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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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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鄂常备(2001)11号


(2001年2月23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规范人才市场行为,保障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人才市场招聘、应聘,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以及人才市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通过人才市场应聘的人员应当是具有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管理工作相应资格或者能力的人员。
第三条 人才市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与人才的双向选择和人才的有序流动。
第四条 积极引进国际国内高层次人才,鼓励人才向本市重点加强的地区、行业、部门以及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研究项目流动,促进武汉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人事行政部门管理人才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人才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定;
(三)培育人才市场,建立、完善人才市场管理体制;
(四)指导、监督人才中介机构的工作;
(五)依法查处人才市场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明确的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与申请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四)五名以上持有经纪人资格证书并经人才中介服务业务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须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件(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禁止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更名、换址、更换法定代表人或者停办的,应当依法分别到原审批机关和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九条 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组织智力引进、输出;
(三)举办人才交流会;
(四)符合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以从事人事档案管理,代办出国、出境以及专业技术职称申报等工作,并遵守和执行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必须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作出虚假承诺。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对人才供需双方的资格和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聘人才自主权。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理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启事招聘;
(四)通过人才信息网络招聘;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理招聘,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第十六条 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人才交流会的主办者应当对与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对招聘活动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等形式发布的人才招聘信息必须真实,不得有虚假承诺,不得有歧视性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
通过新闻媒体发布人才招聘信息的,须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用人单位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十八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等方式进行。应聘人员应当如实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职称资格证等有效证件和本人履历材料。
第十九条 应聘人员要求离开原单位的,须按人事管理规定或者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办理有关手续;对符合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予批准。
第二十条 人才被聘用后,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等手续,并向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有关单位须如实为应聘人员提供证明材料,不得出具虚假的证明、档案材料。
第二十一条 应聘人员和用人单位达成聘用意向后,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聘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通过人才市场应聘: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未经单位批准的;
(二)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完成规定任务前,未经单位同意的;
(三)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人才聘用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无《许可证》或者伪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活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证》;
(三)超出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责令其限期整顿,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人才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发布人才招聘信息、用人单位利用虚假信息招聘人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应聘人员违反本条例参加应聘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审查,擅自发布人才招聘信息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事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3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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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奎案,一个不公正的司法判决

尹振国
2009年5月16日,云南省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村民李昌奎遇到受害人王家飞(殁年18岁)及其弟王家红(殁年3岁),李昌奎以两家的纠纷为由同王家飞发生争吵抓打,抓打过程中李昌奎将王家飞裤裆撕烂,并在王家厨房门口将王掐晕后实施强奸。王家飞在遭到李昌奎的强暴后被其使用锄头敲打致死,并随后被拖至内屋,懵然不懂年仅三岁的王家红被李昌奎倒提摔死在铁门门方,并随后将姐弟二人用绳子把脖子勒紧,李昌奎在制造血案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家飞、王家红均系颅内损伤伴机械性窒息死亡。李昌奎在出逃4天后投案自首。受害人家属称,李昌奎的家属虽经乡村两级干部多次做工作,但始终以各种理由借口不拿钱对受害人予以安葬,最终由茂租乡及鹦哥村社会矛盾调处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责令公开变卖相关物品,受害者家属才得到21838元安葬费。
2010年7月15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5.16”案强奸杀人案犯罪嫌疑人李昌奎犯罪手段特别凶残、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虽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家属王廷礼、陈礼金经济损失3万元。
2011年3月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重。李昌奎在犯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李昌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两份不同判决书,一字之差的“免死牌”,死缓的终审判决结果,顿时在家属之间引起轩然大波,目前受害人家属已经向相关部门正式提出不服判决,要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终审判决,依法再审判处执行李昌奎死刑的申请。
此案经媒体报道,民众哗然。
与此前轰动全国的药家鑫案相比,本案罪犯李昌奎的罪行比药家鑫大得多,前者强奸一人、杀害两人,后者杀害一人,同样有自首情节,前者是潜逃数天后,走投无路而自首,后者是在父母陪同下自首,前者被判死缓,而后者被判死刑(已被执行死刑)。药家鑫若泉下有知,肯定会大呼不公、大呼冤枉。
罪行(包括法益侵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是量刑的唯一因素,同一国家,不同法院,何以轻罪重罚,重罪轻罚?何以司法尺度不统一?
