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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二轻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5:29  浏览:9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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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二轻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二轻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积极扶持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集体企业要由共负盈亏变为自负盈亏
1、集体企业由共负盈亏改为自负盈亏,一定要认真处理遗留问题。对于共负盈亏期间的财产,要进行彻底清理,分清联社资金和企业自有资金。对共负盈亏期间出现的经济“包袱”,原则上由主管部门承担。
所有共负盈亏改为自负盈亏的企业,都要认真进行清产核资,对流动资产盘盈部分,可以转入企业自有资金;盘亏部分,可以冲减企业自有资金。固定资产盘盈或盘亏,可增加或减少企业固定资产。
2、划小核算单位,一般实行厂、班组两级核算。对行业混杂,不便管理的企业,要经主管部门批准,适当划小。有营业执照的单位可单独在银行建立帐户。流动资金不足的,可以申请贷款。银行要给予支持。
3、集体企业的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要全部留给企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上述资金使用情况要进行监督。
4、集体企业实行入股分红和劳动分红制度。入股的股金一般每个职工一股,原则上劳动分红要高于入股分红的比例。分红基金,从企业年终税后利润中按规定比例提取。职工集资,实行有偿使用,并参照银行储蓄付息标准付给利息。企业经营成果好的,付息标准可以高些,但最高不
得超过应付利息的百分之五十。按标准所付利息列企业产品成本,超过标准部分由税后利润支付。
5、所有集体企业都要实行经营承包,取消“大锅饭”。在拟定经营承包方案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做到国家得大头,企业得中头,个人得小头。主管部门要按承包合同进行严格监督。
6、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原则上百分之二十五作为合作事业基金,上缴给主管部门;百分之七十五留给企业。对于利润较少或微利企业,留给企业的比例可高一些或全部留给企业。留给企业部分,百分之五十五作为生产发展基金,百分之二十五作为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作为分红基金
和奖励基金。
7、对生产无方向,产品无销路,或原材料、能源来源断绝,确实活不下去的企业,根据企业申请,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关闭、停业、合并、分立或转产。关闭企业的财产,要按国家规定处理,人员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妥善安置。
二、按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点管理集体企业
8、集体企业的职工工资收入,要实行按劳分配,不搞平均主义。根据企业或班组完成承包情况和个人的劳动成果,实行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分配形式灵活多样,可实行浮动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以及计分制、包工制等等。企业的工资总额和奖金总额,由主管部门按
承包合同加以控制,做到“上下封顶,下不保底”,但劳动部门和银行要进行严格监督。
集体企业职工的医疗费、病假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的支付标准,要根据企业的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
9、集体企业要实行民主管理。根据企业规模大小,实行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最高权利机构,企业一切重大问题,都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企业领导要尊重职工的民主权利,不能违背企业职工的意志擅自决定重大问题。
10、集体企业的干部都要实行民主选举,也可以采取招聘办法。对新选上的企业领导干部,可以实行职务津贴。集体企业干部落选时,可回车间当工人或另行安排工作。选派到集体企业工作的国家干部落选时,可由上级部门调出另行安排;不能调出的,也可就地安排做其他工作。企
业内部的机构设置和中层以下干部任免,均由企业自行决定。
11、要切实尊重集体企业的自主权。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企业有权根据市场变化安排生产、调整生产方向;在当地政府统筹规划下,企业有权择优录用新工人和招聘技术人员;有权对犯错误职工给予纪律处分直至开除厂籍。
集体企业生产的产品,除按计划由商业部门收购外,允许各级二轻销售部门和企业自销、联销、批发、零售以及进入集市贸易、走街串巷等多种形式开展销售工作;在城镇要积极开辟小商品市场,加强对小商品的销售;也可采取工商联利联销办法,抓大宗产品销售。
12、集体企业对专业技术人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工程师、会计师、技师、技术员等技术职称。
对已到退休年龄的有专长的工程技术人员和老技术工人,鼓励他们继续留在岗位上搞好传帮带,并允许其子女按条件接班或学艺。已退休的可以组织起来,担当技术顾问,也可请他们讲课、传授技术,酌发一些奖金或技术补贴。
三、保护集体经济利益
13、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集体企业的职工,是工人阶级队伍的一个方面军,国家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14、为扶持微利企业发展生产,在上缴所得税以后,对于城市维护费、人防费、环保费,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酌情予以照顾。
15、集体企业财产受法律保护。各地、各部门要严格遵守国发〔1982〕133号《国务院颁发关于解决企业社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1981〕272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向企事业行政等单位摊派资金、物资和任意罚款的通知》的各项规定,
任何部门不准向企业乱摊乱派,如有摊派,企业有权拒付。
16、对集体企业的资金、设备、原材料和劳动力等,以及各级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集体资财,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进行平调。对一九七八年行业归口时划出的企业,要按照黑政发〔1981〕154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全省工交会议纪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划
到其他部门的集体企业(指用合作事业基金投资建设的),用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五,逐年退还原二轻主管部门,直至还清其当时的全部自有资金为止。
17、一九八○年以前,各级有关部门专项安排集体企业生产的支农产品,由于不按计划收购,造成产品积压报废的经济损失,哪个部门安排的由哪个部门负责赔偿。
四、在经济上扶持集体企业发展
18、对生产轻纺工业产品的二轻企业,要实行“六优先”原则。所需的国家统配、部管物资,要纳入各级计划。物资分配指标,要与各级二轻工业主管部门研究分配。省对某些重点产品所需物资,可戴帽下达,谁也不得挤占或挪用。钢材、木材、塑料等大宗物资供应,凡有条件的要
实行直供。
19、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25号文件规定,凡生产小商品、儿童用品、中小农具、少数民族用品的微利或亏损企业,经当地税务、银行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税务、银行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减免税和低息贷款照顾。
20、对集体企业技术改造所需的贷款,经省经委、税务局或地方政府批准,符合用贷款项目投产增加利润税前还款条件的,按财政部和银行贷款的规定办理。
21、为鼓励发展新产品,对二轻企业上报的新产品项目,由省二轻厅会同省科委共同审查批准,发给新产品证书,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22、对亏损企业要限期扭亏。对一九八二年前连续三年亏损的企业,在限期内扭亏为盈的,按盈利额减半征税。对由于原材料、产品国家统一调价造成企业亏损的,经省税务局批准后给予减免税照顾。
23、对于“空壳企业”,要支持它们休养生息,采取特殊措施,使其尽快改变面貌。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24、对企业实行以一九八○年实现利润为基数,超基数部分减半征税,一定三年不变。企业完成四项经济指标提取企业基金的规定,继续执行。
五、积极改革二轻工业管理体制
25、随着企业实行自负盈亏,二轻工业部门的管理体制要相适应地进行改革。要精简上层机构和管理人员,减少层次,转变作风,改革工作制度,改进工作方法,以便更好地为基层企业服务。
26、各级二轻机构要保持稳定,并要恢复省、市、县手工业联社这一群众性的集体经济联合组织,原则上一套机构、两个牌子。
27、集体企业可以打破行业、地区和所有制界限,组织各种形式的联合,但不得随意上收或升级过渡,也不得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28、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了有利于二轻工业的发展,各市、区街工业,都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业管理机构,归省二轻厅统一管理。对城市机关、厂办集体企业,二轻部门也要统一规划,加强指导。
本规定除了超基数减半征税以外,原则上也适用于城镇其他集体工业企业以及区街办的集体企业。




