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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及关于纲要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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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及关于纲要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及关于纲要报告的决议

(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过认真审查和审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和朱镕基总理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报告》。会议认为,《纲要》和《报告》对“九五”时期的工作总结是实事求是的,提出的今后五年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奋斗目标、指导方针和主要任务,符合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反映了时代发展和建设现代化事业的要求,经过努力是能够实现的。
会议认为,过去的五年,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团结奋斗,克服重重困难,取得了巨大成就。第九个五年计划的胜利完成、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目标的提前实现,为实施第十个五年计划、向第三步战略目标迈进,奠定了良好基础。同时也要高度重视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会议指出,实现《纲要》提出的奋斗目标,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坚持发展是硬道理的战略思想,以发展为主题,以结构调整为主线,以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为动力,把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作为根本出发点,推动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会议强调,必须把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增加农民收入作为经济工作的首要任务,加快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着力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大力推进农村各项改革,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继续抓好农村扶贫工作,积极稳妥推进城镇化。要加大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力度,重点加快工业改组改造和结构优化升级,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服务业发展。要有步骤、有重点地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中西部地区发展。要千方百计扩大就业,不断增加居民收入,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加快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改善城乡居民生活环境,保障人民安居乐业。
会议认为,落实科教兴国战略是完成“十五”计划各项任务的重要保证。要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加快科技体制改革。教育要适度超前发展,着力推进素质教育,巩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成果,深化教育体制改革。要继续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综合治理环境污染,促进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会议强调,必须坚定不移地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要大力推进体制创新,逐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继续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实行政企分开,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坚持公有制经济为主体,支持、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继续深化财税、金融、投资体制改革。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不断提高对外开放水平,抓紧做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各项工作,进一步发展对外贸易,合理有效利用外资。
会议要求,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大力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思想道德体系,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各级人民政府都要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要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惩治各种危害社会和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依法取缔“法轮功”等邪教组织,进一步维护社会稳定。加强军队建设,增强国防实力。
会议指出,要继续按照“一国两制”方针和基本法,维护香港、澳门的长期繁荣稳定。要坚持“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和江泽民主席的八项主张,与广大台湾同胞一道,坚决反对和阻止任何制造分裂的图谋,继续推动两岸对话与谈判,发展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和人员往来,早日完成祖国统一大业。
会议指出,要始终不渝地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同世界各国发展友好合作关系,推动建立和平稳定、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紧密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万众一心,开拓进取,扎实工作,为实现第十个五年计划,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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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勘察设计工作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勘察设计工作的若干意见

