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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推动横向经济技术联合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17:31  浏览:8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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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推动横向经济技术联合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推动横向经济技术联合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促进跨地区、跨部门和跨所有制之间的横向经济技术联合,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各部门和外省、市、自治区以及军队所属的企业、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省外单位),来本省单独或同本省的企业、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省内单位)联合,以及省内单位联合,以各种形式从事经济、技术开发和
兴办其它事业,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均可享受本规定相应的优惠待遇。
外省、市、自治区个人来本省单独或省内外个人同省内单位联合从事经济、技术开发和兴办其它事业,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条 各级经济技术协作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横向经济技术联合和协作的综合职能部门。
第四条 开展经济技术联合与协作必须订立合同。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五条 省外单位与本省合资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能源、交通、原材料项目和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其它项目,由本省计划经济和经济技术协作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审批。属于省或地、市管理权限的联合项目,由同级经济技术协作管理部门会
同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在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审批完毕。
第六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投资兴办企业,凡资金、原材料、能源不需要本省平衡的,经联合各方签订合同,报当地县以上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即可安排建设。
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和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仍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七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投资建设的项目,不占用外省、市、自治区和国家有关部门控制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指标,优先纳入本省计划。
第八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投资建厂,在选址定点和征地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并简化征地手续,随报随批。占用非耕地进行建设的,经本省有关部门批准,可按最低补偿费征用土地。
第九条 以本省大中型企业为主体、以名优产品为龙头组建的企业集团,具有一定生产规模和严格管理制度的,经本省计划经济管理部门批准,可实行计划单列;具备条件的,经本省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批准,还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投资兴办企业、组建企业集团,经审批部门批准,有关文件、证件齐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企业或企业集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经济联合体、合资和合作企业(以下统称经济联合组织)利用自筹资金、物资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而增产的产品,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不纳入省指令性分配计划。
第十二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以补偿贸易形式投资,包括用资金投资和设备、技术、专利、商标等折价投资,可实行一种产品补偿或多种产品综合补偿,并在补偿产品的品种、价格和数量上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省外单位根据联合或协作合同从本省取得或分得的资金、设备、技术和以补偿贸易形式应取得的原材料、产品等,除国家和本省有特殊规定的以外,经经济技术协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签证后允许出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限制。
第十四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物资市场销售和调剂、协作、串换物资以及经济联合组织用议价物资生产的产品,可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定价。 对大宗协作物资,交通运输部门应优先纳入运输计划。
第十五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与省内单位合资、合作兴办企业,在当地依法缴纳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后,实行“先分后税”,即先分配利润,后在各自所在地缴纳所得税。
利润分配比例根据投资比例或股份确定。
经当地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省内单位可将应分将的部分利润让给省外单位。
第十六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单独或与省内单位合资、合作兴办的出口创汇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三年内地方所得外汇留成全部留给企业;留成外汇分配由联合各方协商确定;投资方分得的外汇留成可以调出本省。企业在土地使用、市政配套设施、能源供应、流动资金贷款等方面
享受优惠待遇。允许企业自主地确定经营方式、工资支付方式和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省内外单位在本省开发新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和进口替代产品,以及从事高技术攻关、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帮助企业实现产品升级换代的项目,经当地科技主管部门核准,优先纳入科技计划,并在开发、研究经费上予以资助。
第十八条 省内外科研设计单位和大专院校以技术转让、技术入股等形式与省内单位进行短期或长期合作,应在技术转让费和技术股评估作价上给予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合作各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省外单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科研、教学、工程技术人员和各类专业、管理人员来本省工作,用聘单位应根据其实绩,在工资、福利和生活等方面给予优厚待遇。
上述人员自愿在本省长期工作的,用聘单位办理调动手续可不受编制指标限制,并优先评聘技术职称。用聘单位办理调动手续后,应向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上述人员自愿在本省安家落户的,有关部门应简化迁入手续,并在住房和子女入学、就业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应聘在本省工作的科研、教学、工程技术人员和各类专业管理人员,对攻克技术难关、产品填补本省空白又适销对路、实现企业扭亏为盈和提高企业出口创汇能力等方面有较大贡献的,经主管部门认定,可从产后第二年企业留利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五的一次性奖金。有重大
贡献的,还可给予重奖,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省内外单位提供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科技、经济信息,居间介绍、引荐项目,帮助开发新产品等,受益单位应根据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银行应在开户、结算、信贷方面对经济联合组织提供方便。
省外单位来本省单独或与省内单位合资、合作兴办的出口创汇高、产品销路好、资金周转快、经济效益高的联合项目,银行应根据资金能力,优先安排贷款,其自有资金比例适当放宽。自有流动资金不足的,银行可在一定期限内发放特种贷款。
第二十三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经济联合组织可在内部或社会上发行股票、债券。股票和债券可通过金融机构转让,或向专业银行抵押贷款。
第二十四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企业集团可设立财务公司。财务公司按规定的业务范围在集团内部融通资金,并可同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经批准财务公司可代理成员企业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
第二十五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单独或与省内单位合资、合作兴办企业,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在一定期间内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本省以前颁发的有关横向经济技术联合和协作的规定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国务院规定和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各地、市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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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规定

