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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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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
1992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以下简称《警衔条例》)已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施行。这是完善我国人民警察制度的一部重要法律。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是人民法院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警衔制度对于加强司法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进一步发挥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于审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警衔条例》并参照《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现就做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人民法院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
人民法院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属于司法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的司法警察。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各级人民法院直接管理司法警察并担任司法警察职务的人员;铁路、海事等专门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法院及经批准设立的其它法院的司法警察。
评定授予警衔范围内的人员,由于目前有某种情况,如职务未定、出国留学进修、已连续病休2年以上未恢复工作、工作不称职、因违纪违法正在受审查等,暂缓评定授予警衔。
以工代警的人员,待办理干部录用手续后再评定授予警衔。
(二)不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已批准离休、退休或在1992年6月30日前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司法警察;已调任法院其它工作岗位的司法警察;合同制的司法警察;不服从组织分配、拒不到职的司法警察;已决定调离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

二、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
评定授予警衔,应以司法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通盘考虑,全面衡量。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标准如下:
(一)正厅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3年、参加工作满30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3年,参加工作满35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二)副厅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6年、参加工作满22年的,或者任现职满3年,参加工作满30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3年、参加工作满35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三)正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5年、参加工作满32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5年、参加工作满38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任现职满3年、参加工作满18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3年、参加工作满22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四)副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3年、参加工作满22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3年、参加工作满26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3年、参加工作满16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3年,参加工作满20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五)正科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5年、参加工作满32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5年、参加工作满38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2年、参加工作满20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2年、参加工作满24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2年、参加工作满10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2年、参加工作满14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六)副科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2年、参加工作满26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2年、参加工作满30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2年、参加工作满16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2年、参加工作满20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任现职满2年、参加工作满8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2年、参加工作满12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七)科员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30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参加工作满18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8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八)办事员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20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12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8年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4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员;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员。
(九)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机构的指挥管理干部按本院内设庭、室的领导干部配备,按评定警衔标准授予警衔。
(十)个别特殊情况,需要在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幅度内高评一级警衔的,应当从严掌握,并按批准权限单独报批。
上列标准中:
“德才表现”,是指司法警察的政治品质、思想觉悟、遵纪守法、联系群众、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英勇献身等表现和知识化、专业化程度,实际工作能力,执法水平。
“现任职务”,是指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正式任命的职务,不是指临时委派或暂时指定代理的职务。
“担任现职时间”,是指现任职务从其主管部门正式下达任命通知之日起计算的任职的时间。连续担任同一等级职务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
“工作年限”,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正式参加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满12个月为工作年限1年。

三、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组织实施
(一)依照《警衔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认真核定警察建制、编制员额和司法警察职务等级的基础上确定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司法警察的范围,明确应授、缓授和不授的具体对象。
(二)整顿司法警察纪律作风和警容风纪,坚决清理不合格人员。对不称职的司法警察原则上由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组织集中培训,经培训合格的可授予警衔,仍不合格的调出司法警察队伍。
(三)搞好动员教育,要组织司法警察学习《警衔条例》及有关规定,使司法警察明确实行警衔制的意义和目的,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统一思想认识,正确对待警衔的评定授予。尤其是各级法院司法警察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以律己,起表率作用。
(四)认真负责地进行组织鉴定。厅(局)级和最高人民法院机关的司法警察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鉴定;处级和高级人民法院机关的司法警察由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鉴定;科级和中级人民法院机关的司法警察由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处)鉴定;基层人民法院科员级、办事员级的司法警察由本院政工人事部门鉴定。鉴定的内容包括德、才、绩三个方面,以近几年的表现为主。要坚持实事求是,既肯定优点,又指出缺点,要体现不同职务各类人员的特点,避免千篇一律,务求客观、准确、全面。
(五)各级人民法院负责鉴定的政治工作部门要逐人填写《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审批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批准权限的规定》,逐级上报审批,并下达授予警衔命令。首次授予警衔的命令时间统一填写为1992年9月1日。凡拟评定授予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人员名单及其审批表,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进行汇总研究,统一平衡后,分别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六)授予警监、警督警衔和最高人民法院机关的警司、警员警衔的仪式,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实施。授予警司、警员警衔的仪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四、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步骤安排
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情况,为有利于加强领导,保证工作顺利开展,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分期分批进行。
第一批: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机关,北京、天津、上海市和省会市、自治区首府以及重庆、深圳、珠海、厦门市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
第二批:地(市)级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
第三批:县(市)基层人民法院,铁路、海事等专门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法院和经批准设立的其它法院的司法警察。
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要求在1993年3月底以前基本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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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小型木质养殖船建造检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海洋渔业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小型木质养殖船建造检验规定》的通知