交公路发[2011]5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勘察设计是工程建设的前提和基础,是工程建设的灵魂。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质量,直接影响公路的使用功能和寿命、环境保护、行车安全和工程造价等。近年来,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建设从业单位,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程序,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公路勘察设计新理念的要求,积极引进和开发应用新技术,大胆创新,勇于实践,有力地促进了公路勘察设计水平的提高,为公路建设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了可靠保证。但是近年来一些工程存在勘察设计周期不合理、地质勘察工作量不足、地质勘察与设计脱节、项目总体协调不力等问题,导致工程变更增多,有的甚至影响到工程质量和安全。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控制工程造价,切实提高公路勘察设计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公路勘察设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结经验,进一步创新提升公路勘察设计理念
先进的理念是引领公路建设又好又快发展的前提。自2004年部提出“六个坚持六个树立”的公路勘察设计新理念以来,各地结合本地区实际,深入贯彻落实公路勘察设计新理念,建设了一批安全、环保、舒适、耐久、经济的优质公路工程。面对当前公路建设的新形势,按照部提出的加快转变发展方式,推行现代工程管理,加快发展现代交通运输业的新要求,公路勘察设计工作更要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创新提升公路勘察设计理念。
(一)贯彻“以人为本,安全至上”理念,进一步提升公路安全水平。
公路是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的重要基础设施。作为工程建设的基础,勘察设计始终要将“以人为本,安全至上”的理念贯穿于设计的全过程。要认真落实“地形地质选线”和“安全选线”原则,掌握地质状况,对不良地质灾害体要尽量予以绕避,做好路线方案比选工作;因地制宜,合理采用技术指标,优化平纵面设计,尽量避免出现长大纵坡和高填深挖。同时,对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要加强其针对性设计。对特殊复杂桥梁隧道工程,要认真组织开展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确保结构安全可靠、技术经济合理。针对当前气候异常、水灾频发的情况,要高度重视公路沿线气象、水文、地质等建设条件的调查工作,加强防护工程设计,进一步提高公路基础设施的防灾抗灾能力,尽最大努力减少公路的水损坏,确保公路“生命线”的畅通和安全。
(二)贯彻“生态环保、资源节约”理念,促进公路交通可持续发展。
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为此,在设计中特别是在选取路线方案时要认真贯彻“生态环保选线”的原则,在满足规范标准的前提下,使路线尽量与地形相拟合,路基尽可能避免高填深挖,隧道尽可能实现“零开挖进洞”,以减少对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路线在经过水源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土保持敏感区等区域时,要做好环境影响、水土保持评价工作,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资源是人类生存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特别是土地更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战略资源,耕地是百姓赖以生存的基础。我国土地资源十分紧缺,珍惜保护耕地是基本国策。为此,一是在设计中应当统筹利用线位资源,将减少土地占用、减少矿产资源压覆作为路线方案选择和优化的重要指标,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方案,提高土地的集约利用程度,减少对土地的分割,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合理设置取弃土场,尽量复耕还田。二是按照发展循环和低碳经济的要求,在沿线房屋设施、隧道照明等供配电设计中,积极推广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等清洁能源和节能设备;在养护维修和改扩建项目设计中,积极采用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再生利用技术等,以节约利用资源。
(三)贯彻“全寿命周期成本”理念,合理控制公路建设成本。
树立全寿命周期成本的理念,就是要从项目生命周期全过程去看待成本,既要注重项目初期的建设成本,也要注重后期的维修和养护成本。为此,一是要把提高建设质量和工程耐久性放在首位,确定符合实际需要和经济能力的工程建设方案,同时要避免贪大求洋,更不能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二是要把严格控制工程投资作为约束性目标,始终贯穿到项目设计、建设的各个环节,在精心设计、优化设计上下功夫,合理确定投资规模,有效控制建设成本;三是要及时吸收养护和运营管理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尽可能减少后期维护费用,延长使用寿命;通过这些措施以及提高技术含量,用好建设资金,以达到最佳的技术经济效益。
二、进一步加强地质勘察与外业调查工作,确保基础资料全面、实用、可信
外业勘察资料尤其是地质勘察资料是设计的基础和依据,直接影响工程方案的确定。为此,要进一步加强地质勘察和外业调查工作,确保基础资料全面、实用、可信。一是勘察设计单位应根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针对项目区域地形地质特点及工程建设需要,提出外业勘察特别是地质勘察的工作量、勘察重点及勘察费用,编制外业勘察与地质勘察指导书,并报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批准。经批准的指导书,建设管理单位应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以便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确保外业勘察工作保质、保量、规范进行。今后,凡是由于勘察设计单位未完成地质勘察指导书所确定的工作量、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把关不严而引发重大、较大设计变更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追究相关单位的责任。二是外业勘察验收工作是开展设计工作的基本要求和条件。为此,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认真做好外业勘察验收,特别是地质勘察专项验收工作。今后,凡是勘察工作量没有完成、深度不足的,不得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开展内业设计工作。
三、明确各方责任,加强总体设计
总体设计是勘察设计的总纲,既要体现公路使用功能、质量、安全、环保、节约的基本要求,又要处理好主体工程与附属工程、各专业之间的衔接与协调配合,是一项系统工程。为此,在勘察设计阶段务必要加强总体设计工作,以保证设计成果的完整性、合理性、统一性。一是对于有多个勘察设计单位参与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管理单位首先要确定综合实力强、技术水平高的设计单位作为总体设计单位;其次要做好对总体勘察设计大纲和事先指导书的审查确认,并督促各参与设计单位严格执行;同时,要及时协调解决总体设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总体勘察设计大纲和事先指导书执行不力的单位要提出整改要求。二是总体设计单位要组织参与设计的单位编制总体勘察设计大纲和事先指导书,报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审查确认后执行。同时,要做好各工程专业间的相互协调及合理衔接,杜绝总体设计只是“简单汇总”的倾向。三是各参与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总体勘察设计大纲和事先指导书的要求,认真做好各自承担的设计任务,积极配合总体设计单位做好总体设计工作。四是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设计文件预审或审查时,要将总体设计作为审查的重点认真加以审查。对总体设计不到位、设计原则不统一,总体设计只做“简单汇总”的,应责令改正。今后,对报部的设计文件,部将把总体设计作为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对不符合要求的将予以退回重新补充完善。
四、强化过程管理,提高勘察设计质量
加强设计工作过程的管理是保证设计质量的必要手段。为此,设计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勘察设计过程的管理和控制。一是设计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设计质量管理流程开展勘察设计,依据通过验收的外业勘察资料和地质勘察资料进行内业设计。二是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要给勘察设计单位一个合理的勘察设计周期,以保证设计质量。今后,除平原区等地形地质条件相对简单的项目外,初步设计有效工作周期一般不少于120个工作日,施工图设计有效工作周期不少于180个工作日;对地形、地质条件及工程方案复杂的项目,设计周期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增加。三是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初步设计预审、审查工作时,要将设计是否充分应用外业勘察成果资料纳入审查范围。凡是设计文件未利用外业勘察资料或结合不紧密的,要一律退回重做,以杜绝外业勘察与内业设计严重脱节问题的再次发生。四是加强施工图设计审查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要将初步设计批复意见和审查咨询意见落实情况作为审查的重点予以严格核查。今后,凡是施工图设计未执行初步设计批复意见且无合理理由,造成重大、较大设计变更且由此增加投资的,应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增加的投资不得纳入工程决算。五是要大力推行设计标准化。对桥梁上下部结构、路基路面、交通工程设施等成熟的技术、成功的经验和典型结构,各地要认真加以总结,并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标准图,促进设计施工标准化,以提高设计施工质量和效率。六是要加强建设过程中设计与施工的密切配合衔接。路基边坡开挖后,设计单位要根据实际地质情况,优化边坡坡率、边坡防护、绿化与排水方案;隧道进洞后,要根据围岩实际等级,细化衬砌方案等,认真做好后续服务和动态设计。
五、健全设计变更管理制度,规范设计变更管理
加强设计变更管理工作是完善设计、提高建设质量、预防腐败的重要手段。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的要求,健全完善设计变更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设计变更管理工作。一是要严格执行设计变更审查审批程序。对重大、较大设计变更要组织专家进行研究论证,报经原设计批复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二是要明确设计变更审批时限。对一般设计变更的审批,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要在5-10个工作日内办结;对较大、重大设计变更的审批,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性审查,并出具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意见,对于予以受理的还要告知批复的时限。三是要严格控制投资。对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费用不得纳入决算。四是要建立健全工程设计变更台帐。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要建立设计变更管理台帐,定期汇总设计变更情况。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随机抽查、定期检查,实施动态监管。五是对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审批要实行“阳光化”操作。要将设计变更审批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建设各方和社会的监督,防止出现不合理变更和腐败现象的发生。
六、加强工程科研项目管理,提高公路建设技术水平
结合工程项目实施,开展科技攻关是推动工程技术进步,提高工程建设科技含量和技术水平的重要手段。因此,要进一步重视和加强工程科研项目的管理。一是要结合工程项目特点、技术难点,有针对性的确定工程科研项目,以解决工程技术难题,确保工程顺利实施。二是要严格执行工程科研项目申报和审查程序。今后,对拟列入工程投资规模的科研项目,要按照有关要求,严格筛选,阳光操作,并将科研项目清单、背景、内容等形成专题报告随初步设计文件一起上报。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对其要进行认真审查,严格把关,以保证科研的针对性和实用性,避免为科研而科研、重复研究、研用脱节。三是要加强科研项目的管理。研究项目实施过程中,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跟踪和指导。研究项目完成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验收,对部批复项目中的研究项目,部公路局将派人参加验收。对于通过验收的研究项目,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将研究成果和研究报告报部公路局备案,以便加以推广应用,提高研究成果的使用效益,促进行业技术进步。
七、建立设计单位信用管理制度,规范勘察设计市场
为促进设计单位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重视设计质量,提升设计水平,各省(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部《关于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以及开展勘察设计企业信用管理的总体工作部署,加快建立设计单位信用管理制度步伐。一是要尽快建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信息库,实现设计企业的信息公开。二是要按照统一部署,开展勘察设计企业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设计单位资质管理、招标评标、评优评奖工作等的重要依据。三是对有严重不良记录的勘察设计单位,要公开曝光,一年内不得承揽新的设计任务。
勘察设计是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基础,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认真按本意见要求,结合本地实际,严格管理,落实责任,进一步提高勘察设计质量,促进公路建设又好又快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三章 动迁安置
第四章 动迁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保护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需要,维护动迁人和被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和其它设施及搬迁、安置、补偿等动迁事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动迁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动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为所在地的动迁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的动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动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被动迁人,是指对被动迁房屋和其它设施具有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的单位或个人(以下分别称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必须向所在地动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安置用房的平面图和动迁方案,经审查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动迁。
第六条 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实行统一动迁,由动迁人委托经运迁主管部门批准的动迁承办单位实施动迁。

