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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11:19  浏览:8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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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
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
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3年4月23日)

教发〔200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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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将《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2003年起,凡普通高等学校试办的独立学院与《意见》规定不一致的要立即停办或停止招生。特别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内举办的独立学院(即“校中校”),即使今年已经安排招生并对社会进行宣传的,也要立即取消并做好善后工作,确保今年各项招生工作的平稳进行。
  各地、各部门在试办独立学院过程中有何重要情况和意见,请及时向我部报告。

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
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

  近年来,随着我国高等教育规模的快速增长,各项相关改革不断深化,一些地方和高校在高等教育办学机制方面进行了大胆探索,其中由普通高校按照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的相对独立的二级学院(以下简称独立学院)发展较快,在保证高等教育规模的增长、扩大高等教育资源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一些独立学院在办学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和矛盾,对相关的政策急需进一步明确,管理工作亦应加强和规范。据此,为了更好地促进独立学院持续、健康发展,现特对独立学院的规范管理提出若干意见如下:
  一、本文所称独立学院,是专指由普通本科高校按新机制、新模式举办的本科层次的二级学院。一些普通本科高校按公办机制和模式建立的二级学院、“分校”或其它类似的二级办学机构不属此范畴。
  二、试办独立学院要贯彻“积极支持、规范管理”的原则。
  独立学院是新形势下高等教育办学机制与模式的一项探索和创新,是更好更快扩大高等教育资源的一种有效途径,对今后我国高等教育的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为此,今后各地、各部门和各高等学校,都要继续有步骤、有计划地推进独立学院的试办工作,既要鼓励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又要切实加强管理,不断规范办学行为,注意并坚决反对一哄而起和“刮风”现象,确保独立学院稳妥、健康地发展。
  在试办独立学院的具体工作中,一要坚持充分利用现有的优质高等教育资源;二要有利于高等教育资源的不断扩大。据此,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要优先支持办学质量高、办学条件好的普通本科高校试办独立学院;办学质量差、办学困难多的普通本科高校,重在进一步提高自身办学水平,改善办学条件,暂不要试办独立学院。不允许以各种变相形式,把高职(大专)学校改办为独立学院。
  三、独立学院的申请者(以下简称申请者),应为普通本科高校。独立学院的合作者(以下简称合作者),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也可以是其它有合作能力的机构。
  申请者要对独立学院的教学和管理负责,并保证办学质量。申请者要充分发挥校本部的智力、人才资源优势,切实加强独立学院的教师队伍和管理队伍建设,建立并不断完善独立学院教学水平的监测、评估体系。
  合作者负责提供独立学院办学所需的各项条件和设施,参与学院的管理、监督和领导。
  为明确申请者和合作者的责、权、利关系,双方应在试办独立学院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合作办学协议。经双方协商,可以成立校董会。校董会的组成及人选由双方商定。院长由申请者推荐、校董会选任。
  四、试办独立学院要一律采用民办机制。试办独立学院建设、发展所需经费及其它相关支出,均由合作方承担或以民办机制筹措解决。
  试办独立学院要一律采用新的办学模式。独立学院应具有独立的校园和基本办学设施,实施相对独立的教学组织和管理,独立进行招生,独立颁发学历证书,独立进行财务核算,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独立学院还可按国家有关教育事业统计工作的规定,独立填报《高等教育基层统计报表》。 
  五、申请者申请试办的独立学院,因属本科层次,按《高等教育法》规定,现阶段仍由教育部负责审批。同时,抓紧改革审批办法,简化审批程序,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将审批权下放给高教发展规划科学、布局合理、办学行为认真规范的省级政府。
  试办独立学院的申请工作,目前一律按属地化原则办理。即先由申请者向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初审(包括由省级高校设置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并提出意见后,报教育部审批。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在向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之前,要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教育部在审批前,将视情况对各地申报的一些独立学院,以多种形式组织评估。
  申请试办的独立学院,如果暂时达不到规定的办学条件要求,可申请筹建,但也须征得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筹建期一至二年,筹建期内不得招生。筹建期满,达到规定要求的,按上述程序审批;未达到要求的,则终止筹建。
  六、独立学院原则上应在申请者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试办。如需跨省试办,则在征得独立学院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教育部审批。为了进一步促进高等教育均衡发展,国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普通高校到西部地区和高等教育资源比较薄弱的地区合作举办独立学院,对申请到这些地区举办的独立学院,教育部将优先审批。
  七、必须确保办学条件和质量。
  独立学院应具备必要的办学条件。初办时一般应当具备: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150亩(艺术类院校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为了保证今后发展需要,应预留发展用地,校园规划占地面积不少于300亩。教学行政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4万平方米,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少于1000万元,图书不少于4万册。独立学院还应具备不少于100人的、聘期一学年以上的、相对固定的专任教师队伍。专任教师中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的比例应不低于30%。独立学院正式招生时生均各项办学条件应基本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加强对办学质量和办学行为的督查与评估。独立学院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和办学行为要按照《高等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教育部及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教育部将根据国家有关普通高校办学条件的规定和独立学院的实际情况,对独立学院的招生资格和办学条件实行年审,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审结果。对办学质量和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或办学秩序混乱、管理水平差的独立学院,将视情况给予包括暂停招生资格在内的各类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予以撤消。