大海渔法发〔2007〕122号



各区市县海洋与渔业局:

近年来,随着我市养殖业的快速发展,小型木质养殖船呈急剧增加的趋势。为加强这部分养殖船的安全管理,规范和统一检验程序和规定,市渔业船舶检验局制定了《大连市小型木质养殖船建造检验规定》。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海洋渔业局

二0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大连市小型木质养殖船建造检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11宗旨

   为贯彻《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保证小型木质养殖船具备安全航行、作业、防止污染环境的技术条件,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订本规定。

12适用范围

121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地区船长小于12m的木质养殖船。

122主机为座机或挂机,总功率不超过441Kw。

123主尺度比值应在下列范围内:

            L/D≤12Bm/D≤4

式中:L——船长

Bm——型宽

D——型深

  若尺度比超出上述数值的适用范围时,其构件尺寸应适当增大,并须经验船部门同意。

13航区、风力及其它限制

131主机功率小于147Kw的小型木质养殖船作业范围限定为距岸不超过6海里;主机功率在147Kw-441Kw之间,其作业范围限定为距岸不超过10海里。

132风力不大于蒲氏5级。

133只允许白天航行作业。

134验船师可根据各地海域海况及船舶主尺度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限制或放宽。

14名词定义

141总长Loa:船舶的首尾端点的水平距离。

142船长L:船舶型深的85%处的水线长。

143船宽B:船长中点处包括船壳板在内的最大水平距离。

144型宽Bm:船长中点处两肋骨外缘间的最大水平距离。

145型深D:船长中点船舷处,从甲板下表面量至龙骨线的垂直距离;如没有甲板,应为舷顶量至龙骨线的垂直距离。

146吃水d:在船的中横剖面处,由龙骨线量至水线的垂直距离。

147干舷F:在船的中横剖面的船舷处,由甲板上表面量至水线的垂直距离。

148龙骨线:通过船中且平行于龙骨坡度的线(该线通过船纵中剖面线与龙骨、船底一叶板接缝底线的交点)。

15资质认可

小型木质养殖船的设计、建造、维修单位应取得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的相关资质认可证书。

16船用产品

船用产品、设备和部件应提交渔船检验部门签发的船用产品证书。

17检验申报

新建小型木质养殖船申报初次检验时,申报人应提交下列附带文件:

171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批文;

172渔港监督部门签发的船名号审批文件;

173经批准的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批文及审图意见书;

174造船合同及技术协议副本;

175承造厂的渔业船舶修造厂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

176主要设备、部件的船用产品证书。

18送审图纸

181全船说明书;

182总布置图;

183稳性计算书;

184基本结构图;

