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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归国华侨证发放使用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0:01:18  浏览:8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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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归国华侨证发放使用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归国华侨证发放使用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做好对归国华侨的服务工作,市政府已决定向本市归国华侨发放《北京市归国华侨证》。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政府侨办制定的《〈北京市归国华侨证〉发放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政府侨办 二○○○年二月十八日)


为了进一步做好对归国华侨(以下简称归侨)的服务工作,简化有关政府部门及单位的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发放《北京市归国华侨证》(以下简称《归侨证》)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归侨证》是本市归侨身份的有效证件,由市政府侨办统一制发。
第二条 《归侨证》按以下程序发放:
各区(县)政府侨务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县)的归侨填写由市政府侨办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归国华侨证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经审核后报市政府侨办审发《归侨证》。
市属单位和中央在京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的归侨填写《登记表》,审核后报所在区(县)政府侨务部门,经区(县)政府侨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侨办审发《归侨证》。
本办法实行后归国的华侨,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在京定居后,由市政府侨办直接为其办理《归侨证》,并通知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侨务部门。
第三条 本市归侨持《归侨证》可直接办理个人涉侨事务,不必再由政府侨务部门出具归侨证明。
第四条 本市归侨本人持《归侨证》可到市公安局直接办理因私出境手续。
第五条 本市归侨凭《归侨证》,可按有关规定享受社区家政服务、文体娱乐、医疗卫生、法律咨询等方面的优待。
第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侨办负责解释。



200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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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种多发性犯罪,同时,也是一种派生性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只有前罪构成犯罪,后罪才能成立。对此,笔者并不赞同,理由如下:

第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妨害司法罪的一种,其构罪情节是独立的。它具有独特的构成要件、调整对象、社会危害性,前罪成立并非本罪的必要条件。就该罪而言,刑法并未对该罪以数额论断,而是依据犯罪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做量刑的区分。笔者认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取决于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的方式、手段、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的侦破、揭露和惩罚等正常司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即可对行为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处罚。

第二,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实践中行为人多次帮助多人窝赃、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虽然他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数额不足立案标准而不构成犯罪,但收赃人对社会的危害性不言而喻。若片面地以行为人“前罪”是否成立为前提,势必会导致行为人不能得到相应惩罚,与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背道而驰。笔者认为,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从条文的表述也可看出,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是一回事,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又是一回事。同理,前罪是否构成犯罪不应成为本罪是否成立的前提。

第三,打击赃物犯罪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312条作了修改补充:一是扩大适用范畴。将犯罪对象由“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对犯罪行为增加兜底性规定。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由“窝赃、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扩大至所有“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三是提高了法定刑。即增加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是刑法修正案(七)再一次对本罪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总之,修正案加重了对本罪的处罚宽度和力度,表明刑法对于赃物犯罪的立法呈一种严厉化的趋势。另外,该罪也是为了适应打击洗钱犯罪的需要,是对洗钱罪的补充,考虑到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七种严重犯罪,对于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收益的窝赃、隐瞒和掩饰的行为也需要严厉打击,若将前罪的成立作为后罪成立的前提则与该趋势相悖。

笔者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犯罪所得”,也应包含不构成犯罪的其他违法行为所得,本罪不应以“前罪”成立为前提。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因公赴港审批发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等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因公赴港审批发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和驻深各局以上单位,市属各资产经营公司和各一、二类企业:
《深圳市因公赴港审批发证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因公赴港审批发证管理办法