  八、独立学院的专业设置,应主要面向地方和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别是要努力创造条件加快发展社会和人力资源市场急需的短线专业。
  独立学院招生计划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在国家下达的普通本科招生计划总数内统筹安排。独立学院招生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本科最低录取控制线。具体招生录取批次、办法及对户籍管理与毕业生就业的有关政策,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
  学生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民办高校招生收费政策制定。
  九、独立学院的财产、财务管理以及变更和解散、撤消,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及合作办学的协议处置。
  十、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独立学院的领导、指导和统筹规划。要根据国家高等教育发展和高校布局结构调整的要求,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试办独立学院的整体规划,并据此统筹安排好独立学院的试办工作。各地、各部门和各高等学校,都要加强对独立学院办学秩序和办学行为的管理,尤其要加强对独立学院申请设立、招生录取、收费标准、办学地点、毕业证书颁发等工作的监督与管理,确保独立学院试办工作顺利进行。
  独立学院要建立党、团组织,积极开展党、团工作,思想政治工作,维护稳定的工作。各省级教育工作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和指导。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对独立学院的管理,维护高等教育的办学声誉;另一方面,要立即对目前已经举办的独立学院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要立即停办或停止招生。对因不执行本意见规定而诱发事端、影响稳定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高校和部门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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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严禁截留坐支挪用和拖欠应缴行政性收费收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严禁截留坐支挪用和拖欠应缴行政性收费收入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行政性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是整顿国民收入分配秩序,严格预算管理,加强财政监督,促进国家机关廉政建设的重要手段,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非常重视。1994年,财政部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
发〔1993〕19号)精神,明确规定部分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以下简称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但是,从今年我部组织的对中央主管部门预算外资金检查情况看,截留、挪用和拖欠收费收入的问题比较严重,有些部门和单位没有认真贯彻中办发〔1993〕19号文件的
有关规定,擅自用收费收入购买宿舍、汽车和投资经营,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为维护国家政策的严肃性,确保已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收费收入及时上缴中央财政,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主管部门的收费收入,凡国家明确规定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无论是主管部门直接收取还是基层单位收取后汇缴中央主管部门的,都属于应缴中央财政的预算收入,中央主管部门应严格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中央财政,不得拖欠,更不得截留、挪用、坐支。
二、中央主管部门上缴收费收入,要严格执行我部有关文件的规定,在取得收费收入三日内上缴中央国库。零星收入需要延长缴款期限的,报经财政部同意,可每15日上缴一次。未经财政部同意,各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缴款的规定。
今后,凡过期不缴应缴收费收入的,财政部将不予批准设立新的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对有预算拨款的收费单位拖欠收费收入的,财政部将从当年尚未拨付的预算拨款中扣款,不足部分,抵扣下年预算经费;对无预算拨款的收费单位拖欠收费收入的,财政部等部门将依法处罚并强
制执行。
三、进一步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由财政部统一印制或监制中央单位收费票据的管理制度。作为过渡措施,中央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不得使用本部门印
制的收费票据。中央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手段,加强收费票据的内部管理,年终应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当年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并将清理结果以书面材料的形式上报财政部。
四、建立收费收入缴款情况报告制度。为便于财政部及时了解情况,监督中央主管部门按时上缴收入,今后,中央主管部门除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编制报送收费收入预、决算报表外,还应按季向财政部报告本部门应缴收费收入收缴情况。即应于每季初10日内,以文字材料的形式
,向财政部报告上季度应缴收费收入的收入情况及每次的缴款数额。告必须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
五、各中央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行政性收费缴入国库的管理,完善监督机制。要在遵守国家统一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有关具体管理办法,下发有关单位执行。制定的各项办法要报请财政部同意并报财政部备案。要经常性地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
纠正。检查中发现有关人员违反财经纪律的,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确保行政收费收入上缴,财政部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中央主管部门和驻地方的中央执收单位的应缴收费收入进行检查,中央主管部门和驻地方的中央收费单位,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七、中央主管部门应缴收费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后,与此相关的业务支出,一律纳入主管部门的经费预算,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解决。财政部将根据各部门应缴收费收入的上缴情况,结合部门开展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及时核拨经费。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凡不按规定时间上缴应缴收费收入,截留、坐支、挪用和拖欠的,均属违反财经纪律行为,财政部将依照《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从严处理。
九、中央主管部门应结合这次预算外资金检查,对本部门应缴收费收入进行一次全面认真的清理。对应收未收的,要及时收回,各项不合理开支,要予以剔除。清理结束后的应缴收费收入收支结余,应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日内一次全额上缴中央财政。
对于动支的1996年应缴收费收入,中央主管部门应将其坐支收入的原因和情况详细向财政部提交书面报告,财政部将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以上通知,请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1996年12月13日
  【案情】

