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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36:57  浏览:8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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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

省政府令第168号


 《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与控制艾滋病、性病的传播和流行,保障人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督导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协调解决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艾滋病、性病的监测管理和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具有艾滋病、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断治疗及相关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六条 各级计划、财政、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出入境检验检疫、药品监督管理、教育、计划生育、工商、劳动、人事、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外经贸、交通、民航、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及各相关团体,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共同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各界捐资用于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诊疗、护理和建立关爱场所及志愿者服务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有关社会团体开展艾滋病、性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人员,建立职业意外感染的应急处理、治疗、生活等保障制度。
  第九条 对在艾滋病、性病防治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团体及街道(乡镇)、社区(村)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教育工作,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布预防艾滋病的公益性广告。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加强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经常性开展无偿的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刊登播放宣传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广告;城市主要街道的显著位置应当设置宣传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广告专栏。
  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应当将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血液和血液制品进行艾滋病、梅毒等病原学检测,检测呈阳性的,禁止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使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血液制品。
  第十二条 用于人体的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精液等必须经艾滋病、梅毒等病原学检测,检测呈阳性的,禁止使用。
  禁止艾滋病、梅毒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因科研工作需要使用的,应当报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对介入人体和可能造成皮肤、粘膜破损的医疗器械必须严格消毒,安全处置废弃物,防止艾滋病、性病的医源性传播。
  艾滋病的检测、研究和毒株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的扩散。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吸毒、贩毒、卖淫、嫖娼、非法采供血行为的查处力度,取缔非法行为,遏制艾滋病、性病的传播。
  公安部门查获卖淫、嫖娼、吸毒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协助进行艾滋病、性病强制性检测;检测呈阳性的,必须依法进行强制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危人群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行为干预。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结合计生技术服务工作,加强推广使用安全套等预防艾滋病、性病传播的措施,增强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对流动人员发放安全套,并加强对其进行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安全套发放柜。
  宾馆、饭店、美容美发、歌舞娱乐、桑拿浴室、按摩足浴、游泳场(馆)等经营单位,必须对从业人员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落实预防措施;对可能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的公用的物品和器具,必须进行严格消毒。
  前款所列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包括艾滋病、性病体检项目的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不得从事可能传播艾滋病、性病的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婚前健康检查,应当包括艾滋病、性病检查项目。
  具备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预防和控制需要,可以对孕产妇、手术病人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
  第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高危人群、重点人群艾滋病、性病的监测。
  对出入境人员的艾滋病、性病监测,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入境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居民中被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公安部门配合下采取医学监护、消毒措施,直至其离境。
  第十九条 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艾滋病检测确认实验室;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初筛中心实验室;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采供血(浆)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县(市、区)以上医疗机构设立初筛实验室。
  有条件的监狱、戒毒场所、收容教育所、收容教养所、劳动教养所可以设立初筛实验室。
  各类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条件、审批、管理及检测规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履行与艾滋病相关的职务活动中,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1小时内上报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艾滋病职业暴露专家评估组指导下处置。

  第三章 治疗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诊断治疗设备、设施和具有执业资格的医护、技术人员。具体从业资质条件、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活动。
  禁止以买卖、出租、出借、承包、合作等形式转让艾滋病、性病诊疗许可资质和场所。
  第二十二条 艾滋病、性病诊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对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进行诊断和治疗。
  已经确诊的性病病人,初诊医生应当将病情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并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
  已经确诊的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务人员将诊断结果告知其本人及配偶,并给予医学指导。
  第二十三条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防治指导和相关服务,需要治疗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就诊。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其相关的诊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二十四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由经常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管理,建立个人档案,并定期进行医学随访。
  社区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做好管理和预防工作,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营造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其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配合检查、治疗。经常居住地已建立关爱场所的,感染者可以在关爱场所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罪犯或者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戒毒人员,如被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羁押单位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在羁押场所内对其进行医学管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提前解除羁押。如被确诊为艾滋病病人的,由羁押单位配合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实行隔离治疗。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依法获准离开羁押场所时,羁押单位应当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直系亲属。
  第二十六条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日常消毒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死亡后,其尸体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火化。
  外国人、华侨(含外籍华人)和港、澳、台居民中的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死亡后,其尸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监督火化。
  第二十七条 艾滋病、性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从事的工作可能传播、扩散艾滋病、性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调整工作,所在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调整其工作岗位,但不得因此解除聘用或者劳动合同,并承担保密责任。
  第二十八条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列为低保对象,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生活补助和必要的医疗救助;对经济特别困难的人群,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发布艾滋病、性病诊疗广告或者变相的艾滋病、性病诊疗广告。

