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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32:48  浏览:9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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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制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组织实施机关)
本规定由上海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市政委办)组织实施。
第三条 (一般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整洁,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其整洁的行为。
第四条 (限制张贴涂写和禁止刻画)
零星招贴物应当依法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张贴除零星招贴物外的其他宣传品或者涂写宣传标语的,应当经市、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实施,并做到到期及时清除。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刻画。
第五条 (管理机关的义务)
市、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坊、居住区内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加强管理。
对本辖区内出现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污迹,市、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和街道监察队应当追查违法行为人,并依法进行处理;一时难以发现违法行为人的,应当组织清除。
第六条 (有关单位的权利义务)
各单位应当保持所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整洁。对在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清除、赔偿损失;一时难以发现行为人的,应当先行代为清除。
第七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市、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乱张贴、乱涂写的,警告或者按每处10元处以罚款;
(二)乱刻画的,警告或者按每处20元处以罚款。
第八条 (街道监察队的处罚权)
街道监察队有权依据本规定对街坊、里弄、居住区内的乱张贴、乱涂写和乱刻画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但处罚权限不得超过《上海市街道监察处罚暂行规定》的规定。
第九条 (代为清除费用标准)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逾期不清除其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污迹的,市、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和街道监察队可以组织代为清除,并责令其支付代为清除的费用。
代为清除费用按照乱张贴、乱涂写每处10元,乱刻画每处20元的标准计算;但代为清除费用明显高于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有关单位已组织清除或者代为清除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要求违法行为人支付代为清除的费用。
第十条 (处罚程序)
市、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或者街道监察队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或者街道监察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中公布其通讯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其通讯工具通知其于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
中止其通讯工具的使用。
中止通讯工具使用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30天。中止通讯工具使用期间内,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及时恢复其通讯工具的使用。
第十一条 (中止通讯工具使用的执行)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中止违法行为人通讯工具使用的,由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或者街道监察队调查取证后,报市市政委办审查决定,并由市市政委办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中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
市邮电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有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配合执行本规定。对拒不配合执行的电信业务经营企业,由市邮电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或者街道监察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或者街道监察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妨碍职务处理)
拒绝、阻碍市、区(县)市容管理人员或者街道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区(县)市容管理人员和街道监察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委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及溯及力)
本规定于1997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有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的,应当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由行为人自行清除;逾期未清除的,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19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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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计生委关于乡(镇)、城市街道计划生育协会复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计生委


民政部、国家计生委关于乡(镇)、城市街道计划生育协会复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计生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计生委:
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及各地方计划生育协会是协助各级政府落实我国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群众性社会团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均应进行社会团体登记。但是,根据我国乡(镇)、城市街道计划生育协会及村、城市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协会的实际状况,经研究,决定

一、乡(镇)、城市街道计划生育协会,可在县级计划生育协会履行登记时,由县级计划生育协会统一办理备案手续,不再另行登记。如果条件完备,本身要求作为独立社团申请登记的,其所在县(区)民政局应予以办理登记手续。
二、村、城市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协会可直接在乡(镇)、城市街道计划生育协会指导下开展活动,不须进行社团登记。



1992年1月14日

南宁市2005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2005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南宁市2005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南宁市2005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办法

  为贯彻落实全国、全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工作会议以及南宁市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化基础教育及职业教育招生制度的改革,为实施素质教育和基础教育课程改革提供良好的环境,同时也为了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扩大高中阶段教育规模,构建“开放式、多模式”的办学格局,使高中阶段的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相互贯通,为初中毕业生提供多种形式的升学机会,根据国家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的通知》和自治区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今年我市初中毕业考试和升学考试继续实行“两考”分离。毕业考试由市教科所统一组织命题,各校按规定时间自行统一组织考试、评卷和质量分析;初中毕业升学考试(以下简称中考)由市教育局统一组织命题,原则上市、县教育局分别组织市区(含六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和六县中考的考试、评卷和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录取工作。今年3月,南宁市进行了区划调整,为了保持教育工作平稳过渡,原邕宁县辖区内的高中阶段学校,今年暂时仍在原辖区范围内招生,招生工作由原邕宁县辖区考试招生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具体要求与各县相同。凡有原邕宁县户籍考生如需到原邕宁县区域外的高中阶段学校就读,须经市教育局中小学招生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中招办)审批。

第二条 市区高中阶段学校招生时,对市区的城乡学生要一视同仁。能提供住宿条件的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可能接收市区乡镇的初中毕业生就读。市三十三中定向招收一定比例的市区各乡(镇)初中毕业生。

第三条 父母常住户口均不在我市而本人户口单独迁入我市市区投亲靠友的考生,如属于《南宁市外来投资兴办实业、经商、购买商品房、受聘人员申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暂行办法》(南府发〔1999〕56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改革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南府发〔2003〕44号)规定之列的,该生待遇与我市考生一样,但考生需向招生学校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如不属于以上规定之列的考生,应回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中考。
需要在我市借考、借读的考生,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中招办同意后,可在我市借考、借读,所需费用按市物价局审核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条 市区以及六县的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原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以下同),由市、县教育局根据南宁市教育事业“十五”发展规划和南宁市2005年招生计划,结合各招生学校的教师、教室、教学设施和设备等办学条件,制定和下达指令性招生计划和指导性招生计划;其他招生学校,如普通中专、成人中专、技工学校等,由自治区教育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根据各自所管辖学校的办学条件等情况制定和下达招生计划。

