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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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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管理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哈尔滨市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石忠信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的管理。本办法所称河道城区段,是指松花江从万家灌区取水口至下游呼兰河入江口、阿什河从上游黄泥河至下游阿什河入江口的河道管理范围。
  第三条河道城区段滩地、沙洲(以下简称滩地、沙洲)的开发和利用,应当服从防洪规划,保护水土资源、滩地植被、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滩地、沙洲的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滨洲滩、上坞滩、何家滩、太阳岛南侧江心滩、正阳河滩、松花江公路大桥西滩、新仁灌溉站下游滩等重点滩地,可以依法实施委托管理。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本条二款以外的滩地、沙洲的管理。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滩地、沙洲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滩地、沙洲开发和利用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除经批准开展冰雪旅游活动外,滨洲滩、正阳河滩等滩地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经营活动;
  (二)设置经营、旅游、休闲等设施;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开采地下资源,存放物料;
  (五)其他临时占用滩地、沙洲的行为。在其他滩地、沙洲进行经营活动、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有其他临时占用滩地、沙洲的行为,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滩地、沙洲的,不准擅自变更批准位置、用途或者扩大占用面积。
  第八条经批准在滩地、沙洲设置的经营、旅游、休闲等设施,其规格、样式应当符合审批要求。经营者应当保持设施整洁、美观和经营场地清洁。
  第九条经批准在滩地、沙洲修建的冰灯、雪景及其各类设施,在冰雪旅游活动结束后,由活动组织单位自行清除,并恢复滩地、沙洲原貌。
  第十条经批准在滩地、沙洲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置的临时性经营、旅游、休闲等设施,当防洪需要时,由建设单位或者经营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一条在滩地、沙洲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丢弃果皮、烟头、包装物或者冰棍杆等废弃物;
  (二)倾倒垃圾、残土、矿渣、石渣、煤灰等;
  (三)露天烧烤食品;
  (四)其他有碍人身安全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万家灌区取水口至阿什河入江口松花江河道内的滩地、沙洲,不准设置砂场;已经设置的应当按照市防汛指挥机构规定的期限自行清除。其他河道内滩地、沙洲上设置砂场,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在松花江河道内,禁止倾倒带有垃圾、残土的冰雪。在松花江顾乡大坝零公里至港务局码头河道内,禁止倾倒冰雪。
  第十四条滩地、沙洲管理单位对临时占用滩地、沙洲的,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临时占用费。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滩地、沙洲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滩地、沙洲设置经营、旅游、休闲等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滩地、沙洲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开采地下资源,设置砂场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滩地、沙洲存放物料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变更滩地、沙洲位置、用途或者扩大占用面积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随地丢弃果皮、烟头、包装物或者冰棍杆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倾倒垃圾、残土、矿渣、石渣、煤灰等的,处以个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露天烧烤食品或者进行其他有碍人身安全和环境卫生活动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九)在松花江河道内倾倒带有垃圾、残土的冰雪,或者在松花江顾乡大坝零公里至港务局码头河道内倾倒冰雪的,处以个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侮辱、殴打滩地、沙洲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滩地、沙洲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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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环保局关于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环保局关于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1998〕3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环保局拟订的《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

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环境保护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条 为保护我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系指以城市街道和行政区为划定单位,在单位区域内达到烟尘控制区标准和酸雨控制区标准的区域。
  第三条 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基本标准:
  (一)锅炉、工业炉窑、茶炉、营业灶、食堂大灶及其它设施(以下简称炉、窑、灶)所排放的烟气黑度、烟(粉)尘浓度及排放总量达到国家关于“城市烟尘控制区”规定标准的区域为烟尘控制区。
  (二)炉、窑、灶及其它污染源所排放的二氧化硫浓度及排放总量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区域为酸雨控制区。
  第四条 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的基本要求:
  (一)贯彻执行市环保局、市计委等部门《关于加强我市清洁燃料使用管理的通知》(杭环污〔1998〕87号)。
  (二)充分利用工业余热,发展集中供热。在热网规划所及范围内不得新建分散的供热锅炉,对现有的分散供热的锅炉予以限期拆除。逐步实现集中供热。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燃煤电厂实行热电联供,供热管网与电厂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投入使用。
  (四)不得在城市内及城郊建立火力发电厂。燃煤电厂(热电厂)使用的煤含硫量必须小于0.8%,并具备相应的除尘脱硫设施。
  (五)调整产业结构及工业布局。限制能耗高、烟(粉)尘及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产业发展。对国家或省、市公布淘汰的烟(粉)尘及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产品与工艺,要及时予以淘汰,严禁其生产。
  (六)改革生产工艺,改善燃烧技术,推行清洁生产。淘汰和不得安装使用达不到烟尘排放标准或二氧化硫严重污染的炉、窑、灶和其它设备与工艺。积极推广应用节能降污的先进设备、治理技术和生产工艺。
  (七)不得开采和使用低热值、高灰分、高硫分的石煤和其它燃料。
  第五条 建设和巩固大气污染物控制区是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逐步实施,并组织验收和复查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规划,安排进度,组织辖区内各单位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能源、城建、物资、劳动、财税、技术监督和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建设和巩固的规划及计划,组织力量,主动配合,完成各自承担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监督、检查控制区建设和巩固的规划、计划的实施和管理措施的落实。
  环境保护部门应对所辖控制区范围内的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单位使用的燃料和消烟除尘、脱硫设施的运转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拒绝检查或检查中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规予以处罚。
  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的业务和技术秘密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控制区内所有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炉、窑、灶的数量和安装使用时间、燃料种类和含硫量、处理设施、烟(粉)尘和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及排放量等,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定达到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的,发给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烟(粉)尘和二氧化硫。
  炉、窑、灶数量、型号及燃料种类、含硫量变动必须及时申报。拆除、闲置烟(粉)尘、二氧化硫处理设施,应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炉、窑、灶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掌握消烟除尘、脱硫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修养护及保护大气环境的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由市环保部门发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消烟除尘、脱硫设施必须纳入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进行日常维护,定期检修或更新。消烟除尘、脱硫设施的运行情况及烟尘、二氧化硫的削减量应作为环境保护部门定期考核内容。考核办法及采用的计算方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市环境保护局按照《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验收、复查办法》(见附件)的规定,有计划地组织控制区的验收和复查。对验收符合控制区建设原则,达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发给当年《烟尘控制区合格证》。对验收符合控制区建设原则,达到酸雨控制区标准的,发给当年《酸雨控制区合格证》。对同时达到烟尘和酸雨控制区标准的,发给当年《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合格证》。
  对复查中达不到控制区标准或控制区内总悬浮颗粒物、二氧化硫指标超标且无改善趋势的,不再核发该年度相应的《烟尘控制区合格证》、《酸雨控制区合格证》和《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合格证》,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达标的再另行复查验收。
  第十二条 凡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烟(粉)尘脱硫排放设施,必须坚持“以新带老,总量不增,争取减少”的原则,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控制区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总量不超过环保部门核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为控制区的建设、巩固和提高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有关规定,每年表彰和奖励在控制区建设及巩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验收、复查办法


