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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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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5])64号文件发布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文物勘探管理工作,切实保护地下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及《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勘探,是指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派的勘探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前进行的地下文物勘探工作。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勘探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必须进行文物勘探的范围:
(一)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划定的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
(三)国家及省大中型建设项目;
(四)其他生产建设和基本建设项目中发现文物的区域。
第五条 国家及省大中型建设工程(包括跨地区的建设工程)、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学术价值较高以及需要复查的勘探项目,由省文物勘探队负责对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勘探,或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勘探单位负
责。各市及文物埋藏较多的县、区勘探队负责本辖区内其他建设工程的文物勘探工作。
省文物勘探队负责对基层文物勘探单位进行业务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文物勘探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开展业务所必备的操作工具;
(二)领队由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同等业务能力的专业人员担任。 勘探单位必须具有两名以上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证书的技术人员;
(三)文物勘探人员必须有较准确地识别土质土色、掌握历代墓葬、 古文化遗址及其他文物遗迹特征的知识,并能熟练地写出勘探记录,及时绘制出正规的勘探图,书写勘探报告。
第七条 文物勘探单位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文物勘探许可证》。
第八条 文物勘探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文物勘探时须出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勘探许可证》;
(二)经勘探发现的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收藏单位研究单位收藏;
(三)文物勘探单位必须与建设施工单位签订文物勘探工程合同。合同中须对勘探后有可能进行的发掘工作做出明确规定。
第九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文物勘探收费标准和收取的管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文物勘探单位原则上仅限于在本行政区内开展业务,如出省或跨地区开展业务,应事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省文物勘探单位到我省开展业务,须持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介绍信,并经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勘探过程中发现重要遗迹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勘探单位应立即报告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勘探单位应在勘探工作结束后半个月内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勘探结果报告。
第十二条 在文物勘探中,建设施工单位的文物勘探单位应共同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工地的文物安全,并签订文物安全保卫合同。
第十三条 文物勘探结束后,勘探单位应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报送文物勘探结果报告,建设施工单位根据文物勘探结果报告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
《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 凡进行文物勘探的建设单位,须持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后,方可向当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对未取得《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的建设项目,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五条 对在文物勘探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未进行文物勘探的建设单位,由建设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意见责令其停止施工,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文物勘探单位及勘探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实施罚没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文物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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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部探测技术与实验研究专项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深部探测技术与实验研究专项管理办法

国土资厅函〔2009〕41号


部机关有关司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有关直属单位:

  《深部探测技术与实验研究专项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2日深部探测技术与实验研究专项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深部探测技术与实验研究专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财政部下达“深部探测技术与实验研究专项”(以下简称“专项”),由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实施。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专项运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总体目标是:解决关键探测技术难点与核心技术集成,形成对固体地球深部层圈立体探测的技术体系;在不同景观、复杂矿集区、含油气盆地深层、重大地质灾害区等关键地带进行试验、示范,形成若干深部探测实验基地;解决急迫的重大地质科学难题,部署实验任务;实现深部数据融合与共享,建立深部数据管理系统;积聚优秀人才,形成若干技术体系的研究团队;完善“地壳探测工程”设计方案,推动国家立项。

第三条 专项由中央财政专款支持。专项经费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专项执行周期为2008年至2012年。

第四条 按照专项总体目标,统一部署研究工作,鼓励学科交叉与国际科技合作,实现重点突破;明确组织管理分工,规范程序,按照层级规范专项、项目和课题管理,严格经费使用管理;加强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建立数据采集规范和质量监督评估机制,保证科学数据真实可靠,实现数据共享;坚持专项研究、人才培养和基地建设相统一,推动深部地学研究、实验基地建设。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专项组织管理,成立专项领导小组,建立协商机制,接受财政部对专项工作的指导,听取相关部门建议。专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落实专项领导小组决定。成立专项专家委员会,设专项负责人,对专项进行专业咨询和业务指导。成立专项管理办公室,承办专项日常管理工作。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负责科研任务实施。


