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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07:27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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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25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市节药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各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本市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征求供水企业意见后制定,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供水状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以及行业用水定额,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并按年度和季度分别考核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用水单位因生产规模、产品结构变化,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必须按有关程序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
用水单位因歇业、停业而减少或者停止用水,应当告知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合理调配工业和其他用水。在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供给能力的情况下,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条 下列情形需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用水计划指标,由供水企业计量收费:
(一)工程施工;
(二)园林绿化;
(三)环境卫生;
(四)其他需临时用水的。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用水单位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
用水单位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后,应当将取水有关资料文件报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备案。
用水单位经批准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用水单位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纳入城市用水计划管理,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月用水量2000吨以上建设项目中的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方案,必须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的有关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自接到建设单位申报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后10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下列新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新建建筑面积达20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大型文化体育设施以及高层商品住宅建筑;
(二)机关、大专院校、医院、科研单位用房建筑面积达20000平方米的;
(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居住小区。
前款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条第一款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净化处理、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建房屋安装使用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属国家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的,必须更换。
第十五条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用户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确需拆除或者停用时,必须征得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用水单位为企业的,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用水单位月均取水量在2000吨以上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委托测试专业单位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每2年复测一次;月均取水量在2000吨以下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水量平衡测试,发现用水单位有浪费用水现象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对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分别安装水表计量。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安装水表计量,按用水计量收费,用水单位不得包缴居民生活用水水费。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保持供水设备完好,减少水的漏损量。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水的漏损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的计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单位的用水监督,帮助和指导用水单位改进节约用水工作,发现因用水设施而造成水浪费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统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用水单位应当应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漏损量,提高水重复利用率。
鼓励和支持用水单位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创造发明,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效显著,或者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超过用水计划的,超出部分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下列标准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用10%以下的,按现行水价加价1倍收费;
(二)超用10%至20%的,按现行水价加价2倍收费;
(三)超用20%至40%的,按现行水价加价3倍收费;
(四)超用40%以上的,按现行水价加价5倍收费,并责令限期采取措施,减少超用水量;逾期不采取措施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
用水单位收到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后,必须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5‰的滞纳金。
加价水费收入列入市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节约用水管理、科研等工作。
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收取加价水费的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0000元的罚款,并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
(一)应当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而未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经责令其限期安装而逾期仍不安装的。
第二十五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六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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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11年6月28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创新,发挥科学技术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科技创新促进应当坚持以政府为主导、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联动、全社会参与的原则,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培育创新主体,完善创新体系,培养创新人才,优化创新环境。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领导,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科技投入,促进科技创新。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科技创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和利用。

  第五条 市、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市、区(市)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促进科技创新的相关工作。

  高新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关于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负责高新区的科技创新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二章 科技创新与应用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目标、投入、共性技术与关键技术、重大专项、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共性技术与关键技术攻关,实施重大科技工程,解决产业升级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科技创新的需要,规划科研机构的布局。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科研机构。

  支持国家、省驻青科研机构和外地科研机构参与本市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活动。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围绕科技创新建立和完善知识创新体系,培养科技创新人才,开展科学研究,实施科研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组建科技型企业或者企业研究开发中心,或者采取委托开发、联合开发、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形式,开展产学研合作,实现创新成果产业化。

  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可以优先承担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对企业研究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项目,可以给予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立项资助。

  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重点新产品计划的产品,经鉴定投产后,由财政给予奖励。

  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投入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凡符合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可以采取加速折旧的办法;符合条件的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委托其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进行研究开发,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专利,所支出的委托研究开发费用或者购买费用,可以计入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科学技术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支持对国外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国外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或者核准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具备实施条件且在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的,政府可以依法决定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第十六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对主持或者主要参与制定相关技术标准的,质量技术监督、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业技术研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加强农业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开展农业新品种、动植物疫病防控、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技术的创新活动。

  农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农业技术研发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计划地建设农业技术成果推广基地,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成果。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示范镇、示范村、示范户建设。

  鼓励具备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建立农业科技园区、示范基地,有关部门应当在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章 科技创新服务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发展规划,统筹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建设。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创新综合服务平台,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平台、科技中介服务平台和科技资源共享平台建设。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行业协会建立专业性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并根据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的质量和数量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挥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的科学技术优势,引导、支持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站、专家工作站、企业技术中心等研发基地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资源共享扶持政策,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利用科技资源向社会提供服务。

  本市设立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补贴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使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有利于科技资源共享的机制,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支持知识产权、企业股权、债权交易服务平台建设。

  第二十四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创办从事科技企业孵化、生产力促进、科技信息服务、技术评估和咨询等活动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社会公共事务和技术服务事务,可以委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应当委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建立科技创新政策、信息沟通机制,定期发布科技型企业及高新技术项目建设情况,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开发适应科技型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组织金融机构、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建设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平台,为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展示、登记、评估、咨询、交易和融资推荐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担保机构根据科技型企业的特点及需要,创新融资担保品种和方式,推行企业股权、发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应收账款等可转让权益的抵押、质押担保贷款。

  担保机构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科技型企业发展需要的保险品种。

  鼓励科技型企业对产品研发责任、关键研发设备、关键研发人员团体健康等进行保险。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培育发展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培育和发展的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并制定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科技产业示范园区建设,推进高新技术产业集群化发展。

  第三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增强园区对高新技术产业的聚集能力。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洋科技发展规划,加大海洋科技投入,设立海洋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发挥海洋科技优势,为蓝色经济区建设提供科技支撑。