185型线图。

验船部门可根据实船具体情况适当增减送审图纸。

第二章船体建造规定

第1节选材要求

211一般要求

2111船用木材可分为硬材、软材两大类。不宜使用杨、柳、桦木。

2112艏柱、舱壁座、肋骨等构件应使用硬材。

2113板材或方材在安装时,均应正面向外,反面(即髓心的一面)向内。

212木材缺陷的限用范围

2121节子:在外板上不应有成孔的节子和死硬节子。若节子直径在30mm以下,则可以用在其它部位。

2122青皮:板材捻缝口和两材的贴合面不应有青皮。其余部位可以带青皮,但厚度不得超过材厚的1/5、宽度不得超过材宽的1/4。

2123缺角:板材捻缝口部位和两材贴合面不应有缺角。其余部位局部缺角长度应不超过材长的1/5、剖面积应不超过本材剖面积的7%。

2124裂纹:不应使用有横向裂纹的木材,在缝口和榫口附近不应有纵向裂纹,其余部位纵向裂纹深度不得超过材厚的1/5、裂纹长度不得超过材长的1/10。

2125虫眼:水线以下外板不应使用有虫眼的木材。

2126腐朽:不应使用腐朽(包括水层、脱心)的木材。

第2节主要构件及尺寸

221肋骨间距

2211肋骨间距不得大于500mm;当实际肋骨间距超过500mm时,可以不减小肋骨间距而适当加大肋骨剖面尺寸。

222龙骨

2221龙骨尽量使用1根整材;如果使用两段组合,拼接材料应为同一材质。

2222龙骨若使用分段组合,应在距船舶尾部1/4龙骨处,用对接的形式进行连接,并在对接处必须进行局部加强。

2223分段龙骨连接如图2223所示

  图2223  

2224组合龙骨的接缝处应进行捻缝。

2225经常坐滩或拉岸的养殖船,从首至尾应装置与龙骨等宽且厚度不小于20mm的龙骨防护板。

2226龙骨厚度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t=10L+20mm

式中:t——龙骨厚度,mm

L——船长,m

2227龙骨的宽度应与船体型线相适应。

223艏部构件

2231艏柱宽度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b=10L+90mm

式中:b——艏柱宽度mm

L——船长m。

2232艏柱厚度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t=7L+80mm

式中:t——艏柱厚度mm

L——船长m。

2233直线形艏柱、副艏柱应榫接于龙骨上,两者均须通过艏肘材用螺栓紧密连接。

2234艏部结构如图2234所示。

图2234

1、龙骨2、舱壁3、肋骨4、艏肘材5、副艏柱6、甲板7、艏柱8、舱口

224艉部构件

2241尾挂机机架处的船体结构应做适当局部加强。机座部位通常应在甲板下设两根横向加强梁。如采取其他结构形式,应经验船部门同意。

2242艉部结构如图2242所示图2242

1、龙骨2、底肋骨3、舱壁4、舱口盖5、强横梁6、机座铁板7、肋骨8、甲板

225肋骨

2251搭接的肋骨,其接头长度应不小于3倍肋骨高度,并用帮材加固,接头长度内的固定螺栓应不少于3枚。如不采用帮材加固的方法,舷侧肋骨舭部处的肋骨剖面尺寸应适当加大。

2252对接的单材肋骨,应在肋骨的一侧使用与肋骨的材质及剖面尺寸相同的帮材,其长度应不小于肋骨高度的六倍;对接时应在肋骨对接缝两侧各用不少于2枚螺栓交错紧固。

2253底肋骨与龙骨接合面应涂稀油灰,并用螺栓与龙骨紧固。与龙骨接合处的肋骨底面应开流水孔。

2254肋骨的尺寸应不小于表2254所列之值。

表2254单位:mm

构件材种船长L(m)L<66≤L<99≤L<12单材肋骨厚度高度顶舭底70 80100100 110120120 130140120 130140注:顶是指舷侧靠近舷边的部分;底指底肋骨。226舱壁

2261舱壁板应紧密固定在肋骨侧面和舱壁座上,并有适当加固。

2262舱壁板厚度应不小于11倍的外板厚度。

2263艏尖舱应予加强并水密。

2264舱壁相邻板之间应以双头钉或其他方法固定。

227外部各列板材

2271船两侧应设置舷侧厚材(或舷侧厚板)贯通全船,并与肋骨紧固,其接头应为水平钩形嵌接。

2272舷侧厚材Ⅰ、Ⅱ的宽度及厚度应不小于表2272所列之值

表2272单位:mm

构件材种船长L(m)L<66≤L<99≤L<12舷侧厚材Ⅰ舷侧厚材Ⅱ宽度200220240厚度7090110宽度180200220厚度5070902273普通外板的宽度一般不大于板厚的5倍。

2274普通外板的厚度应不小于40mm。

2275不设龙骨的平底船,其中部的船底板厚度至少比普通外板厚15mm。

228甲板

2281甲板横梁、舱口端梁、短横梁均应为整材,在两舷与肋骨、承梁材紧密贴合并用螺栓紧固。

2282短横梁在开口端应榫接于纵梁上,并用螺栓紧固。

2283安装重要机械设备或承重较大的甲板下横梁应采用适当的方法加强。

2284甲板的宽度应不大于板厚的4倍;厚度应不小于普通外板的厚度。

229舱口及围壁

2291舱口须设有舱口盖。木质舱口盖盖板的厚度应不小于40mm,舱口围板上应设有足够数量的封舱构件。

2292舱口横向围板的厚度应不小于舱壁板。

2293甲板上的舱口纵向围板的宽度不得小于200mm,其厚度应大于外板10mm。

2210机座支柱、强横梁

22101支柱、强横梁应为整材、硬材。

22102支柱用来支撑甲板强横梁,并用螺栓在肋位处(或舱壁处)与肋骨(或舱壁座)紧固。

22103支柱、强横梁截面各边长度不得小于120×120mm。

22104机座应固定在强构件上。

第3节接头与避距

231各种构件的接头

2311钩形嵌接法(如图2311)