  张某和李某是同村老乡,2011年9月份两个人一起在一家砖厂做工,但主要是以种地为主,打工为辅,在农忙时他们就回家,没事的时候就来砖厂做事,实行计件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一般是每个月月底结清。2012年6月25日二人离开厂子,在2012年7月份二人到劳动局申请仲裁,要求砖厂支付其2012年6月份的工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的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经过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二人的主张。砖厂不服仲裁裁决,以二人是非全日制工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为由提起诉讼。

  【分歧】

  张某、李某二人是否属于非全日制工,应否支付双倍工资?第一种观点认为,二人属于全日制工,砖厂应该履行仲裁裁决;第二种观点认为,二人应属于非全日制工,不应支付双倍工资。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否支付双倍工资,首先要明确全日制工与非全日制工的区别,只有明确了二者之间的区别才能正确适用双倍工资的支付标准。如果认定为是全日制工的话,由于二人和砖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砖厂就应该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二人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的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如果认定为是非全日制工的话,那么根据法律之规定,砖厂是无需支付上述费用的。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具体到本案中,虽然砖厂实行计件工资,但是法律只是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为主,但不否认其他工资计算标准,也就是说砖厂采用计件工资也是为法律所认可的;同时,砖厂还出具了其他人的证言,证明“张某与李某主要是以种地为主,为了多挣点钱,在闲暇时才到砖厂打工,在砖厂打工只是副业,并且还证明二人如果有事可以随时离开厂子,砖厂并不限制他们的自由,张某和李某上班时间也是不固定的,有时一天工作1、2个小时,有时候一个月也不到砖厂做工”,这些都说明张某、李某二人以及砖厂都有权随时终止用工,而无需经过对方同意,这也符合我国法律关于非全日制工的规定。在劳动工资支付周期方面,虽然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是根据砖厂的工资支付习惯,总体来说,无论是什么样的用工方式都是每月月底结算,如果仅仅依据这条法律之规定而不考虑实际中的具体操作,无疑对用工方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现代法律的精神,法律的制定在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既要照顾到工人的利益,也不能忽视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如果死死的抠住这条规定,那么就会有其他人争相效仿张某和李某的行为,如果这样放任下去,对于用工方是非常不利的,恶意诉讼也会随之越来越多,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综上,笔者认为,张某和李某属非全日制用工,砖厂只需支付其二人2012年6月份的工资,不必支付双倍工资以及给予经济补偿。

  (作者单位:江西武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