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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1995年国家开发银行承贷的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28:07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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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1995年国家开发银行承贷的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1995年国家开发银行承贷的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有关重点建设项目借款单位:
国家计委以计建设(1995)369号文下达了1995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名单,共166项。其中涉及开发银行的项目有118项。现将我行承贷的重点建设项目名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重点建设项目借款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要保证我行发放的贷款资金及时、足额地用到工程建设上去,不得挪作它用。项目建设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开发银行反映。
二、按照国家计委要求,今年上半年,地方承担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到位率要不低于年计划的40%。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要在我行资金到位的同时,帮助督促地方资金和其他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三、各单位要大力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精神,严格控制工程概算,努力提高投资效益,不允许项目建设中擅自变更设计、提高建设标准。
四、按照国家计委要求,国家重点建设收尾项目原则上只保留一年。对国家重点建设收尾项目,各单位要抓紧扫尾工作,及时进行竣工验收、交付生产使用。不得故意拖延工期,长期吃基建饭。
五、凡本通知印发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名单与开行综计〔1995〕61号文不一致的项目,均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995年国家开发银行承贷的重点项目名单

煤炭(21项)
1.河北开滦矿区
2.山西古交矿区
3.山西阳泉矿区
4.山西晋城矿区
5.山西大同矿区
6.内蒙古准格尔矿区一期
7.内蒙古平庄矿区元宝山露天矿及其配套工程
8.黑龙江七台河矿区
9.黑龙江双鸭山矿区
10.安徽淮南矿区
11.安徽淮北矿区
12.山东兖州矿区
13.山东枣腾矿区
14.河南平顶山矿区
15.河南郑州矿区
——郜城矿井
——配套工程
16.河南永夏矿区
17.陕西黄陵矿区
——黄陵一号井及洗煤厂
——配套工程
18.宁夏灵武矿区
——灵新大井
——配套工程
19.山西华晋离柳矿区沙曲矿井
20.#山西潞安矿区
21.#云南小龙潭露天矿
华能精煤公司(1项)
22.华能精煤公司神府东胜矿区
石油(5项)
23.黑龙江大庆油田开发
24.辽宁辽河油田开发
25.山东胜利油田开发
26.新疆油田开发
27.新疆塔里木地区开发
电力(35项)
28.北京十三陵抽水蓄能电站
29.浙江天荒坪抽水蓄能电站
30.福建水口水电站
31.湖南五强溪水电站
32.天生桥水电站一级
33.天生桥水电站二级
34.海南大广坝水利水电工程
35.四川宝珠寺水电站
36.四川二滩水电站
37.贵州东风水电站
38.云南漫湾水电站
39.西藏羊湖抽水蓄能电站
40.青海李家峡水电站
41.天津蓟县电厂
42.山西阳泉二电厂
43.内蒙古伊敏煤电联营一期工程
44.内蒙古元宝山电厂三期

45.内蒙古达旗电厂
46.辽宁铁岭电厂
47.辽宁绥中电厂
48.吉林双辽电厂
49.哈尔滨第三电厂二期
50.安徽马鞍山二电厂
51.山东邹县电厂三期
52.河南偃师电厂二期
53.湖南石门电厂
54.陕西渭河电厂二期
55.甘肃靖远电厂二期
56.#广西岩滩水电站
57.#湖北隔河岩水电站
58.#四川铜街子水电站
59.江苏彭城电厂
60.福建嵩屿电厂
61.江西丰城电厂
62.宁夏大坝电厂二期
水利(3项)
63.河南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
64.甘肃引大入秦工程(地方项目)
65.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工程
核电(1项)
66.*浙江秦山核电站二期工程
铁道(13项)
67.宝中线
68.兰新复线
69.浙赣复线
70.北京西客站
——铁道工程
——市政工程
——邮件处理中心
71.侯月线
72.焦柳复线
——焦枝复线
——襄石复线
——石长线
73.湘黔复线及电气化

74.南昆线
75.京广线京郑段电化
76.京九线
77.横南铁路
78.宝成复线
79.哈大线电化
交通(9项)
80.大连港大窑湾港区一期(含商检设施)
81.营口港鲅鱼圈港区二期
82.秦皇岛煤码头四期(含商检设施)
83.烟台港(含商检设施)
84.日照港(含商检设施)
85.连云港港墟沟港区一期
86.上海港
87.汕头港深水港区一期
88.广州港
公路(1项)
89.沪宁杭甬高速公路(地方项目)
——沪宁高速公路
——杭甬高速公路
民航(2项)
90.桂林两江机场
91.*首都机场航站区扩建工程
钢铁(3项)
92.辽宁鞍山钢铁公司齐大山铁矿
93.四川攀枝花钢铁公司
94.#山西太钢尖山铁矿
有色(5项)
95.广西平果铝厂
96.甘肃金昌金川有色公司二期
97.云南大红山铜矿
98.广东韶关冶炼厂
99.#江西德兴铜矿三期
化工(8项)
100.湖北黄麦岭磷化工公司
101.湖北荆襄磷化学工业公司大峪口矿肥结合项目
102.云南磷肥工业公司
103.贵州瓮福磷矿重钙项目

