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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24:20  浏览:8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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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经审议,决定废止《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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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新市辖区内保险业业绩评价与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新市辖区内保险业业绩评价与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中省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新市辖区内保险业业绩评价与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阜新市辖区内保险业业绩评价与奖励办法



为促进金融业发展,构建阜新金融服务业发展的长效机制,调动和发挥保险机构支持转型振兴和实施“突破阜新”战略,促进和谐阜新、平安阜新建设,制定本办法。

一、保险业业绩评价体系及评分标准

保险机构以市级机构为单位,组织参加业绩评价活动。每单位年度业绩基础分为100分,业绩增加计加分,业绩减少计减分。

(一)综合贡献率50分

1.保险深度基础分15分。以当年各保险公司对全市保险深度(全市商业保险保费收入额占GDP的百分比)的贡献份额为指标,在全市达到省政府下达指标或者本市规划目标的前提下,保险深度第一名在基础分之上加计5分,第二名在基础分之上加计3分,第三名基础分计15分,以下每降低1个位次基础分减计1分。

2.保险密度基础分15分。以当年各保险公司对全市保险密度(按全市常住总人口数平均每人投资保险费金额)的贡献份额为指标,在全市达到省政府下达指标或者本市规划目标的前提下,保费密度第一名在基础分之上加计5分,第二名在基础分之上加计3分,第三名基础分计15分,以下每降低一个位次基础分减计1分。

3.保险业务创新基础分20分。按市政府指导意见要求,当年有服务经济转型、服务新农村建设的保险创新,每开展一项保险创新业务并取得实质性进展的(包括独立开展和联合开展推出新的保险产品)基础分计20分,没有保险创新业务的计零分。

凡创新推出填补我市保险市场空白产品的,以创新产品计算,属原始创新的每项加计10分,属引进创新的每项加计5分。

(二)理赔满意度25分

1.理赔时效基础分10分。按照辽宁省保险行业理赔服务标准、流程和时效规定,对应理赔案件做到及时理赔的基础分计10分。当年有无故推迟理赔时间行为的,每出现一次延时理赔的减计10分。

2.足额赔付基础分10分。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足额理赔的基础分计10分。当年发生有未按保险合同规定足额赔付行为的,每出现一次违约赔付减计10分。

3.无客户投诉基础分计5分。出现客户投诉属保险公司违约的,每项投诉减计5分。

(三)企业风险控制基础分10分

1.无市场风险产品项目的基础分计3分。发生市场风险的计零分。

2.无操作风险产品项目的基础分计4分。发生操作风险的计零分。

3.无道德风险的基础分计3分。发生道德风险的计零分。

(四)依法合规经营基础分10分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基础分计4分。出现违法经营行为的基础分计零分。

2.遵守行业执业规定管理经营的基础分计3分。出现违规经营的基础分计零分。

3.履行地方保险行业自律公约的基础分计3分。出现违反自律公约行为的基础分计零分。

(五)企业发展与经济效益基础分5分

1.与上年比较,企业规模(包括:保费收入、从业人员、经营市场地域范围等三个指标)同比均为增长的基础分计5分,三项指标均与上年持平的计零分。

2.保费收入、从业人员、经营市场地域范围三个指标当中,每出现一个比上年下降的减计2分。

二、奖励办法

市政府对保险业发展实行精神鼓励加适当物质奖励的激励政策,鼓励各保险机构为阜新经济转型、新农村建设和平安阜新建设做贡献。

(一)精神鼓励

荣获每年度综合奖的单位,作为阜新市“五一奖状”优先推荐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作为阜新市劳动模范优先推荐人选;荣获单项奖的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阜新市“五一奖章”或者阜新市“三八红旗手”优先推荐人选。

(二)物质奖励

1.每年从参评保险机构中评选出荣获支持地方经济转型综合奖单位一名;荣获支持新农村建设单项奖、支持平安阜新建设单项奖单位各一名。

2.年度业绩5项指标均达到基础分以上的,综合得分第一名者为服务经济转型突出贡献奖单位,奖励金额8万元;

3.年度业绩5项指标均达到基础分以上,服务“三农”做出突出的单位,授予支持新农村建设特殊贡献奖,奖励金额5万元;

4.年度业绩5项指标均达到基础分以上,服务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授予支持平安阜新建设特殊贡献奖,奖励金额2万元。

5.单项奖不兼得。

6.以上奖金,由受奖单位按业绩贡献的大小发放。其中,对受奖单位主要领导的奖励可按所得奖金额的30%掌握。

(三)奖励否决条件

1.对当年发生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保险机构,取消受奖资格。

2.对当年发生经营风险的保险机构,视风险程度予以减分。对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受奖资格。

