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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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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6月26日拉萨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2月28日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1997年3月29
日西藏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拉萨市城市规划区和拉萨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城及建制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必须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有关部门、单位和团体,应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形成爱护清洁,讲究卫生的社会风气。
第六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逐步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监察人员履行职责。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市政等公用设施,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横幅、厨窗、牌匾等应保持整洁美观,保证安全;破损时必须及时修饰和拆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霓红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装置,应保持功能完好,出现损坏时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十二条 临街树木、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由作业者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街道及临街施工的工程项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整洁,不得影响市容、污染环境;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五条 在城市中运行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驮运牲畜和商品畜禽进入城市,畜主应采取措施,防止粪便和饲料遗撒;对遗撒的粪便和饲料,由畜主及时清除。
第十六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摆摊设点,以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等处张挂、张贴宣传品,须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应在指定的地方按规定摆设或张挂、张贴。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及其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放置和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三)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拴养、圈养和放养家畜家禽;
(四)其他严重有损市容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
第十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根据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及公共场所的需要,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建设、改造、设置和更新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街道、居住区、开发区、工商业区及公共场所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同时规划、建设和设置公共厕所、排污通道和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各单位和居民宅院的厕所、排污通道和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保持功能完好,及时清理保洁,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制定城市公共供水、排污设施建设规划,并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建设和改造。城市供水、排污设施必须保持完好、畅通;若有损坏和堵塞,必须及时维修和排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拆迁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和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民居住区、街巷等地,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居住小区、开发区、旅游景点、宗教场所等地由其管理单位或社区管理组织负责;
(四)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和集贸市场等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五)零散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由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及个人宅院,由各自单位(法人)或产权单位(人)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参与预防和消灭蚊蝇、老鼠的活动。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易于孽生或聚集蚊蝇、老鼠的场所应及时进行清理、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的医疗机构、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畜牧兽医等单位和私营者产生的有害废弃物,必须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倾倒和清运渣土、垃圾、粪便。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的车辆不得清运渣土、垃圾和粪便。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检查监督。城市中的渣土、垃圾和粪便的处理,必须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渣土、垃圾和粪便要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和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按规定收取的服务费、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应用于补充环境卫生事业经费。收费范围、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大小便;
(二)乱扔、乱放置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四)盗窃、损坏、擅自搬移和拆卸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擅自挖掘街道或不及时恢复原状;
(六)其他严重损害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负责执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佣》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并收取劳务费用。按工程总造价的1—3%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拆除、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清理、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清除、拆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措施的,可按工程总造价的2—3%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严重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清除、维修、改造和设置,并可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未设建制镇的城市型居民区、开发区、工商业区、旅游区以及宗教场所,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附: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拉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2月28日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决定
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拉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拉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法规名称增加“市容”,修改为《拉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二、调整结构,分为五章,增设章标题:“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
三、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四、第二条第一款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二条:“在拉萨市城市规划区和拉萨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城及建制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五、第四条补充和修改后,作为第三条:“本市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必须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六、第三条修改后,作为第四条:“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检查和监督”。
七、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有关部门、单位和团体,应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形成爱护清洁,讲究卫生的社会风气”。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逐步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九、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综合为一条,作为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监察人员履行职责”。
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市政等公用设施,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十二、第七条第一句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十条:“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横幅、厨窗、牌医等,应保持整洁美观,保证安全;破损时应及时修饰和拆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设置户外霓红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装置,应保持功能完好,出现损坏时,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十四、第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二条:“临街树木、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由作业者及时清除”。
十五、第六条、第八条修改综合为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六、第十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四条:“在街道及临街施工的工程项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整洁,不得影响市容、污染环境;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七、第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在城市中运行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任何畜禽不得进入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驮运牲畜和商品畜禽进入城市,畜主应采取措施,防止粪便和饲料遗撒;对遗撒的粪便和饲料,由畜主及时清除”。
十八、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修改综合为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在城市街道两侧摆摊设点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等处张挂、张贴宣传品,须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应在指定的地方按规定摆设和张挂、张贴”。
十九、第七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修改综合为一条,规定为市容禁止行为,作为第十七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及其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放置和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三)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拴养、圈养和放养家畜家禽;
(四)其他严重有损市容的行为”。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
二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根据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及公共场所的需要,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建设、改造、设置和更新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街道、居住区、开发区、工商业区及公共场所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同时规划、建设和设置公共厕所、排污通道和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城市各单位和居民宅院的厕所、排污设施和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保持功能完好,及时清理保洁,防止污染环境”。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城市市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制定城市公共供水、排污设施建设规划,并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建设和改造。城市供水、排污设施必须保持完好、畅通;若有损坏和堵塞,必须及时维修和排除”。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拆迁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十六、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综合为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和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民居住区、街巷等地,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居住小区、开发区、旅游景点、宗教场所等地,由其管理单位或社区管理组织负责;
(四)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和集贸市场等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五)零散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由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及个人宅院,由各自单位(法人)或产权单位(人)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业户应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二十七、第二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参与预防和消灭蚊蝇、老鼠的活动。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对易于挚生或聚集蚊蝇、老鼠的场所进行清理、保洁。
二十八、第二十条第三句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城市中的医疗机构、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畜牧兽医等单位和私营者产生的有害废弃物,必须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二十九、第二十条第一句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七条:“城市中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倾倒和清运渣土、垃圾和粪便。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的车辆不得清运渣土、垃圾和粪便”。
第三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检查监督。城市中的渣土、垃圾和粪便的处理,必须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渣土、垃圾和粪便应尽快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和环境卫生管理尽快实行社会化服务。按规定收取的服务费。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应用于补充环境卫生事业经费。收费范围、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修改综合为一条,规定为环境卫生禁止行为,作为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大小便;
(二)乱扔、乱放置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四)盗窃、损坏、擅自搬移和拆卸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擅自挖掘街道或不及时恢复原状;
(六)其他严重损害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十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补充和修改后,分别作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即:
“第三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负责执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末改造或未拆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并收取劳务费用。按工程总造价的1—3%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拆除,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清理、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清除、拆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恢复原状,并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按工程总造价的2—3%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严重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清除、维修、改造和设置,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十四、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补充和修改后,作为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
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三十五、增加三条附则,作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即:
“第四十三条 未设建制镇的城市型居民区、开发区、工商业区、旅游区以及宗教场所,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三十六、删去原条例的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拉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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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病毒性肝炎收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病毒性肝炎收治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经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病毒性肝炎的收治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毒性肝炎的收治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病毒性肝炎收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病毒性肝炎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条 传染病医院是病毒性肝炎收治专科医疗机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可以设置病毒性肝炎门诊。