广电部


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有线广播电视网建设和运行的技术质量,高质、安全地完成播放和传输任务,加强对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工作的管理,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有线电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是指根据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和规划设计要求,对拟进入有线广播电视网的有关设备和器材进行审查、认可,发放认定证书的活动。
第三条 入网认定的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包括:有线电视系统前端设备器材、干线传输设备器材和用户分配网络中的各种设备器材,以及对电视信号进行加解扰的各种设备器材和有线广播电视台使用的卫星接收设备器材等。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工作。
第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采用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适用标准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指定。

第二章 入网认定申请
第六条 入网认定遵循自愿申请原则。
第七条 下列单位,可向主管部门提出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的入网认定申请:
(一)生产、经销和使用境内注册商标的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的企事业法人;
(二)生产、经销和使用境外注册商标的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的企事业法人。
第八条 入网认定证书分为两种,部级入网认定证书和省级入网认定证书。
部级入网认定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省级入网认定证书,在本省范围内有效。
第九条 境内注册商标的设备器材的入网认定,由申请认定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省级入网认定证书。
需在全国范围销售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者,须取得省级入网认定证书后,再向广播电影电视部申请办理部级有线广播电视入网认定证书。
第十条 境外注册商标的设备器材的入网认定,应当直接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申请,办理部级有线广播电视入网认定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入网认定设备器材的单位,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商标注册的有关文件;
(四)符合GB/T19000(ISO9000)标准的生产质量保证体系有关文件;
(五)产品的技术资料(企业标准、产品使用说明书、检测仪器清单等);
(六)用户试用报告(非备件);
(七)境内注册商标的设备器材办理部级入网认定证书,需提交省级入网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要求字迹工整、装订整齐,一律使用A4纸,如有图片也应贴在A4纸上。
外文的文件资料,应具有中文对照文字。

第三章 认定
第十三条 入网认定主管部门,在接到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30天内向申请单位发出初审通知书。
对初审合格的,通知申请单位准备接受质量保证体系考核和产品检测抽样。
对初审不合格的,通知申请单位补充,修改申请料。
第十四条 初审合格的设备器材,认定主管部门按GB/T19000(ISO9000)标准对生产厂家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考核,并对申请入网的设备器材进行检测前的抽样。
进行考核和抽样后,由主管部门写出考核报告归入申请材料中,并将抽取的样品进行封样。抽取的样品由申请单位送到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申请部级入网认定证书的检测工作,必须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核、批准、授权的检测单位或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核、批准、授权并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认可的检测单位承担。申请省级入网认定证书的检测工作,可由本省技术监督局审核、批准、授权并被省广播电视厅认可的检测工作承担。
检测单位应根据ISO/IEC的导则,建立自身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制定质量管理手册。
检测单位对检测结果负责,并保守秘密。检测样品一律返回原单位。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在收到抽检样品后,应按规定进行检测,在一个月内向申请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并将检测报告上报认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认定主管部门对检测报告和初审时的文件进行复审,审核检测技术参数是否符合标准,复查初审文件材料是否齐全、合格。认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检测报告后的30日内作出通过认定或不通过认定的决定。
第十八条 通过认定的,由主管部门发放入网认定证书。
未获通过的,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不予通过的理由。申请单位可在半年内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允许其再提出一次复查申请,主管部门要在一个月内组织复查,复查仍不合格的,撤销其本次申请。一年内不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制作。
广播电影电视部定期向全国公布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发放情况,各省发放的入网认定证书情况,应定期向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二十条 入网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二年。
重新认定的申请需在认定证书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提出。主管部门发放新的入网认定证书时,应收回并注销原入网认定证书。
重新申请认定时,其申请和审批程序与初次申请、审批程序相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入网认定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入网的设备器材进行质量管理和监督,必要时可进行跟踪检测。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原发证部门作出暂停使用入网认定证书的决定,并进行通报: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的质量水平的;
(二)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三)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生产场地迁移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入网认定证书持有单位,接到暂停使用入网认定证书的通知后,应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顿,并在整顿结束后向该入网认定证书发放部门提出恢复使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申请,经入网认定主管部门重新审查合格后,发给恢复使用入网认定证书的通知,并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作出撤销入网认定证书的决定,并进行通报: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转借、租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三)接到暂停使用入网证书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进行整顿的;
(四)自愿要求撤销入网认定证书的。
被撤销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自撤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提出入网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对擅自使用未经认定的设备器材的单位,由当地入网认定主管部门进行查处。由此造成质量事故和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认定工作的管理、检验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证明材料或出具错误数据,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由入网认定主管部门报上级批准后,作出暂停执行检测任务或撤销检测授权、收回授权证书的决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对于国家技术监督局或省技术监督局授权的检测机构,有线广播电视入网认定主管部门可作出暂停执行检测任务的决定或建议国家或省技术监督局撤销检测授权。
第二十八条 对入网认定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向广播电影电视部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线电视入网设备器材认定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鞍山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鞍山市政府令115号 2000年2月28日)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民办学校所收的学费必须用于教育教学和学校管理工作,结余部分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在此基础上,允许逐步收回办学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