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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50:18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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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办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办法的决定


(1999年1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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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成都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成都
1991年6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
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8年5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
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
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
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
附属物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当事人可以是法人,也
可以是公民(自然人)。
第四条 成都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房地
产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
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主管所辖城区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和拆迁安置方案,向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申请并领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
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单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领得《代办拆迁
许可证》后方可代办拆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订立后,可以办理公证,并送房
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除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其拆迁协议须
经公证。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和补偿,严格履行当事
人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书面协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规定时间拆迁,不得拖延或阻挠。对无正
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
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拆迁当事人如对房屋安置、补偿持有争议,由当事人申请有批准拆迁的房
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如对裁决不服,可以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已作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
行。
第七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和面积的认定,以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
书记载为准。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
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变更、房屋的估价,由拆迁人或委托的代办单位申请
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办理。
第八条 用地范围内已予补偿的被拆除房屋,处置权归拆迁人。
第九条 拆迁安置中,被拆迁人户口、生活供应关系的转移和学生转学
等,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凭被拆迁人的《拆迁通知书》给予办理。

第二章 城市居民住房的拆迁
第十条 拆迁人或代办拆迁单位凭《拆迁许可证》到拆迁所在地的街道办
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对用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进行登记。拆迁人凭《拆迁许可
证》,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用地范围内户口的迁
入和分户,被拆迁人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拆迁城市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应作合理
补偿,对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允许被拆迁人向拆迁人购买被安置的房
屋。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
或者不足所拆除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办法按照国务院《城市
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拆除住宅房屋的面积安置以及对按照原面积安置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
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办法,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安置住房:
正式户口不在本城市者;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实际未居住者。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自愿换房,必须在领到住房通知单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住房的,由拆迁人发给过渡补贴
费;自行解决确有困难者,由拆迁人解决,不发给过渡补贴费。
临时过渡期,从搬迁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半。逾期,过渡补偿费加倍发
给。
被拆迁人一次定居安置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性搬迁费;先过渡再定居安
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第三章 非住宅房屋的拆迁
第十五条 拆除各种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用基本相同建筑面积的房屋与
房屋所有人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在相等面积内,分别核定房价,被拆除
房屋以房地产管理机关估价为准,新安置房屋以新建房屋基本造价为准,互相
结算。超出被拆除房屋面积的部分,按非住宅商品价购买。
房屋所有人不要求被拆除房屋产权调换和安置的,作价补偿的金额,由拆
迁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六条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在使用人
迁入新安置用房后,可重新议定租金。
第十八条 拆迁商业、生产用房,拆迁人应安排过渡用房,也可由被拆迁
人主管部门调剂安排。因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给予房屋使用人适当
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的认定,以拆迁封户前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
合同、营业执照记载的使用性质为准。

第四章 其他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拆迁
第二十条 拆迁中应保护名胜古迹、文物。
对有价值的古建筑、寺庙和教会房屋,需要拆除后恢复的,拆迁人应异地
修复。
第二十一条 拆除人防工程、环卫以及各种管线等公共设施,拆迁当事人
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在经济上给予奖
励。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不履行或单方变更拆迁安置协议造成损失的,由拆迁
人负责经济赔偿,并对拆迁人处以罚款。
被拆迁人不按期搬迁或不履行拆迁安置协议造成损失的,由被拆迁人负责
赔偿,并对被拆迁人处以罚款。
代办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取消代办拆迁资格,并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
失的,由代办拆迁单位负责经济赔偿。
经济赔偿和罚款,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
政。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给
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据本
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8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利用民政系统及社会科研力量加强民政理论研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利用民政系统及社会科研力量加强民政理论研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发〔2001〕212号 2001年8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部机关各司(厅)局,各民政院校(培训中心):

《关于充分利用民政系统及社会科研力量加强民政理论研究的实施方案》已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关于充分利用民政系统及社会科研力量

加强民政理论研究的实施方案



民政理论研究是提高民政工作水平,实现新时期民政工作创新的基础和重要途径。为贯彻落实部党组关于“加强民政理论研究”精神和部领导关于转变科技工作思路的指示,进一步推动民政理论研究的深入、广泛开展,根据我部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思想为指导,着眼新世纪民政工作改革创新的实际需要,充分利用本系统及社会的科研力量,紧紧围绕部业务工作和各阶段的中心工作、重点工作,有计划、分步骤研究民政工作发展战略和热点、难点问题,不断提高机关公务员宏观管理水平,进一步增强新时期民政工作的科学性、预见性。