主要用于龙骨、舷侧厚材(板)、护舷材(木)、舭部厚板等强力构件的拼接。水平钩形嵌接法

垂直钩形嵌接法

图2311

2312嵌接法(如图2312)

  主要用于纵通材、甲板边板(压梁材)、承梁材及宽度大于200mm的甲板和外板的拼接。接头的长度l应不小于一个肋距。

图2312

2313对接法(如图2313)

  主要用于宽度不大于200mm的甲板和外板的连接。

图2313

2314不论采用何种接法(龙骨除外),其接头端口处必须位于骨材之上。

232各种接头的避距

2321舷侧厚材(板)之间或护舷材(木)与相邻的舷侧厚板,相邻两个接头之间,除艏、艉部之外,应有不小于2个肋距的避距;相隔一列板材的接头之间应有不小于1个肋距的避距。

2322外板、甲板相邻两材的接头之间,应有不小于1个肋距的避距。

第4节钉、螺栓

241一般要求

2411船用铁钉、螺栓的材料,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木钉及木楔须用硬木,防水木楔可用软木。

2412铁钉、螺栓及垫片(圈)均应采取有效防蚀措施。

242钉、螺栓的使用

2421打入构件前应在铁钉、螺栓的头部缠上涂油灰的麻丝,铁钉、螺栓的孔径应小于铁钉、螺栓直径05mm至10mm,木钉、木楔的孔径应至少小于木钉、木楔直径1mm。

2422龙骨与肋骨之间、各重要部位以及接头上使用的固定螺栓,在安装螺帽之后,应把露在螺帽之外螺栓端打披。

2423除因结构上的特殊情况外,全船所有铁钉和螺栓两端及各种铁钜的上表面均应埋入构件平面内3mm至10mm,再用油灰填满抹平。

2424将板材固定于方材上所用铁钉穿过板材后,浸入方材中的深度一般应为板厚的15倍且不超过材厚的2/3。

2425固定各构件螺栓的直径应不小于表2425所列之值:

表2425单位:mm

构件船长L(m)L<66≤L<99≤L<12龙骨、艏艉柱、副艏柱、艉纵翼材、

艉纵中材(强力)10121481012艉纵翼材、艉纵中材(非强力)10舷侧厚材(板)(Ⅰ)(Ⅱ)、护舷材(木)81012舷侧厚材(板)(Ⅲ)(Ⅳ)10横梁、纵梁、肋骨、纵通材、外板、甲板12第5节捻缝与水密

