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茧丝流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49:05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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茧丝流通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28号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4号)精神,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茧丝流通体制,深化改革,规范管理,制定《茧丝流通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办法》(国经贸[1998]315号)同时废止。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李长江

二OO二年二月四日

 

茧丝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茧丝流通体制,改进茧丝价格管理,加强质量监督,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茧丝是指桑蚕茧(包括鲜茧、干茧)、生丝(厂丝)。

  本办法所称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制度,是指申请鲜茧收购者经资格认定机关审查、认定并授予其鲜茧收购资格的制度。

  第三条 凡从事鲜茧收购,茧丝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蚕茧收购和流通

  第四条 鲜茧收购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以下统称省级经贸委)在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意见后,认定或取消鲜茧收购单位及其收购站(点)的资格,负责发放或收回《鲜茧收购资格证书》。

  《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应当注明收购鲜茧的区域范围,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省级经贸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具体细则。

  第五条 鲜茧收购单位及其收购站(点)持省级经贸委颁发的有效的《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鲜茧收购”。

  第六条 鲜茧收购单位及其收购站(点)应当在登记的收购区域范围内收购鲜茧。

  鲜茧收购单位在其他区域建立蚕茧基地或与农民签订三年以上长期合同需异地收购鲜茧的,可在异地蚕茧基地另设鲜茧收购单位和站(点),并按第五条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持蚕茧产区所在地省级经贸委颁发的《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各地对符合鲜茧收购单位和站(点)设立条件的申报应当予以批准。

  第七条 省级经贸委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鲜茧收购资格单位的名单(包括所属收购茧站)及相关情况;对鲜茧收购资格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在工商年检前)审核一次,对不符合要求的经营单位,取消其收购资格。

  第八条 未取得鲜茧收购资格、未经登记注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鲜茧收购活动。

  第九条 鲜茧收购单位不得转让、倒卖鲜茧收购资格证书,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其收购,不得接受无鲜茧收购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业务挂靠。

  第十条 各地应当取消对干茧经营的限制,对正常的流通、经营,不得设置障碍。

第三章 茧丝价格

  第十一条 桑蚕鲜茧和干茧实行省级政府定价或省级政府指导价。每年初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当年蚕茧的预测价格。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贸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提出的预测价格,结合本地实际并在与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充分协调衔接的基础上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价格政策。

  各地不得将桑蚕鲜茧收购定价权下放到市、县,不得擅自放开价格。

  第十二条 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做好省际间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蚕茧价格的协商和衔接,保持毗邻地区价格的基本平衡。建立以衔接会议为主要形式的价格衔接制度。各地在制定和公布当地具体价格政策时,应当严格遵循协商确定的蚕茧收购价格衔接意见,共同维护衔接意见的权威性、严肃性。

  第十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对各地价格衔接情况进行指导和协调。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蚕茧价格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厂丝出厂价格由企业根据市场情况自主确定。国家主要通过运用厂丝储备调节等经济手段,调控茧丝市场,保持茧丝价格的基本稳定。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全国茧丝质量监督工作,由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茧丝质量监督机构)。

  茧丝质量监督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实施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鲜茧收购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技术规范、有关质量保证条件的要求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所收购的鲜茧进行仪评,并按照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鲜茧的质量、数量;不得收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鲜茧。

  第十七条 茧丝经营者加工、贮存、销售茧丝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加工、贮存,销售。加工、贮存茧丝应按国家规定标注标识,标识主要包括茧丝的类别、质量、数量、加工者基本情况等,销售的茧丝应当附有质量凭证,茧丝的质量应当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

  茧丝经营者不得在收购、加工、销售、贮存茧丝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鲜茧收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鲜茧收购单位,由省级经贸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收购资格。

  第二十条 被取消鲜茧收购资格的鲜茧收购单位,应立即停止蚕茧收购活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鲜茧收购和蚕茧经营单位不执行政府规定价格,哄抬或压低价格,采取抬高或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或压低蚕茧价格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茧丝质量监督机构比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茧丝质量监督机构比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三十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茧丝流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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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三年十二月五日