不实行综合开发地区的个别动迁,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动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可以自行实施动迁。动迁人是个人的,不得自行实施动迁。
动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动迁。非建设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实施动迁。
第七条 动迁主管部门核发动迁许可证后,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动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宣传有关动迁的法规、工作制度。
动迁主管部门应监督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和被动迁人执行本条例,监督检查各项动迁活动,保护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
(二)按本条例规定在搬迁期内与被动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个别被动迁人不能在搬迁期内签订协议的,被动迁人应先搬迁,后补签协议。
(三)在未超过搬迁期限之前,不得对未搬迁的被动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拆扒房屋和道路。
(四)保证对被动迁人的安置房屋符合国家规定的住宅建筑设计规范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设计、建设无采光的居室、厨房和楼梯间。
(五)保证被动迁人的安置面积,每户减少使用面积零点五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应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给被动迁人补偿;减少二平方米以上的应重新安置住房。
(六)保证被动迁人的进户时间。一般住宅工程临迁期超过十八个月的,应从超过之月起,按月加倍发给临迁补助费。
(七)在进房之前,就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楼层、朝向等向被动迁人张榜公布。
第九条 动迁承办单位在承办动迁时应与动迁人签订委托承办协议,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得承办没有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动迁业务,不得借动迁之机索取房屋和谋取私利,不得侵害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非法手段实施动迁。

