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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11:27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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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水利部


关于印发《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移[2003]113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直属水库(含水电站,下同)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号)和财政部《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03]5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1985年底前投产的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以下简称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

第三条 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实行“归口管理、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由水利部归口管理、责任落实到地方政府,各级移民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水利部负责拟定移民遗留问题处理的政策、法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负责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审批和总结验收的终验;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负责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审批年度计划,审核下达预算。

水利部可委托流域机构负责流域内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的有关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省规划的审核上报、组织实施和总结验收的初验;省级移民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报、下达年度计划和预算。

第四条 规划制订应科学合理,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实施,实行全过程管理和目标管理。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五条 规划按照水利部印发的《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2002-2007年规划及总体规划工作大纲》要求编制。

  第六条 规划编制工作在地方政府组织协调和移民群众参与的基础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七条 规划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报水利部审批。

  第八条 经批准的规划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规划内的具体项目原则上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审批。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项目管理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实施和验收。

项目应明确项目责任主体并按照审批的年度计划和预算进行实施。

第十条 为便于项目管理,对建设地点分散、类型相同、建设开发时期一致的小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田水利等项目,可以乡或村为单位捆绑成为一个项目。

第十一条 项目责任主体一般应为项目法人,不便组建项目法人的,项目责任主体为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运营管理单位。

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管理维护及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分别对项目实施和实施完成后的运营管理负责。

第十二条 项目前期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

项目应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进行初步设计。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参照行业规程规范编制。

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的编报要求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达到或超过20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水利部商财政部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审批,审批文件抄送水利部备案;库区建设基金投资2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为辅的项目,前期工作可根据主投资方的规定执行,有关移民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参与前期工作文件的审查。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后,其主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审批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咨询。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管理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基础设施项目,应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其他项目,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项目应在实施完成后半年内验收。验收工作由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批准单位组织。

第十六条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项目,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相应的行业规程规范进行验收。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验收具体要求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合格,验收单位应签署项目验收鉴定书。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交付项目运营管理单位。

第四章 年度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年度计划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计划的编报、审批和执行。

第十九条 年度计划根据批准的规划、年度预算控制额度,按照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制定的格式编报。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有批准的前期工作文件。

第二十条 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于每年8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计划报送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审批。

根据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的审批文件,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尽快分解下达年度计划,有关文件抄送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报原计划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根据统计报表制度编报统计报表,并做好年度总结工作。

第五章 年度预决算管理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安排的库区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

第二十四条 库区建设基金预算编制应以批准的规划为依据,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编制赤字预算。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每年5月底前下达次年各省库区建设基金预算控制额度,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根据预算控制额度和批准的规划编制下年度收支预算,并于8月底前报水利部。

第二十六条 预算一经核定,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报原预算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七条 库区建设基金的拨付必须按季度填报用款计划,并按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拨款。

第二十八条 库区建设基金当年未完工程的结余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当年已完项目的节余资金、停建项目资金和两年内未开工的项目资金编入下年收支预算,重新报批后使用。

第二十九条 省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编制上年度财务决算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

第三十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加强库区建设基金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库区建设基金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库区建设基金实行县级报账制。县级移民管理部门为库区建设基金使用、管理的最后一级核算单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移民遗留问题处理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规划实施情况,年度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的使用和项目的建设情况等。

规划实施中应开展监测评估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接受财政、审计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不严格执行年度计划和预算、挤占挪用库区建设基金及项目建设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等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必要时,停拨或缓拨库区建设基金。

第三十六条 对各级移民管理部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规划总结验收

第三十七条 规划实施完成后应进行总结验收。

总结验收分为自验、初验和终验三个阶段。自验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初验由省级人民政府在自验的基础上组织进行,初验合格后,由初验单位提出申请,报水利部组织终验。

第三十八条 总结验收需准备的文件或资料包括:总结验收阶段报告、规划实施总结报告、财务决算报告、资金审计报告、项目档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 总结验收由终验主持单位制定验收工作大纲,明确验收要求。

