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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益林认定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10:17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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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益林认定办法(暂行)

国家林业局


国家公益林认定办法(暂行)
国家林业局
林策发(2001)88号



一、为了推进林业分类经营,加强对国家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认定国家公益林遵守本办法。
三、公益林是指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国家公益林是指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公益林。
四、国家公益林具体划定范围包括:
(一)江河源头。流程500公里以上河流干流、一级支流源头20公里以内汇水区,流程1000公里以上河流二级支流源头10公里以内汇水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二)江河干流,一、二级支流两岸。流程500公里以上河流的干流、一级支流,两岸自然地形的第一层山脊以内或平地2000米以内;流程1000公里以上河流的二级支流,两岸自然地形的第一层山脊以内或平地1000米以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三)重要湖泊和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周围自然地形第一层山脊以内或平地1000米范围内森林、林木和林地;
(四)沿海岸线第一层山脊以内或平地1000米以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五)干旱荒漠化严重地区的天然林和郁闭度0.2以上的沙生灌丛植被、沙漠地区的绿洲人工生态防护林及周围2公里以内地段的大型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
(六)雪线以下500米及冰川外围2公里以内地段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七)山体坡度在36度以上土层瘠薄、岩石裸露、森林采伐后难以更新或森林生态环境难以恢复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八)国铁、国道(含高速公路)、国防公路两旁第一层山脊以内或平地100米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九)沿国境线20公里范围内及国防军事禁区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十)国务院批准的自然与人文遗产地和具有特殊保护意义地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十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及其它有重点保护一级、二级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十二)天然林保护工程区的禁伐天然林。
五、划定国家公益林必须签定现场界定书。现场界定书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乡级林业站负责该片森林资源监督管理人员、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现场界定并签字确认。
六、县级森林分类区划界定应该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报国家公益林。
(一)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森林分类区划工作方案》;
(二)森林分类区划界定工作的图表材料;
(三)森林分类区划界定质量检查报告;
(四)经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林业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盖章认可的现场界定书;
(五)经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评审验收的认可意见。
七、国家公益林首先由县或县级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为单位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再由省级人民政府分批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报;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由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报。
八、省级人民政府和重点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应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一式10份。
申报材料由文字材料和统计表(附后)组成。文字材料包括:
(一)申请列为国家公益林的函;
(二)国家公益林划分结果的详细说明;
(三)省级森林分类区划界定工作成果报告;
(四)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成果评审验收意见。
九、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收到第八条规定报送的申报材料后,应在六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
十、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核,采取材料审核和现场审核的方法进行。
(一)材料审核。材料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林业分类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并进行初审。
(二)现场审核。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派遣工作组进行抽查审核。
随机抽查面积不低于申报国家公益林总面积的1%。
(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林业分类经营领导小组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局审议。
(四)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国家公益林,报由国务院批准。
十一、国家公益林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国家公益林立碑公示并在林权证上进行林种登记。
十二、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十三、本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国家公益林面积统计申报表
统计单位_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 单位: 公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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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公|公|国|国| 重点公益林 |
| | |业|益|益|家|家|-----------------------------|
| | |用|林|林|公|公| 防护林 | 特种用途林 |
| | |地|面|占|益|益|-------------|---------------|
| | |面|积|林|林|林|面|水|水|防|农|护|护|面|国|实|母|环|风|名|自|
|权| |积| |业|面|占|积|源|土|风|田|岸|路|积|防|验|树|境|景|胜|然|
| | | | |用|积|公|合|涵|保|固|牧|林|林|合|林|林|林|保|林|古|保|
| |地 类| | |地| |益|计|养|持|沙|场| | |计| | | |护| |迹|护|
| | | | |比| |林| |林|林|林|防| | | | | | |林| |和|区|
|属| | | |重| |比| | | | |护| | | | | | | | |革|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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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林|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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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林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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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疏林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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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灌木林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计|未成林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宜林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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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圃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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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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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林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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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疏林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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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灌木林地|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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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未成林地|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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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林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苗圃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有林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集|疏林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灌木林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体|未成林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宜林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苗圃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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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表人______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审核人______ 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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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公益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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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护林 | 特种用途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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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水|水|防|农|护|护|面|国|实|母|环|风|名|自|
积|源|土|风|田|岸|路|积|防|验|树|境|景|胜|然|
合|涵|保|固|牧|林|林|合|林|林|林|保|林|古|保|
计|养|持|沙|场| | |计| | | |护| |迹|护|
|林|林|林|防| | | | | | |林| |和|区|
| | | |护| | | | | | | | |革|林|
| | | |林| | | | | | | | |命| |
| | | | | | | | | | | | |纪| |
| | | | | | | | | | | | |念| |
| | | | | | | | | | | |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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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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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市民身心健康,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具有泉城特色的省会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凡本市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大力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美化环境的活动,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提高绿化艺术水平。
对城市绿化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济南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的统一管理。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对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或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须征得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调整规划,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指标为:
