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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帮扶城镇弱势群体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36:32  浏览:8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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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帮扶城镇弱势群体的实施意见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帮扶城镇弱势群体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切实解决全市城镇弱势群体在基本生活、居住、就业、就医、子女教育、法律援助等方面的实际困难,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现就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帮扶城镇弱势群体的指导思想:以江泽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提高弱势群体的生产能力和生活保障水平为目标,积极开展政府救助和社会扶助工作,努力创造物质条件和良好环境,逐步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使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工作纳入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社会化轨道。
帮扶城镇弱势群体的原则:一是最低生活保障原则,做到应保尽保;二是自救和帮扶相结合的原则,鼓励自力更生,扶助发展;三是资源有效利用原则,政府引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在政策、资金、技术、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帮助;四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切实做到程序、结果公开,办事公道,最弱者优先;五是动态管理原则,建立规范有序的管理机制。
城镇弱势群体的对象和范围:弱势群体是指暂时不能形成现实生产力,其经济收入低于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群体。主要包括:城市低保对象及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企业特困职工等。
二、基本任务
切实落实国家、省有关方针政策,发挥政府引导和社会扶助作用,动员一切有效资源,为我市城镇弱势群体提供生活、生产和发展保障。
1.基本生活。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实现应保尽保。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要协调有关单位,认真落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三条保障线的有关政策。对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应由财政承担的部分,要及时到位;应由企业和社会承担的部分,要督促其认真落实,对困难企业自筹和社会筹集不足的部分,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给予保证,以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凡是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全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2.住房。建立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由各级政府向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含),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含无房户),发放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以使他们的住房水平接近或达到全市城镇居民平均水平。
廉租住房资金贯彻多渠道筹措方针,设立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城镇廉租住房基金”,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和筹集配租房源。3—5年内逐步解决城镇住房困难户住房困难问题。
3.就业。创新就业服务体制,为弱势群体人员提供就业援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转变为公益性服务机构,城镇街道办事处设立劳动服务站。形成市、区、街道三级就业服务网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每年开发不少于2000个就业岗位,确保每一户弱势群体家庭有就业能力的人有一人就业。各级政府要建立就业援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对接纳弱势群体就业的用人单位提供资金补助。弱势群体人员自谋职业的,工商、税务、卫生、城管等部门,要提供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金融部门要设立信贷专户,在小额资金贷款上给予优先安排。
4.医疗。鼓励社会及单位扶助、捐赠,对弱势群体就医者给予适当补助。各医疗单位要根据条件,在有关费用上给予适当减免;要提供优质服务,创造条件,设立“爱心”病房。
5.教育。认真落实国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政策,保证弱势群体子女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对其子女减免杂费,不得变相收取其他费用。加强残疾、弱智等特殊儿童教育,要加大投入,不断改善特殊教育学校的设施条件;鼓励社会兴办特殊儿童学校。图书馆、博物馆要免费向弱势群体子女及特殊儿童开放。
6.法律援助。支持弱势群体维护其合法权益,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代理刑事民事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公证事务等法律援助。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工作者,要认真履行法律援助责任,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服务。提倡法律工作者为弱势群体献爱心,主动帮扶,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三、主要措施
1.结对帮扶。市直各单位、各工商企业及县处级以上领导实行结对帮扶。每个市直单位要联系一个企业;市领导每人要联系一个县(市、区)或居委会,县处级领导每人要在各单位联系的企业中联系一个家庭,各企业领导联系本企业一个家庭。各县(市、区)要层层分解责任,实行结对帮扶。
2.落实责任。各县(市、区)、市直各单位均要制订帮扶实施办法。市民政部门负责其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市房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和再就业帮扶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医疗保障工作,尽快制订城镇弱势群体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教育部门负责帮扶子女就学工作,尽快制订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子女就学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司法部门负责法律援助工作;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负责联系工作。同时,把帮扶弱势群体工作列入各级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作为考核各级领导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3.筹措资金。要建立帮扶城镇弱势群体专项基金。各级财政要积极调整支出结构,尽可能增加救助资金的比例,保证社保资金和救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和足额发放。积极办好和扩大社会福利基金彩票发售工作。建立健全接受社会捐助机构,设立社会慈善基金,接受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赠。工会组织要积极组织职工建立自救互助基金,开展互助活动。金融部门要增加小额贷款,支持城镇弱势群体创办经济实体。
四、组织保障
