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府办发〔2007〕3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八月一日
阿坝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建立科学、民主、公平、公正的城乡规划决策机制,确保城乡规划依法、规范、有序实施,根据国家、省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阿坝州城乡规划委员会是阿坝州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受州人民政府委托对城乡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审议意见。
第三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工作宗旨是:依照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化城乡规划管理,鼓励公众参与,切实提高城乡规划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维护公共利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规划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州、县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二章 主要职能与构成
第五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一)审议全州城乡发展战略规划、州域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重点旅游镇总体规划、专项规划;
(二)审议县城和州人民政府指定的重点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方案,核定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之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议城乡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
(四)州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包括:审议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面的地方性技术规则、规定等。
第六条 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由不少于17名的单数成员组成,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由不少于15人的单数组成,由州、县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1/2人数。委员由州、县人民政府聘任,换届工作与政府同步,在政府换届后的三个月内完成。
第七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中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代表应当包括州、县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分管规划建设工作的领导、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包括规划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交通、环保、旅游和文管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中的专家和公众代表由州、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愿、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进行推选。专家不包括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内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国家公务员。
第九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州长(县长)担任;副主任委员1名,由主管城市规划建设的副州长(副县长)担任;设秘书长1名,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3-5名工作人员组成。办公室主任由规划委员会秘书长兼任,办公室成员由秘书长提名,报规划委员会批准后聘任。办公室设在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规划委员会各项规程、工作规则的起草工作;
(二)负责规划委员会会议的组织工作,包括会议筹备、会议记录和审议意见的起草、以及会议档案的整理和归档等;
(三)负责规划委员会对外的业务联系工作;
(四)负责规划委员会的换届准备工作;
(五)负责聘任、增补、取消专家及公众代表委员资格的准备工作;
(六)城乡规划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专家和公众代表委员的推选程序:
(一)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侯选代表的资格条件、推选办法及推选日期;
(二)符合聘任资格条件的专家和个人由其所属社会团体或单位书面推荐报规划委员会办公室;
(三)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将材料汇总后提交规划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报人民政府遴选,由州、县人民政府聘任并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四)委员辞职或被取消资格而出现的空缺,应在3个月内进行增补。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聘请州(县)内外资深专家组成城乡规划委员会专家顾问小组。专家顾问小组由规划、建筑、交通、工程、社会、经济、环保、林业、地理、文化、艺术、教育、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受规划委员会委托,就城乡规划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指定副主任委员召集。参加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包括本数),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的委员应超过与会委员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可邀请其他相关部门或公众代表列席。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列席会议的代表可介绍有关审议项目的背景、过程和技术内容,并答疑。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会议程序:
(一)办公室提出会议议程,报主任委员同意后,提前五天将议程及审议项目的有关材料送达给各位委员;
(二)与会委员履行签到手续。会议正式召开的前提是符合本章程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定人数的要求;
(三)与会的委员审议会议材料,对审议项目进行表决;
