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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委、物资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印发《关于加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45:18  浏览:9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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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委、物资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印发《关于加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务院生产委 等


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委、物资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印发《关于加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委、物资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关于加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的通知》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加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的通知
汽车的更新改造,是国民经济技术改造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对促进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节约能源,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减少交通事故隐患,增加废钢铁的回收,减轻对环境的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都具有重要意义。国家对这项工作十分重视,1980年以来,曾多次做过布置,各
地区、各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据不完全统计,1986年至1989年四年间共报废更新汽车四十三万辆。但是,由于受各种条件的制约,汽车报废更新的进度还不够快。根据最近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要求,对“旧汽车更新,要作为一项配合汽车生产和节约能源的
措施,强制一部分小汽车、卡车按一定标准更新。请公安部认真配合,更新的汽车要确实不再使用,做到换车不增车”的指标精神,为了加速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的步伐,加强对旧车市场的管理,做好报废汽车的回收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健全组织
由于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涉及的部门较多,政策性强,衔接工作难度较大,任务十分繁重,必须加强领导。汽车更新改造工作,在全国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由计(经)委牵头,各地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协调好计
划、物资、公安、交通、财政、控办、工商等部门的工作,并加强督促检查,推动汽车报废更新工作的进行。各有关单位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的直属直供单位的汽车报废更新工作,由各部门组织进行。
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把老旧汽车更新改造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经常性的工作任务,规定目标、及时协调解决出现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加快更新步伐。
1983年成立了全国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老旧汽车更新工作。1986年国务院十个部门又联合下达了经机〔1986〕560号文件,绝大部分省、市、自治区和部门也都先后成立了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和办公室。但由于国家机构改革和人员
的调动调整,据了解,全国的和有些地方、部门的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机构已不健全。为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尽快明确机构和人员,恢复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从事组织协调工作。
二、严格老旧汽车报废标准
根据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十个部门经机〔1986〕560号文《关于加速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的暂行规定》的情况,按照具体问题区别对待的原则,对报废标准作以下调整:
(一)对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第一号公告公布的“报废汽车型号目录”中已规定,属于1973年以前投入使用的(含1973年)应予以报废的进口、国产车型型号,以及未列入的车型,包括全民、集体和个人的,现仍在运行的汽车,一律实行强制报废更新。
(二)对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非生产用车,城建交通部门的市内公共汽车,以及矿山、油田、地质、建筑、消防等部门使用的专用车辆,虽使用年限达到报废标准,但车辆技术状况较好,并可提出车辆技术状况的详细资料,经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可暂缓报废。
(三)上述报废更新的标准,不包括用汽车底盘改装的汽车起重机。
(四)各地方、各部门汽车更新领导小组按照以上报废标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做出报废更新计划,并督促转到当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手续。
军队的汽车更新,由总参、总后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执行。
三、为加快更新步伐,对报废后购车的单位,持报废证明,一年内享受下列优惠:
1.更新汽车的资金来源,仍按国务院国发〔1981〕173号文《关于更新改造老旧汽车报告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解决;对购车资金确有困难的企业,银行按有关规定给予贷款;国营企业允许在所得税前还贷,还贷款期限可放宽到三年。
2.更新的汽车继续保证供油。
3.凡列入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范围内的汽车,在报废后购买新车办理控购手续时,经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审查属实后即可批准。
四、进一步改进回收办法
1.报废汽车回收工作,由物资部统一管理。
物资部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和地方各级物资局指定的物资再生(金属回收)公司负责收购报废汽车。中央各部门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报废汽车,由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及其直属公司负责收购,地方单位的报废汽车,由地方物资再生(金属回收)公司负责收购。
回收报废汽车的单位必须具备旧车解体能力。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报废汽车。
2.各单位交售的报废汽车,其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主要总成要齐全。对个别尚有使用价值的其它小零件,允许交车单位拆下利用,不得销售。应由交车单位开具证明,防止公车个人拆卸,化公为私。
3.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物资部《关于拟定回炉废钢、废杂钢收购价格的通知》(〔1989〕物再字408号)执行(已经国家物价局同意。)
4.对收购的报废汽车,回收单位要及时进行解体加工,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几大总成的主要件,必须作废钢铁处理,禁止出售报废旧车和总成;对尚可使用的零件允许回收单位作价出售,但严禁拼装整车转卖,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责令卖方赔偿买方
的经济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5.报废汽车单位凭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报废汽车技术鉴定表”和物资再生公司的“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到当地汽车更新办公室或指定的发放单位领取《更新汽车优惠证》。
五、整顿旧汽车市场,加强对旧汽车市场的监督管理。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车辆管理和物资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对旧汽车市场的监督管理。报废汽车不得进入旧汽车市场交易。物资厅(局)应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支持配合下整顿和办好旧车市场。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准经营旧汽车
。旧汽车必须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质量检测证明,符合使用标准的才允许进入旧汽车市场进行交易。按公安部公三〔1986〕1017号文第二条规定,对不足一年时间即将报废的车辆,不准买卖,一律不办过户、转籍手续。
今后凡未经旧汽车市场交易的旧汽车,公安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对没有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质量检测证明的旧汽车进入旧汽车市场进行交易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证盖章。对已成交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车辆,交由物资部门处理,所得收益上交当地财
政,并责令卖方赔偿买方的经济损失。
希望各地区、各部门在加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中要不断总结经验,及时反映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按要求及时准确上报统计资料,进一步推动更新工作顺利开展。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1990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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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现将《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予以公布。