1.加强领导。市政府要成立帮扶弱势群体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民政部门牵头,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房管、总工会等有关单位参加。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协调处理帮扶弱势群体的日常工作。各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市直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都要明确专人负责。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和检查,认真组织落实帮扶工作的各项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确保帮扶工作的顺利开展。
2.规范管理。要加强帮扶工作服务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协调一致的社会救助、劳动就业等方面的工作机制。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弱势群体人员认定标准、申请批准、享受保障、退出保障和其他救助的监测管理程序。实行帮扶优待证制度,由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办公室统一发放帮扶优待证,帮扶工作实行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保证帮扶救助的统一性和时效性。充分利用现代电子技术,尽快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医疗、房管等部门的信息交换网络。建立城镇弱势群体人员档案,及时掌握城镇弱势群体的动态。
3.严格监督。加强审计、舆论、监察和社会监督。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帮扶城镇弱势群体资金的使用、发放等工作进行审计监督。新闻媒体要加强对帮扶工作的程序、对象、救助标准的监督。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帮扶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纪律监督。市政府有关部门都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帮扶工作的落实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对帮扶工作行动缓慢、不认真履行责任、推诿扯皮造成恶劣影响者,严格责任追究。
4.广泛宣传。电视、广播、报纸等大众传媒要利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帮扶的重大意义和政策,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团结互助的传统美德,同时搞好帮扶工作中的典型报道。各单位、各工商企业,都要积极响应政府号召,动员广大干部职工参与帮扶工作,济贫解困,奉献爱心。工、青、妇、残联等社会团体,要利用联系群众渠道广泛的优势,吸引社会各界的参与,开展形式多样的送温暖活动,在全市上下形成社会扶贫帮困的良好社会风气,使每一个城镇弱势个体享受到政府的关爱和社会的温暖。

附件:
1.新乡市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新乡市保障城镇弱势群体基本生活实施办法
3.新乡市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4.新乡市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就业和再就业实施办法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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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新乡市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成 员 名 单

组 长:吴天君 市政府市长
副组长:申延平 市政府副市长
史本国 市总工会主席
成 员:李双安 市政府副秘书长
丁保东 市公安局局长
原建国 市宣传部副部长
王炜东 市民政局局长
岳连熹 市劳动局局长
唐中法 市财政局局长
杨利明 市房管局局长
王舜书 市教育局局长
张 杰 市卫生局局长
唐 棣 市司法局局长
李自强 市经贸委主任
王亚周 市建委主任
田庆忠 市公用事业局局长
刘绍臣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局长
王金相 市监察局局长
邓立章 市审计局局长
王长胜 市物价局局长
王聚中 市信访局局长
陈文民 市文化局局长
史建庄 市电业局局长
刘良恩 市广播电视局局长
刘运平 市残联理事长
刘京甫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宋树欣 市工商局局长
杨贵荣 市国税局局长
许贵林 市地税局局长
訾小春 市邮政局局长
娄升友 市电信局局长
唐艳青 市妇联主席
郜建军 市团委书记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办公室主任由李双安、王炜东同志兼任。办公室工作人员从市民政局、劳动局、房管局、卫生局、教育局、司法局、总工会抽调,集中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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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新乡市保障城镇弱势群体基本生活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城镇弱势群体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弱势群体基本生活要坚持实事求是、群策群力、领导负责、公开公正、主动作为、动态管理原则和保障生活、鼓励就业的方针。
第三条:本办法的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和一把手负责制。
第四条:本办法的责任单位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相关企事业单位。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第一、将基本生活保障金列入财政预算,调整财政预算结构,逐年扩大财政投入的比例和金额。第二、及时了解掌握保障弱势群体工作的情况,抓好组织实施;加大协调和监督查处力度。
(二)各级财政部门的职责:保证上级补助款随到随拔;本级匹配资金足额及时到位。
(三)各级审计部门的职责:对本级弱势群体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按政策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四)各级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对弱势群体中提出申请的事项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核审批,并按规定标准发放基本生活保障金或医疗补助费、丧葬费、办理参保等。
(五)相关企事业单位的职责:按规定及时足额为保障对象缴纳社会保险金,并及时发放相应规定标准的基本生活费、丧葬费、抚恤金等。
第五条:本办法保障的对象包括: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家庭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凡属上述人员均可按规定申领《下岗职工证》、 《失业证》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享受相应待遇。
(一)下岗职工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以及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二)失业人员是指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有求职要求,并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
(三)本条所称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是指所有持有非农业户口、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且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市区、县(市)所定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本条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第六条:保障对象享受的待遇:
(一)按月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在此期间患病就医的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期间病故的,其家属可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丧葬费和抚恤金,以及当月未领取的基本生活费。
(二)按月领取失业保障金,接受有关部门提供的就业指导、职业培训。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人员患病就医,可按规定申领医疗补助金;病故的,可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供养配偶、直属亲属的抚恤金,以及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三)按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七条:本办法保障对象的义务:
(一)准确、真实、全面地提供和填写相关材料、表格。
(二)当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保障对象应及时向相关单位和审批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八条: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申领程序:
(一)下岗职工向本人所在企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或代管科室)提交申请。
(二)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代管科室)填报《职工下岗登记表》,下岗职工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并籍此协商变更劳动合同。
(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通过企业主管部门对下岗职工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签字盖章后报劳动部门核实认定并备案。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政策规定和下岗职工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批,在每月25日至28日内即时办理。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下岗职工证》。
(五)下岗职工凭所领到的《下岗职工证》,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月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第九条:失业保险金的申领程序
(一)失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及档案材料和文件依据报送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备案。
(二)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携带申请书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三)失业人员凭《失业证》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费申领程序
(一)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携带以户主名义写出的申请书,到所在地居委会进行申请。居委会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初审,在3日内完成。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张榜公布7日,接受群众监督。群众无异议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与有关材料一齐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结审核事项,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三)县(市、区)民政局根据政策规定对所提供材料进行审批,自收到所有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办结审批事项。对符合保障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弱势群体人员凭所领到的《下岗职工证》、《失业证》或《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户口本、身份证到市、县(市)、区帮扶弱势群体办公室申领帮扶优待证。持证人员的家庭可在住房、就医、子女就学、法律援助服务等方面按政策享受相应的优惠。
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对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待遇的对象实行动态管理,适时对情况进行核查。对已脱离弱势群体保障范围的及时收回其证书,对应进入保障范围的及时办理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负责帮扶优待证发放的机构。由负责发放帮扶优待证的机构对帮扶优待证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对象的档案材料,要参照各种档案管理规定,进行严格、科学、规范的管理。
第十四条:任何居民对保障弱势群体基本生活资金的使用管理都有监督、举报权。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或政府委托单位)要设立专门的监督、举报电话,并将地址与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领取的保障款物;情节严重的处以领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假、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规定待遇的。
(二)在享受相应待遇期间,实现就业、创业或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告知经办机构、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相应待遇的。
第十七条:从事弱势群体基本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保障条件的,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保障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保障对象条件,故意签署同意享受保障待遇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弱势群体基本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新乡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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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新乡市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制度,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帮扶城镇弱势群体的实施意见》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新乡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具体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城镇弱势群体廉租住房工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各区政府及下属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要各司其职,协同配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或单位向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含),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含无房户),即向“双困户”发放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配租面积标准为人均居住面积8平方米,配租方式以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租金补贴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市房改办、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每年公布一次;租金补贴方式按配租面积标准采取差额补贴(未达标户)和定额补贴(无房户)两种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贯彻多渠道筹措的方针,设立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城镇廉租住房基金"专户,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每年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的廉租住房专用资金;
(三)市住房委员会(原房改领导小组)在银行开设的"单位房改售房收入"的增值收益;
(四)通过旧城区改造,按照国家和政府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建设一批商品住宅销售后,产生的销售利润及利息。
