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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59:08  浏览:8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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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7]12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5月29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岳阳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解决好城乡五保户和贫困户因病给家庭生活带来的困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对象,是指经民政部门核定的城乡五保户、低保户及其他符合条件的特困家庭成员。救助对象的具体条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医疗救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

(二)自救与政府救助、社会互助相结合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分类施救:

(一)城市特困对象中已参加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和大病互助的,因患大病在享受医疗保险、大病互助补助或其他途径报销部分医疗费用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对其家庭给予适当的医疗费用救助。

(二)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资金,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对其家庭再给予适当的医疗费用救助。

(三)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未参加城市医疗保险、大病互助的,因患大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受,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对其家庭给予适当医疗费用救助。

特种传染病或突发性流行疾病救治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因工伤、交通事故、人为伤害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救助。

第五条 对医疗救助对象,实行分次重复救助。每个被救助对象,全年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除特殊困难人员外),原则上不得超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医疗救助最高年度标准。

医疗救助的大病种类、救助的具体标准和方法、救助资金发放时间和方式、不予救助的对象等,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医疗救助,应交验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经民政部门核发的《五保户供养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困居民身份有效证件;

(四)大病医疗诊断书及必要的病历资料,当年已支付医疗费用的有效收费凭证;

(五)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申请人,提供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的报销凭证或补助凭证;

(六)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互助的申请人,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补助凭证、单位报销医疗费的凭证和其它医疗补助证明。

第七条 申报审批程序

居(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组织入户调查核实;组织民主评议、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居(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收到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抖进行逐项审核,并入户复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填写救助意见和建议救助金额,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居(村)民委员会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结果张榜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申请人。

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申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 居(村)民委员会对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审批结果再次张榜公示。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上级下拨的医疗救助资金;

(三)彩票公益金中按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提取的资金;

(四)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以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管理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医疗救助资金,当年节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医疗救助基金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救助资金用于城乡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补助的,由县级财政部门按时核拨至县级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再由县级民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放,或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银行、邮局等渠道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也可以采取其他社会化发放办法。

救助资金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合作医疗的,由县级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一)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乡镇卫生院或县级医院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二)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三)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四)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工作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与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大病互助工作做好衔接。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落实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医疗卫生机构降低特困对象医疗费用,提高服务质量。

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审计和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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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7月1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家的产业政策,促进本省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保证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和本省限制生产、发展的行业或者产品,以及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以上行业或者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持有省级工业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
已经纳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全省的生产许可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并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产品归口管理部门,下同)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许可证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不得颁发与生产许可证的性质相同或者相似的证件。

第二章 审核发证
第五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者产品的项目由省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商省经济贸易部门批准后,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
第六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对已经批准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者产品,应当组织制定实施细则,并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实施。
第七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符合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劳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具备完善的生产条件和健全的质量体系。
(四)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对企业必备条件的审查。必要时,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同意,也可以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审查。
参加对企业审查的人员,必须具有省级及其以上生产许可证审查员资格。
第九条 对企业的产品质量需要进行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封存样品,由省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推荐、省技术监督部门确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条 企业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应当填写申请书,经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市技术监督部门签章后,报省行业主管部门。省行业主管部门在企业审查和产品检验工作完结后,应当对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汇总、签章,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其中,涉及环境污染的行业或者产品,省行
业主管部门在签章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经对企业审查和对产品检验确认其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行业主管部门联合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并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视情况分别作出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或者不超过半年期限的限期整改结论。经整改后仍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凡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领取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采用全省统一的证书、标记和编号方式,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印制和规定。
第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特殊行业或者产品不超过五年,并实行统一的有效截止日期。
第十四条 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企业名称、产品执行标准、品种规格范围变更的,企业应当逐级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缴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持其生产条件符合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要求,保证其产品质量合格,并接受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者产品,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为无证生产,其产品为无证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生产,不得销售无证产品。
第十八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九条 在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发证期限之后,企业无证生产的,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本规定处罚后,可以提出领取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企业属于新投产或者转产的,应当在投入批量生产前,持有关证明提出领取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以上企业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期间,持有省行
业主管部门的受理回执,并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签章的,不以无证生产论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生产许可证或者其标记和编号。
第二十一条 对省外企业生产的我省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凡省人民政府有特殊规定的,在我省销售前,省外企业必须向我省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产品质量认可手续。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产品质量认可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其产品。否则,以销售无证产品论处。
第二十二条 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
第二十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计划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及产品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对无证生产、销售无证产品行为的查处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于查处无证产品所需的检验、办案等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财政部发布的《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河北省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处罚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9日

