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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本级职工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38:05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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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本级职工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职工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4]127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职工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嘉兴市本级职工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若干补充意见》(嘉政发〔2004〕8号)关于“现行职工大病医疗统筹办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现行企业职工大病医疗统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畴后,名称为“大病医疗保险”,不建个人帐户。
  第三条 大病医疗保险缴费由用人单位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以在职职工1%、退休(职)人员的3%比例按月向地税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双向申报,并向地税部门缴费。
  第四条 大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首次参保连续缴费6个月后,每次住院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为5000元,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0元。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住院费用,在本地治疗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70%;在外地治疗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60%。
对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的参保人员,在办理拨付手续后,半年内的放化治疗、血透费用可视作同次住院医疗费。
  第五条 大病医疗保险设立补充医疗保险,对超过大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一)按参保人数每人每月6元筹集补充医疗保险资金,其中:政府资助2元/月·人、基金拨付2元/月·人、单位缴纳2元/月·人,单位缴纳部分随同大病医疗保险费按月向地税部门缴纳。
  (二)对超过大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本地治疗的,补充医疗保险补助60%;转往外地治疗的,补充医疗保险补助50%。
  第六条 大病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其他相关规定均按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参保职工住院治疗应持所在单位开具的《嘉兴市职工大病医疗保险住院介绍信》(由市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印制)。需转往外地定向医院治疗的,须由经治医院填写《嘉兴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并由职工所在单位、市社会保险机构签署意见后方可转院治疗和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八条 结算年度(公历)内连续住院超过6个月的,应当在年末结算一次医疗费;继续住院的,按新年度住院计算。
  第九条 实行大病医疗保险的单位,应负责做好本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实行大病医疗保险的单位可自行建立门诊、小额住院的医疗补助制度,以解决职工医疗费负担过重的问题。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谋)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及以此身份退休的人员,可按本办法参加大病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或个人)如需从其他医保办法过渡到本办法,应在当年11月份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年末前做好准备工作,于次年1月1日起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试行。此前市、区有关企业职工大病医疗统筹的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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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代理售票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代理售票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穗交〔2006〕650号

市运管局,广州交通信息化建设投资营运有限公司,各联网售票点:

  现将我委制定的《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代理售票点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代理售票点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代理售票点(简称“代理售票点”)的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理售票活动属于客运代理的范畴。代理售票点是指依法设置,具有售票经营活动场所和联网售票通信设施,具备客票信息咨询、客票代售、客票预订和联网统计等功能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代理售票点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简称“市交委”)负责代理售票点的组织领导工作,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简称“市运管局”)负责代理售票点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委按照合法、合理、便民、可行的原则要求,做好全市代理售票点的规划工作。

  第六条 在距离代理售票点、客运站2公里范围内,不再设立新的代理售票点。
在同一区域内有2个及以上申请人同时申请设立代理售票点的,优先考虑具有客运代理资质或客运站经营资质的申请人。


第二章 申办程序

  第七条 代理售票点与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运营商(简称“运营商”)的关系是合同关系。

  第八条 设置代理售票点的条件:
(一)以公司的形式进行经营;
(二)具备与联网售票相适应的电脑、打印机、通信网络等设备;
(三)具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经营场地使用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申办代理售票点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运营商提出经营代理售票点的申请;
(二)运营商通过市交委运政业务受理窗口,向市交委递交设置代理售票点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三)市交委根据全市联网售票点的整体规划,经现场审核后,20日内作出批复。
(四)运营商凭市交委的批复到市交委运政业务受理窗口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代理售票点的经营期限由市交委核准,经营期限届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申请续期。

  第十一条 代理售票点需要续期、变更、注销、分立、合并、迁移、停业、歇业的,应当由运营商提前30日到市交委运政业务受理窗口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代理售票点停业、歇业的,应在市交委批准之日起5日内,结清有关账目,缴回相关票据,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代理售票点必须使用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所代售的客票应是联网售票系统数据库可查询到班次的客票。

  第十四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统一使用广州市公路客运电脑客票。

  第十五条 代理售票点出售客票的票价,应当按照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的中心数据库提供的实时价格执行。

  第十六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对原始售票信息进行保存和备份,以备对账和结算。

  第十七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售票信息及经营情况。

  第十八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按照《广州市公路联网售票操作规程(试行)》进行票务操作。

  第十九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统一使用“广州公路客运联网售票”标识,并悬挂和放置标示灯箱、牌匾。

  第二十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广州市各公路客运站的地址、交通指引及咨询电话和交通服务热线(96900)。

  第二十一条 代理售票点工作人员应当文明服务,对老、弱、病、残等旅客实行优先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维护各种售票设施、设备,并保持良好运行状态。

