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救灾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计委等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救灾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计委等
通知
市供销合作总社:
《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救灾储备管理办法》自1996年试行以来,对做好我市救灾储备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经研究,现将完善、调整修改后的《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救灾储备管理办法》正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救灾储备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和市政府关于加强政府储备制度的有关文件精神,为做好农业生产资料的救灾储备工作,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实行救灾储备责任制
化肥、农药、农膜是进行农业生产必不可少的生产资料,做好救灾专项储备工作对及时支援农业生产,保证生产的救灾防病工作具有重要的作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分工落实责任制,确保储备工作的落实。代储企业要制定相应的储备商品管理办法,实行经理负责制,并要配备专
职的业务人员,负责企业储备商品的日常管理,严格履行政府规定的各项要求。
二、救灾储备商品的数量、品种
经研究,救灾储备商品品种和数量安排如下:
化肥:10000实物吨,储备品种为本市化工实验厂生产的尿素。
农药:700吨,其中:杀虫类280吨,杀菌类280吨,除草类140吨。
农膜:400吨,其中:棚膜250吨,地膜150吨。储备农膜以本市生产厂家生产的农用薄膜作为储备用膜。
实际库存储备一般不得小于确定数量,农药储备由于具体品种的更新变化,单位药效的提高,储备数量可随之适当减少。
三、救灾储备商品的日常管理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确定、调整储备商品品种和数量计划,并按照规定的品种、数量及质量要求,监督、检查代储企业的执行情况,储备费用由市财政局负责与代储企业直接结算。市政府委托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所属的北京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作为化肥、农药、农膜救灾储备单
位。
(二)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作为代储企业负责储备商品的购入、验收、运输、保管和正常更新,确保救灾储备的数量和质量。同时,每月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储备商品情况报表。
在保证政府下达数量、品种、质量任务基础上,代储企业负责对储备商品进行更新。代储企业对储备商品的更新应与企业的正常经营相结合,库存更新、周转所发生的商品升值、贬值由代储企业承担,保证政府储备商品的数量和库存原值(商品进价)不变。
四、救灾储备商品的动用及补充
(一)储备商品的动用。储备商品是市政府为及时支援农业救灾而建立的专项储备物资,其动用权属于市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市长可直接调配;在个别小范围地区受灾情况下,由市农办、市商委、市计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联合提出动用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动用。代储企业按政
府指定的数量、质量规格、销售价格、投向等要求执行。未经市政府批准,企业不得擅自动用储备商品。
储备商品动用时的供应价格一般以市场价格为标准确定,特殊情况下按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临时价格进行供应。
(二)储备商品的补充。政府储备商品动用后,代储企业应在一定期限内予以补充,新补充后的商品价值发生变动时,按实际进价作为储备商品库存价值。
(三)储备商品的增值与贬值。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在确定政府储备商品库存价值(商品进价)的基础上,政府动用储备商品时所发生的收益,即升值部分,由财政收回或冲抵储备费用补贴;贬值部分由市财政予以弥补。
五、救灾储备商品的费用补贴标准和办法
储备商品的费用补贴主要包括企业为储备商品而支付的仓储保管费、利息、损耗、保险费、一次性运杂费等。另外,根据农药具有有效期限的特点,为补偿代储企业常年储备农药造成的过期失效损失,由市财政给予定额补贴。具体补贴费用标准和补贴办法,按市财政局、市供销合作总
社研究制定的《印发〈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1997年9月9日
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法字【1998】18号
现将《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1998年5月15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利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财政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组织,具体组织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
(二)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
(三)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四)吊销会计人员的会计证;
(五)撤销会计师事务所;
(六)较大数额的罚款。
财政部以及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地方财政部门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第六条 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应送达《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案件调查人员已掌握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财政部门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录在案,财政部门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
第九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听证的,应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经审核,可批准延期一次。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超过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申请延期听证。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决定。
第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听证,由财政部门负责人指定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作出的财政行政处罚,其听证由该专员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财政部门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四条 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对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应由当事人事先提出,由财政部门审核后确定。
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
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宣读并出示财政部门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宣布听证纪律,介绍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然后查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二)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提出其所了解掌握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以及处罚意见。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提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进行询问,以保障辩论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有权对双方的辩论予以制止。
(五)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没有错误又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辨明,可能影响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准确和公正的,或者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有权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
(二)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突然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过激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宣布听证中止;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中止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载入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提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提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的;
(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接到财政部门参加听证的通知,无正当理由却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终止,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载入听证笔录。
第十八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秩序或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十九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财政部门负责人审阅。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财政部门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听证的时间、地点、案由、主持人、记录员和其他参加人;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其权利,如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财政部门取消其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资格,并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听证的案件,财政部门不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生效。但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因组织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承担。当事人参加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不予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