第六条 成立专项领导小组,国土资源部领导任领导小组组长,成员由教育部、国土资源部、自然基金委、中国地震局、中国科学院、中国地质调查局等部门主管司局人员组成。主要职责:审定专项总体方案和项目实施方案,批准年度进计划;确定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协调并处理专项执行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落实专项领导小组决定,组织项目及课题立项论证、中期评估和结题验收等工作,对专项实施及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推动科学数据共享。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科技与国际合作司。

第七条 中国地质调查局具体负责专项实施工作,对项目进度、质量、成果、经费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由中国地质调查局负责成立专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专项办公室”),承办专项运行日常管理任务。

专项办公室主要职责:(1)承担专项日常管理与信息沟通工作,建立专项进展的实时动态管理机制;(2)负责汇总、整理、管理专项内部数据资料、技术档案等,组织项目、课题成果资料的汇交,按要求落实成果资料归档工作;(3)组织编制并报送各类管理报告,包括重要会议纪要、研究简报、年度进展报告、年度预算执行报告及报表等;(4)负责专项的社会宣传、科学普及、网站运行和管理;(5)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成立专项专家委员会,对专项进行专业咨询和业务指导。专家委员会成员由国土资源部聘任,由来自行业部门的资深专家组成,人员不少于15名,专家委员会设主任一名,专项负责人是专家委员会成员。专家委员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联系。首届专家委员会聘期两年,聘用期满后,国土资源部根据专家特长和管理需要,确定第二届专家委员会组成。

专家委员会主要职责:(1)开展“地壳探测工程”发展战略研究,对专项实施中的重大科技问题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2)提出专项年度工作要点和课题立项指南建议;(3)对专项执行情况进行技术把关,参与项目、课题实施方案的论证及检查、评估和验收工作,提出需要进行野外数据采集监理的项目及课题建议,审查专项技术规范。

第九条 项目和课题承担单位应是具有较强科研能力和条件、运行管理规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地勘单位和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按照专项总体部署,对项目和课题任务的完成、经费使用及实施效果负责。

项目承担单位主要职责:(1)围绕专项目标任务组织编写项目实施方案;(2)提出课题分解建议,协助开展课题设计论证;(3)承担项目日常管理工作,按时编报项目阶段及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及有关信息,严格管理项目经费;(4)为项目实施提供条件保障,负责项目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国有固定资产和研究成果管理;(5)组织项目成果资料归档和汇交。

课题承担单位主要职责:(1)按要求编写课题设计书、预算报告及课题任务书;(2)组织研究队伍,落实配套条件,完成课题预定的任务目标;(3)对课题进行管理,严格课题经费管理,按要求编报课题进展报告和有关信息报表,按规定向项目承担单位与专项办公室汇交课题成果资料;(4)在课题实施前与各参与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对课题执行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及成果转化权属。

第十条 项目、课题各设1名负责人,或正副负责人各1名。项目与课题负责人应该具备如下基本条件:(1)具有较强的科研组织、协调能力,科研信誉良好,作风民主、严谨,能接受上级主管部门、专项负责人和专家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检查;有能力负责组织编写项目、课题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书,组织研究团队按任务要求开展研究工作;(2)项目与课题负责人要将主要时间和精力用于项目、课题的组织、协调与研究工作;项目和课题负责人投入项目和课题工作的时间不少于6个月/年;(3)项目负责人应具正高级职称,一般是本领域的学术带头人;课题负责人应是本领域突出的技术骨干,具副高级及以上职称;原则上在立项当年,项目负责人原则上应在60周岁以下,课题负责人原则上应在55周岁以下。课题负责人不能同时兼任其它课题负责人。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实行回避制度、信用考评、公告公示制度等。专项办公室建立专门网站,公开专项管理内容,定期公示测评结果。

第三章 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专项领导小组根据专家委员会建议,制定年度课题申报指南,采取择优委托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负责人。