省长 许仲林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对截至2000年底现行省政府规章共153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所代替的21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4件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二)。
三、对2001年底前公布的省政府规章中已明令废止的28件省政府规章,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三)。
附件一 安徽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21件) 
附件二 安徽省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4件) 
附件三 2001年底前公布的省政府规章中已明令废止的省政府规章(28件)

附件一
安徽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21件)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说 明

1
安徽省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1989年1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已被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代替(其中有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修订)

2
安徽省广播电视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0年6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其依据的1987年4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已被2000年11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废止

3
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
1991年1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不相适应

4
安徽省档案管理办法
1992年5月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已被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安徽省档案条例》代替

5
安徽省蚕种管理办法
1992年7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已被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代替

6
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2年9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
已被1997年12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皖政〔1997〕63号)代替

7
安徽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10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不相适应

8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试行)
1992年11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主要内容与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相适应

9
安徽省消防管理办法
1993年4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已被1999年8月1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代替

10
安徽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
1994年2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不相适应

11
安徽省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规定
1994年2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不相适



12
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995年1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已被1997年12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皖政〔1997〕63号)代替

13
安徽省通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5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主要内容与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不相适应

14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已被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代替

15
安徽省屠宰税暂行办法


1997年12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
2000年3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

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2000年4月26日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

省开展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皖发〔2000〕10号)已明确取消屠宰税

16
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
1999年9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1年9月1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不相适应

17
安徽省城市建设管理规定

1983年2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83〕15号发布
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主要内容与198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7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相适应

18
关于实施《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5年4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85〕36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不相适应

19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放活科研机构放宽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规定
1987年9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87〕62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9年11月10日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意见》(皖发〔1999〕13号)不相适应

20
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通知


1988年7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88〕40号发布
已被2000年1月1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皖政〔2000〕1号)代替

21
安徽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88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88〕66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主要内容与198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6年8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不相适应



附件二
 安徽省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4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说 明

1
安徽省企业开发新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3月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
安徽省乡村林场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
安徽省电视剧制作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5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4
皖北地区国土开发整治办法


1991年9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保障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使用效能,做好控制地面沉降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系指为取得地面沉降监测、研究数据而由国家投资建造的下列设施:
(一)用于土层形变监测的基岩标、分层标和水准点等测量标志;
(二)用于地下水动态监测的长期观测井(孔)和孔隙水压力测头孔等设施;
(三)为保护以上标志和设施而建造的房屋、防护栏等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地质矿产局(以下简称市地矿局)负责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工作,对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规划、建造、使用和保护进行管理、监督。其中涉及永久性测量标志规划、拆除和报废的,还应当接受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测绘办)的行业管理。
市规划、房地、公用、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负有保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责任。
第六条 (规划)
布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由市地矿局将布设方案报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并按规定到市规划、房地部门办理规划选址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实施。布设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经市测绘办批准。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布设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避免重复规划布点,减少对设施所在地的市容交通和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七条 (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八条 (设计、施工和验收)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设计、施工,由市地矿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按照规定的专业设计标准进行。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地矿局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拆除和迁建)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面沉降监测设施造成影响。确因建设需要须拆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地矿局的同意,并落实迁建用地,承担迁建的全部费用后方准拆除。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经市测绘办批准。
第十条 (报废)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因长期使用自然损坏,无法再利用的,市地矿局应当经市建委批准后,按规定予以报废。其中报废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经市测绘办批准。
第十一条 (养护)
市地矿局应当建立和健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养护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
市地矿局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养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并与之签订委托养护的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保护范围)
市地矿局应当划定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具体保护范围,并报市建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行为:
(一)进入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所在房屋及防护栏等建筑物、构筑物内进行影响监测工作的活动;
(二)拆除、损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及其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周围或者地下进行有损监测设施的工程作业;
(四)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周围设置有碍监测的障碍物;
(五)危害、破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奖励)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地矿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尚未损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市地矿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毁损的,市地矿局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2万元、对个人处以200元
至2000元的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涉及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市测绘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处罚程序)
市地矿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务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市地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地矿局和市测绘办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