──目标:民政理论研究队伍发展壮大,研究水平得到提高,民政理论对民政工作的指导作用进一步加强;促进民政系统注重理论研究良好风气的形成;吸引更多的社会科研力量关注民政工作,为民政事业发展服务。

二、研究内容和课题形式

研究内容分为三个层次:

──新时期民政工作的内涵、外延、性质、任务及改革发展战略研究;

──民政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民政工作与经济改革、民政工作与民主政治建设、民政工作与精神文明建设、民政工作与法制建设、民政工作与信息化建设等;

──各项具体民政业务工作重点问题研究。

研究课题形式分为三类:

──招标课题。主要是民政工作重大课题,每年3-5个,面向全系统和社会公开招标,实行合同化管理,给予经费资助。

──自选课题。系统内外人员从部发布的课题指南中自行选题、自行研究,选题报部备案,成果报部评审,分一等奖(3000元)、二等奖(2000元)、三等奖(1000元)给予奖励。部内人员获得一等奖者,可酌情给予嘉奖。未获奖但有一定价值的成果,向民政报刊推荐发表。

──自拟课题。系统内外人员均可在部发布的课题指南之外,自行拟定对民政工作有价值的课题进行研究。课题报部备案同意,其成果与自选课题成果一并评审、发奖。

三、主要做法

(一)课题编制和发布

──课题编制。主要程序为:人教司、办公厅组织印发编制年度科研课题的通知;各司局(含政策研究中心)根据本年度业务工作重点提出研究课题建议;人事教育司汇总课题建议并会同办公厅、政研中心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后编制“民政部民政理论研究计划”并提交部长办公会审定。

──课题发布。主要有三条渠道:一是以民政部文件的形式直接发文给部机关各司局、有研究实力的直属单位以及各民政厅局、系统民政院校;二是由中国社会报向全系统和社会发布;三是根据需要,主动将有关课题送一些有实力的研究机构,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人民大学等有关院、校、所。

(二)课题申报、立项和备案

──课题申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根据课题发布的有关要求申报招标课题。申报时间从课题发布起1个月之内有效。主要程序为:课题申报人员或单位根据部发布课题内容,向人事教育司提交《民政部民政理论研究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研究起止日期、项目申请单位情况及意见、归口管理单位呈报意见、立项背景和依据、研究方案、研究基础、主要研究人员和经费预算。

──课题立项。人事教育司、办公厅、政策研究中心组织专家对申报的招标课题分别进行审核、论证;提出对课题承担单位或个人的意见和课题立项方案;课题立项方案报主管部长审核批准后,由人事教育司与课题承担人或单位签订《民政部民政理论研究项目合同书》。项目合同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研究起止日期、项目下达部门、承担单位或个人、保证单位、研究内容、研究方法、计划进度和阶段成果、课题经费等。

──课题备案。自选课题和自拟课题确定后,相关人员向部人事教育司索取备案表,填写相关内容后报部备案同意。

(三)课题验收与成果形式

──课题验收。主要程序为:各类课题承担单位或人员提出科研成果验收申请;人事教育司会同办公厅、政研中心组织专家对研究成果进行评审。

──成果形式。对验收合格的招标课题成果和获奖的自选、自拟课题成果,在中国社会报正式公布,实行相应奖励。每年度研究成果由人事教育司汇编成书,供部机关和地方民政部门共同使用。

四、经费渠道

──所需民政理论研究经费从历年结余的科技三项费中列支。

──民政理论研究课题经费由人事教育司根据项目计划开支。对签订合同的课题,先付总经费一半作为启动资金,课题完成并验收后付清其余经费。

──民政理论研究科研课题经费由财务和机关事务司核拨。

五、组织管理

──部领导负责民政理论研究方案的审核把关和总体协调。

──课题编制、发布、评审、成果公布由人事教育司、办公厅、政策研究中心共同负责,相关业务司局和社会报社参与。课题计划、立项、经费及成果应用等科技管理事项由人事教育司归口负责。

──鼓励各司局、政策研究中心及其他有关单位在参与做好本项工作的同时,直接承担科研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