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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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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公布 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少数民族地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与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市场,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吸收借鉴国外优秀文化,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下列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等经营活动:
(一)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经营;
(二)电影、录音、录像、激光视(唱)盘制品的经营;
(三)各类艺术演出,时装、健美表演及文化展览的经营;
(四)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音乐茶座及台球、电子游戏和游乐场的经营;
(五)绘画、书法、裱贴、雕塑等工艺制品及书稿、文印、摄影的经营;
(六)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监管品的经营;
(七)各种有偿的文化艺术培训;
(八)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鼓励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积极参与文化市场的建设,开办国家允许的文化经营项目,进行文化经营活动。
鼓励引进资金和先进技术,加速文化市场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各项经营活动,必须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摆在首位。
各项文化经营活动内容必须健康有益,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文化市场的领导,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文化发展的规律,培育和建设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市场,完善文化市场运行机制,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扶持农村文化市场的发展,加强农村文化建设,进一步丰富农村文化生活。
第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在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和文化经营活动中,贯彻执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举报、协助查处违法行为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对文化市场管理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检查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
(三)办理有关经营许可证;
(四)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检查、处理有关违反本条例的案件。
第十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能负责图书报刊、录音录像的出版和图书、报刊的发行,以及审查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能负责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发行和内容的审查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文化市场的治安管理,按照管理权限对淫秽制品进行鉴定和处理,取缔利用文化经营场所进行的卖淫、嫖娼、传播淫秽物品和赌博等行为,查处各种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取缔假冒伪劣产品,查处各种违反工商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物价、卫生、民航、铁路、交通和邮政、海关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文化市场稽查队,负责所辖区域内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维持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
(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检查和制止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稽查队查获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交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所查获的实物和现金,必须随案件如数移交,不得截留。
第十七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人员和文化市场稽查队员,必须清正廉洁、严格执法。不准从事文化经营活动,不准徇私舞弊、谋取私利,不准索取财物、收受贿赂,不准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款,不准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不准对举报者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新闻单位、群众团体、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当地文化市场的建设与发展,积极协助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逐步改善管理工作条件。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开办文化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一)有相应的注册资金;(二)经营场所符合安全、卫生标准;(三)有相应的人员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开办文化经营项目的申报程序是:申请人必须持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统一制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特殊行业的经营项目还要向公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的许可证;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录音、录像制品经营项目的申报程序,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先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再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
图书、报刊经营项目的申报程序,按照《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文化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由发证机关负责核发、更换或者扣押、吊销,其他单位和组织无权核发、更换或者扣押、吊销。