“城镇廉租住房基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发放租金补贴、筹集配租房源及廉租住房维修、管理费用的补贴;财政部门负责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配租的住房房源,主要利用现有的旧的普通住房,原则上不再新建廉租住房。随着改革的深化,逐步由住房价值保障取代实物保障,实现住房保障货币化、市场化。具体解决渠道为:
(一)腾退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的现公有住房;
(三)由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五)原市直单位遗留下的办公用房进行改造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发放租金补贴由“双困户”直接到市场租房;
(七)由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少量用于廉租的住房。
第七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制度。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1.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含)连续6个月以上;
2.人均居住面积在4㎡以下(含无房户);
3.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其他人员迁入满1年以上;
4.家庭人口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由一名主要家庭成员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提出申请,填写申请书,并提交其身份证、正式户口薄,及街道办事处、所在单位和民政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
(二)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交报的收入、家庭成员、住房情况材料的调查和审核工作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所辖居住区或所在单位内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无异议的即编号登记造册,报市帮扶办审批后,列入轮候待安置。有异议的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对轮候者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住房困难程度以及租房意愿,发放租金补贴或安排配租住房。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经核实后将进行变更登记重新安排。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配租方案的,取消其轮候资格,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
(三)实物配租只针对烈属、孤老、残疾或智障、16周岁以下子女的单亲家庭。接受住房配租的申请家庭,应与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签订配租协议,并与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并且不得改变房屋用途、转租或转让承租权。如发现有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则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直至迁出已配租的住房。
(四)领取租金补贴的申请家庭,应与廉租住房出租人共同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签订租金补贴协议,租金补贴从"城镇廉租住房基金"专户内按月向出租方支付,不直接支付给申请家庭,以杜绝把住房解困资金挪作生活解困资金的现象发生。
第八条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配租住房或租金补贴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收回已配租住房或停发租金补贴,补交商品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廉租住房坚持半年一审制。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每半年与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对承租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承租廉租住房家庭的人均收入超过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在6个月内停发租金补贴或按期腾退廉租住房,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续租,并提高其租金,无正当理由的,由以上部门责令收回住房,并取消其在3年内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
第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凡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按此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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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新乡市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就业和再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和扶持我市弱势群体就业和再就业,从根本上解决其基本生活问题,逐步建立政府帮扶弱势群体的就业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弱势群体,是指暂时不能形成现实生产力,其经济收入低于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群体,主要包括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企业特困职工、城镇低保对象等。
第三条 符合条件的市区城镇弱势群体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财政、民政、税务、工商、城管等职能部门参与共同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弱势群体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资金投入,建立促进就业基金,为促进弱势群体人员就业与再就业提供资金保障。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弱势群体人员提供免费就业援助,主要包括:
(一)职业指导援助。帮助弱势群体人员转变择业观念,树立自主创业意识,帮助其确定适合自身状况的职业定位。
(二)就业信息和岗位援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对弱势群体人员专门开设就业服务窗口,每月召开4次就业洽谈会,优先提供就业岗位。
(三)技能培训援助。针对弱势群体部分人员文化素质和技能偏低的实际,面向第三产业、民营经济、社区服务业的岗位需求,开展有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实用技术培训,努力提高其市场就业竞争能力。
(四)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援助。为中断社会保险关系的弱势群体人员提供便利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服务。对实现再就业的弱势群体人员,及时为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征收社会保险费,记录个人帐户;对自谋职业或工作不固定的弱势群体人员,开辟个人缴费服务窗口,方便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劳动人事代理援助。对无固定工作单位的弱势群体人员提供档案托管、工资调整、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退休手续办理等相关服务。
第七条 加强和完善区街劳动服务站建设,落实场地、人员和经费,为弱势群体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创造条件。
劳动服务站负责对弱势群体人员的管理,建立信息库,对每一个弱势群体人员建档立卡。广泛搜集社区内的用工信息,及时为弱势群体人员提供就业信息服务,促进弱势群体人员就业和再就业。