第十三条 课题申报单位根据项目目标和年度申报指南要求,按期提交课题可行性研究报告。专项办公室将课题论证结果汇总后报送中国地质调查局,中国地质调查局根据专家论证意见提出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负责人建议,报专项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四条 专项办公室按照专家论证意见,会同项目承担单位组织课题承担单位编制课题任务书(含预算书)。经专项负责人审查,由专项办公室统一报中国地质调查局审查后,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审定后,与课题承担单位签署课题任务书。

第十五条 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与部省合作,鼓励以国家投入为主带动多方资金投入的关联行动,吸引地方政府、国有企业等投入资金,联合开展相关的探测研究活动,扩大专项研究成果。

第十六条 批量地球物理数据采集及重要钻探等山地工程施工,由专项办公室组织,会同项目负责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择优委托或招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关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专项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审批制度。项目或课题在实施过程中,因客观原因,需对项目、课题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进行调整的,或项目、课题负责人变更调整,或工程部署和资金重大调整的,其承担单位必须按程序经中国地质调查局及时向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执行。未经批准擅自调整的,视为未完成任务,不予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或课题申请调整,须征得专项项目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的书面同意,由项目承担单位经中国地质调查局向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后,由国土资源部审理批复。涉及对资金预算进行调整的,还需报财政部审定。

第十九条 专项实行年度报告和交流制度。课题承担单位按要求编制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及有关信息报表,由项目承担单位汇总后于每年12月15日前上报专项办公室。专项办公室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专项实施和经费执行情况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抄送给中国地质调查局。专项每年2月底前召开专项年度总结会,交流各项目、课题进展,研究确定下一年度工作部署。

第二十条 建立成果发布和学术交流制度。项目、课题执行期间取得的重要进展、重要发现要及时上报项目负责单位和专项办公室。专项办公室负责统一编制重要进展及重大成果报告,经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统一向媒体宣传。专项内部不定期召开专题学术交流会,鼓励国内外专家参与交流活动,扩大专项学术影响。

第二十一条 实施周期在三年以上的项目、课题,必须进行中期评估。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对项目、课题执行情况的中期评估,专项办公室协助有关工作。评估意见作为后续支持与否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时上报年度报告材料或信息,以及不接受监督检查的项目和课题,专项办公室有权建议(专项领导小组)缓拨、减拨或停拨项目、课题研究经费,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利的项目和课题,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已拨付经费及取消其参与专项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与课题实施期满应进行结题验收。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组织对项目和课题进行结题验收。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专项经费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经费管理和使用原则是:


1.科学安排,合理配置。要严格按照专项、项目、课题的目标和任务,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预算、杜绝随意性。


2.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项目和课题经费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经费管理和使用要建立面向成果的追踪问效机制。


3.严格管理。专项年度预算纳入国土资源部部门预算管理,专项、项目、课题预算书是预算执行、监督检查和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根据财政预算管理要求,项目年度预算由中国地质调查局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报送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报送财政部批复后,将项目年度预算下达到各项目承担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专项组织部门、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均不得截留、挪用课题经费。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加强经费使用管理,严格会计核算、规范财务行为。


第二十七条 项目、课题经费开支范围及标准等相关经费管理规定按照《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研课题的年度结存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课题因故终止,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牵头,项目、课题负责人协助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报国土资源部财务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财务主管部门组织清查处理,结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由国土资源部收回,按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对专项经费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专项财务检查或评估结果作为调整项目、课题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专项实行分级负责、严格规范的质量管理制度,对批量深部科学数据的采集质量严格把关。专项办公室负责组织制定数据采集的质量验收规定,细化考核指标,统一安排验收和质量抽查工作。项目承担单位负责提出相关数据采集工作规范和指标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行,配合专项办公室做好野外数据质量验收。课题承担单位按工作规范组织实施数据采集,确保数据采集质量,提交符合验收要求的相关文档。专项办公室会同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对野外数据采集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数据方可汇交入库,未通过验收的应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或重新采集。