(四)宣布表决结果,会后形成审议意见并由主任委员签署。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原则上不得缺席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3天前以书面形式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并说明原因。在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无故缺席的委员,视为自动放弃委员资格。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实行回避制度。凡审议项目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的组织有利害关系的,有关委员应在会议召开前3天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申请回避,也可由会议召集人提请其回避。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的审议事项原则上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作出表决。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按与会的三分之二以上(包括本数)委员同意的表决结果形成审议意见文稿,报主任委员签署,并在政府网站或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布。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可以邀请公众旁听,或通过广播电视和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审议过程。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的资料均属政府内部文件,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按密级要求,统一保管。对会议材料的查阅、咨询,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
第二十一条 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规划草案等,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后报州、县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州、县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第四章 委员的聘任资格、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的聘任资格:
(一)爱国爱民,品行端正,身体健康;
(二)敢于坚持原则,有较强的议事能力;
(三)热爱城乡规划工作,具备城乡规划建设方面的基本常识和素质,熟悉本城镇的情况;
(四)承认和遵守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各项章程。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有关会议;
(二)参加规委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三)对规委会的批评、建议以及对舞弊行为的检举。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委员职责,执行规委会的决议;
(二)以严谨、科学、客观、公正的态度完成规委会有关审议、咨询任务。;
(三)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规委会的声誉。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的社会责任:
(一)委员必须向公共利益负责,正直、尊严、公平、诚实地开展工作;
(二)委员必须尽力为社会公众提供机会,让社会公众真正地参与到规划的过程中来。公众参与的范围应足够广泛,保证那些没有正式单位或社会影响力的个人也能参与其中;
(三)委员应特别关注规划决策与规划的环境、社会和经济影响之间的相互关系;
(四)委员应特别关注弱势群体或个体的要求,应敦促修正与这些需求相悖的政策、制度和决定;
(五)委员必须关注人居环境标准和环境质量,努力保护自然和人文环境遗产。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的专业责任:
(一)委员向决策者和社会公众提供的信息应尽可能充分、清楚和准确。委员发表的规划建议和意见应当客观、可靠、公正;
(二)委员应保护和加强委员会的尊严和声誉,不得无故做出错误的且有损规划事业健康发展的行为;
(三)委员对委员会其他同事应友好、公平和宽容,不得以非法或不正当的方式故意损害其他委员的名誉;
(四)委员之间应通力合作,交流信息和经验,以促进本地规划事业的健康发展;
(五)委员应尽力帮助委员会的其他同事提高专业素养和专业能力。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的自我责任:
(一)委员应不断寻求和接受规划知识教育,适应规划实践和规划技术的发展;
(二)委员不得发表任何误导性声明,不得试图以不恰当方式影响决策;
(三)委员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影响其规划建议的钱财或物品;
(四)委员必须对本身的行为负责,不得授权其他人士代理其职责;
(五)委员在其他专业的范畴内工作时,应尊重该专业的道德准则。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本规程的规定,影响公众和社会利益的,或者在工作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严重影响规划委员会声誉的,取消委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的修改程序为:因法律、法规、规章或因形势发展需修改时,由规划委员会全体委员讨论并经三分之二(包括本数)以上多数委员通过后方可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规程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各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参照本规程,在州人民政府授予的职能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区属普通高等学校利用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6〕32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区属普通高等学校利用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教育厅、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区属普通高等学校利用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区属普通高等学校
利用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开展国家助学
贷 款 工 作 管 理 办 法
(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对我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推动作用,建立区属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贫困学生开展助学贷款工作的长效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精神以及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自治区学贷中心)与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签订的有关协议,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是指将开发银行与政府多年来建立的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及取得的信用建设、体制建设成果,运用到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中,具体为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及自治区学贷中心、各高校等联手合作,将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与开发银行的金融合作整体框架内,建立开发性金融助学贷款信用建设联动机制,统筹安排,整体推进。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三条 各高校助学贷款管理机构作为开展助学贷款业务的操作平台,制定助学贷款操作细则,受托负责办理本校学生助学贷款的申请受理、资格审查、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后管理和本息回收等业务;开展本校诚信教育并推动受助学生信用体系建设;负责跟踪了解贷款学生在校期间和毕业后的贷款使用情况及学习、思想品德、就业情况等,并进行统计汇总分析后,及时报送自治区学贷中心。