  鼓励海洋科研机构开展海洋新兴产业的应用研究和工程化开发,加强海洋科学研究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创新基地建设。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与海洋科研机构联合建设海洋新兴产业示范园区和海洋高新技术项目产业化基地,并在规划、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创业投资,重点推动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发展。

  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支持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用地。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新建生产性用房、研究开发机构用房,对其应当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可以给予优惠。具体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科技创新人员

  第三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本市优先发展的科学技术重点学科、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并为科学技术人才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推动和保障人才的引进。

  对高层次优秀人才,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其在创新创业、住房、配偶及子女安置等方面提供便利与帮助。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员培养规划和计划,为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多形式、多渠道的培训途径。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障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合作开展创新型人才培养、项目研究、科技成果推广、科技服务。

  第三十八条 支持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到基层、企业和农村开展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活动。

  科学技术人员在被选派到基层、企业和农村服务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其岗位、职务和工资,其服务期间的工作业绩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岗位聘任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建立健全收入分配激励机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第四十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创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区等科技创新园区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创业提供条件。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为其继续提供科研实验条件。

  第四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用于一次性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科技成果形成股权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和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在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在本市创办企业自行转化或者以技术入股的方式进行转化,并最高可以享有该科技成果所形成股权的百分之七十;科技成果完成人与本单位就成果转化的利益分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评价、科学技术项目审批、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事项的依据。

  第六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将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以及实施情况,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四十四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导向、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的经费投入。

  市、区(市)财政的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其中,市、区(市)财政安排的科学技术专项资金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三到五个百分点。

  第四十五条 科学技术专项资金支持以下科技创新活动:

  (一)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及科技重大项目建设;

  (二)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公共服务平台等科技条件平台建设和运行保障;

  (三)关键技术攻关;

  (四)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

  (五)科技成果转化;

  (六)科技创新理论、战略、路径与方法研究;

  (七)科技创新奖励;

  (八)科技保险的保费补贴;

  (九)科学技术普及;

  (十)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十一)科技交流与合作;

  (十二)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十六条 本市设立应用基础研究专项资金,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与高等学校在本市规划的重点产业领域开展科学研究。

  第四十七条 本市按照规定设立自然科学联合基金,资助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本市企业联合开展应用基础研究。

  第四十八条 本市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为创业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科技创业投资领域。

  第四十九条 本市安排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创业。

  科技型中小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困难的,可以按程序报市税务机关审批,依法给予减免。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第五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扶持、资助和奖励制度,鼓励、引导企业加大知识产权投入,促进重点产业和核心技术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

  本市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和授权、专利运用、专利保护以及与专利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组织科学技术普及场馆建设,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

  科技类场馆、专业科学技术普及机构和各类科研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开放,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五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技创新的投入,完善农业科技创新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五十三条 发挥财政性科技资金的引导、示范作用,通过贴息、资本金注入、风险投资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技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绩效管理制度,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创新负责,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情况,纳入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撤销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追回奖金和减免、返还的税款,并记入诚信档案,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申报科学技术项目、科学技术奖励和享受优惠待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或者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

  (二)在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

  (三)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泄露科技秘密的。

  第五十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金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管理办法



  《金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1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金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危害,防止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3号)、全国爱卫会、卫生部《关于印发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的通知》(全爱卫发〔2009〕9号)和《金昌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下列生物:
  (一)鼠;
  (二)蚊;
  (三)蝇;
  (四)蟑螂;
  (五)省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规定的其它病媒生物。
  第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遵循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坚持政府组织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鼓励个人和家庭搞好居家卫生的方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居民等。
  第五条 各级政府对城市公共场地和设施的病媒生物防制经费予以补贴。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经费由本单位负责。个体工商户病媒生物防制所需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居民家庭病媒生物防制所需费用由居民家庭承担。
  第六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负责全市病媒生物防制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的密度监测、消杀药械应用效果评估、抗药性测定工作,并及时将其结果报告同级爱卫办。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协助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爱卫会根据病媒生物密度情况确定病媒生物重点预防控制地点、场所,街道办事处(社工委)和村民委员会要按照爱卫会的统一部署,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防制活动。
  第九条 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县、区病媒生物防制的组织、实施、监督和协调工作,并建立投药前(后)密度监测资料收集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爱卫办设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街道办事处(社工委)、企事业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县(区)爱卫办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十一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市爱卫办可以建立公示制度,以方便需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选择:
  (一)有合法资质;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库房、专用药物与器械;
  (五)收费合理。
  第十二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要坚持统一管理的原则。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必须接受爱卫会的监督和指导,保障药物的质量及合理、安全使用。对不具备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条件的单位和居民,可委托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实施,并支付所需的药费和劳务费。
  第十三条 凡进入我市的病媒生物防制药品、器械等,由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爱卫办应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投药前(后)必须开展密度监测工作。各单位按照“统一时间、统一方法、统一药物”的原则,积极做好投药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加强环境综合治理,坚持以环境治理为主、化学防治为辅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规划要包括治理蚊蝇孳生地等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建设、规划部门对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要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积极做好辖区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落实居民区、街道、垃圾场、城郊结合部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屠宰场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商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畜禽养殖基地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农牧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要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防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十九条 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和学校(含幼儿园)的食堂要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食品生产加工领域小作坊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质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食品流通领域小作坊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学校(含幼儿园)食堂、周边餐馆、餐饮服务相关领域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学校(含幼儿园)周边流动食品摊贩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城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医院、宾馆、机场、火车站、汽车站、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副产品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要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一条 病媒生物密度超标且不采取防制措施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卫生部门可指定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强行防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病媒生物防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药品;凡使用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禁止的病媒生物防制药品造成危害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的研究,鼓励和支持推广应用先进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方法和药械。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