“法外无罪,法外无刑”,定罪量刑的唯一依据就是刑法。现行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纵观此案,本案罪犯李昌奎犯罪手段特别凶残、连杀两人,连年仅3岁的小孩也不放过,其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人身危险性极大。在死刑还没有在我国被废止之前,犯此种罪行的人不被判处死刑,何人能被判死刑?此可忍,孰不可忍?
云南省高院改判死缓的理由是含糊的“量刑过重”,其改判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六十七条。但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2日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从本案的案情看,犯罪李昌奎罪行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虽然具有自首情节,但依法不应从宽处罚。法院量刑应当轻罪轻罚,重罪重罚,罚当其罪,否则,就会失之公正。
刑法的任务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犯罪特别是严重的暴力犯罪是对法益的严重侵犯,是依法应当处以刑罚的行为。刑法的主要任务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权不仅包括保护犯罪人的人权,还包括保护被害人的人权。一个不公正的刑事司法判决,不仅是对司法权威的严重损害,而且是对被害人人权的严重侵犯。如果为了保护所谓的犯罪人的“人权”,罔顾社会法益的保护,罔顾被害人权益的保护,那是司法的悲哀,社会的悲剧。
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是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投案,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及时侦破各类刑事案件,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对各类犯罪都具有普遍适用意义,是我国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但自首制度却有漏洞,很多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借此逃脱应有的惩罚。与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投案、节约司法资源的价值相比,做到罚当其罪,实现公平正义,维护法律权威则更有意义。提高侦查水平和技术,对确有悔改表现,罪行非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从轻、减轻,则能达到自首制度设立的功效。
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来看,云南省高院的改判理由都是不成立的,对此案的终审判决是一个不公正的判决!
法官最重要的品行是讲良心,我们不知道云南省高院的法官和审委会委员有没有扪心自问——这个判决是公正的吗?我有没有违背自己的良心判案?
动物学家研究表明,猴子有很强的公正感,如果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它们就会发泄情绪。猴子如此,人更如此。公正是人的需要和追求。一个普通民众都感到不公正的判决肯定是违背常识常情常理的判决。
公正是法律的灵魂,法律失去公正,则是僵死的躯壳,是暴政的帮凶。英国思想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不公正的立法危害更烈,后者只不过是弄脏了水流,前者则是污染了水源。”
依法该死的不死,司法谈何公正??
法律必须以常识常理常情为基础,必须有广泛的民意基础。民意汹汹,“防民之口,甚于防川”,正确的态度是了解民意,正确引导舆论,集中民智。
“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不受民众监督的司法权会导致滥用,制造暴政。终审判决后,民众对判决的议论没有干扰法官的审判,不是民粹主义,不是“媒体审判”,不是舆论影响司法,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具体表现。
与立法权、行政权相比,司法权是弱小的。司法权如果没有民众的支持和理解,恐怕会更加弱小。司法权弱小,法院、法官的地位恐怕仍然低下。
一个不公正的司法毁掉的不仅是一个法院、以为法官,而且是法律的权威,民众对法治的信心。
我国的司法有显著的大陆法系特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是法律的守夜人,法官只有依法审判的自由,没有造法的自由。任何超越法律的自由都是不能容忍的,超越法律作出的判决必定是非法的。
法,平如水。律,一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不能为特殊者弯曲。在法律面前,药家鑫和李昌奎应该平等!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有法制并不一定有法治。法治是良法之治,良法得不到执行,就会成为废纸一张。在法治建设初级阶段,法律规定得不到落实,因人废法,因事废法,因言废法,法治社会只能是镜花水月。
死刑存废从来都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一些国家在废止死刑后又恢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死刑不能遏制严重犯罪。死刑在人类社会产生之时就已经存在了。中国的“杀人偿命”的死刑观念是朴素的价值观,有着深厚的人性基础,不可忽视。死刑存废,学者分两派,观点鲜明,谁也说服不了谁。死刑不仅仅是各法律问题,其必须从历史、宗教、国民意识等角度来考察。从现实从发,中国现阶段保留死刑,但限制死刑适用。如果死刑不适用诸如李昌奎这样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还能适用于谁?死刑存在还有什么意义?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以人为本从来不是抽象的,从来不是一句口号,和谐社会是对个体生命、权利的尊重。以建构和谐社会之名,以曲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名,行损害弱者权益、被害者利益之实,无论如何都不可原谅。
不管你喜不喜欢,死刑条款,它都规定在那里。主张现在废止死刑的是那些没有受过犯罪侵害的人,不了解受害人的痛苦,站着说话……
是否判死刑和是否废止死刑,不是同一个问题。在死刑存在之时,在案件发生之时,请讨论是否判死刑。
康德认为,从人类伦理道德的理念出发,恶有恶报,善有善报,刑法就是对犯罪人恶行的报应。因此,他明确指出:对犯罪人的报复必定是无条件的:“即使市民社会在其成员的同意之下将要解体……在监狱中找到的最后一位谋杀者必须先予以处决,以便使每个人依其行为得到应得的报偿。黑格尔认为,犯罪是伐的否定,刑罚通过再次否定犯罪而恢复法和正义。
正义是每个人得到他(她)所应当得到的。一个公正的司法判决必须以实现正义为前提,让作恶之人得到他(她)应得的报应,让受害之人得到补偿。
恶有恶报,善有善报。是千古不变的正义律,不必用繁复的法律条文、深邃的法理来装饰。
关于刑罚的本质一般有两种学说,报应刑论和教育刑论。报应刑论以实现公正为使命,教育刑论以实现社会的功利为目的。教育刑论的作用不如学校教育。从刑罚设立的目的和功能来看,报应刑论具有更重要的意义。惩罚和教育,惩罚才是主要的。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是一脉相承的,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少杀,慎杀,不是不杀。对极其严重的暴力犯罪,要依法适用死刑。贯彻刑事政策,要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不能突破原则、跨越底线一味宽容。
东郭先生的仁慈导致的后果只不过是被狼吃掉而已,而云南省高院的仁慈导致的恶果远不止于此。
实现正义,哪怕天塌下来!这是司法的责任和义务。

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市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国家、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市及县(市)、区教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实施义务教育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督学机构,负责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估。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五条 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应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使适龄儿童在2000年以前,由7周岁过渡到6周岁入学。
盲、聋哑、弱智儿童入学年龄一般不超过8周岁。
第六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贫困的农村,尤其是少数民族聚居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所得的经济收益,按规定的比例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学校的预算外收入,应当纳入财务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审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确保教育经费的合理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违者,由政府或有关部门追回款项,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教育规划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各级计划、规划建设部门应根据义务教育规划和人口分布变化,对当地小学、初级中学的布局进行全面规划,并按照国家、省、市规定保证校舍建设用地。校舍设计须先经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报经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审批。