克拉玛依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克拉玛依市城市内的一切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装修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对装饰装修进行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施工单位,是指接受装修人委托对住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具备相应资质或资格的建筑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单位,是指管理居民小区的物业公司或承担相应职责的组织。
第四条 住宅室内的装饰装修必须符合规划、环保、环境卫生、消防和公共安全的要求。
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按照施工规程进行,不得妨碍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依法进行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第五条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对象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责令改正。
(四)对违法的装饰装修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施工单位的行业准入资格,指导、协调家庭装饰装修行业协会依法开展行业自律工作;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施工单位技术人员的培训、劳动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核发、管理工作。
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加强与行业协会的沟通,指导、协调物业管理单位开展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各项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做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家庭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严格执行本行业管理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开展行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和信息交流,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对装饰装修活动纠纷进行调解。
家庭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发现施工单位及其技术人员有违反法律或本规定的装饰装修行为,应当及时报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企业资质证》或建设行业准入证明,并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施工单位的技术人员,应当参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岗前培训和劳动技能鉴定,取得《建设劳务资格证书》或建设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未取得前两款规定的证书的,不得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第九条 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禁止装修人或施工单位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改动系统公用设施等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装修人或施工单位从事下列行为,应当经过批准:
(一)经原设计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应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应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扩大供热负荷,应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应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十一条 装修人或施工单位从事下列行为,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一)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装饰装修活动以及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规范和水、电、暖等设计、安装规范施工。
第十三条 禁止私自开关停水连头。装饰装修活动中确需停水方能进行施工的,应当向供水管理单位申报,由供水管理单位指派人员进行停水操作。
第十四条 禁止私自变动电气保护装置和入户计量装置。确需变动电气保护装置和入户计量装置的,应当向供电管理部门申报,由供电管理部门指派人员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禁止私自移动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线路和器件箱。确需移动信号传输线路和器件箱的,应依法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广播电视专业人员施工。
用户移动室内终端盒的,可以委托广播电视专业安装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装修人或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各公用系统设施,施工过程中对系统设施进行隐蔽的,应当方便检查、维修、养护和计量数据的抄录。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违反前款规定的,各公用系统设施维护单位在进行必要的检查、维修、养护和抄录数据时,对相应部位造成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七条 装修人或施工单位在装修过程中,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坏公共部位和设施。确需临时占用公共空间的,应告知物业管理单位,并不得妨碍正常通行,影响他人生活。
装修人的装修活动侵害邻里合法权益的,应自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造成相邻住宅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八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产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所选择的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涉及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装饰装修活动,应当提交有权单位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涉及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装饰装修活动,还应当提交原设计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复印件。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装饰装修活动,装修人或施工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五)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协议约定物业管理单位提供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置及公用部位的保护及清洁服务的,应当同时约定服务费用。
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局部装饰装修活动,可以根据情况选择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装修人住宅楼道适当场所公示装修人姓名、装修住宅、举报电话和联系人,接受群众对装修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物业管理单位依照服务协议积极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装修人或施工单位有违反本规定和服务协议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有权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装修人、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双方约定采用国家工商总局《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施工单位应当提供该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格,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市场行情进行协商,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有强制标准的,执行强制标准;没有强制标准但有行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装修人可以委托有关工程质量监理机构,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保障施工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要求。
依法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履行审批、设计职责的部门、物业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指定装修人使用某类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噪声对邻近居民生活所造成的不利影响,严禁施工人员在居民通常的下班休息时间进行噪声扰民作业。
第二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的推荐标准。
对住宅室内空气质量有争议的,装修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施工单位应当进行返工并承担相应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发生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申请家庭装饰装修行业协会或其他组织进行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不履行或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进行处罚。
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装修人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申报登记的或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分别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装修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装修人违反第十条规定,不经批准进行装饰装修活动的,由有批准权的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装修人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依据该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依据该条例相关条款进行处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安全要求进行施工的,依据该办法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不履行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职责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给予警告。收取服务费用的,可以处服务费用的二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扰民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规施工,造成装修人、有关公用系统产权单位或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公用系统产权单位或他人财产损失的,装修人应先行赔偿;施工单位有过错的,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三十八条 废弃物的清运,应当遵守环卫部门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清运或处置废弃物的,由环卫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疏于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事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温政令〔2010〕第121 号