  第二十三条 运营商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对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出现的技术问题,应当迅速作出反应,及时排除故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代理售票点实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管理、卫生环保、服务质量、服务投诉、售票量、售票信息统计和违章经营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代理售票点的经营者,负责其防火、防盗、防疫和经营秩序等安全管理责任;代理售票点经营者的主管部门,负责代理售票点经营者的安全管理监督责任;代理售票点经营者没有主管部门的,由运营商与代理售票点经营者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的安全管理监督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代理售票点在经营期限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运管局责令改正:
(一)不按客运站约定的时间段提前预售客票;
(二)不按规定使用广州市公路客运电脑客票;
(三)私自圈票抬价出售;
(四)非法收取票价外的手续费;
(五)存在安全隐患的;
(六)客运站开办的代理售票点不售异站票的;
(七)被行业管理部门通报批评的;
(八)被有效投诉;
(九)发生影响行业稳定的行为;(十)按规定须作整改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代理售票点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止售票经营活动:
(一)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二)不使用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
(三)代理售票点出现诈骗行为或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代理售票点违反本规定的,按相关法律依据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交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为3年。

关于国营小型商业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或个人租赁经营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小型商业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或个人租赁经营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1985年5月15日,财政部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当前城市商业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和国务院批转的《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现对国营小型商业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或个人租赁经营的有关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固定资产的转让
企业原有的固定资产(包括出租和联营投资的国家固定资产),都要根据所处的地段和固定资产的质量、结构、新旧程度,按现值重新作价移交。实际移交价值与固定资产帐面净值的差额,做增、减固定资金处理。
二、流动资产的转让
1.库存商品(包括库存、在途加工产品及材料)按帐面购进价格和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应分摊的费用计价移交。对个别长期积压、残损变质的有严重问题的商品,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审查同意,可适当折价移交,其损失作冲减国家流动资金处理。
2.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物料用品等,应按帐面净值计价移交。库存现金经核实无误后,按帐面金额移交。
3.未决损益,应摊未摊,应提未提的各项费用和基金等,原则上要在交接前由移交单位清理摊提完毕。
4.银行存款,专项存款,经核实无误后,按帐面金额移交。
5.转为集体所有制或租赁经营的独立核算单位,占用的国家流动资金,经核实后,按帐面金额全部划转;非独立核算单位自有资金的划转,按其上级单位自有流动资金占全部流动资金的比例划转。贷款的划转,按银行规定办理。
三、债权债务的移交
1.企业内部原有的债权债务,如预提、待摊费用,职工欠款等,经核实后按帐面移交。
2.对企业外部的债权债务,移交前与财税部门有直接缴拨款关系的企业,其债权债务经核实后,按帐面金额全部移交,由接收单位负责清偿或收回;与财税部门没有直接缴拨款关系的,除应收未收或应交未交财税部门的款项外,其他债权债务经核实后,按帐面金额移交,由接收单位负责清偿或收回。
3.确实无法收回的呆帐、坏帐,应按审批权限,在移交前核销,作财产损失处理。
四、资金占用费、租赁费、偿还金的处理
1.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一律实行计价交接。由接收企业负责维修、更新、保管。租赁经营的企业使用国家流动资金、固定资金、已提未用的更新改造资金和大修理基金、作为占用国家资金处理。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流动资金、固定资金、已提未用的更新改造资金和大修理基金,作为应偿还国家资金处理。
租赁经营的企业,按合同规定期满向国家交还各项财产时,也按本文有关规定进行交接。国家资金不足部分,由租赁经营企业补齐,多余部分,由租赁经营企业自行处理,也可有偿移交给国营企业。
2.租赁经营的企业占用的国家资金,属国家所有,由企业使用,向国家交纳租赁费。转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占用的国家资金,属企业所有,实行分期偿还,尚未偿还的资金,向国家交纳资金占用费。
3.转为集体所有制或租赁经营企业使用国家的固定资产,由企业按规定提取折旧基金,用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4.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金偿还期,国家流动资金一般不超过三年;固定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和大修理基金一般不超过五年。企业用税后利润和吸收的股金归还偿还金。偿还期间占用国家的资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用税后利润向财政交纳资金占用费。租赁经营企业用税后利润向财政交纳租赁费。租赁费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核定。
5.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交纳的国家资金偿还金和资金占用费,租赁经营企业交纳的租赁费,一律以“国营小型企业转让收入”科目上交财政。
五、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租赁经营企业要同企业主管部门或出租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书,明确财产的归属和应承担的责任、资金偿还期限、资金占用费和租赁费标准和交纳方式等内容。(注解: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日国务院批转的国家体改委、商业部、财政部、国务院经济技术社会发展研究中心《关于一九八六年商业体制改革几个问题报告》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转为集体所有制的小型商业企业在偿还期间免交占用费,偿还年限不作统一规定,由各地根据企业的偿还能力自定;租赁经营的小型商业企业应交纳的租赁费改由税前列支;转制和租赁经营的企业交纳的偿还金、租赁费一律交给商业主管部门,用于商业网点建设。)
六、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租赁经营企业,都要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转为集体所有制或租赁经营企业、自交接之日起,执行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按期单独向企业主管单位、财税部门报送会计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