104.吉林化学工业集团公司乙烯工程
105.陕西渭河化肥厂(地方项目)
106.海南富岛化学工业公司天然气化肥厂
107.#河北矾山磷矿
石化(4项)
108.安徽安庆石化总厂丙烯腈纶工程
109.江西九江石化总厂大化肥工程(地方项目)
110.兰州化学工业公司化肥工程
111.新疆乌鲁木齐石化总厂二化肥工程(地方项目)
建材(1项)
112.河北秦皇岛耀华玻璃总厂
汽车(3项)
113.一汽一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轿车项目
114.神龙汽车有限公司轿车项目
115.天津夏利轿车项目
纺织(1项)
116.江苏仪征化纤联合公司三期工程
船舶(1项)
117.大连造船新厂
粮食(1项)
118.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
注:有*者为1995年国家重点建设预备项目
有#者为1995年国家重点建设收尾项目



199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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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局令第26号)
国 家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令

第26号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于2000年12月4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业务,保障互联网药品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安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包括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发布药品广告、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带来经济收益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药品信息的服务。

第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互联网站从事药品信息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站从事药品信息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实行备案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初审,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

第六条 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了解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知识,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考核认可的专业人员;

(二)有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填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

(二)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三)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在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呈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通知初审单位,由初审单位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同意的文件;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初审单位并说明理由,由初审单位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审核同意的文件,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拟提供网上药品交易服务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专项申请。

第十一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提前30日向原审核机关或初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原审核机关或初审机关同意变更的,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或审核。


第十二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已取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并商请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擅自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二)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有偿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三)已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四)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并造成社会影响的;

(五)违反其他有关药品的法律、法规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第十三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药品的法律、法规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在本规定公布前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应当于本规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规定补办审核手续。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修造外轮和港澳台船舶船厂的口岸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修造外轮和港澳台船舶船厂的口岸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轮及港澳台船舶修造船厂的口岸管理,促进本市修造船舶工业的发展,保障口岸的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口岸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外轮、港澳台船舶修造的单位和船舶及有关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外轮、港澳台船舶,包括客轮、货轮、工程船舶、钻井平台、小型旅游船等。
第四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下称市口岸办)是口岸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修造外轮、港澳台船舶船厂的管理
第五条 凡承接修造外轮或港澳台船舶的船厂,应向市口岸办提出书面申请,市口岸办依权限逐级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开业。
国务院口岸办和省口岸办已批准在本市修造外轮和港澳台船舶的船厂,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九十天内向市口岸办登记,纳入市口岸办统一管理。
第六条 申请承接修造外轮、港澳台船舶的船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修造船舶的厂房、码头及相适应的水文条件;
(二)有与修造船舶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技术人员。
第七条 申请承接修造外轮和港澳台船舶的船厂,必须向市口岸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承接修造外轮和港澳台船舶的申请书;如与境外合资的修船厂还须提供《合同书》;
(二)企业主管部门、外经贸管理部门、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出具的意见书,工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船厂的地理位置平面图,附近水文资料,码头、船坞及有关设备情况的资料。

第三章 外轮、港澳台船舶的管理
第八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入境修造,须由外轮代理部门代理入境申报手续。
代理部门应向市口岸办、海上安全监督局监督部门报告船舶抵(离)港时间和有关资料。港方监督部门应及早通知边防、海关、卫生检疫等联合检查单位。
修造的船舶进出境,应在设有联检机构的口岸办理联检手续。
第九条 修造的船舶进出境,应由法定的引航部门负责引航。
第十条 船舶来自疫区港口的,应在指定锚地接受联检;来自非疫区或船上未有非意外伤害病人和啮齿动物反常死亡的,经口岸卫生检疫部门同意,也可在船厂码头办理联检手续。
进口的外轮、港澳台船舶,未办联检手续之前和出口办理检查手续后,除联检、引航人员外,不准靠泊上下人员及装卸货物。
第十一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在修理期间,如发现疫情或非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修造船厂应立即向口岸卫生检疫部门报告,等候处理。
第十二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在修理期间排放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必须向港务监督申请批准。如果船舶来自疫情的港口或在修理期间发现疫情时,应经过卫生检疫机关卫生处理,经鉴定合格后,方可在指定地点排放。
第十三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在修造期间,用于修船的进口物料、器材,应按海关规定办理手续。修船更换的旧仪器和其它设备,由船方开列清单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并经口岸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十四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的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越过口岸管理区。经批准越过管理区的,应在海关闸口出入,并接受海关、边防检查站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在修造期间的治安保卫工作由承接单位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在修理期间,添装生活用品,必须向海关申报。上下船舶时,须接受海关监管。
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和其他生活服务工作,由外轮供应公司负责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修理期间的一切费用,由外轮代理部门统一向船方计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办理报批手续,擅自承接修造外轮、港澳台船舶的,由市口岸办责令停业,所造成经济损失,由承接厂方负责。
第十九条 外轮、港澳台船舶及有关人员如违反引航、卫检、边防、海关、港务监督等部门的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口岸办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1993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