251一般要求

2511所有捻缝均应在钉、螺栓紧固后施行。

2512船壳板、甲板和水密横舱壁等各构件之间的纵向或横向板缝以及全船所有钉、螺栓穴,都应捻缝后,填满抹平。

2513船体外表面各构件的裂纹,凡深度超过材厚的1/10时,均应捻缝修补。

2514捻缝前应先沿板缝开好灰路,下好底灰。然后逐次打入填料,打烂、打实。

252对板缝的要求

2521拼缝前相邻两板的板缘要刨成坡口,拼缝后使缝口呈外宽内窄的“v”形。

2522两板之间的拼缝处应尽量紧密。

253对捻缝材料的要求

2531应选用麻丝、麻绳等纤维作为捻缝的材料。填料应经过去污、脱胶、梳理及干燥处理,不得有杂物。

2532合油灰用的灰,应选用优质贝壳灰或石灰。合油灰之前应先筛去杂物。

2533必须使用船检部门检验合格的桐油,严禁使用失效桐油或其它杂油合灰。

254密性试验

2541船舶下水前后应进行水密检查,不应漏水、渗水。

2542验船部门可视具体情况确定是否需做密性试验。

第6节防蛆与防腐

261满载水线以下所有与海水接触的木质构件,在涂刷油漆和捻缝前均应进行防蛆处理。

262船体外表面及舱室内部所有木质构件表面,一般应进行防腐处理;全船所有露天的金属构件表面及水线以下与海水接触金属构件表面,均应有防腐蚀措施。

第7节舾装设备

271舵设备

2711舵设备应牢固可靠并设有防止因受向上举力而使舵杆脱离舵臼的可靠装置。

272锚及系泊设备

2721船长12m以下的木质养殖船应配备重量不小于35㎏的锚1个。锚缆长度不小于60m。

2722系船索和系缆桩应具有足够的强度,以保证安全系泊。

第三章稳性及干舷

31稳性控制

311用下述条件作为稳性控制指标:

a)型宽吃水比B/d应不小于表311所列之值:

表311

L456789101112B/d69664597563535511491474458注:d为船舶的最大允许吃水  b)干舷应满足下式的要求:

F01B

312敞口围板对干舷的修正:船若具有宽度大于等于08B的敞口且有敞口围板,则围板在甲板以上高度的一半可计入干舷F中。但至多只能计入60mm。

313船上的总人数N应不超过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N=2+L/4

式中:L/4的值只取整数部分。

314验船部门可视船舶的具体情况进行其他必要的限制。

第四章轮机

第1节一般规定

411适用范围

4111本规定适用于主机总额定功率不大于441Kw的小型木质养殖船的机械安装和试验。

412设备和部件

4121船用的主要机械设备和部件,应为渔船检验部门认可的船用产品。

413后退能力

4131养殖船应具有足够的后退能力。

414备件

4141船上应备有必要的备件。

415安全防护

4151所有皮带轮传动装置应有适当的防护设施。

第2节主机及其传动装置

421安装要求

4211主机应易于操作人员接近,且便于维护和检查。

4212主机在船上的刚性安装应符合以下要求:

a)固紧螺栓的螺母应有锁紧装置;

b)固定主机的紧固螺栓中应有2个以上的紧配螺栓。

第3节螺旋桨

431螺旋桨

4311螺旋桨应可靠地固定在螺旋桨轴上,紧固帽的螺纹旋向必须与螺旋桨顺车方向相反,并有防止螺栓松动的保险装置。

4312螺旋桨应作外部检验。

4313螺旋桨在加工完成后要作静平衡试验。

第五章设备配置

51消防救生、防污染设备

511应有带绳的水桶1只、太平斧1把。

512应配备1只救生圈。

513每人一件工作救生衣。

514应配备废油回收装置。

52其他

521应配备1个磁罗经。

522应配备1个有效的声响设备;防水手电1个。

523配备性能可靠的无线电通讯设备。


长春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市社会主义劳动秩序,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根据国家《劳动监察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用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与以上用工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行为。
属于劳动安全、矿山安全与卫生、锅炉压力容器方面的劳动监察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劳动者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由同级编制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应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市的劳动监察员由市劳动局任命;县(市)、区的劳动监察员由各县(市)、区劳动局任命,报市劳动局备案。
劳动监察员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核发。
第七条 市级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区内的国家直属、省属、部队、外地驻长机构和市属的国有、集体、股份制、外国投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劳动监察。
各县(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察。
各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区属及其以下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察。
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招收、聘用职工的职工流动情况;
(二)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三)招收农村劳动力和执行劳务许可证的情况;
(四)执行劳动时间情况;
(五)执行工资总额宏观管理有关规定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七)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情况;
(八)执行社会劳动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
(九)劳动者的福利待遇情况;
(十)举办社会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班情况;
(十一)《技术等级证书》、《岗位考核合格证》等证书的核发情况;
(十二)职业介绍及社会劳务中介机构中介服务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劳务、就业机构维护境外劳务、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使用《工业总额使用手册》及上报劳动统计报表情况;
(十五)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需要监察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进入有关单位进行检查;
(二)在必要时,可向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的单位或劳动者,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的处罚;对触犯其它行政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阻挠、刁难、殴打劳动监察员、妨碍监察公务的,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对《通知书》、《指令书》作出答复的,以及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罚;对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建议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在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等证件。
第十三条 查处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由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并载明:
1、当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五条 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在十日内报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失职、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或滥用职权,对国家、单位或者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可以并处赔偿经济损失;机构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199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