城市新区建设和老区改建,应当同时按规划、规定标准配建和扩建小学、初级中学校舍,交付使用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参与验收。未按规划、规定标准配建和扩建小学、初级中学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应建校舍造价的1倍处以罚款,并且以后不再为其办
理其他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农村小学、初级中学校舍的建设、维修,由乡(镇)、村负责,经济确有困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学,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并要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小学、初级中学校舍的新建、扩建、翻建和设备的购置更新,应当综合考虑财力、实际需要和社会效益等因素,由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多种途径解决所需基本建设投资,逐步使小学、初级中学校舍和教学场地、设备、图书资料等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捐资助学,资助贫困学生就学。
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应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办学条件,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加强指导、管理。
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违者,所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普及义务教育规划,培养和配备符合规定标准的师资,并创造条件不断提高在职教师、干部的文化业务水平和政治素质。
按计划分配给小学、初级中学及为农村小学、初级中学定向培养的大中专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应当接受的单位不得拒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努力提高教师生活待遇。及时足额兑现教师工资,改善教师居住条件,统筹解决教师医疗费,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对在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给予适当补贴,逐步使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不
低于当地同等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水平。
全社会都要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编制小学、初级中学招生计划。学校要严格执行招生计划,不得随意扩大班额、招收重读生和借故拒收应入本校就读的适龄儿童、少年,并应允许农村适龄儿童、少年跨乡(镇)就近上学。
持有本市居民暂住证的外来暂住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可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小学、初级中学借读,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借读费。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被授权的小学、初级中学,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应将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学籍管理,不得违反学籍管理规定开除学生或责令学生停学、退学、转学、提前结业;不得为学生出具虚假转学、学历证明。违者,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辍学情况报告制度,不得隐匿实情,农村学校,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城市学校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通报学生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在报告的同时,应采取措施动员学生复学。
学生辍学情况应当纳入对各级有关负责人和教师的考核内容。
学校因管理不善造成学生辍学及学校、政府有关部门对学生辍学不及时报告、处理的,要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对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课程计划,科学安排教学进度。不得擅自延长学生在校时间,不得擅自停课和增减学科、课时,不得以学习成绩划分班级,不得违反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学生进行补课。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重视德育工作,加强学生思想品德教育,积极开展校内外有益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教师应当热爱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关心学生,教书育人,与学生家长密切联系,及时沟通情况,认真做好后进学生的转化工作,不得将学生逐出课堂,严禁歧视、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违者,由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完善各项管理制度,维护正常教学秩序。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区,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市房地产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地区未经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当地房地产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校舍和教学场地改作他用或出租。未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校舍和教学场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学校校舍和教学场地、设备;不得干扰学校教学秩序和擅自决定学校停课或抽调教师、学生从事其他活动;不得在学校附近设置妨碍教学的摊点、停车场等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经济、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加强收费管理,禁止乱收费。小学、初级中学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要求学校、学生购买学习资料、用具和其他物品。违者,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退回款项,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违者,城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对其按每月一个子女或被监护人100元以下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
措施使其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入学或中途休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持有效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入学或不能坚持学习的,经学校审核批准,可减收、免收杂费或给予适当助学补助。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或引诱、迫使小学、初级中学学生弃学做工、经商及从事其他活动。违者,由教育、劳动、工商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对用工单位按招用一名学生3000元至5000元处以罚款,直至依法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达到规定标准的,授予“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合格单位”称号;对为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市督学机构应定期对实施义务教育合格单位进行复查,经复查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取消“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合格单位”称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经济损失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修改《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6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决定