市安监局印发市行业(系统)、直接监察单位安全生产履职考核办法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安监局印发市行业(系统)、直接监察单位安全生产履职考核办法

沪安委办〔2010〕31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行业(系统)、市直接监察单位安全生产履职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行业(系统)、市直接监察单位:

  2008年,本市制定了《上海市行业(系统)、市直接监察单位安全生产履职考核办法(试行)》。为进一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落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市安委会办公室对考核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结合工作实际,从组织体系、责任体系、规章制度、教育培训、现场管理等方面夯实安全生产的工作基础,确保安全生产始终处于平稳受控状态。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行业(系统)、市直接监察单位安全生产履职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和《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指导思想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企业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管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的落实,不断推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预防各类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促进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实现根本好转。

  二、适用范围

  各行业(系统)、市直接监察单位。

  三、考核内容

  (一)事故指标考核

  市安委会办公室下达的年度生产安全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较大以上事故或较大社会影响事故情况。

  (二)组织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的组织领导、机构建设、责任制落实等履职情况。

  (三)基础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建章立制、教育培训、安全设施“三同时”、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管理、资金投入、危化品管理、危险作业管理、承发包安全管理等工作履职情况。

  (四)现场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在班组管理、人的行为、物的状态、环境状况等工作履职情况。

  (五)职业健康管理

  职业危害监护、职业健康制度、职业危害申报、职业危害检测等工作履职情况。

  (六)落实政府监管工作

  本市安全生产重点工作贯彻落实情况,按要求参加安全生产会议和贯彻落实会议精神情况,按要求及时上报安全生产信息、工作总结等材料情况。

  (七)加分项

  当年在安全生产方面受到市级以上通报表扬或奖励的,按市安委办上年度履职考核建议,对分管领导和安全管理干部给予专项安全奖励的,在安全管理创新、标准制定、经验推广等方面做出贡献的,本年度考核给予加分。

  (八)否决项

  被考核单位年度考核指标超标的,发生一起较大以上事故或较大社会影响事件的,当年受到市级以上层面通报批评的,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不按要求落实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重大事故隐患不制定整改计划、不落实整治措施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或存在其他严重负面性情况的,均直接考核为三等。

  四、考核成绩评定和程序

  (一)考核标准

  1.考核总分为100分,年底履职考核成绩占总分的60%,平时检查、抽查成绩占总分的40%。总分达到85分的为一等,70分至84分为二等,69分以下为三等。其中,考核为一等,且全年无死亡事故的单位,评为“年度履职考核成绩突出单位”。

  2.年底考核成绩中,事故占15分,零事故单位得15分;实际死亡人数与考核指标相比x值:0<x≤30%的得12分,30%<x<100%的得9分,x=100%平指标数的得5分。

  (二)考核方式及安排

  中央在沪各行业(系统)由市安全监管局组织考核;市国资委系统由市安全监管局会同市国资委组织考核;市直接监察单位由市安全监管局视情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考核。考核原则以行业(系统)、市直接监察单位为对象,通过二级单位或子公司台帐检查、现场抽查,以及座谈询问和书面考核等形式,反映被考核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和“一岗双责”履职情况。

  市安委办在考核情况汇总后,将履职考核书面意见反馈给被考核单位,并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年度履职考核成绩突出单位”予以表彰。对于考核为一等的单位,建议该单位对其安全生产分管领导、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人员予以表彰及奖励。

  本办法由上海市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上海市行业(系统)、市直接监察单位安全生产履职考核检查表
http://www.shanghai.gov.cn/shanghai/download/gongkai/P02.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