第八条 各区街劳动服务站要努力开发就业岗位,多渠道促进弱势群体就业。服务业是增加就业的重要渠道,把增加城市社区就业岗位作为新的就业增长点,大力发展社区的家政服务、社区保安、生活护理和修理维护等便民利民服务业,吸纳更多的弱势群体在社区内实现就业。积极探索试行弹性就业、阶段性就业、临时工、季节工、钟点工等多样化的就业形式。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要发挥特殊优势,积极推动弱势群体实现就业。要通过建立社区服务组织,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中小企业,组织弱势群体从事植树种草、环境保护、花卉苗圃、交通协助、治安管理、道路保洁、托老托幼、净菜加工等社会公益事业,逐步形成社区服务产业化,使之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和安排弱势群体就业的主渠道。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要对企业和社区的用人情况进行调查,对用人单位需要又适合弱势群体就业的岗位,诸如保安、保绿、出租汽车、环保、物业管理等,应优先推荐弱势群体就业。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要积极参与对弱势群体就业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要通过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小额借款等多种方式,关心支持弱势群体,为其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弱势群体人员中的下岗职工从事: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童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避孕节育咨询;优生优育优教咨询等社区服务业的,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营业税
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营业收入,个人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或者下岗职工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二)个人所得税
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随营业税一同免征,免税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弱势群体人员中的下岗职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家庭手工业、开办私营企业,或到各类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城建、卫生等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市场摊位。开业1年内免收工商管理等行政性收费。进入各类集贸市场从事个体经营的除第1年免收工商管理费外,第2年减半征收工商管理费。对符合产业政策,产品有销路的,金融机构应给予贷款支持。
第十四条 弱势群体人员中的下岗职工需要办理卫生许可证等有关手续的,卫生许可证费减收50%,免收卫生知识培训费。城建部门对下岗职工再就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的,应酌情减免有关费用;同时,要合理规划再就业市场,为下岗职工再就业提供便利场所。
第十五条 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含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3年内免征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第十六条 凡用人单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该单位从业人员总数30%,且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按规定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并禁止收取除社会保险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新办企业和各用人单位,在批量招收(聘)人员时,应留取2 0%的比例,照顾安置弱势群体人员就业。
第十八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弱势群体人员中的残疾人就业。
政府支持残疾人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提供以下优惠政策: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残疾人申办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经营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证明(残疾人本人残疾类别、程度,家庭或个人经济收入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酌情减免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二)税务部门对残疾人员个体提供应税劳务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对残疾人员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凡残疾人员占总人数35%(含5%)以上的免征营业税。对残疾人员从事个体商业经营的,销售额未达到我省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残疾人创办的生产企业,凡吸收安置残疾人员比例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享受国家有关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凡属弱势群体人员,由本人提交书面申请,经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工作单位核实,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到市帮扶办领取优待证,持证可享受本办法中的就业和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市帮扶办定期对弱势群体人员就业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税务、工商、城管等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弱势群体人员就业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健全内部约束机制。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定期对弱势群体就业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弱势群体已经与新的用人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以及领取了工商执照并已从事半年以上个体劳动的、有稳定收入的,应终止享受帮扶优待证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要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罚。
(一)弄虚作假,冒领帮扶优待证的;
(二)擅自将不符合条件人员界定为弱势群体的;
(三)无故不落实本办法中的再就业优惠政策的;
(四)因官僚主义和工作不力,弱势群体人员享受不到有关优惠政策,引起职工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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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7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实施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落实科教兴市战略措施以及科技进步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列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的目标责任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宏观管理科学技术工作的职能部门,对辖区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计划、经济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重视发挥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第五条 发展政府间和民间多形式的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学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内外科技界建立合作关系。
第六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的重点领域为: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现代农业与海洋科学技术;
(三)生物工程技术;
(四)医药卫生科学技术;
(五)新材料、新能源、高效节能和环境保护技术;
(六)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七)适用本地区支柱产业、重点投资项目的其他高、新技术;
(八)现代管理科学。
第七条 本市优先推广应用下列科学技术成果:
(一)能广泛应用,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形成一定规模效益,对经济建设或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二)能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三)能形成高新技术产业,具有国内、国际市场竞争力的;
(四)能节约能源与原材料,有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使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劳动条件的;
(五)能促进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八条 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移。银行、税务部门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贷款、提取奖励费用、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科技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工业性试验基地的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基本建设投资,应纳入技术改造计划。
实行独立核算的属高新技术的中试基地,经有权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经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优惠待遇。
发挥海峡两岸农业合作实验区作用,促进农业科技进步。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设计施工过程中,应优先选用国家、省、市计划推广的科学技术成果。
鼓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具备条件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建立产学研和农科教基地。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科学技术普及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宣传,每年必须开展科学技术宣传月(周)活动。
建立健全各级科学技术普及网络,建设和完善科学技术普及设施,到2000年各县(市、区)至少要建成一所以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为主的科技馆。
各种科学技术普及设施和场所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到2000年,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和科学事业费应占同级财政支出的3%以上,县(市、区)占2%以上;其中市、县(市、区)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分别占同级财政支出的1.5%以上;乡(镇)的科技开发经费占同级财政支出
的1.5%以上。以上费用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
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按规定使用,实行监督。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农业技术研究、推广的投入,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十四条 企业应逐步成为科学技术投入的主体。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一般工业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分别不低于当年销售总收入的1.5%和4%,建筑施工企业不低于施工总产值的0.2%。允许企业从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经费中提取5%-10%,用于引进技术的消化创新

前款规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财政应逐步增加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具体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科学技术普及经费专项用于科学技术普及宣传和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扩大科学技术贷款规模。金融机构从贷款规模中划出一定额度用于安排科学技术贷款。科学技术贷款利率、还贷期限、融资方式等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或捐资,支持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的发展,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应用和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等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市人民政府设立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授予在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促进高新技术推广和应用,为振兴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上列各项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过程中,可从该项目投产三年内最高一年的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5%-10%,作为主要决策者和有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的奖励费用。
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可从技术转让的技术性净收入中提取25%-40%,用于奖励从事研究、开发该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对从事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提取30%-50%的奖励费用。
第二十条 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信贷、税收等优惠待遇。
对经认定的国家级新产品在三年内、省级新产品在二年内,新增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份,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
第二十一条 凡承担国家或省“火炬计划”、“星火计划”项目而实现的应纳已交的所得税,属于市、县(市、区)财政收入部分,经批准,二年内可享受先征后财政返还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知识产权经法定机构评估后,允许按其价值入股投资企业,所占份额最高可达企业注册资本的30%。
第二十三条 企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后,应适当提高其退休待遇。具体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延长离退休年限的,延聘期间不占所在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的指标。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进步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种子带毒造成损失谁赔偿

武合讲

[内容提要] 种子检验和植物检疫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实施种子检验并对种子质量负责是种子企业的法定义务,种子企业没有能力实施植物检疫。司法实践中,判决种子企业承担有害生物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键词] 种子检验 植物检疫 法律责任
在农业生产实践中,因农作物种子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有害生物(以下简称检疫对象)造成农作物损失的事故时有发生。发生此类事故给种子使用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通常是判决种子经营者或种子生产者赔偿种子使用者的损失。作者认为,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不应对农作物种子带有检疫对象造成农作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面借助中国法院网刊载的《农作物遭病毒侵害损失谁担》一文介绍的案例[1],谈点个人意见。