第四条 自治区学贷中心作为助学贷款专门管理机构和开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平台,对利用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开展助学贷款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协调与监督,保证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对各高校提供的学生信用情况等相关信息进行汇总整理,并会同开发银行定期向贷款学生家庭所在地旗县(市、区)教育部门通报,以旗县、高校为单位编制助学贷款还款报告,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治区教育厅及有关高校进行通报。
第五条 开发银行负责实施助学贷款工作,对贷款进行审批并发放贷款;按照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与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学贷中心签订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制定助学贷款实施细则;与自治区有关部门、自治区学贷中心和各高校合作,对助学贷款信用建设、制度建设等进行修改和完善;把助学贷款还款情况作为对贷款学生所在高校和生源地政府的信用情况评价内容之一。
第六条 开发银行委托的代理银行应与开发银行和高校密切配合,互通情况,按规定时限向高校提供贷款学生还本付息等情况,确保信息畅通。
第七条 各旗县(市、区)教育部门作为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贷中和贷后管理、信息沟通的主要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在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救助工作的同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工作。负责向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学贷中心传递、反馈贷款学生信息,定期将贷款学生贷款使用、学习、信用等情况向贷款学生家长、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反馈;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贷款个人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与政府扶贫工作相结合,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贷款学生充分关心和帮助,从源头上解决受助学生的实际困难。
第八条 各旗县(市、区)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要按照开发性金融合作要求,将生源地贷款学生信用状况和还贷情况纳入当地人民政府与开发银行的信用建设工作中,协助当地教育部门对本地生源的贷款学生生活、就业情况和信用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开发银行反馈贷款学生的信用情况。
第九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从培养人才、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积极推进贷款学生信用体系建设,指定专人与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学贷中心、开发银行配合,做好贷款学生的教育、监督工作,建立良好的学生信用贷款环境。
第三章 工作内容
第十条 自治区学贷中心、各高校会同开发银行对贷款学生的学习、生活、信用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评选诚信学生,在校内和有关宣传媒体进行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以贷款学生所在高校及生源地旗县(市、区)为单位,每学年对贷款学生信用情况进行评比、考核、排名。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作为信用建设重要指标。
第十二条 集合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的资源和融资优势,将资助贫困学生与贫困学生家庭相结合,助学扶持与政府扶贫相结合,充分发挥开发性金融合作优势。
第十三条 金融合作各方机构定期对助学贷款开展情况、取得的效果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交流、沟通,完善工作机制和考核办法,整体推进助学贷款工作的高效运行,不断深化开发性金融合作。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将本校所有开发银行贷款学生信息,按照学生家庭所在旗县(市、区)分别建立信用档案,编制分类汇总统计表;按学年对本校开发银行贷款学生构成、来源、贷款额度、信用执行情况进行分析,撰写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信用分析报告,附分类汇总统计表一并报自治区学贷中心。
第十五条 贷款学生进入自付利息和还本付息期后,开发银行委托的代理银行每季度将贷款学生的还本付息情况提供给高校助学贷款管理机构。各高校助学贷款管理机构每学年结束后,以旗县(市、区)为单位将贷款学生还本付息等情况报自治区学贷中心。
第十六条 自治区学贷中心在接到各高校助学贷款管理机构报送的信用分析报告和分类汇总统计表后,按贷款学生生源地旗县(市、区)为单位进行全区汇总,并撰写全区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信用分析报告,对各地区和高校进行信用排序,报送自治区教育厅、开发银行,同时印发各有关旗县(市、区)教育部门、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
第十七条 各有关旗县(市、区)教育部门应及时将贷款学生信息送达家长。对可能出现的违约行为,教育部门应直接与学生家长联系,了解学生就业情况,对因不能就业、家庭确实困难、无力偿还助学贷款的学生家庭,教育部门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反映,通过多种方式给予适当救助。
第五章 考 核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开发银行要将助学贷款信用评价作为开发性金融合作和信用建设的重要内容,定期考核、通报,并作为对生源地人民政府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和年度复评的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信用状况、违约率是开发银行对自治区教育厅、各高校进行信用评审和年度复评的依据。
第二十条 开发银行委托的代理银行负责将贷款学生的个人信用信息录入人民银行“全国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增强贷款学生的信用自律意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事宜由自治区教育厅、开发银行负责解释。
主题词:教育 贷款 办法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6年10月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