第三十一条 专项实行工程技术监理制度。根据专家委员会建议,确定反射地震、折射地震、天然地震、大地电磁等批量地球物理数据采集与野外施工、地球化学样品采集与测试分析、重要钻探工程监理重点,实行全程质量监理。根据需要,专项办公室聘请有资质的相关科技服务、监理机构(或专家)提出监理方案,经专项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专项办公室组织专家组或委托第三方监审机构,每年对课题工作进展、工作质量和取得成果进行抽查,必要时进行野外现场检查,对课题工作成效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课题是否继续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专项采集的原始数据实行实时备份汇交机制。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采集完成且达到验收要求的批量原始数据,以及最终成果数据必须在数据获取后60天内备份汇交到专项办公室,由专项办公室统一存储、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专项建立规范的科学数据和科技报告档案。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按照国土资源部有关科学数据共享和科技计划项目信息管理的规定和要求,在结题验收意见书下发之日起90日内完成成果资料汇交工作。


第三十五条 项目与课题形成的论文、专著、专利、软件、数据库等的宣传推广,必须标注“国家深部探测技术与实验研究专项(SinoProbe)资助”字样及项目、课题编号。不做标注的成果,评估或验收时不予认可。项目实施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实行科技成果科普化制度。提交项目、课题成果报告的同时,还需提交精炼、简略的科普报告、多媒体演示等。专项办公室不定期组织成果科普宣传活动,鼓励科研人员参加各类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将科技成果以深入浅出方式进行科普宣传,回报社会公众。


第三十七条 促进专项成果资料、数据共享。凡专项、项目、课题研究取得的资料、数据,在专项完成后三年内优先提供各承担单位使用,三年后向全社会公开,任何国内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数据继续开展相关研究。


第三十八条 加强专项对外宣传管理。专项各项目、课题对媒体宣传、重大进展新闻发布等活动必须经过专项办公室报请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由专项办公室统一对外发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各条款实施细则可根据需要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2003年9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及缓冲区内饲养、经营动物,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从事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管理畜牧兽医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无疫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财政、计划、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商品流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当将无疫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为无疫区建设及动物防疫工作提供资金保障;鼓励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先进的动物疫病诊断、防治科研成果。

第二章 无疫区建设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制定本地区无疫区建设实施方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可以申报建设无疫区:

(一)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加工相对集中,商品率高;

(二)区域集中连片,区域外具有海洋、山脉、河流等阻隔动物疫病传播和动物流动的自然屏障,并有足够面积的缓冲区;

(三)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政府能够承担无疫区建设及动物防疫的必要费用;

(四)有明确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稳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及健全的乡(镇)动物防疫组织;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报建设无疫区的,由所在地的市政府拟订可行性研究报告,送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查,经省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无疫区的建设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

(二)产地检疫率、屠宰检疫率、上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持证率、免疫证明出证率、检(免)疫标识使用率均达到100%;

(三)具有对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快速反应能力和综合管理能力,配置用于扑灭规定动物疫病的指挥、监督、消毒、无害化处理专用车辆和通讯工具,动物疫病防治水平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动物疫情测报、信息网络体系和规定动物疫病的监测体系,具备先进的动物临床及流行病学调查、诊断、试验手段;

(五)具有人工屏障和控制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检疫能力;

(六)具备规定的冷藏设备、设施和冷藏专用运输工具;

(七)具有健全的畜产品安全监控体系和完整的管理措施;

(八)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条 无疫区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所在区域的政府应当建立无疫区建设责任制度,明确保障责任和责任人。

第十一条 无疫区外围应当设立缓冲区。在无疫区与缓冲区交界的交通要道,经省政府批准,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

无疫区外围应当设立隔离场。隔离场的数量和地点,经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确定后,由县政府设立。隔离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在无疫区的主要公路和饲养、交易集中区的明显位置,应当设立无疫区警示牌。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三条 无疫区内的动物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禁止散养。

