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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5:42:30  浏览:8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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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的管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促进民族团结,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是指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摊点和企业开设的清真食品专柜、餐厅等。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在其辖区内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商业、工商、劳动、食品卫生、金融、税务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业务,给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以支持。

第四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新设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回族和其他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职工不少于职工总数的30%,并有一名回族或其他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网点负责人(清真食品生产厂、企业开设的清真专柜、餐厅等可以适当放宽);
(二)食品货源和生产、经营场所、工具、库房等必须符合回族和其他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风俗习惯。
清真食品的个体摊点经营者,必须是回族或其他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

第六条 开办清真食品生产网点,须首先向所在地的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并出具证明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等手续。

第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必须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或放置清真招牌。清真招牌由市民族事务局统一监制、审发。
清真招牌不得伪造、出让、出借。

第八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必须专用。

第九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在上岗前,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有关民族政策和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

第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中止生产、经营活动时,应事先征得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的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每年要会同商业、工商、劳动、卫生等部门,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的执法情况和执行民族政策情况进行一次专门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有关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民族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办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应限期按本规定进行整顿。



198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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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政办发[2010] 6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铁岭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

建设、财政、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铁岭市政府对铁岭泓源大禹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新城区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负总责,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对本区域内的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负总责,保证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四条 财政等相关部门要履行各自职责,积极筹措资金,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市、县两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水处理费确认单》决定是否削减或暂停拨付。

第五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和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对污水处理厂运行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省或省以上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 市、县两级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要对污水处理厂进行定期监督性监测和不定期抽测,并及时将监测结果上报当地政府和环保部门。

第七条 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弃物管理规定进行安全处置。

第八条 污水处理厂的设备设施因维护、检修需要暂停运行的,应当事先报环保部门批准,并按环保部门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对相应县(市)区政府或管委会进行通报,并责令于15日内整改完毕;污水处理厂逾期不能正常运行的,一年内停止其所在县(市)区或管委会所有建设项目的环保审批。

(一)已建成并具备运行条件而不组织运行的;

(二)已运行的污水处理厂擅自停止运行的;

(三)因污水处理厂运行问题,被处以省以上(含省级)环保区域限批的。

第十条 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账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

(四)排水不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和《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的若干意见》,加大对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材料技术等高新技术产业的扶持力度,实现把厦门市建成高新技术
产业基地的战略目标,现作若干规定如下:
一、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建立多元化投资机制。按《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继续增强财政对科技的投入,逐年扩大科技三项经费规模,到2000年达到预算内财政支出的2%。在安排贷款、股票上市、发行债券时优先考虑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
二、组建高新技术产业科技风险投资公司,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担保和股权投资。
三、对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两年免征所得税,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优惠。
四、企业按规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的70%以上的企业经财政部门核实并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财政部门给企业返还企业当年所上缴的所得税的30%。
五、高新技术企业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项目投产后,不论该企业以前是否享受过所得税减免优惠,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财政部门批准,对该项目所获利润由财政部门返还所征收的三年的所得税。
六、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增值税,可以上一年为基数,新增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从1998年起(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从被认定之年算起)三年内由市财政部门按50%的比例返还企业。
七、我市高新技术企业自行开发,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鉴定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具有重大推广应用价值的计算机软件,年销售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三年内由市财政部门对该产品新增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按80%的比例返还。
八、第六、七条所规定的返还增值税的优惠不得重复计算。企业同时符合几项返还条件的,只能选择享受其中一项优惠。
九、高新技术企业可按当年销售额的3%至5%提取技术开发费,其中对集成电路、程控交换机、软件和电子计算机等四种产品提取比例可达到10%。所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未使用完的,余额可结转下一年度,实行差额补提,但须在下一年度当年使用完毕。
十、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奖励和分配给员工的股份,凡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已实行分红或者退股的,摈分红或者退股的数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十一、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根据需要,按有关文件规定,可以对生产和科研设备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促进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十二、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的用地,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免收土地使用费。
十三、市有关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所需科学技术人员,在调干调工、毕业生分配、入户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凡在高新技术企业任职三年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骨干,由企业申请,人事、劳动部门审查合格后给予入户指标。
十四、简化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的有关人员因业务出国、出境审批手续。
十五、国家税收政策若有重大调整,本规定有关条款将相应给以调整。
十六、本规定适用于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七、本规定自1998年9月1日起执行。原有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