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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45:36  浏览:8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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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收或者免收费用的法律服务。
根据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作基层法律工作者为法律援助人员。
根据本条例获得法律援助的人为受授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
法律援助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应当列入法律援助经费。
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六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对象与形式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的;
(三)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提供指定辩护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九条 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广东省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
(二)有事实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组织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向受援人提供的各项法律服务,实行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十三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情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也可以经双方协商,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与情况,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向两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的,由先接到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裁定。

第四章 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可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受援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对不给予法律援助,申请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行政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资料,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拖延、中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助费。补助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得到履行的,法律援助机构可终止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有本条第一、二款情形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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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本省各级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了完成本单位管理职能或者开展业务活动以及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政府采购应当公开,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在同等质量情况下,优先购买价格低的商品或者接受费用低的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监督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保障财政资金安全、高效、有序地运转,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二)组织部分政府采购;
(三)协调和管理政府采购事务;
(四)对政府采购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估;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形式与范围
第六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的采购。一般适用于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商品或者接受等值的服务,以及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下、但是当年需要批量购买累计价值超过10万元的同类商品或者接受等值的服务。
分散采购是指由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自行组织的采购。一般适用于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七条 政府采购范围主要包括办公、教学、科研、医疗、体育、广播电视等设施、设备以及有关的服务,具体商品目录和服务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法与程序
第八条 财政部门以及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政府采购公司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人)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第九条 政府采购的方法包括公开招标采购、议标采购、协商采购。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吸引3个以上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的采购方法。一般适用于采购数量较大、质量不易确定或者采购价格波动较大的商品或者接受等值的服务。
议标采购是指直接邀请3个以上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的采购方法。一般适用于质量、价格等容易确定的商品或者接受等值的服务。
协商采购是指直接到市场了解、比较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等情况,并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的方法。一般适用于采购数额较小、质量与价格易于确定的商品或者接受等值的服务。
第十条 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拟定本单位年度采购计划,并附拟采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供货时间等有关材料,按照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节约的原则,审核各单位拟定的年度采购计划,汇总编制本级政府年度采购计划,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采购形式。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签订采购合同,明确采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价格(酬金)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四章 政府采购经费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预算外资金、自有资金和其他收入;
(三)国内外贷款、捐款、赠款;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的规定将采购经费直接拨付给其委托的代理人或者供应商;由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预算外资金、自有资金和其他收入或者国内外贷款、捐款、赠款等安排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的规定将采购
经费自行支付给其委托的代理人或者供应商。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十四条 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者谎报。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有关单位通报集中采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采购管理的具体规定。
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日

吉林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的管理,保护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农村商品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以下简称集体资金),是指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前独立核算的最基层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各项积累资金。
第三条 集体资金属于创造集体资金的人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平调、截留、挪用或强制资金共有者用于抵押或担保。
第四条 集体资金只能用于资金共有者发展商品生产,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资金单项使用超过总额三分之一的,须经资金共有者代表大会决定。
第五条 为了加强集体资金的管理,成立集体资金理事会。集体资金理事会组成人员由资金共有者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受资金共有者代表大会领导,并对其负责和定期报告资金管理工作。
集体资金理事会有权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有权责成管理集体资金的机构或人员汇报资金管理工作;有权纠正集体资金使用管理中的错误;有权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辞退聘用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集体资金的管理,可以采取资金共有者代表大会和集体资金理事会监督下的委托乡(镇)农业经营管理站代管的管理办法,也可以采取其他管理办法。具体管理办法由资金共有者代表大会决定。
第七条 农业经营管理站管理集体资金的人员,由集体资金理事会从懂业务、会管理的资金共有者中聘用。人员的数量,由集体资金理事会根据实际需要和节约开支的原则确定。
农业经营管理站在业务方面要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审计,并要定期向集体资金理事会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八条 农业经营管理站要做好回收欠款的工作,制定具体的清理欠款措施。
资金共有者亏欠的集体资金必须如数偿还。对欠款数额较大的,要与其签订还款合同,按合同的规定收回欠款。
资金共有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亏欠的集体资金,应一次偿还。对一次还款确有困难的,要与其签订短期还款合同,按合同的规定收回欠款。
已关、停、并、转的单位亏欠的集体资金,由其主管部门或接管单位负责偿还。
第九条 集体资金可以有偿使用,其收入除提取适当比例的后备金和用于管理集体资金所必需的开支外,其余的按各个资金共有者创造资金的比例分配。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其中,对侵占、私分、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金的,除令其退回全部资金外,还应处以其动用集体资金金额20%以内的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集体资金的管理人员要坚持原则,做好集体资金的管理工作。对有突出贡献的,经集体资金共有者代表大会批准,可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