  附件:

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验收、复查办法

  一、验收、复查的内容和要求
  (一)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含烟尘控制区、酸雨控制区)应有健全的织管理机构,监督监测体系;应实行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设施年检发证制度和操作人员环保培训、持证上岗制度,应有规范的控制区动态档案和完整的工作年度总结。
  (二)控制区内动态档案和排污单位申报登记表应具备的内容:
  1.炉、窑、灶和工业设施的基础档案。包括单位名称;炉、窑、灶设施的型号、规格、燃料种类和含硫量、耗用量、设备安装年限以及消烟除尘、脱硫设施的型号、规格、运行管理情况;烟(粉)尘及二氧化硫监测数据等资料;炉、窑、灶和工业设施分布图、表。
  2.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汇总表。炉(按不同吨位)、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按不同行业)分别汇总台数、不同燃料耗用量和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量以及控制区内的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总量等资料。
  3.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项目中的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及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报告。
  4.当年控制区内环境空气质量改善情况及其分析报告。
  5.当年大气污染事故发生情况及分析处理报告。
  6.对污染源进行行政执法管理的档案资料,包括法规文件、行政处罚、限期治理等资料。
  (三)污染源规范化监测
  1.控制区范围内的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的烟气黑度每年监测率为100%;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项目中的炉、窑和工业设施烟(粉)尘排放浓度、排放量和二氧化硫排放浓度、排放量,在投入运行年监测率为100%,在用炉(≥0.5t/h)窑和工业生产设施烟(粉)尘排放浓度、排放量和二氧化硫排放浓度、排放量每年复测率为100%(凡每次运行在15天以上的按在用炉计)。
  2.监测工作必须严格按规定的标准监测方法进行,实施监测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必须经市环保局批准或委托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考核认证。监测报告必须包括烟气参数、空气过剩系数、锅炉出力系数、烟气黑度、烟(粉)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浓度、排放量及除尘、脱硫设备的除尘、脱硫效率、煤质或燃油的含硫量等数据。监测报告内容还应包括被监测的设备型号、吨位、设备编号、安装年限、燃料种类等有关主要资料。
  (四)全市控制区除考核控制区内烟(粉)尘、二氧化硫污染源达标情况外,还要求城市总悬浮颗粒物、二氧化硫浓度指标按功能区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二、验收和复查办法
  (一)新建或重建的控制区必须在自查的基础上提出申请,并填报所需验收材料。已建成的控制区每年复查一次,全市控制区每三年复查一次。
  (二)验收和复查采用资料审核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1.听取控制区建设、管理工作情况汇报。
  2.查看控制区的建设规划、实施计划和管理档案。
  3.现场抽查消烟除尘、脱硫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操作原始记录、操作规章制度。
  4.采用高空嘹
  目望等形式考核控制区烟气黑度达标情况。
  5.对监测人员的理论及实际操作进行考核。
  6.对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的排放烟(粉)尘和二氧化硫情况分别按1-5%比例随机抽检。现场监测数由组织验收或复查部门决定。
  7.对档案资料进行核实。
  三、考核结果的认定
  (一)经验收(复查)小组考核,符合建设原则,达到控制区基本标准的,认定该控制区验收(复查)合格。
  (二)验收(复查)意见表由验收(复查)组长签字,由组织验收(复查)的部门发给当年《城市烟尘控制区合格证》或《城市酸雨控制区合格证》或《城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合格证》,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三)验收和复查结果作为城市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结果公示之前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公告如下:
  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
  本公告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