198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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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1998年12月16日经国务院批准,于1999年1月25日由监察部、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
《暂行规定》以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惩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为目的,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实施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国家公务员、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
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加大了外汇监管力度。同时,《暂行规定》对于《外汇管理条例》施行后、《暂行规定》施行前发生且尚未处理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溯及力,可以《暂行规定》为法律依据进行相应处理。
请你们在接到本通知后,尽快组织学习,并请转发所辖支局、金融机构、外经贸企业。

附件: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惩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公务员以及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国有外经贸企业,是指国有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的国有生产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三条 有本规定所列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骗购外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伪造、变造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使用、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重复使用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四)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
(五)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
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但是合法的易货贸易除外;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而由对方给付外汇的;
(三)明知用于非法套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套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撤职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四)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五)明知用于逃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
(六)以其他方式逃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营利为目的,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数额不满5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人民币的,给予撤职处分;数额在5万美元以上不满1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3万元
人民币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条 国有外经贸企业在代理进口业务中,因过失导致他人骗购外汇或者非法套汇,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数额
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办理结汇、售汇、付汇和开户业务中,因过失导致他人骗购外汇、非法套汇或者逃汇,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
0万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有本规定所列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国家公务员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便利,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为其提供服务,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造成他人骗购外汇、非法套汇或者逃汇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国家公务员,玩忽职守,造成他人骗购外汇、非法套汇或者逃汇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对本单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包庇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或者有其他妨碍外汇管理执法监督、检查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前两款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主动交代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并退出外汇和违法所得,或者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弄虚作假,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自营进出口的国有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所列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施行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处理的,适用本规定。



1999年3月29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2月23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建议。对我省1981至1983年内,几种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刑事案件,作如下决定:
一、对于被告人已经被羁押正在侦查中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延长一个月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可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经省检察院审查决定再批准延长半个月。
二、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不能审查终结的,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半个月;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时期内审查终结的,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延长半个月;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起诉的贪污、行
贿、受贿案件,在法定时限内不能终结的,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省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起诉的贪污、行贿、受贿案件,在法定时限内不能终结的,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延长一个月。
三、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二审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不能审结的,可分别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二审刑事案件,超过法定时限需要延长审限的,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延长一个月。
四、上述延长期限的案件只限于:(1)案情复杂、疑难需要多方查证的案件;(2)需要到外省市或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调查的案件;(3)人民检察院自侦的贪污、行贿、受贿等涉及面广,难于查证的案件;(4)精神病患者或伤害等需要有关部门作鉴定的案件。
五、按照上述规定延长办案期限后仍不能办结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属于侦查、起诉的案件,要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属于法院一审、二审案件,要逐级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再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1981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