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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3:46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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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1]32号

印发《潮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潮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人民防空设施是国防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战备设施。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设施的管理,使人防设施保持良好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华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设施(下称人防设施)主要是:

(一)人民防空工程(下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及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建设的地下交通干线和其它地下工程。

(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包括无线电台、交换机、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警报器、警报通信车、天线、通信缆线以及设备用房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的专用通信警报设施;设在电信部门的人民防空专用通信警报设备,以及电信部门和军队通信部门保障人民防空专用通信警报网的线(电)路等。

第三条 市城区及潮安县、饶平县人民政府所在镇范围内的各类人防设施,包括公用及单位自建人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防设施按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平时可进行开发利用,战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一)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公用人防工程、人防指挥通信工程及人防通信、警报系统的管理维护;并指导各自行政区域内人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二)单位人防设施平时依照“谁建设谁使用”和“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由各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五条 已确定为重点保护目标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港口、火车站、通信枢纽、大型桥梁、水库、电站等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管理维护好已建的防护设施,并制订应急抢险抢修方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人防设施平时的开发利用应有利于促进设施的维护管理,应保持人防工程的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完好,防护性能符合战备要求;应加强安全工作,要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的安全措施,要有必要的消防器材;禁止进行有毒、有害的生产操作;不得污染周围的生态环境。

第七条 人防设施的维护保养标准是:

(一)保持工程结构完好,工程内部整洁;出入口及通道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通风空调设备及给排水、消防系统完好;无积水,不渗漏。

(二)木质部件无腐蚀、无蛀蚀,金属部件不生锈、不损坏;电机、门窗等转动部位润滑性能好;通信供电缆线完整;密封胶条完好等。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保障人防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进出道路以及孔口,出入口的口部伪装等设施用地。

人防工程口部附近的构筑物应按规定留足安全距离。

严禁在距人防工程口部100米内修建易燃、易爆的车间、仓库或存放有毒液(气)体贮罐;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其它作业。

第九条 禁止向人防工程内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

禁止向人防工程内排放有毒、有害物体;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削弱人防工程的防护能力。人防工程扩建、改建应提出具体方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一条 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人防设施。确因基本建设需要拆除人防设施的,应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拆除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防工程,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及有关单位修建的人防工程应按规定补建或赔偿。

第十二条 按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安装人民防空通信天线、警报器或敷设缆线等设施,需占用有关单位或个人所属的场地和空间,涉及单位或个人应无条件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十三条 按照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设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点的建筑物,应在其顶层无偿预留10平方米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和使用人民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电信部门共同负责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和警报通信设施的良好使用状态。

分散设置在各单位的警报设施实行社会化管理,由警报设施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警报设施每月应检查一次,并把检查情况登记存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检查指导,并不定期组织总结评比。

第十六条 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主要是警报器、控制线路、电源线路、终端控制设备等的检查维护。

第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建立健全人防设施管理制度,人防设施的使用、管理、维护情况应及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人防设施管理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人防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为加强人防设施的保密工作,指挥、通信以及重点保护目标等重要人防设施,不得随意对外开放。平时需对外使用或参观的,应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对管理维护人防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损坏或盗窃人防设施、设备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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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文体娱乐游览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公共文体娱乐游览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的文体娱乐和游览活动,维护好社会治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所有影剧院、俱乐部、音乐茶座、录像放映点、文化宫、游乐场、游泳池、天然浴场、旱冰场、滑冰场、体育馆(场)、公园、风景名胜游览区等公共文体娱乐游览场所(以下简称公共文娱场所)。
第三条 公共文娱场所负责人,必须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负责,并根据任务要求,设置安全保卫机构或安全保卫人员。内部工作人员必须实行岗位责任制,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四条 公共文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1.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
2.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3.夜间开放的必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一旦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4.核定人员容量,不准超员售票。
5.对外音响,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休息。
第五条 在公共文娱场所内,遇有下列情况时,内部工作人员必须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处置。
1.发现打架斗殴、滋事生非、酗酒闹事、流氓袭扰等危害治安行为时,要主动劝阻制止;劝阻制止不听的,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2.发生灾害事故时,要维护好现场秩序,抢救伤员,疏散群众,尽量减少国家和群众损失,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处理。  3.遇有游客、
顾客、观众等死亡或发生刑事案件时,要认真保护好现场,注意可疑人员,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4.对患病的游客、顾客、观众等,要积极予以协助。病情严重的,要送医院抢救。发现恶性传染病患者,要立即报告卫生防疫部门。  5.发现游客、顾客、观众遗留的物品,要详细
登记,妥善保管,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交公安机关作无主财物处理,钱款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六条 各公共文娱场所,都要根据安全工作的要求和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游客、顾客或观众须知,张贴在显要位置,并反复宣传。
凡不准观众、游人进入的区域,必须设置明显标记。
第七条 凡进入公共文娱场所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服从工作人员管理,遵守公共秩序。  2.凭票入场,严禁倒卖入场券。  3.爱护公共设施、国家文物、名胜古迹,不准涂写、刻画、损毁。  4.不准攀折花草树木,不准伤害观赏动物。  5.不准携带易燃、易爆、腐蚀等危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
6.不经允许,不准进入已标明不得进入的区域。
7.在公共娱乐游览场所摆设商业摊点,应持工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并征得场所主管单位的同意,在指定位置营业,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观瞻,不准强行兜售商品。
第八条 凡利用公共文娱场所举办展销会、展览会、灯会、运动会以及其他群众性集会时,主办单位必须负责搞好安全工作,公安机关要积极予以协助。
第九条 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公共文娱场所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积极协助维护好治安秩序。
第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治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8月26日
感悟诉讼时效制度:效率价值与正义价值的博弈