一、审批发证管理原则
(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97〕20号文,1997年7月1日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以后,内地因公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人员一律持用《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二)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对因公前往香港以及签发因公通行证的有关事务实行归口管理,授权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处理本地因公赴港审批、发证工作。1997年7月1日起,我市因公赴港的审批发证和管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负责。
(三)有关因公赴港的现行规定基本不变。因公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事公务活动,仍实行配额指标管理,市外办根据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所分配的指标进行审批。
市外办将根据中央、省、市一系列有关文件精神和规定,以外事工作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宗旨,在审批和办证工作中既要按章办事、严格管理,又要做到简化手续、快捷方便。
二、审批范围及受理对象
由市外办负责审核、审批并办理《通行证》的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事经贸、科教、文体交流等公务活动的本市人员为: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人员以及在深注册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他形式的企业人员。
三、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
(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官方往来,包括签订协议及商谈有关事项等,由市外办按规定程序上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和签发《通行证》。
(二)因公派往香港任职(常驻)、工作(包括从事贸易、投资、合作研究、任教、就读、接受培训、从事劳务等)的人员以及申请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多次进出香港的因公人员,经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外办按规定程序上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和签发《通行证》。
(三)因公派往香港参加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举办展览等非经贸活动,由市外办根据有关规定上报广东省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或征求新华社香港分社同意后签发《通行证》。
(四)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正职领导干部因公临时赴港,经市港澳事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后,报市委书记、市港澳事务协调领导小组组长签批,由市外办按规定程序上报,获准后办理《通行证》。
(五)副市级领导干部因公临时赴港,先征得所在领导班子正职的同意,由市外办分别报市委书记、市长和市港澳事务协调领导小组组长审批,由主管外事副市长签发任务批件,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六)各区委书记、区长因公临时赴港,经所在领导班子和市外办审核后,分别报市委书记、市长审批,由主管外事副市长签发任务批件,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各区委副书记、常委、人大正副主任、副区长、政协正副主席因公临时赴港,经区主要负责人和市外办审核后,报主管外事副市长审批,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各区正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因公临时赴港,经区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七)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正局级干部因公临时赴港,先报分管市领导审核后,再由市外办分别报市委书记、市长审批,由主管外事副市长签发任务批件,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副局级干部因公临时赴港,经所在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市外办审核后,报主管外事副市长审批,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正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因公赴港,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八)市属一类企业正职负责人因公临时赴港,经市外办审核后,报主管外事副市长审批并签发任务批件,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一类企业副职、二类企业正副职和其他人员,由所在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九)赴港公务车司机和客、货运车司机办理多次往来香港通行证,须提供广东省公安厅出具的有关批文、驾驶执照及有关报批材料,由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十)在深圳实际工作半年以上的暂住户口人员申请因公临时赴港,党政机关干部须提供有关商调函或行政介绍信,工人须提供劳动合同及劳动手册;企业员工须提供有关借聘调动手续的证明或劳动合同及劳动手册,经所在单位审核、提供担保,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十一)中央各部、委、办、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广东省地级市驻深机构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因公赴港,其户口和工作关系均在深圳者,可凭其上级有审批权的部门出具赴港任务委托函,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其他人员由其驻深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统一报市
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行政关系和户口均不在深圳的外地人员因公赴港,在其行政关系所在地办理,我市一律不予受理。
(十二)军队系统因公前往香港的人员,按军队系统的规定办理,由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签发《通行证》。
军队在深注册的企业人员因公赴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驻深圳办事处统一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武警部队在深注册的企业人员因公赴港,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深圳办事处统一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十三)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之间相互借调人员组团赴港,赴港人员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在当地办理《通行证》。
四、通行证的发放和签注
(一)《通行证》的发放。
因公《通行证》是发给内地因公赴港人员的身份证件。其发放办法为:
1、因公派往香港任职、工作(常驻、合作科研、就读、培训、劳务)人员,由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负责签发有效期五年48页本的《通行证》。
2、因公临时赴港人员,由市外办负责签发有效期两年32页本的《通行证》。
3、《通行证》在香港的换发和补发,报新华社香港分社审批后,由外交部驻港特派员公署领事部负责办理。
(二)《通行证》的签注。
发放因公《通行证》的同时,必须办理签注。签注是发给内地赴港人员前往香港的许可证明。
1、签注的分类。
(1)一次进出香港的签注,指在三个月内赴港一次,每次在港停留一般不超过5天;
(2)二次进出香港的签注,指在三个月内赴港二次,每次在港停留一般不超过5天;
(3)多次进出香港的签注,指在规定时期内可以多次进出香港。
2、签注的办理。
(1)因公临时往来香港的签注由市外办负责办理;
(2)因公三个月多次往来香港的签注,由市外办负责办理(注:每次在港停留不超过15天);
(3)因公赴港劳务、培训、就读、工作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签注,由市外办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办理。
3、驻港人员需要在港签注延期的,报新华社香港分社审批后,由外交部驻港特派员公署领事部负责办理。
五、审批发证管理要求
(一)对副市级以上市领导因公赴港实行统筹协调管理。由市外办“市领导出访专办小组”根据出访任务,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安排、落实领导出访的报批、办证和证件保管事宜。
(二)严控八人以上团组因公赴港。八人以上团组须提前预报,市外办根据出访任务、性质和人员组成情况进行审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提出意见或取消出访计划。
(三)对赴港参展、办展、培训等团组实行统一协调、归口管理。组团单位须在年初向归口部门报计划,由归口部门汇总把关审核后统一报市外办,市外办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议,对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团组不予批准。
(四)对赴港招商活动实行年度统筹计划管理。根据国办发〔1995〕33号文规定,要求市和各区前往香港进行招商活动需有计划且每年不超过一次;计划外的赴港招商和企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招商活动一律不批。
(五)对多次往来香港《通行证》的发放实行严格控制。
1、副市级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办理多次往来香港《通行证》。
2、正局级及其以下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原则上不办理多次往来香港《通行证》。确有业务需要的,须向市外办预报,报主管外事副市长审批。
3、在深圳工作不足半年的暂住户口人员,原则上不予办理多次往来香港《通行证》。
(六)多次往来香港《通行证》按规定实行集中管理。副局级及其以上领导干部赴港《通行证》由市外办集中管理;正处级以下干部和企事业单位人员赴港《通行证》由各主管单位人事部门集中管理。凡不按规定集中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严禁持多次往来香港《通行证》人员利用周末、节假日赴港从事非公务活动,违者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七)对在报批办证中发现的弄虚作假行为,如申报人员身份与实际身份不符,在境外活动情况与实际申报情况不符、在境外期间出现违纪违法现象等,将根据有关法规严肃查处。
(八)对部分团组的出访情况进行抽样调查跟踪,要求填写《深圳市因公出国(境)出访成果跟踪表》。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