  第四章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医护人员和按第十九条规定设置的检测机构检测人员,是艾滋病、性病疫情的责任报告人。
  责任报告人发现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疑似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疫情互相通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阻止、谎报疫情报告。
  第三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和检测机构的艾滋病、性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核实的疫情报告,应当按规定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艾滋病、性病疫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

  第五章 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剥夺其依法享有的医疗卫生服务、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益;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学习有关防治知识,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艾滋病、性病传播、扩散,避免危害他人,更不得故意传染他人。
  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他人发生性接触的,必须将其发病或者感染的事实事先告知对方,不得隐瞒。
  第三十五条 从事艾滋病、性病的防治、科研、教学、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保密,不得泄露其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营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违规从业人员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团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未按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可能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或流行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工作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尽保密职责的;(六)违反审批规定设立艾滋病、性病诊疗机构的;(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八)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驻浙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展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二)性病:是指除艾滋病之外的梅毒、淋病、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淋巴肉芽肿等主要通过性行为传播的一组传染病。(三)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者恶性肿瘤或者CD4淋巴细胞总数少于200*/mm3者。(四)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相关症状、体征或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五)高危人群:是指卖淫、嫖娼、吸毒人群,被拘留、收容、劳教的性乱人群,同性恋人群,及其性伴和(或)配偶等。(六)职业暴露:是指实验室、医护、预防保健人员以及有关监管工作人员在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及相关工作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破损的皮肤或者粘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伤皮肤,而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3日颁布的《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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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文原载《司法审判动态与研究》2007年总第8集,第456-469页。


走向“信息完美”
---论科斯定理对庭审过程的启示

董国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法学硕士。)