第四十条 总结验收后,可对规划实施效果开展跟踪调查,进行后评估。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抄送水利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水利部印发的《水库移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水移[1992] 3号)与水利部、财政部印发的《库区建设基金项目管理办法》(水移[1999]1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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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5日公布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合理评估房地产价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其所占用的土地的价格进行房地产评估的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因国家建设拆迁需要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者赔偿的房地产;
(二)司法机关依法罚没或者拍卖的房地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房地产。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买卖、产权交换的房地产;
(二)继承、分割、合并或者赠与的房地产;
(三)实行合营、联营、股份经营的房地产;
(四)抵押、投入保险的房地产;
(五)进行兼并、清算的房地产;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评估的房地产。
第六条 房地产评估业务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承办。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
(三)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服务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机构名称、住所、宗旨、经济性质;
(二)注册资金及其来源;
(三)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四)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五)财政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六)有关的法律责任和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办理房地产评估,委托人与被委托的评估机构必须签订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职业、住址或者法人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承办评估专业人员姓名;
(三)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座落、建筑结构、用途、使用情况;
(四)评估目的、项目、要求和完成日期;
(五)评估费用;
(六)评估纠纷处理和评估责任;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委托合同签订后,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委派两名以上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办理。
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必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考核,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证书,并参加一个评估机构,才可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依法组织专业协会。
第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实行房地综合计价的原则,以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依据。
第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后,必须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座落、建筑结构、用途、装修、环境、质量、使用等情况;
(二)评估依据和方法;
(三)评估结果;
(四)必要的附件,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估价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材料及实地勘测数据等;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当向被委托的评估机构缴交评估费。评估费标准由市(地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于征收有关房地产税、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者赔偿金额依据的评估书,必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可。
第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办理评估业务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退还多收评估费,并处多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故意提高或者压低估价,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所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5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牡政发〔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主题词:模范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直属单位,军分区,师院,医学院。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4月16日印发
                    共印300份

牡丹江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鼓励劳动模范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形成关心劳模、爱护劳模、争当劳模的良好社会氛围,推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依据《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劳动模范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制定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表彰大会总体工作方案;审核劳动模范推荐人选;确定市当届劳动模范的奖励标准;审议劳动模范日常管理中需要明确的重大事项。
  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主要职责是:负责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具体工作;指导、协调和处理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以及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二章 劳动模范评选表彰与撤销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每3年召开1次。表彰人数由市管委会拟定,市人民政府确定。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者推迟举行,由市总工会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在我市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中取得特别突出成绩的先进人物,也可以适时单独命名表彰。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
  第六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应当面向基层,坚持重业绩、重贡献、重先进性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数量、条件、比例和程序进行。
  第七条 劳动模范评选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坚持科学发展观,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具体评选条件在评选总体工作方案中确定。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1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2年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3年内的直接责任者和企业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或者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四)拖欠劳动者工资未改正的;
  (五)欠缴职工养老、工伤、医疗、失业保险费未改正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七)侵犯农民权益的;
  (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九)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有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行为的。
  第九条 市以上劳动模范的推荐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基层单位推荐。基层单位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经本单位领导班子同意后确定推荐人选,确定的推荐人选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居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
  (二)主管部门审查。县(市)、区管委会(市直属工会)对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审查合格后,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办公会)批准,报市管委会;
  (三)市劳动模范推荐人选经市管委会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全国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管委会。
  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应当经工商、审计、税务、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监察等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条 县(市)、区管委会(市直属工会)和市管委会在审核市以上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期间,应当分别在本级新闻媒体(本系统内)对推荐人选予以公示,并负责受理公示期间的举报、投诉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伪造、编造虚假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非法离境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荣誉称号的行为。
  第十二条 撤销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当按照推荐程序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撤销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市管委会办公室收回奖章和证书。自撤销荣誉称号下月起终止相应待遇。
  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三章 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十四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省以上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按照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以后表彰的市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奖金,具体奖励数额在评选总体工作方案中明确。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在政府奖励的基础上,对劳动模范、劳动模范集体另行奖励,奖励形式及标准由本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劳动模范疗(休)养和身体检查。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劳动模范疗(休)养和身体检查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正常发放。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以奖励的方式为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解决住房。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劳动模范生活困难补助金制度,每年定期由市财政拨付专款,对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及时给予帮扶和补助。补助对象及标准由管委会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发放。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在晋级、评定技术职称时应优先考虑。
  第四章 劳动模范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服务和管理,建立劳动模范档案,负责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
  第二十条 基层工会应当向当地管委会办公室及时报告劳动模范的工作单位变更、职务晋升、纪律处分、离退休、死亡等情况。管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按照劳动模范的表彰级别逐级上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市际间工作调动的,由市管委会办公室出具"劳动模范证明",到调入市劳动模范管理机构备案。
  外市劳动模范调入我市工作的,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并享受本市劳动模范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接待和办理劳动模范的来信来访工作,检查督促劳动模范各项待遇的落实,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离退休劳动模范离退休费等有关待遇按月足额发放。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劳动模范离退休费及有关待遇落实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闻、文化等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和先进事迹,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各级工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有关配合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各级工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同劳动模范的联系,及时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其工作、学习和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20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牡丹江市关于劳动模范待遇的几项规定》(牡政发〔1995〕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