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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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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125号)

  《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2月27日

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三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责任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市、县(区)、乡(镇)级基本农田的具体数量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逐级分解下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质量要求和布局安排。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明确到具体地块。

  第六条 下列耕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糖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原为水田或者其他优质耕地,改为其他农业用途且土壤耕作层未被破坏或者轻度破坏易于恢复的农用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以及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并以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数量指标为依据。
  划区定界工作,村、乡(镇)应当做到有报告书、有分布图、有保护标志、有责任人、有保护措施,县级以上应当做到有报告书、有分布图、有责任人、有保护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资料档案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变更台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登记资料应当注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界线范围和面积。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资料档案,应当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检查验收,最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经验收确认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九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取土、挖砂、采矿、采石、建房、建窑、建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向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排放不符合标准的废水、废物、废气。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按《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开垦耕地义务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不履行耕地开垦义务,又未缴纳耕地开垦费的,不得动工建设。
  开垦耕地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补充耕地方案,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基本农田补充应当在项目所在地乡(镇)范围内进行,该乡(镇)没有适宜的耕地可供补充的,经逐级申报,可在县、市、省范围内调整补充。

  第十三条 进行非农业建设损害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水利等设施或者毁坏种植条件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恢复种植条件,有关费用应当在非农业建设投资中列支。用地单位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受损害的农田水利等设施未予修复或者毁坏种植条件未能恢复的,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用地单位限期修复或恢复,并赔偿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的组织规划工作。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采用生物性措施和工程治理相结合的办法,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增加和完善农田基础设施,提高抗灾能力。

  第十五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农田建设和保养义务,保持和培肥地力。鼓励和提倡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破坏耕作层及其他破坏地力的生产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建立档案,并应当对基本农田地力的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承担保护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土壤的义务,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定期检查制度,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测网络和巡查制度。

  第十九条 严禁污染基本农田。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可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无法恢复原种植条件的,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开垦与所污染的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鉴定的,有关鉴定结论应当在污染事故发现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

  第二十条 承担缴纳耕地开垦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数额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欠缴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和省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是国家公务员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给予罚款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依照前款第(四)项规定给予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其中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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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定点屠宰管理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不法行为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关于加强定点屠宰管理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不法行为的通知

国经贸贸易[2001]6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32号)和全国第二次打假联合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现就进一步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和病害肉、注水肉、劣质肉上市流通,切实加强肉品质量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定点屠宰管理

  定点屠宰企业是防止病害肉、劣质肉进入市场的重要环节,各地经贸委、商委(行业办)要对定点屠宰厂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整顿。

  (一)严格执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按照《条例》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建厂。2001年3月1日前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必须达到《条例》规定的建厂条件;2001年3月1日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定点屠宰厂,必须同时达到《条例》规定的建厂条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要求。凡达不到要求的屠宰厂立即取消定点资格,当地的肉类食品供应可由邻近地区的定点屠宰厂承担。

  (二)规范定点屠宰厂经营行为。定点屠宰厂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屠宰加工,采取先进的屠宰工艺流程,科学的检验手段,千方百计保证肉品卫生质量。对有生产注水肉、病害肉行为的定点屠宰厂,要立即取消其定点资格,坚决予以关闭,并严肃查处有关责任人。

  (三)要运用市场经济的手段,对屠宰加工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扶优扶强,优胜劣汰,坚决关闭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不符合要求的屠宰厂。

  二、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等不法行为

  各地经贸委、商委(行业办)要积极会同工商、质检、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对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等不法行为进行一次集中整治。对城乡结合部和其他管理薄弱环节,要加大整治力度,不留死角。要设立举报奖励制度,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力量参与整治活动,发现私屠滥宰场(点)坚决取缔,对制售注水肉行为坚决打击。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极坏、触犯刑律的私屠滥宰和制售注水肉人员,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绝不允许以罚代刑。对围攻执法人员、暴力抗法的,要坚决依法严惩。各地要层层落实责任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不力、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渎职的人员,要严肃查处。

  三、尽快开展一次冷库专项清理整治行动

  要针对目前一些地方先后发现冷库中存放变质肉品的现象,开展一次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具体内容是:

  (一)对冷库进行一次彻底清查,查清所有冷冻畜禽肉类产品的来源。

  (二)发现有问题的产品,立即封存并予以销毁,停止该冷库的经营,任何产品一律不准出库。

  (三)对发现有问题的产品,要追出源头,查清去向。

  (四)对经营有问题产品的冷库业主、经销商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要依法严惩。

  在清理整治工作中做到“四不放过”:对没查清冷库是否存在有问题产品的不放过,对有问题产品的源头和去向不清楚的不放过,对有问题产品没有销毁的不放过,对违法经营有问题产品的业主、经销商以及内外勾结的不法分子未依法惩处的不放过。各地经贸委、商委(行业办)在专项整治中,要一手抓清查,一手抓规范,对违法经营的冷库要坚决取缔,同时要建章立制,加强对冷库的管理和监督,务必做到断根清源,标本兼治。