第五条 市区的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工作由市中招办负责组织实施;县普通高、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由县中招办负责组织实施;普通中专、成人中专学校以及技工学校的招生工作由自治区招生考试院和区、市劳动部门的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区普通高中学校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从参加中考的考生中录取新生,全市不统一划定各类普通高中学校录取分数线或录取等级,由各学校根据招生计划及考生报名情况从高到低择优录取学生。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根据生源情况一年多次招生,各招生学校从参加中考的考生录取新生,也可以从应(历)届初中毕业生中,凭初中毕业证或同等学历证明录取新生,中等职业学校经批准后可以跨市招生。

第七条 市中招办在市二中、三中设立两个集中报名点,由市中招办组织工作人员统一负责报名工作。招生学校可在集中报名点内设咨询宣传点,但不负责具体报名工作。参加中考的考生可凭中考准考证和中考成绩单直接到任何一个集中报名点报读任何一所学校,未参加中考的初中毕业生可凭初中毕业证或同等学历证明到中等职业学校报名。市中招办不统一分配落选的考生入学。

第八条 中考招生不设加分项目。少数民族、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台湾籍和初中阶段曾获市级以上奖励的应届毕业考生,以及父母有特殊贡献(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等)的考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凡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按《南宁市教育局对优抚对象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在完成下达的指令性招生计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允许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立项建设学校招收一定数量的逐步按教育成本收费的指导性计划生。

第十条 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必须统一在市中招办规定的报名、录取时间段内,同时接受学生报名和录取新生。各校必须在完成指令性招生计划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指导性招生计划的招生。在报名时段内,考生可以多次自主选择学校,任何学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考生自由选择权,即不能阻止考生报名或退出。

第十一条 公办普通高中指导性计划招生必须严格执行“三限”规定,“三限”即限人数、限分数和限钱数。限人数,即各招生学校必须严格按照招生计划招收新生,严格维持正常班额标准,不允许突破计划招生;限分数,县级中学指导性计划招生分数线不得低于该校指令性计划招生最低成绩50分。市区内(暂不含原邕宁县辖区)的中学指导性计划招生准入成绩,指考生六门单科学业成绩,不得低于该校指令性计划招生最低六门单科学业成绩下二个等级,且总成绩等级不得低于下一等级;限钱数,即各招生学校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不得向各类学生收取赞助费。

第十二条 高中阶段学校要严格执行招生计划,普通高中不能自行扩大指导性招生计划,如需扩招,必须在招生开始前以书面形式报市中招办(一式二份),经市中招办同意后方可扩招;中等职业学校如需招收综合高中班,须以书面形式报市中招办(一式二份),经市中招办同意后方可招生,并严格按照相关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如有违反,将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为使更多的初中学校都有学生能升入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就读,促进九年义务教育学校的均衡发展,将市二中、市三中指令性招生计划的一定比例定向分配到市区各承担地段招生任务的初中学校。市二中和市三中先完成指令性招生计划非定向分配名额的招生任务,各初中学校再根据定向分配的名额,在参加中考的本地段生源考生中按成绩从高到低选送。定向分配的具体比例名额分配和新生录取办法由市教育局制定。

第十四条 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实行公示制度,招生工作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学校必须向考生公示以下内容:学校简介(含师资、设施,包括学生住宿等办学条件)、指令性招生计划、指导性招生计划、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名条件、报名的起止时间、录取时间、录取批次及每个批次的比例、新生录取名单等事项。

第十五条 普通高中学校录取新生,在规定的时间内,由招生学校到市中招办办理录取手续,提取考生档案;中等职业学校录取新生,在规定的时间内,由招生学校持录取名册到市中招办办理录取手续,提取学生档案。各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发放的新生录取通知书须经市中招办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六条 随父母工作调动,户籍新迁入我市市区的外地考生,需要到我市市区普通高中就读的,必须持中考档案材料(即原就读地中招办证明、考生登记表、中考成绩单)、户口簿及家长单位证明到市中招办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选择招生学校报名,由招生学校择优录取。

第十七条 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强基础教育办学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基〔2002〕1号)的要求,原则上不办学科实验班。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普通高中如需举办实验班、特长班的,应在5月31日前向市教育局提出书面申请,再由市教育局向自治区教育厅报批后方可举办,并不得在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自行加收费用。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学校在完成指令性招生计划后经市中招办批准可逐步做到面向市外进行指导性计划招生。

第十九条 各招生学校根据本校的办学发展规划和教学实际,可按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在计划内招收一定数量的特长生。但应在5月30日前向市中招办提出申请报告,经批准同意后,公布招收特长生的条件,经过相关考核再公示预录取名单,最后报市中招办批准后正式录取。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经批准实行弹性学习制和学分制的专业,可根据学校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开班时间,收费按物价部门审核的项目和标准在开班时收取。

第二十一条 有能力的高中阶段学校要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酌情减免费用。

第二十二条 我市高中阶段各类学校招生必须遵守本规定,凡违反本规定的学校,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对学校及其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