  病毒性肝炎收治专科医疗机构和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门诊统称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

  第五条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除具备《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污水消毒、处理设备,污水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医院污水排放标准;

  (二)具有污物的消毒、毁形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转;

  (三)具有与普通病人分离使用的诊断、治疗器械与设备;

  (四)市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医务人员通道和病人通道。门诊、病房应当设有独立的卫生间。

  第七条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传染病诊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医院感染管理组织,遵守医院消毒技术规范,建立传染病登记、报告制度以及病人出、入院管理、探视和陪护等制度。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病毒性肝炎疫情,不得隐瞒、谎报、缓报。

  第八条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医疗器械应当一人一用一消毒,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第九条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其诊治科室不得租赁、承包。

  第十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要求的医疗机构在诊疗中发现患有病毒性肝炎的,应当将病人介绍转至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诊治;对危重病毒性肝炎病人和合并患有病毒性肝炎的危重病人,医疗机构应当就地隔离抢救治疗。

  第十一条 新生儿应当接种乙肝疫苗;孕产妇乙肝表面抗原阳性者应当到隔离产房分娩,实施乙肝母婴阻断。

  第十二条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病毒性肝炎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并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一)不符合规定要求擅自设置病毒性肝炎门诊或者病房收治病毒性肝炎病人的;

  (二)对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孕产妇未实施隔离分娩的;

  (三)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其诊治科室租赁、承包的。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收治病毒性肝炎要求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当事人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3号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已经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八月二日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下同)、天然气(含煤层气,下同)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管道设施,包括:(一)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三)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四)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气)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

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五)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第四条 管道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盗窃、哄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义务。对于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条 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等事项。

第七条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管道设施安全,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纵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不得阻挠、干预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条 管道设施沿线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案件。

第九条 国家有关部门以及管道企业对维护管道设施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道设施的保护

第十条 管道企业负责其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设计、施工和验收;(二)对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并加设阴极保护装置;(三)管道建成后,设置永久性标志,并对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采取防护措施,设置标志;(四)严格执行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五)对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及时维修保养;(六)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管道设施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管道设施发生事故时,管道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抢修工作。

第十二条 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 管道企业对其使用的经依法征用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当地农民在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后,可以在征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但管道企业对在管道巡查、维护、事故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十四条 管道企业可以根据需要配置专职护线员或者聘任兼职护线员。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一)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四)在埋地管道设施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五)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至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的,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穿越河流的管道设施,由管道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

在依照前款确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修建码头,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炸鱼、进行水下爆破或者可能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水下作业。


第三章 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将已建管道设施的有关资料和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规划或者计划报送当地规划主管部门;当地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管道设施的新建、改(扩)建计划纳入当地的总体规划。

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规划或者计划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报送当地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报送。

第十九条 管道企业进行管道设施维修作业和建设保护工程时,管道穿越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上述作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与已有的管道设施相遇而产生的管道设施保护问题,由后建、改(扩)

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解决。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水利部门在制定防洪措施、修筑堤坝时,应当注意保护管道设施的安全;需要在管道设施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管道企业。

第二十二条 建设跨(穿)越河道、河堤、航道的管道设施以及在河道中砌筑管道防护设施工程,必须符合国家防洪标准、通航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一)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二)埋设地下电(光)缆;(三)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破坏管道设施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光)缆,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事先未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挠、妨碍管道企业正常巡查、维护、抢修管道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管道设施破坏、损坏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管道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履行管道设施安全运行义务,致使管道设施遭受损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管道企业职工与他人相互勾结,破坏、盗窃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管道设施保护职责,致使本地区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长期得不到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一)包庇、纵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的;(二)向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有关部门依法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海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