  加强屠宰管理,严厉打击私屠滥宰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地经贸委、商委(行业办)一定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重拳出击,认真落实。
张雪?M 最高人民法院


近年来,随着票据的广泛使用以及票据业务的创新,尤其是电子商业汇票和支票影像系统的出现并投入使用,票据纠纷日益显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的趋势,现行《票据法》渐现其滞后性和不适应性。本文依据票据法理并结合司法事务对票据法修改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票据法的修改有所裨益。

一、加强对票据流通性的保护,对票据记载金额的规定进行修改

我国现行《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该规定对于避免当事人之间产生纷争,便于金融机构在接受票据时易于处理上述纷争确有好处,但其违反了票据的流通性特性,与国际通行做法不符。票据是流通证券,流通是票据的基本特征。票据流通的快慢直接制约、影响着商品交易的效率和频率。基于票据法追求效率、促进流通、鼓励交易的基本精神,应尽量避免票据无效的情形,以使票据权利人获得最大限度的票据法的救济。因此,在前述情形下,国际通行做法是以不否定票据有效性为原则,尽量采取其他补救性的措施。两大法系国家的票据法以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均遵循了这一原则。如属于英美法系的澳大利亚《1909年汇票法》第14节第2款规定,当汇票记载1个以上的应付金额时,由于其可能性,其中较小的或最小的金额应当被视为唯一的票据应付金额。属于大陆法系的法国《票据法》第113条规定,汇票金额须以文字大写和数字小写分别表明,如两者有差异,以文字表明的金额为准。如记载金额的文字或数字在汇票上出现数处而金额相异时,以金额最小者为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6条规定:“当票据应付金额同时以文字或者数字表示,但两者之间存在差异时,由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应付金额。如果汇票应付金额多次以文字或者多次以数字表示,而且存在差异时,则以较小的数额为应付金额。”《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8条规定,以文字表明的金额与以数码表明的金额不符时,票据应付金额即以文字金额为准。如果金额不止1次以文字表示,而其间有不符之处,应付金额即以较小金额为准。如果金额不止1次以数字表示,而其间不符之处,则适用同样规则。事实上,在我国《票据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也长期存在着以大写为准的通行惯例。中国人民银行在1987年作出的《关于认定和兑付大小写不一致凭证问题的复函》就明确了可以认定大小写不一致凭证的有效性。在1988年颁布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中,其第11条即明确规定:“票据金额应当以文字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数不符时,以文字大写为准。”在现行票据法征求意见稿的第7条也曾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数字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二者不一致的,以中文大写数字金额为准”。综上,建议我国票据法在修改过程中,遵循国际通行惯例,为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对于票据记载内容,应允许文字和数码不一致或者记载不全的情形存在。具体建议如下。