鼓励和推行动物的规模化、标准化饲养。无公害畜产品的产地和规模化、标准化饲养场,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四条 对规定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经免疫的猪、牛、羊等动物,应当佩戴免疫耳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或者伪造免疫标识。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动物防疫监督、动物疫病监测、动物疫病净化和动物用药等的记录和档案。

依法进行的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测、消毒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和垫料、包装物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腐败变质或者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被染疫动物及其产品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

第十七条 市、县政府应当指定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设立无害化处理厂,并配备封闭运输车等配套设施,有效处理染疫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十八条 无疫区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动物饲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标准,动物源性原料必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省制定的规程,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不得屠宰没有佩戴免疫耳标的猪、牛、羊等动物。

第二十条 无疫区内进入市场交易的动物,必须附有检疫合格证明,交易的猪、牛、羊等动物必须佩戴免疫耳标,动物产品必须附有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

经检疫合格分割包装的肉类及其制品,外包装上应当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验讫标志。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营、运输、屠宰、加工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人工饲养或者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种用、乳用动物必须经过规定动物疫病检疫。检疫合格的,领取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明;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禁止做种用、乳用。

第二十三条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严格执行用药规范和停药期,建立使用兽药、药物记录制度。

禁止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兽药、药物和其他化学物质饲喂动物。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疫区内动物产品的药残监控;动物饲料所用添加剂必须符合动物卫生要求。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与扑灭

第二十五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制订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六条 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疫情的监测、预警、通报制度;

(三)疫情的分级、应急处理技术和处理工作方案;

(四)疫情应急的人员、物资、资金、技术保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制度及时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八条 无疫区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县以上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发生的地域、流行情况以及疫情级次,相应启动疫情涉及的县、市或者省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九条 发布封锁令的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疫点、疫区采取以下控制、扑灭措施:

(一)在出入疫区的交通道路设立检疫消毒点,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以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禁止疫区外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入疫区,役用动物限定在疫区内使用;

(三)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活动;

(四)对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和相关检疫,对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采取扑杀、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性措施;

(五)对疫点、疫区内的动物饲养圈舍、场地或者运载工具等进行消毒,对动物粪便以及污染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免疫、检疫、疫病监测、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向无疫区输入动物的,必须事先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输入的动物,应当来自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认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的地区,并由指定通道进入无疫区。

输入种用或者其他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实施隔离观察。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无疫区内的铁路、港口、机场派驻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经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办理托运、承运手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随货同行。

第三十三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熟食加工厂(点)、冷库等单位,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不得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四条 未经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无疫区内进行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

第三十五条 禁止使用垃圾、过期变质食品和未经煮沸的泔水饲喂动物。

使用垃圾、过期变质食品和未经煮沸的泔水饲喂的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强制检疫。检疫不合格的,予以销毁;检疫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有关费用由饲养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无疫区内贮存、运输、收购、屠宰、加工、销售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无疫区内的动物未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屠宰没有佩戴免疫耳标的猪、牛、羊等动物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动物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动物做种用、乳用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无疫区输入动物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蔓延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强制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阻碍、拒绝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疫情的;

(二)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

(三)未实施免疫给动物佩戴免疫耳标的;

(四)虚报、冒领、侵占、挪用防疫经费或者超标准收取防疫费用的;

(五)发生疫情未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或者实施应急预案不力造成疫情扩散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经国家划定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控制措施,不发生国家规定动物疫病的特定区域。

(二)缓冲区,是指在无疫区外围依据自然环境和地理条件划定,对动物进行系统免疫接种,按照无疫区标准进行建设的特定区域。

(三)隔离场,是指为有效控制动物疫病,对动物进行临时隔离、检疫、观察的场所。

(四)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五)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生乳、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六)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口蹄疫、禽流感、猪瘟、鸡新城疫等疫病;国家对规定动物疫病病种调整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