  《温州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一德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温州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住宅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第四条 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市保修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鹿城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瓯海区、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并指定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和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修金的交纳

  第六条 2006年10月1日以后,竣工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保修金。

  农村村民联建房、村民安置房,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保修金。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参照《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所确定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建安造价的标准,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总建筑面积计算。

  第八条 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公开选择商业银行作为保修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保修金专户。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持有关材料向保修金管理机构办理保修金交存手续;保修金管理机构确认后开具《保修金交存通知书》。

  建设单位按照《保修金交存通知书》要求,一次性向将保修金存入保修金专户管理银行专户;凭专户管理银行出具的交款凭证,到保修金管理机构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建设单位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保修金交存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 保修金存储期限内,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向保修金管理机构办理保修金户名的变更手续。

  第三章 保修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

  (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保修期自物业交付业主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业主有下例行为之一,造成住宅物业质量问题,应当由业主依法承担相应维修责任:

  (一)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

  (二)擅自在屋面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明显增加荷载的。

  (三)在外墙上凿洞、安装防护栏(防盗罩)造成墙体渗水的。

  (四)因其他使用不当或者不当装修造成物业损坏的。

  第十三条 物业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接到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的维修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情况属实、属于保修范围的,应当在72小时内予以修复。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物业可以自行保修,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保修。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在物业交付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物业委托保修协议,明确权利与义务以及保修费用支付方式。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保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修复;出现重大维修或者需较长时间修理的,应当告知相关业主;修复工程可能影响多数业主正常生活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在物业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可以启动使用保修金:

  (一)物业交付后,业主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

  (二)物业小区未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配套设施或者有关设施不配套的。

  前款所指不履行保修责任,是指建设单位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保修通知书5日后,不履行物业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承担保修责任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保修通知书后5日内,向保修金管理机构提供不属于保修责任范围的相关材料及依据;逾期不提供的,视为同意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出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为社区组织,下同)持有关材料向保修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经保修金管理机构核实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组织维修,费用在保修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启动使用保修金,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持下列材料向保修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1.保修通知书;

  2.专业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或者规划部门出具的书面确认意见;

  3.保修金使用方案;

  4.工程预算书。

  (二)保修金管理机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5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列支通知书。

  (三)工程竣工经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成员(必要时委托专门机构)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工程决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持工程决算单、维修费用票据、工程竣工验收单等材料向保修金管理机构办理保修金使用决算,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经决算划转垫支资金有结余的,应当在5日内返还保修金专户。

  第十九条 物业保修项目完成以后,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出具《保修金补存通知书》,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保修金补存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足额补存保修金。

  第四章 保修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交存的物业保修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保修金管理机构在保证保修金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为银行定期存款,实现增值保值,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保修金管理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保修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保修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三条 保修金的存储利息、利用保修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扣除保修金管理费用后,应当转入保修金滚存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保修金及其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管;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保修金的建账和核算,每年定期公布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建设单位和业主的监督。

  第五章 保修金的退还

  第二十五条 保修金存储期限自交存之日开始计算,最长期限为8年。

  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满以后,按照交存比例的15%予以退还。

  保修金管理机构在保修金存储期满前1个月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物业区域内公示3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保修金本息余额退还建设单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或者出现其他情形,致使原建设单位不存在的,由保修金管理机构公示3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其原交存的保修金本息余额,转入同一物业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歇业、破产时,其欠缴的保修金或者应当支付的物业维修费用,纳入企业财产清算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保修金的,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修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侵占保修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保修金流失的。

  (三)在保修金使用审核、拨付中,故意刁难或者拖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