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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18:07  浏览:8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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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1997年4月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5月21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西安市涉案物品估价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海关和仲裁机构办理刑事、民事、行政和执行案件中需要确认价格的标的物,包括各种有形、无形资产。
  第三条本市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具体负责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其他任何机构不得承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
  第五条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第六条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七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海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凡涉及到需要对案件标的物进行价格鉴证的,都应委托案件管辖地同级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必要时也可委托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
  第八条委托人在委托价格鉴证时,应出具统一印制的《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委托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价格鉴证的理由和要求;
  (二)涉案物品的名称、牌号、规格、数量等;
  (三)涉案物品的来源、购置时间及案件当事人取得涉案物品的时间和地点等情况;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九条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价格鉴证委托后,应指定二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难度较大的。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价格鉴证。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回避:
  (一)有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价格鉴证的。
  要求价格鉴证人员回避的,由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批准;要求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回避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价格鉴证需要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暂时存放涉案物品或其样品。并应对涉案物品或其样品妥善管理,不得挪用、损坏和调换,价格鉴证结束后应及时退还委托人。
  第十二条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价格鉴证需要,可要求委托人提供涉案物品的有关资料、帐目、文件,也可向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由委托人根据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应以基准日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为基准价,并根据涉案物品的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认定。
  第十五条价格认证中心接到价格鉴证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对涉案物品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价格鉴证后应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应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认证中心印章后送达委托人。
  第十六条委托人对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退回被委托的价格认证中心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也可委托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受理复核裁定的价格认证中心应按规定作出复核裁定结论。
  第十七条涉案物品按照国家规定须变卖或者拍卖的,应将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的价格作为确定变卖价或者拍卖价的参照价。
  第十八条价格认证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有关资料负责保密。
  第十九条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费用由委托人向价格认证中心支付。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价格认证中心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证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责令其重新鉴证。
  第二十一条价格鉴证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挪用、损坏、调换涉案物品或泄漏有关秘密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吊销资格证书;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以吊销资格证书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海关和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非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非价格认证中心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由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西安市人民政府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制定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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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企业法人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制度,加强对企业法人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经济特区内登记注册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法人年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法人进行检验,确认企业法人继续经营资格的制度。
第四条 海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法人年检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年检主管机关),分别负责由其核准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的企业法人的年检。
年检主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企业法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每满一年后30日内,必须到年检主管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投资者出资情况和企业法人依法经营情况。
第七条 企业法人年检的基本程序是:
(一)企业法人报送年检材料;
(二)年检主管机关审核年检材料;
(三)年检主管机关对审查合格的企业法人,在其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加贴年检标识。
第八条 企业法人参加年检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经营《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所述特种行业或者项目的,必须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或者许可证复印件;
(五)经税务部门年检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六)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办理社会保险的材料;
(七)其他有关法定材料。
初次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还必须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第九条 企业法人必须如实填报年检材料;年检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提交的材料必须认真审核;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法人提交补充材料,也可以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条 对发现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年检主管机关可以责成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由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专门机构对该企业进行验资、查帐或者专项审计的报告。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参加年检,需要延期的,必须在法定年检期限内报告年检主管机关,取得年检主管机关批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主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年检主管机关批准,超过期限参加年检的,自超过期限之日起,每超过1日处以50元的罚款;
(二)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在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在规定期限内未参加年检,且在注册住所查无下落的企业法人,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确已歇业,但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年检主管机关对有违法行为必须停业整顿的企业法人,暂缓通过年检,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年检主管机关在年检过程中,对有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进行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的企业法人。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如不服年检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企业法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年检主管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年检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犯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年检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设立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由其登记主管机关参照本办法进行年检。
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银行、保险、铁路、邮电经营单位以及在本经济特区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由其登记主管机关参照本办法进行年检。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3日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民政部关于密切配合、充分发挥红十字会的作用,做好社会福利工作的通知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民政部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民政部关于密切配合、充分发挥红十字会的作用,做好社会福利工作的通知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红十字会(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联合会),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红十字会:
中国红十字会是全国性的人民卫生救护、社会福利团体,也是有一百四十五个国家参加的国际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协会的执行理事。一九五○年,中国红十字会改组以后,为医治战争创伤,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做了不少有益于人民群众的工作。一九八五年,中国红十字会召开了第四
次全国代表大会,各项工作又有了较大的发展。现在二十九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已经恢复或新建了红十字会组织,会员总数已达三百七十六万人。目前,红十字会的工作重点是在大中城市,部分省、自治区已开始逐渐向农村发展。
红十字会“四大”在会章中,正式确定中国红十字会为全国性的人民卫生救护和社会福利团体,把社会福利工作提到了更重要的地位。各级红十字会配合政府和民政等部门,发动街道、服务行业红会组织的广大会员和学校的红十字青少年以及更多的红十字志愿工作者,开展了广泛的敬
老助残、扶危济困、助人为乐的社会服务活动。有些地方已做到了定人、定点、定时、定内容的包户、包人服务,为社会上的孤老、残疾人、孤儿等解决了不少困难。在发生自然灾害时,各地红十字组织本着人道主义宗旨,组织人力、物力、发动募捐,救助受灾群众,协助政府进行了力所
能及的工作。
红十字会工作的积极开展越来越多地得到了政府和人民的欢迎和支持。去年赵紫阳总理在接见外宾时指出:“政府一向重视和支持作为中国政府助手的红十字会的工作。”“中国国家大,是发展中国家,有许多事政府管不过来,顾不上,需要中国红十字会帮助,希望红十字会在这方面
发挥更大作用。”中共中央在精神文明建设的决议中强调:“在社会公共生活中,更大力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尊重人、关心人,特别要注意保护儿童、尊重妇女、尊敬老人、尊敬烈军属和荣誉军人,关心帮助鳏寡孤独和残疾人。”中国红十字会的各级组织,有广泛联系群众的有利
条件,在上述方面,配合政府已经做了一些工作,今后还可以发挥更多的作用。因此,我们希望各级民政机关,广大民政干部同各级红十字会组织之间要相互加强联系,在救灾、社会救济和进一步开展为孤老残幼社会服务活动中,充分发挥红十字会助手作用,把我国的社会福利工作做得更
好,为人民造福,促进两个文明的建设。



198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