第二十三条 文化经营者必须遵章守法,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注重职业道德,坚持文明经营,开展优质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公平交易,平等竞争。
第二十四条 在各项文化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买卖书报刊号、音像制品盒号、许可证、准映证和营业执照;
(二)无证或者持伪证经营;
(三)欺行霸市扰乱市场;
(四)贩卖假冒伪劣产品,或者以次充好坑害消费者;
(五)经营淫秽、反动、宣扬恐怖、凶杀和封建迷信制品及非法出版物;
(六)利用文化经营场所进行色情服务和卖淫嫖娼;
(七)利用文化经营活动或场所进行赌博;
(八)损害市容市貌、阻碍交通和妨碍社会正常生活;
(九)阻挠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学校周围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不得防碍和干扰教学秩序。
营业性电子游戏机、舞厅,一律不准向16岁以下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六条 各种图书、报刊、录音录像制品和激光视(唱)盘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正常渠道进货,不得经营国家禁止的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必须建立评审制度,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对在文化市场上查获的图书、报刊和录音录像制品进行检查鉴定。
第二十八条 文化经营者本着自愿的原则,经过批准可以成立群众性的经营者协会组织,在各级文化市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发挥其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保护、自我发展的作用。
第二十九条 文化经营者要依法交纳税费,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再向文化经营者摊派、收取其他费用。
依照行政法规收取的文化市场管理费,必须用于文化市场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文化市场稽查队员执行公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文化市场稽查队员执行公务,必须持有统一制作的文化市场稽查证件,无证件或不出示证件者,文化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参与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牟取私利。

第四章 少数民族地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积极培育和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其他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市场,促进少数民族文化的繁荣发展,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为加速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加强图书馆、文化馆(站)、广播电视站等文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健全和充实图书发行、电影放映网络,加快少数民族地区文化市场建设。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市场建设,开展各种文化经营活动。
在少数民族地区开办文化经营项目,享受当地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民间对外文化交流,加强同周边国家的民间文化交流与友好合作。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制定文化市场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没收经营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
(四)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五倍罚款;
(五)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没收的实物和现金及罚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版权和图书报刊管理规定的,由版权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录音、录像制作发行管理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文化市场稽查队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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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等4份补充样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等4份补充样式的通知

法办发[2001]1号


2001年6月11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根据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的需要,现将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延期审理决定书、限制出境决定书和退回减刑、假释建议书用的决定书等4份补充的新样式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教育局《宜春市中小学幼儿园名师名校名校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教育局《宜春市中小学幼儿园名师名校名校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0〕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教育局《宜春市中小学幼儿园名师名校名校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宜春市中小学幼儿园名师名校名校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中小学幼儿园名师名校名校长(以下简称教育“三名”)工程建设,充分发挥教育“三名”工程的示范引领作用,带动全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和校长队伍建设,推进全市教育改革与发展,根据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教育局《关于在全市中小学幼儿园开展名师名校名校长评选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8〕59号)和《关于推进名师名校名校长工程 促进教育事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9〕2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三名”是指在2009年至2013年五年间,经过本人或本单位申报、单位及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经复评、公示和审核等三个环节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的中小学幼儿园名师名校长(园长)和高中名校。