(一)新开发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机关、团体、文教、卫生、科研等单位及部队营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大型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五)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规定设立不低于五十米宽的防护林带;
(六)城市内的河、湖等水体及铁路的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七)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前款(二)、(三)、(五)、(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改建的,可以在相应比例指标的基础上降低五个百分点。
第十条 单位和居民区现有绿化面积低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且有可绿化用地的,必须绿化;对不绿化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绿化。
凡具备条件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进行垂直绿化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绿化经费占其基建工程投资总额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指标建设绿地。
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指标又确需建设的项目,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建所缺面积的绿地,补建绿地的全部费用由该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工程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送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该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附属绿化工程因季节不适宜未能按期完成的,经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至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三条 建设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和重点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经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后的方案建设施工。
第十四条 公园内非植物占地面积(不含水面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其他城市绿地内非植物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园林建筑及小品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五条 城市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县(市)从事城市绿化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市、地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个人投资在自住房屋的庭院内或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中种植的树木,归使用土地的单位所有;另有合同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城市绿地按下列分工实行养护责任制: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由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各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
(五)居民宅院内的树木,由树木所有权人负责。
前款(二)、(三)、(四)、(五)项中规定的养护工作,责任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单位进行有偿养护。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内的城市绿地禁止占用:
(一)县(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
(二)烈士陵园;
(三)各级公园、植物园、动物园;
(四)居住区;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二十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道路建设确需占用前条规定以外城市绿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城市绿地二千平方米以下,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经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城市绿地二千平方米以上,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经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县(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城市绿地经批准或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退还,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占用城市绿地,应当向所有权人支付树木补偿费,并在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建成同等面积、相同性质的绿地后方可占用,建设绿地所需费用由占用者承担。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必须退还绿地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批准机关颁发的砍伐许可证后方可砍伐。
砍伐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树木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砍伐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内树木,一处一次五株以下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处一次五株以上五十株以下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经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砍伐行道树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内树木,一处一次五株以下、胸径不足二十厘米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一处一次五株以上、二十株以下或者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处一次二十株
以上五十株以下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树木,一处一次十株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十株以上五十株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砍伐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树木,一处一次五十株以上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砍伐树木时,砍伐株数在其批准权限以内的必须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砍伐株数超过其批准权限的,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办理。
移植树木的,按照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伐除垂直绿化的植物,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在城市绿地范围内砍伐树木或者伐除垂直绿化植物的,除按照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在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二倍的树木;没有条件补栽的,应当向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树木代植费。树木代
植费应当在砍伐树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全部用于植树。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移植至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移植未成活的,按前款砍伐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居民搬迁时,应当将其所有的树木移交给迁入户。迁入户应当给予树木所有者补偿。补偿金额双方议定。
因树木权属或者补偿金额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树木。
第二十六条 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鉴定后,所有者应当及时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三)其他需要更新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公共绿地内和道路上的树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树木妨碍城市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管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接到通知后修剪不及时造成损失的,市、县(市)城市绿化主
管部门应当赔偿损失。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乱扔污物,排放污水,停放车辆,堆放、焚烧物品,损坏绿篱,践踏花坛、草坪,捕猎放牧;
(二)借用树木搭棚、建房,在树木上钉钉、刻扒树皮,折枝摘花,滥采树籽;
(三)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四)其他损坏绿地、树木的行为。
对前款规定城市绿地范围以外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正常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兴建建筑物,不得在距树干基部一点五米范围内挖沟取土。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以及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占用城市绿地的,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限期内未绿化的,按低于规定标准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建设绿地或补建绿地的,处以绿地建设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附属绿化工程项目虽经批准延期,仍未按期完成的,按应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按绿化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无证施工或者越级承揽绿化工程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建成同等面积、相同性质绿地即占用城市绿地的,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不退还绿地恢复原状的,按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按罚款金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因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按罚款金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侵害行为和恢复原状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执行。
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及单位附属绿地。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护栏、围墙、园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观建筑。
第三十五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0年7月9日公布实施的《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6月15日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1年7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7月2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25日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哈尔滨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犬只饲养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教育引导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行政执法、工商、卫生、财政、价格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区、县(市)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
  (二)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系统,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三)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四)处理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五)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
  (六)收留、处理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流浪犬只;
  (七)捕杀狂犬;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犬只进行免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二)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三)对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实施监督;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收缴占道售犬设施;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犬只交易市场、犬只经营者工商登记,监督犬只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控、人间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和人用狂犬疫苗预防接种的管理。