(一)当票据应付金额同时以文字或者数字表示,但两者之间存在差异时,以文字记载的金额为准。

(二)中文或者数码记载虽一致,但中文或者数码有几次记载的,应以数额较少的为准。

二、明确界定重大过失,正确认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责任

《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由上述规定可见,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若具有重大过失,对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判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审查时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是否具有重大过失是争议的焦点问题。我国现有的相关规定,由于制定机构的不同,内容也存在差异。具体而言,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若干规定》)第69条则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显然,《支付结算办法》关于是否具有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为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是否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对票据进行审查。《票据若干规定》关于是否具有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则是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是否审查出伪造、变造事实。关于两者的法律适用问题,显然,由于《支付结算办法》的法律位阶仅为行政规章,而非法律[1]或者行政法规,因此,我们在认定相关票据行为的效力时仅作为参考而非直接适用的依据。而《票据若干规定》为司法解释,应为法院在司法适用中应予遵循的规范依据。但关于两者规定的科学性问题,现存争议。有观点认为,银行工作人员不是专业的鉴定人员,在将现代高科技成果应用于造假行为的情形下,银行工作人员很难识别票据和身份证件的真伪,因此,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只要按照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操作,虽未能识别真伪的,也不应承担责任。《支付结算办法》将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是否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对票据进行审查作为认定重大过失的标准科学、合理。《票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于银行的审查义务规定得过于严苛,建议予以修改。另有观点认为,《支付结算办法》是作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银行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在利益保护上带有保护金融机构的倾向性。虽然对于善意的判断可以有通常标准,但制定操作程序的主体要么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本身要么是其行政主管部门,故不可避免地偏重于对其利益的保护。而且,相关操作规程是否科学、合理需要依法进行判定,并不能当然认定只要符合相关规定即具有合法性。尽管将现代高科技成果应用于造假行为,给付款人识别票据和身份证件的真伪带来极大的困难。但如果因此认定付款人或者其代理人尽到了审查时的合理注意义务,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则“对持票人显失公平,而且不利于银行改进技术装备,加强责任感和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况且,我国公民的身份证将改变现有的形式,逐步被IC卡取代。届时,IC卡将给银行实施有效票据管理、提高付款银行辨伪能力等带来极大方便。”[2]我们认为,一般而言,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的审查义务包括对背书连续与否的审查以及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的审查。依据民法法理,“对于过错的判断,应当区分不同形式的过错而分别采取不同的标准。过错的基本形式是故意和过失。……对过失的判断应当采取客观的标准,因为过失的外在表现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了行为标准,为了正确归责的需要,采用客观标准加以判断更加合理。”[3]客观过错说将过错判断的基础,“由个人人格之非难可能性,转为依社会秩序之客观需要而决定”。[4]“过失成否之判断,……系建立于‘客观标准(objective standard)’之上,其内容则为社会之一般人事及道德意思”。[5]关于判断过失的学说,有违反注意义务说、行为标准违反说、权利侵害说、效率说。《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过失的认定标准主要采用了行为标准违反说,而《票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则主要采用了权利侵害说。应当明确的是,在明确该情形下重大过失的判定标准时,应注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根据实质公平的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之间交易能力的差异、责任分配的社会效率、行为人的职业特点、职业要求、行业发展等因素进行判定,既不能绝对认定只要按照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尤其是在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只有内部规章和行业规则进行规范的情形下)进行了审查就认定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绝对认为只要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审查出伪造、变造事实就由其完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考虑持票人自身的过错等因素的存在。

三、完善票据丧失救济制度,合法保护各方当事人权利

《票据法》第15条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票据若干规定》对票据丧失救济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关于3种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各制度的衔接等问题仍需完善。

(一)需明确规定未完全记载《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9条规定内容的空白支票(收款人、票据金额等授权补记的票据事项中的一项或者两项空白)可否挂失问题

《票据若干规定》第25条只规定了空白支票丧失后,失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但对于可否通知挂失止付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如果金额及收款人空白的空白支票丢失、失票人申请挂失止付的情形应否受理,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9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49条规定,挂失止付通知书需记载金额和收款人,由于空白授权支票在补记之前,其未记载金额和收款人,故不符合《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这一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挂失止付,只能采取公示催告的程序进行失票救济。另有观点认为,挂失止付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失票人权利被侵害。对于付款人而言,在其已收到挂失止付通知、能够从形式上确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票据存在权利争议的情形下,应对丧失票据予以挂失止付。尽管空白支票在未予补记完全之前,不具有完全票据的效力,但其丧失后也存在着被他人补记后被冒领或者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风险,因此,在付款人有合理理由能够判断申请人非冒名挂失、恶意挂失的情形下应予挂失止付。我们认为,对于该问题的解决,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1.挂失止付制度的性质、目的及价值取向。挂失止付制度为在失票人发现其失票、但又不及请求司法机关保护其权利的情形下使其权利免受紧迫损害的一种应急性临时措施,因此,其具有防止权利侵害的目的和功能。应当说,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失票人与票据付款人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并不存在互相强加义务的问题。但客观而言,实务中使用的票据,大多是由银行充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而银行大部分是国有银行,因此,有观点认为,在失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利益砝码上,相关规定倾向于付款人利益的保护,如《支付结算办法》关于可以挂失止付票据的范围限定等。正如前文所述,挂失止付是防范失票人权利被侵害的临时性措施,具有时间上的紧迫性,因此,在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对申请支付的票据权利人可以形成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如果仅因空白支票合法授权补记事项未补记完全即绝对拒绝受理挂失止付通知,将会给他人冒领或者骗取票款以可乘之机,导致失票人的权利受损,引发关于付款人不予挂失止付有违诚信原则,其具有疏于协助过错的质疑。