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中“品德、智力、体质”修改为:“德、智、体”。
三、第五条删去。
四、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并将第一款中“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推迟到7周岁入学”修改为:“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使适龄儿童在2000年以前,由7周岁过渡到6周岁入学”。
在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盲、聋哑、弱智儿童入学年龄一般不超过8周岁”。
将原第二款删去。
五、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并将第二款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款改为:“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贫困的农村,尤其是少数民族聚居区实施义务教育。”
六、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并将第一款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所得的经济收益,按规定的比例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七、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修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一款最后一句话改为:“并按照国家、省、市规定保证校舍建设用地,校舍设计须先经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经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款改为:“城市新区建设和老区改建,应当同时按规划、规定标准配建和扩建小学、初级中学校舍,交付使用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参与验收。未按规划、规定标准配建和扩建小学、初级中学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应建校舍造价的1倍处以罚款,并且
以后不再为其办理其他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农村小学、初级中学校舍的建设、维修,由乡(镇)、村负责,经济确有困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八、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为第十条。
九、第十条第五款修改为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捐资助学,资助贫困学生就学。 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应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办学条件,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加强指导、管理。
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小学、初级中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违者,所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一款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努力提高教师生活待遇。及时足额兑现教师工资,改善教师居住条件,统筹解决教师医疗费,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对在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给予适当补贴,逐步使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不低于当地同等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水平。”
十一、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持有本市居民暂住证的外来暂住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可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小学、初级中学借读,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借读费。” 十二、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
被授权的小学、初级中学,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应将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学校因管理不善造成学生辍学及学校、政府有关部门对学生辍学不及时报告、处理的,要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对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并将其中“合理控制学生在校时间”改为:“不得擅自延长学生在校时间”,最后增加“不得违反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学生进行补课。”

十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并将第一款改为:“学校应当完善各项管理制度,维护正常教学秩序。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区,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市房地产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地区未经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当地房地产行政部门批准,不
得将校舍和教学场地改作他用或出租。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校舍和教学场地。”
第二款中“不得干扰学校教学秩序和擅自决定学校停课或抽调学生从事其他活动”改为:“不得干扰学校教学秩序和擅自决定学校停课或抽调教师、学生从事其他活动”
第三款中“扰乱学校正常秩序情节较重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移到第二十四条。
十六、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违者,城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对其按每月一个子女或被监护人100元以
下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
在第二款后增加“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十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其中“直至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改为:“直至依法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十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达到规定标准的,授予‘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合格单位’称号;对为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市督学机构应定期对实施义务教育合格单位进行复查,经复查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取消‘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合格单位’称号”。
十九、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二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经济损失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实施前,依据《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制定的有关行政规章和政策,其内容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大连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