第三条 教育“三名”应模范遵守和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名师应模范遵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其职业道德、业务能力与学术水平等方面在广大教师中应有突出的特色和风格,应是在全市有一定知名度的专家型教师;名校长(园长)应该是全市规范办学行为、推进素质教育的典范,所在学校在全市教育改革发展中发挥示范和引领作用;名校应在全市乃至全省高中阶段教育享有较高声誉。
第四条 对教育“三名”实行动态管理,每五年复审一次,由市名师名校名校长评选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对符合标准要求者保留名师名校名校长称号;对不符合标准要求者,限期改进;再次复查仍不合格者,取消其命名。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名师按照所属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共同承担管理任务。名校长(园长)、高中名校按照所属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名师、名校长(园长)在任期内如有工作变动或调离校长(园长)岗位,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及时上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六条 为确保教育“三名”工程的顺利实施,市、县两级财政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名师所在学校要从经费和科研条件等方面给予支持,名校长(园长)、名校所属教育行政部门要从经费、科研条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负责组织成立市、县、校三级“名师工作办公室”,定期组织开展名师论坛、送教下乡、专题报告会等活动,组织当地名师积极参与教育教学实施与研究。市、县(市、区)两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市、县级“中小学名校长(园长)工作基地”,组织开展校长论坛、专题讲座、校校对接等活动,组织当地名校长(园长)积极参与教育教学管理的实践与研究。
第八条 名师任职学校负责名师的日常管理,主动为名师安排外出学习研修、学术交流等活动。名校长(园长)所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名校长(园长)的日常管理,为每位名校长(园长)确定一定数量的帮扶对象,主动安排名校长(园长)外出参加学习研修、学术交流等活动。
第九条 名师、名校长(园长)个人在任期内要制定个人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要立足岗位,联系实际在工作中学习、实践中成长。名师要根据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安排,积极承担青年教师培养、帮扶和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培训任务,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带动学校及当地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名校长(园长)所在学校即为所在地中小学(幼儿园)校长(园长)培训实践基地,承担中小学校长、幼儿园园长培训任务,带动本地及全市校长(园长)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高中名校要自觉主动地发挥对全市高中学校建设与发展的示范作用。
第十条 名师、名校长(园长)在任期内要形成一批有特色的教育教学经典课例、教育评价与管理典型案例和理论研究成果等,对其优秀成果,由市教育局遴选编辑《宜春市中小学幼儿园名师教育教学成果集》、《宜春市中小学幼儿园名校长(园长)教育教学成果集》。
第十一条 实行名师、名校长(园长)奖励激励制度。任期内,由学校为其每年增发一个月基本工资;建立全市名师、名校长(园长)人才库,充分发挥他们在教师招聘、校长竞聘、学术交流等方面的参谋、指导和代表作用。

第三章 考核
第十二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要通过考核,客观、公正地评价名师、名校长(园长)在任期内的工作成绩和贡献,定期检查、督促个人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十三条 名师在任期内要坚持工作在教育教学一线。每学年在本校内听课、评课不少于30节,在本校范围内上示范课不少于2节,其中,县级以上公开课不少于1节,举办专题讲座不少于1次。名校长(园长)要积极参与教育教学和课程改革,每学年在本校内听、评课不少于15节,为本校教师举办专题讲座不少于1次。
第十四条 名师要指导、培养本地及所在学校的其他教师,在教学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任期内,要根据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安排,担任3—6名青年教师的培养、指导任务。名校长(园长)要指导、培养本地和全市其他校长(园长),发挥引领作用,要根据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安排,确定1至2所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为定点联系学校和实践基地,指导联系学校提高办学水平,每学年在县以上校长会议或培训工作中做报告或专题讲座1次以上。高中名校要在全市范围内确定2—3所薄弱学校作为结对帮扶对象,对学校给予全方位、实质性的帮助和指导,扩充优质高中资源,提升办学效益。
第十五条 名师要有效利用“名师工作办公室”平台,每学年提交不少于5篇公开课教案、课例视频、文稿等。在有条件的地方,可利用网络平台开展“名师导教”等活动,对公开课的备课、听课、评课活动进行拓展、延伸,并承担中小学教师远程教育跟进指导任务。名校长(园长)要利用名校长(园长)工作基地,每学年提交本人任职学校典型的改革、管理案例不少于1篇。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安排,承担中小学校长远程研修跟进指导任务。
第十六条 名师要利用“名师工作办公室”开展至少1项课题研究,并展示课题研究全过程。至少撰写1篇以上与本学科有关的专业论文并在省级以上学术期刊上发表。任期结束前,要结合自己的教育教学实践,撰写反映个人教育思想、教学主张和教学特色的学术性总结论文或专著。名校长(园长)要利用名校长(园长)工作基地开展至少1项课题研究,并展示课题研究全过程。至少撰写2篇以上与学校改革、管理有关的专业论文并在省级以上学术期刊上发表。周期结束前,要结合自己的教育教学实践,撰写反映人个教育思想、管理特色的学术性总结论文或专著。
第十七条 建立名师、名校长(园长)定期考核制度。名师、名校长(园长)进入任期满3年时,由本人写出阶段性个人发展报告,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会同学校采取到学校听课、座谈、查看等形式对名师进行届中考核,市教育局组织专家会同当地教育主管部门采取到学校听课、座谈、查看等形式对名校长(园长)进行届中考核。
第十八条 名师、名校长(园长)任期届满,由本人写出总结性个人发展报告,所属教育主管部门在考核的基础上对其做出评价,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教育局。市教育局组织专家对名师、名校长(园长)的师德表现、业务能力、教学业绩、科研成果、社会影响等进行全面的综合考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市教育行政部门研究,并报市政府同意,可取消其名师、名校长(园长)、名校称号。
1、任期内年度考核不称职者;
2、名师调出本市或调离教育系统者,名校长调出本市或调离校长岗位者;
3、名师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违反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情节严重者;名校长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违规办学行为,情节严重者;
4、不能履行名师、名校长职责的其它情形;
5、高中名校有违规办学行为,情节严重者。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