运用经济学工具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是近三十年以来西方法学发展的又一潮流,它几乎可以涉及法律的每一个领域1。罗纳德·科斯,这位美国芝加哥大学的教授,一生著述不少,其中最有名的两篇论文:一篇是发表于1937年的《企业的性质》,另一篇是1960年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前者提出了被后人概括为“交易成本”的概念,并用它分析了企业与市场的差别与联系;后者则强调了“产权”在经济问题中的重要地位。这些概念和理论,发展起了“交易成本经济学”和“产权学派”,并以它们为主要内容,形成了现代的“新制度经济学”。科斯因其对“产权”和“交易成本”在资源配置上的关系作了令人叹为观止的分析,而获得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2。科斯定理已成为法律经济学中的经典理论之一。
本文拟就运用科斯定理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3”要价进行定量分析,并以博弈论为工具就诉讼的发生率与信息的关联度进行分析。
一、科斯定理及其经典案例
科斯定理是科斯通过一系列案例对外部效应和侵权法的解释而闻名的,他自己从未对其做过精确地定义4,科斯定理一般表述为“当交易成本为零时,私人谈判将导致资源最优的配置,无论产权在法律上的安排是怎样的情况。” 5有学者将其观点概述成科斯定律和科斯定理推论,也有学者称其为科斯定律和科斯反定律。其实,所谓科斯定理推论、科斯反定律不过是科斯定理的“逆反”含义“如果交易成本过高,即使产权明确,私人间的交易也不能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6以下是一个描述科斯定理的经典案例:
假定一个牲畜饲养者与一农夫家毗邻而居,农夫在他的土地上种植了玉米。饲养场与农庄之间的界线是清晰的,但是没有栅栏。有时牲畜会跑到农夫的田里践踏玉米。可以通过安装围栏来减少这种损失。在没有任何栅栏的情况下,牲畜的侵犯使得农夫每年损失100美元,在农夫的玉米田周围安装围栏的成本每年是50美元,而在饲养场的周围建造围栏每年是75美元。到底是由农夫花去50美元还是由饲养者花去75美元来建造围栏由法律做出规定。显然,从效率的角度考虑,法律的规定应该是饲养权,即饲养者有权放牧,农夫只好建造围栏避免自己的损失。但是,倘若法律的规定是农夫权,即饲养者有责任让牲畜呆在畜圈内,故围栏应由饲养者来建造以免给农夫造成玉米损失,饲养者会花去75美元来建造围栏吗?科斯认为不会,饲养者会去和农夫交易,给农夫50美元让农夫建造围栏。饲养者因此而省下了25美元,再与农夫平分,拿出12.5美元给农夫。这25美元便是合作剩余,通过合作谈判双方均受益。科斯得出的结论是:法律的规定应该是饲养权,这样才有效率。但是,倘若法律的规定是农夫权,只要交易成本为零,双方总能成功地进行谈判,资源的配置同样达到最优。
科斯定理中“交易成本为零”是指所有的交易谈判没有阻碍、没有其它成本。由于现实交易中交易成本是大量存在的,如双方搜集相关信息、进行谈判、订立相关协议并监督协议实施所需的费用等。因此科斯定理中“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形是不存在的。科斯定理的价值在于科斯定理的“逆反”含义:假定饲养者去找农夫交易,通过谈判签订一个饲养者支付50美元给农夫,由农夫将玉米田用栅栏围起来的协议,从而产生25美元的剩余。但谈判过程中却花去交易成本30美元,为了计算合作的净收益,交易成本必须要从合作剩余中减去,即:25美元 - 30美元= - 5美元。由于交易成本过高致使净收益为负,双方就不会交易了。科斯定理中“产权”的涵义是很广的,它可理解为从一项财产,如知识、技能、环境等上获取利益的权利。譬如钢铁厂被赋予“任意处置河水,获取利润”的权利,那么就说在排放污染这一问题上,钢铁厂拥有对河水的“产权”;如果沿河居民被赋予了“使用清洁河水,可以拒绝任何污染”的权利,则说居民们拥有对河水的“产权”,而钢铁厂则没有这个“产权”7。科斯自己也说“产权是一种权利.....我没有被这些定义问题所纠缠” 8,郑曙光认为“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产权是具有明确归属的财产在运行中形成的一系列权利。”9张乃根认为“‘产权’仍然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只是在经济学家看来,财产权制度具有经济意义。” 10故笔者认为在调解程序中将“产权”解释成“权属”、“交易成本”解释成“和解成本”是可以的。事实上,“科斯的结论一半是通过研究经济学、一半是通过研究法律得出的。”11
本文所称“权属”意指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所称“和解成本”是指双方当事人花去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出差住宿、协商对策,还有艰难谈判,讨价还价,直至监督协议的执行费用等。
二、“权属”明确是和解的必要条件
假定原告甲诉称被告乙借了他一只价值300元的水壶并打碎了这只壶,乙辩称他从未从甲那里借过水壶。即便可以证明借了,乙不承认水壶碎了。即便可以证明水壶碎了,但乙不承认水壶是他打碎的12。要解决此纠纷,可能存在着和解、诉讼、仲裁等不同的方式。诉讼是昂贵的,除了直接交付给法院的受理费用外,还有较大的诉讼风险、执行风险,还要消耗诉讼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还有逝去的机会成本。因此理性的纠纷当事人首先会考虑和解,和解可以使当事人将节省下来的诉讼成本在双方之间进行分配,是一种增进福利的行为。根据科斯定理,在交易成本很低的情况下,如果有合作剩余可分,那么双方当事人就应该进行交易。由于“科斯定理在不同的实体法领域有不同的含义”13故换成调解中的表述:即便由于法律所规定的法定权力分配不当,但只要明确,和解成本足够低,双方当事人会以私权处分的方式在和解过程中得到最优结果。
和解过程是一个非合作博弈14:若原告愿意接受的最低价格高于被告愿意支付的最高价格时,则和解失败,只好寻求法院判决,此为零和博弈;若双方出价有重叠时,则原、被告当事人都努力使自己分配到的和解剩余最大,此为常和博弈。所谓零和博弈是指一方的受益必定是另一方的损失,如法院判决一方应得的赔偿款定是另一方拿出的。所谓常和博弈是指各博弈方的得益之和是一个非零的常数,本文中指合作剩余。“零和博弈的特点是各个博弈方之间的利益总是相对立的,是‘你死我活的关系’。常和博弈也是对立的,不过由于常和博弈中并不一定要有输家,利益的对立体现在利益的多少,结果可能出现大家分的合理或者说满意的一份,因此也比较容易相互妥协。”15
本案中,要达成和解协议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 达成该协议的和解成本要够低。在未把纠纷交给法庭之前,双方要达成合意的和解成本是很大的,这是因为对对方的信息和证据无法知晓,谈判成本很高,而当起诉到法院后,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双方谈判障碍(和解成本)会大大降低,为和解的达成奠定了基础;第二,原告愿意接受的最低价格低于被告愿意支付的最高价格。根据波斯纳的归纳,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败诉方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的规定,原告的诉讼预期净收益为其胜诉时判决确定数额乘以其估计胜诉概率再加上原告的和解成本,减去败诉部分的诉讼费。被告的诉讼预期损失为其败诉时判决确定数额乘以其估计败诉概率减去被告的和解成本,加上败诉部分的诉讼费成本。16
假定甲、乙对自己的胜诉率、败诉率估计一致:甲相信自己的胜诉率是60%,乙相信自己的败诉率是60%,诉讼费为100元,和解成本各自为30元,则:(1)甲打官司的预期所得净值为170元。因为水壶的价值为300元,他胜诉的概率是60%,以及和解成本30元,还有败诉部分诉讼费100×0.4 = 40元 所以打一场官司的预期净所得300×0.6 +30 - 100×0.4 = 170元;(2)乙打官司的预期损失为210元。因为水壶的价值是300元,他败诉的概率为60%,以及和解成本30元,还有败诉部分诉讼费100×0.6 = 60元,所以一场官司后对他来说得付出300×0.6 - 30 + 60 = 210元。 所以一个合理的和解方案就是:由乙向甲支付170 + 20 = 190元和解结案。甲和乙各自从和解中多收益20元,甲和乙不打官司而合作的剩余是40元,这40元其实就是100元诉讼费减去二人的和解成本之和60元的剩余。
假定甲、乙对自己的胜诉率、败诉率估计不一致:甲认为自己胜诉率是60%,乙相信自己的胜诉率也是60%(即40%败诉率),诉讼费为100元,和解成本各自为30元,则:(1)甲打官司的预期所得净值为170元。因为水壶的价值为300元,他胜诉的概率是60%,以及和解成本30元,败诉部分诉讼费40元 所以打一场官司的预期净所得是300×0.6 + 30 -100×0.4 = 170元;(2)乙打官司的预期损失为130元。因为水壶的价值是300元,他败诉的概率为40%,以及和解成本30元,败诉部分诉讼费40元。所以一场官司对他来说值300×0.6 - 30 + 100×0.4 = 130元。由于双方都预料打官司比和解有利,故双方都比较乐观。乙出价130元低于甲的要价170元,而且各方都事先对该40元剩余进行了合理的划分,甲希望在和解中得到170 + 20 = 190元赔款,乙只肯付出130 - 20 = 110元。显然无法和解,这是因为由于当事人中有一方或双方过于乐观,导致期望值超过了诉讼费用的节省,只好审判解决。
因此,我们就有了下面这样一个和解发生条件的方程:假设J是原告胜诉情况下判决确定的数额,Pp是原告估计自己胜诉概率,Pd是被告估计的原告胜诉概率,C是诉讼费,S是当事人的和解成本,又假定诉讼当事人风险中立17、案件中的标的额、和解成本是双方对等,则:
PpJ十S - C(1-Pp)