刘建民

民商事法律以谋求公平正义为目的,促进民众诚信,社会和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商品的流转,财产权利从静态到动态的转变,使交易安全的保障、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以及交易秩序的维护显得尤为重要,以体现效率价值的诉讼时效制度的应允而生也就成了自然而然的事情。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是通过对权利人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达到实现社会经济稳健和均衡发展的目标。这种以牺牲部分正义价值为前提进而维护效率价值的制度,体现了民商事法律中效率与正义的对立统一,效率促进正义,正义要求效率,符合法的精神和立法的目的。
应该说,诉讼时效制度是对正义价值的反叛,维护的是法的效率价值;而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则是该制度的例外,是正义价值的回归。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均为民商事法律的追求目标,难分孰轻孰重,且以不同的制度类型体现在整部法律中,昭示于公众。从司法的角度来看,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冲突在所难免,这里涉及的是一个司法理念问题。
如果说在正义价值与效率价值冲突的情况下,对正义价值的维护应当是首位的,也就是说在认定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应尽可能作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那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还有何必要?上述观点当然不应作为司法的理念。在我国,法官不是立法者,司法不同于立法。司法解决的只是个案,真正司法的理念应该是以证据为基础和根本,依据证据规则对证据证明的事实准确地适用法律。法官应对证据负责,对证据证明的事实负责,对适用该事实的法律负责,不应对法律及其制度进行评判,更不能厚此薄彼。在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上,应将效率价值放在首位,全面审查权利人对权利的认知和意愿以及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程度。侧重点应放在对权利人的审查,而不是对义务人的审查。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作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例外,应仅限于法定的情形和立法的特别规定。
有这样一则案例:某化肥厂与某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为1995年10月20日至2005年10月20日;1999年12月9日开发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2000年7月10日该化肥厂改制为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到期后的2001年9月6日,资产管理公司催收并接收了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的回执;2002年9月29日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以存续方式分立成立了某化工公司;2003年1月13日,2005年1月12日资产管理公司采取公告方式向化肥厂主张权利;2005年6月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化肥厂有限公司和化工公司,两被告及时提出时效抗辩,认为原告明知化肥厂已整体改制为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且被注销的事实,却通过公告方式向已被注销的企业主张权利,其效力不应及于化肥厂有限公司和化工公司。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无异议,诉讼时效问题成为本案的焦点。在本案的证据采信和法律理解适用方面,表现出了对效率价值和正义价值博弈的评判。
第一,本案中资产管理公司2001年9月6日的催收并接收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签章回执的行为,表明即使改制之时没有书面证明通知了债权人,此时也应视为通知到了债权人。同时也表明原告已明知化肥厂整体改制为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第二,原告在明知化肥厂已被注销,且已明知权利义务承继主体的情况下采取公告方式向化肥厂主张权利,其效力问题的认定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十二条”和贯彻“十二条”的函)的有效性应基于三个内容且须同时具备。一是主体特定性,即只有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方可为之。二是内容特定性,即有催收不良贷款内容。三是对象特定性,即有明确的债务人。本案中化肥厂已被注销,丧失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对其主张权利当然是无效和没有意义的,其效力显然不应及于具有法人地位的其他公司。
如果以正义价值的维护而作扩大解释,甚至在法律特别规定之外再搞推定,那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将失去意义,效率价值的立法追求将无从实现。
概言之,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是立法层面上的问题,以其原则、规则和制度来体现,表现为具体的法律条款和章节。价值考量和均衡的主体是立法者,而非司法者。司法的目的是适用法律,载体是证据,自由裁量应立足于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法律制度,并以此为基础对证据进行分析和判断。
立法对权利人和金融资产以特别规定的形式予以保护无可厚非,因为这是国家的意志。而司法只能以立法为基础,准确贯彻执行,仅此而已。存在的并非合法的,司法应成为纠偏改错的先行者,为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规范化、法治化指明方向,不应纵容这种现实存在的非法性,而应通过对个案的审判,纠偏改错,以推动立法,健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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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0373—6233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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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建民,法学硕士,现为政府法制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