禁止行政机关利用行业协会、中介组织依托或者代行其职能进行服务性收费。

第九章 行政给付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物质利益,或者赋予其与物质利益相关权益的行为,包括救助、援助、补助、扶贫、优待、抚恤等。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给付,应当向社会公开适用的依据、条件、范围和标准。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确定行政给付对象前,应当组织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行政机关应当将拟行政给付对象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行政机关决定不予申请人行政给付的,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应对突发事件和其他紧急情况,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简易程序,及时作出行政给付决定。但突发事件和其他紧急情况消除后,作出给付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将给付决定的全部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给付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评议。经调查评议确认行政给付不合理的,应当适时调整。

第十章 行政奖励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奖励,遵循平等对待和奖励与贡献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奖励的依据、条件、范围和标准向社会公布。
  行政奖励的条件、范围和标准未明确的,由实施机关予以明确并公布。
  第五十二条 实施行政奖励的行政机关应当成立评审委员会,对拟获奖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评审。
  第五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的以外,行政机关应当在适当范围内公示拟奖励对象的名单和事迹,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奖励结果。
  第五十四条 实施行政奖励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获奖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财物。

第十一章 监  督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可以向本级政府监察部门、法制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侵犯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主动、及时自行纠正。
  省、市、县政府法制部门对滥用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向行使行政裁量权的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停止执行、限期改正。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政府法制部门。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拒不自行纠正滥用行政裁量权行为的,按照层级监督的有关规定,由有监督权的机关作出责令履行、撤销、责令补正或者更正、确认违法行政裁量权的处理决定。
  第五十八条 责令履行行政裁量行为、责令补正或者更正行政裁量行为的决定及确认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决定,由政府法制部门作出。
  第五十九条 行使行政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使行政裁量权原则的;
  (四)未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
  第六十条 撤销行政裁量行为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行政裁量行为部分被撤销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除去撤销部分后行政裁量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撤销。
  行政裁量行为被撤销的,该行政裁量行为自始无效。
  被撤销的行政裁量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一条 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裁量行为被撤销的;
  (二)不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裁量权,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