漯河市人事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事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处理人事争议,维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河南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二)及时、公正、合理;(三)着重调解,依法裁决;(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县、区设立仲裁委员会,其工作职责为:(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二)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开展工作;(四)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其工作职责为:(一)负责人事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二)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四)负责有关人事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咨询;(五)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它事宜。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应当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人事争议调解小组。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在本单位和所属行政区域内仲裁委员会的指导下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调解本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自觉履行,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一)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不予受理:(一)超过时效的争议;(二)有关执法机关已受理或审结的争议;(三)仲裁委员会已经审结,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足以改变原仲裁结论又提出仲裁申请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受理的其他争议。

第四章  管辖
  第十三条 市直单位、经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合同鉴证的中央和省驻漯单位以及跨县区人事争议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县、区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间提出,由仲裁委员会进行审查。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不受单位隶属关系、行政区域变更的影响。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县、区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五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六条 因发生人事争议而以自己的名义参与仲裁活动并受仲裁委员会裁决约束的利害关系人是仲裁活动的当事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2人以上,其争议标的是共同的,或者争议标的是同一种类、仲裁委员会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仲裁,并统一登记和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八条 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六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构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双方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六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提前5日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自行收集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质证和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终意见。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才可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可以要求重新调查或者鉴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延期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动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且理由成立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第三十条 书记员应当将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动参与人当庭阅读。
  仲裁庭笔录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及其他仲裁活动参与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裁决应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双方基本情况;(二)案由、仲裁请求、争议事实和理由;(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四)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四条 调解书、裁决书,应在调解、裁决后及时送达当事人。
  调解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已经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审理。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一)是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三)与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九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按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制定仲裁委员会的组织规则、办案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