案例案情是:海容公司委托宝应湖农场种植南瓜550亩,经海容公司引荐和担保,宝应湖农场自中天公司购买经上海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厦门海关检疫入境的东升南瓜种子2200袋,并予以封样;东升南瓜开花结果期大面积暴发南瓜花叶病,导致严重减产;宝应湖农场诉至法院,要求中天公司和海容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44万余元。经对样品种子检验,检出南瓜花叶病毒。法院认为:中天公司有能力进行南瓜病毒检验,但销售的种子却带毒,并未如实告知买受人;海容公司未要求农户进行消毒处理;种子带有病毒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表明存在质量瑕疵,中天公司和海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据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作者认为,判决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对种子带有检疫对象造成种子使用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值得商榷。
1 带有非检疫对象的种子造成种子使用者损失的,种子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为劣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农(检疫)字(1992)第17号)和《关于发布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通知》(农农发[1995]10号),规定了进境物检疫对象和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名单。由于南瓜花叶病毒既不属(农(检疫)字(1992)第17号)规定的进境物检疫对象,又不属于(农农发[1995]10号)所附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名单规定的检疫对象,所以,南瓜花叶病毒不是检疫对象。带有非检疫对象即南瓜花叶病毒的种子,不属于劣种子。
依据种子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只对种子质量负责;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应当予以赔偿。带有非检疫对象的种子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不应由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气候环境、种子处理、田间管理或者未履行使用说明义务以及技术指导失误等均与种子带有检疫对象无关;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承担种子质量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违反合同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相关农作物生产技术规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气候环境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种子使用者承担或由政府救济。
2 经过检疫的种子如果带有检疫对象,应由施检机关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对入境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此案所涉种子就是经厦门海关检疫入境);对国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此案所涉种子经厦门海关检疫合格,准予进境;证明种子生产者生产的种子不带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等有害生物。经过植物检疫的种子,即使带有检疫对象并由此造成了损失,也应由植物检疫机构对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承担因种子带有检疫对象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3 经过检疫的种子带有检疫对象造成种子使用者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免责。
3.1 种子经营者没有实施植物检疫的能力。
种子法规定,种子生产者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技术人员;种子经营者应当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的人员,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即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应当具有检验种子质量的能力。种子法还规定,仲裁以及监督抽查检验,由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种子检验员负责执行。无论是种子企业的自行检验还是种子管理机关的监督检验,检验的对象都是假劣种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国内调运、邮寄种子的植物检疫任务,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动植物检疫的对象是列为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
法律只要求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应当具有种子质量检验的能力,没有要求其应当具有检疫有害生物的能力。种子检验与植物检疫的实施主体和检验对象均不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前引案例混淆了种子检验和植物检疫的区别。
3.2 经过检疫的种子带有检疫对象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免责。
经过检疫的种子不应带有检疫对象。由于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没有实施植物检疫的能力,其应当对经过检疫的种子所带有的检疫对象给种子使用者造成的损失免责。经过检疫的种子仍然带有检疫对象,是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依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免责事由。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此案所涉种子,入境时已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厦门海关)检疫,证明种子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种子)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检疫对象)尚不存在;从双方封存的样品中检出病毒,表明植物检疫机关在实施入境检疫时尚未能发现该病毒;不具备检验病毒科学技术水平的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更不能发现该病毒的存在。如果种子入境时的科学技术水平能够检出该病毒,而专业从事植物检疫的检疫机关尚未发现该病毒,说明检疫人员玩忽职守,因玩忽职守漏检的该病毒又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植物检疫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辽宁19户瓜农使用进口种子遭瓜瘟 向农业部索赔》案,就是一例[2]。
4 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的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为劣种子。使用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造成的损失,属于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种子使用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不是所有的种子经营者)予以赔偿。植物检疫机构应检而未检或者应检出而未检出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具有过错;此过错与检疫对象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有因果关系,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了种子使用者因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造成的损失后,有权向植物检疫机构追偿。

[1]苗成斌、卢青. 农作物遭病毒侵害损失谁担. 中国法院网,网址: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81421&k_title=农作物遭病毒侵害损失谁担&k_content=农作物遭病毒侵害损失谁担&k_author=. 发布时间:2003-09-19.

[2] 邢学波. 辽宁19户瓜农使用进口种子遭瓜瘟 向农业部索赔. 京华时报. 200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