  第十二条 价格、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与养犬有关的服务收费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相关基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调解因养犬行为引起的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养犬公约,开展文明养犬评比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养犬协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文明养犬宣传,引导养犬人自觉遵守养犬管理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及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七条 养犬实行免疫、登记和年检制度。

  逐步实现养犬的免疫、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按期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居民养犬,每户限养一只,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因导盲、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犬的,应当经住所地市、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品种的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居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养犬应当携犬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房屋租赁等居住场所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单位确因需要饲养护卫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二)饲养地不在对外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及居民区;
  (三)有确定的犬只管养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五)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单位饲养护卫犬只,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养犬登记申请;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单位养犬登记,实行一犬一证。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不得将饲养的犬只转让给居民,居民不得将饲养的犬只挂靠在单位名下。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受理居民养犬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公安机关受理单位养犬申请,应当对养犬的必要性及拟养犬只的品种及数量认真审查,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为准予登记的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发放养犬登记证书和犬牌。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书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养犬登记证书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登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以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照片;
  (三)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
  (四)初始登记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书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六)年度审验情况;
  (七)免疫时间;
  (八)违法养犬和犬只伤人记录。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住所或者联系方式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在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后超过十日仍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

  已登记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所养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自犬只送交留检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书、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定制。

  养犬登记证书、犬牌或者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遗失、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补办或者补植。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年度缴纳管理服务费,第一年每只缴费三百元,以后每年缴费二百元。

  管理服务费应当用于犬只的免疫、电子身份标识制作、伤人责任保险、尸体无害化处理及留检机构建设等项服务。

  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享受低保待遇的鳏寡孤独老人养犬,免缴管理服务费;非营利性犬只救助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犬的,收养期间免缴管理服务费。

  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绝育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犬只死亡,养犬人再次养犬,提交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证明的,减半缴纳初次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集中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养犬人应当妥善饲养犬只,避免疾病传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养犬人在住所内饲养犬只,应当有效控制犬只吠叫。

  禁止利用敞开式阳台饲养犬只。

  禁止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和其他养犬器具,以及实施为犬只梳理毛发、洗澡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 犬只外出活动时,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或者携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犬绳长度不得超过2米;
  (三)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
  (四)不得携犬与他人争道抢行,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有效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员聚集处追逐嬉闹;
  (六)及时清理犬只的排泄物;
  (七)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第三十七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教学区、食宿区,学前教育机构,医院,少年儿童聚集、活动的场所;
  (三)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宾馆、饭店、商店;
  (五)候车(船、机)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六)中央大街等步行街、休闲体育广场、绿化地带和公园。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第三十七条不适用于饲养导盲犬的盲人和饲养扶助犬的肢体重残人。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犬只户外活动公共区域,限定遛犬时间。

  第四十条 下列犬只必须拴养或者圈养: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需要隔离的病犬;
  (三)种犬及待售犬;
  (四)尚未进行免疫或者登记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第四十一条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养犬人未遵守犬只外出规定,致使犬只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损失。

  第四十三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哈尔滨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书;未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犬只免疫证明。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从事经营性犬只养殖活动,以及在居民生活区内开设犬只销售、展览、表演等场所。

  交易犬只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专门交易场所进行,不得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

  第四十五条 从事犬只销售、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向经营场所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章 留检与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设立犬只留检机构,收留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以及依法留置或者没收的犬只。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对留检的犬只进行检疫。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对犬只进行收留和处理。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留检机构:

  (一)放弃饲养的;
  (二)超过限养数量的;
  (三)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

  第四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流浪犬只,留检机构应当自犬只被收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认领或者无法找到养犬人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第四十九条 留检机构收留的没收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无主犬只,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认养;自收留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认养的,留检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留检机构和其他救助机构对收留的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和处理档案。对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向弃养人出具犬只收留证明。

  第五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留检机构,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关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五十三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及时送畜牧兽医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有关机构应当出具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拖延不办的;
  (二)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执法行为,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养犬人、利害关系人利益损失的;
  (四)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作为或者不作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养犬登记信息致使养犬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养犬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犬只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养犬登记证书或者未经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扣留犬只,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五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变更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

  (一)利用敞开式阳台饲养犬只或者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和其他养犬器具的;
  (二)未按规定用犬绳牵领犬只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犬绳、嘴套或者怀抱的;
  (四)携犬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携犬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入区域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外出的;
  (七)单位将饲养的犬只转让给居民的;
  (八)居民将饲养的犬只挂靠在单位名下的。

  第六十一条 犬只伤人后,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或者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伤人犬只送到留检机构留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到留检机构,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

  (一)犬只有两次伤人记录的;
  (二)犬只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
  (三)犬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四)养犬人有三次违法养犬记录的。

  第六十四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养犬登记证书的;
  (四)抗拒、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六十五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收留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并处以一千元罚款。组织或者参与“斗犬”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占道售犬设施,并由公安机关对违法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抛弃或者掩埋犬只尸体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公安机关给予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处罚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养犬。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居民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的处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并公布。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2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