2.空白票据的效力及可挂失性的分析。各国票据法均承认空白票据具有预定效力。尽管空白支票不具有完全票据的效力,原则上,其在授权补记事项补记完全之后具有流通性,但在实务中,基于其具有预定效力和经济上的合理性,在未予补记完全之前,其也存在着事实上的流通性。因此,空白支票丧失,存在着被他人补记后被冒领或者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风险,如果绝对不允许挂失止付将可能损害失票人利益。应当说,空白支票在补记前丧失的,虽然持票人对金额和收款人的补记具有不确定性,但由于票据种类、号码、出票日期等要素具有唯一性,且该空白支票金额、收款人的补记也只能为1次,故在这一意义上说,补记后的票据如果仅系金额、收款人与挂失止付通知书的内容不符,那么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也可以根据前述相同内容对持票人的身份产生合理怀疑。

3.《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9条规定的理由以及该规定的性质。权威观点认为,《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9条的制定理由是:第一,确定金额是支票必须记载事项,无该事项则支票为无效票据,无法办理挂失止付。第二,防止止付申请人逃避签发空头支票的责任。第三,是防止申请人冒名挂失、恶意挂失的主要措施。止付申请人是否了解支票金额、收款人名称是核实申请人身份的重要依据。第四,该规定与票据法并不冲突。应当说,上述理由确有其合理性,其对于防止申请人冒名挂失、恶意挂失确有必要。具有上述办法以及《支付结算办法》关于挂失止付申请书必备事项的票据具有唯一性和特定性,能够使付款人确定对何票据进行止付,并使其信赖挂失止付申请人具有票据权利人的合法身份,将付款人错误止付的风险尽量降到低处,从这一角度分析,其更多地带有行政主管部门防范金融机构风险、加强对金融机构管理的意图,故其在性质上定性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似更适宜。

4.其他国家(地区)立法例的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对空白支票的可挂失性持肯定态度。如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挂失止付信息处理须知》第2条规定:本须知所称票据包括已记载完成之票据、未记载完成之空白票据……。《票据挂失止付处理准则》第11条规定:通知止付之票据如为业经签名而未记载完成之空白票据,而于丧失后经补充记载完成者,准照前3条规定办理,付款行应就票载金额限度内予以止付。前项票据之止付通知书,票据权利人未能记载之事项,以嗣后提示请求付款之票据所记载之事项,视为止付通知书所记载之事项。但应予明确的是,空白支票进行挂失止付的通知与完全票据的挂失止付通知存在不完全相同之处,该止付通知应包含两层含义:一即止付权之存在附法定条件,二即止付权存在时其行使附停止条件。[6]简言之,由于空白支票具有补记后才发生行使和票据权利效力的特性,规定空白支票的失票人在票面金额、付款人未补记之前,可以为挂失止付,但挂失止付通知应在空白支票被补充完全并向票据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时才发生效力。

(二)建议对未到期票据规定预先登记制度

未到期的票据尚不具有可支付性,故在到期日之前即使为挂失通知的,也不进行挂失支付。但由于在到期日届至时即具有了可支付性,如在丧失之时不及时进行预先登记而待票据到期后才申请挂失止付,恐有票据款项已被非法支取之虞。为充分保护失票人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施行细则》第5条规定,票据权利人就到期日前之票据为止付通知时,付款人应先预先登记,俟到期日后,再依前项规定办理。其以票载发票日前之支票为止付通知者,亦同。我国《票据法》对该问题未作规定,建议借鉴上述规定,规定对未到期票据的预先登记制度,待到期后,再办理挂失止付。

(三)建议明确规定因虚构票据丧失事实而致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情形下的合法持票人的救济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仅规定了申请人因正常理由未在公示催告期内申报权利,在除权判决作出后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申请公示催告人虚构票据丧失事实而导致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如何保护的问题。其能否适用前述200条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是在提起撤销之诉之时,一并请求确认其票据权利并判令票据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还是需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除权判决,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由于公示催告程序并非诉讼程序,非解决当事人的争议,故其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07条规定,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可以通过提起普通诉讼的方式明确权利主体、救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另有观点认为,公示催告程序案件中的当事人应为申请人或已申报权利的申报人,而不应包括未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未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再审,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07条的规定。退一步而言,即使未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被认定为当事人,不可以申请再审,但依据关于再审提起方式的规定,也可采用院长提起程序等其他提起再审的方式撤销错误的除权判决。我们认为,关于该问题的解决,应综合公示催告程序的性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以及再审程序的制度功能进一步加强研究。

四、完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

《票据法》第18条[7]对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进行了规定。关于该条的完善主要有以下5点建议。

(一)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予以明确

关于其性质问题,理论界存在争议,各国立法例规定的也不同,主要有6种观点,[8]目前我国学者倾向于票据法上的权利说。由于性质界定不同,关于其适用范围等问题均存在争议,《票据法》第18条将该权利表述为民事权利,而民事权利的外延广泛,这引发了相关争论。因此,为正确适用该制度,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是对其性质予以明确。

(二)明确界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