3.保险机构发生经营道德风险、操作风险造成严重影响的,保险机构内部发生重大事故的,保险机构对地方工作配合不力的,对其全部奖项均实行一票否决。

三、业绩报告及评价程序

1.辖区内保险机构应当按要求报送季度、年度的业绩报告。

报送时间:季度业绩报告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报送;年度业绩报告于每年12月25日前报送。

2.各保险机构业绩报告应以文件形式提出,并附业绩评价表,统一报送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业绩报告及业绩评价表必须及时、真实、准确。

3.市金融办负责组织开展保险机构业绩评价工作,并负责组织市农委、安监局、保监局阜新监管联系组、市保险协会等部门(组织)进行考评。

参与评价的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确保评价结果客观公正。

4.市金融办根据考评结果提出表奖建议名单,按照有关程序报送市政府审定,在阜新金融年会上进行表奖。

5.市政府对于为阜新经济转型、新农村建设和平安阜新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保险机构,每年向其上级公司或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6.本评价与奖励办法自2008年起实行。



陕西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各类无线电设备的正常工作,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研制、生产、销售、进口、购置和使用各类无线电设备以及研制、生产、进口、设置使用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军民分管的体制;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采取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省、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同级政府(行署)领导下,对辖区内无线电实施统一管理。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审定或审议地方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规定,协调和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是同级政府(行署)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拟制地方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和实施办法;
(三)审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
(四)分配、指配无线电频率和呼号,核发无线电设备使用证书;
(五)组织无线电监测,实施监督检查;
(六)协调处理本区内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七)承办无线电管理方面的涉外工作。
地区行署(市政府)应确定县(区)设置无线电管理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使用无线电设备较多的系统和单位,应指定一个工作部门或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无线电管理的有关业务。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设立无线电监测计算站,各地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设立无线电监测站,受同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领导。其主要任务是:进行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研工作;监测辖区内无线电台站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
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电磁辐射。

第二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
第七条 凡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站(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设置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视差转台应预先经广播电视电视部门核定频率和功率),经批准并领取《陕西省无线设备使用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无线电设备要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操作人员应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通信业务技能;工作环境应安全可靠;要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九条 地(市)、县(区)所属单位设置十五瓦(含)以下各类无线电台站(微波通信台站除外),由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设置微波通信台和十五瓦以上的各类无线电台站,由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驻西安市的省直单位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设置无线电台站,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驻其它地、市的,设置微波通信台站和十五瓦(不含)以上的各类无线电台站,由所在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设置十五瓦(含)以下
的无线电台站,报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个人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通信设备,由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
第十条 跨省、地(市)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经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与有关省或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商后审批。
第十一条 外国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确需在本省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设备),由接待单位向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二条 单独设置收信机,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当地无线民管理委员会备案,并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设置在机车、船舶、飞机上的制式无线电设备,不再办理设台审批手续,但需到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登记。
第十四条 当遇有紧急情况,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可临时动用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需经主管领导同志,并及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陕西省无线电设备使用证书》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由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发。
第十六条 业经批准设置使用的各类无线电台站,应按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确需变更某项目时,须办理申请手续。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撤销时,应及时向原批准单位备案。
第十七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和执行特殊任务,必要时要实行全国性或区域性的无线电管制,各有关设台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切实保证管制命令的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设台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无线电通信保密的有关规定,通信人员应遵守通信纪律,确保通信机密安全。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检查、指导无线电通信保密工作。
第十九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无线电设备进行妨害公务、扰乱社会治安及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凡产生电磁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其筹建定点须征得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同意。固定无线电台站应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城建规划部门应保护其对环境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工业、科研、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电磁辐射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不准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二条 凡使用各类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或个人,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

第三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研制各类无线电设备,其工作频率和频段,应报省以上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生产各类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及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规定,并经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准。无线电管理部门对产品的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抽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各类无线电设备时,必须采取技术措施有效抑制无线电波辐射;实效发射试验时,应经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凡经营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向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取《准销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销售或转让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七条 凡购置无线电发射设备,需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领取《准购证》后,凭证向经销单位购买。
第二十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组装件),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我国有关规定,并经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海关凭批件放行。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确需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填写《无线电设备报废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原批准单位办理报废手续。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三十条 无线电频谱是有限的自然资源,无线电管理部门本着“合理开发,有偿占用,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省内无线电频谱利用统一分配,按照审批权限,分别由省、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指配。指配频率时,应严格遵守频率划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单位在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整和收回。
第三十三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保护各类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在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干扰时,应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的原则。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在辖区范围内持检查证件对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 凡积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本规定,成绩显著、事迹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本规定者,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设备使用证书、查封或没收设备的处罚。触犯法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无线电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追究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无线电设备”是指利用接收或发送无线电波进行工作的技术设备(本规定不含收音机、电视机)。
“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利用发送无线电波来进行工作的无线电设备。
“无线电台站”是指置于一处、为从事无线电业务所必须的一部或多部发射机或接收机,或发射机与接收机的结合,以及附属设备。
第四十条 军队系统(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