动迁承办单位按规定向动迁人收取委托动迁费。
第十条 被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向动迁人出具房屋和其它设施的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
(三)自动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动迁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准改变房屋用途。
(四)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同动迁人签订协议。对不按规定签订协议的动迁人,申请动迁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五)接到进户通知书后,及时同动迁人按协议对安置房屋进行验收,按期进户。
(六)不得借故强占住房。
第十一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支动主管部门备案。
动迁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动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
第十二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之后,被动迁人逾期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十三条 公安、教育、粮食、供水、供电等部门应支持动迁工作,不准借机索要条件增加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负担,应及时办理被动迁人户口、粮食关系和子女就学等手续。

第三章 动迁安置
第十四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根据新建工程总体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的,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使用人易地安置;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对使用人以就地安置为主,安置不下的,可易地安置。
动迁非住宅房屋,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十五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积,依据原房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确定。按原房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安置后,被动迁人住房有困难要求增加面积的,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但最小户型的使用面积不应少于32平方米。
从城市环境较好地段迁入较差地段安置的,免费增加百分之十至三十的安置面积。
动迁非住宅房屋,按使用人所持合法证照注明的原建筑面积安置。
动迁长期居住无照房屋,有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确无其它住处的住户的安置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按原房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安置的使用人,应对超出原房使用面积部分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上靠标准户型安置后还要求增加面积的,应按商品房价格购买。不能按期如数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可按原房使用面积安置,但安置使用面积不应少于24平方米。

收取超面积安置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超面积安置费(不含按商品房价格收费的部分)由使用人和使用人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工程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免交各种费用,但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被动迁人自行解决临迁住房的,动迁人应按月发给临迁补助费。
被动迁人搬迁,动迁人应发给搬迁费。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给一次搬迁费;临时过渡搬迁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逐步建造临迁周转房,以减轻被动迁人的负担。

第四章 动迁补偿
第十九条 对被动迁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实行产权偿还、作价补偿或者产权偿还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偿还和作价补偿以所有人持合法产权证照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
第二十条 动迁私有房屋,动迁人可按下列规定对被动迁人给予补偿:
(一)所有人要产权又要安置的,实行产权偿还,按补偿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二)所有人不要产权要安置的,对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三)所有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置的,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四)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
(五)所有人对出租房屋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所有人按本条第(二)项规定作价补偿,对使用人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一条 动迁公有房屋,动迁人可按拆除面积或者安置面积对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是否结算差价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要产权,但不按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支付原房与新房差价,实行产权共有,并执行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
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之前,公私共有房屋暂按公有房屋维修、养护,并视同公有房屋计租、管理。
第二十三条 拆除超期临时建筑和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建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动迁城市基础设施或其它专用设施,按城市建设有关程序办理,动迁人应按不低于被动迁设施的原功能、原规模予以建设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 动迁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动迁人应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动迁房屋的现状拍录照片,详细记载,其档案和资料由代管部门保存。实行产权偿还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六条 动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被动迁人经济损失的,动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动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没收或退还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动迁承办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动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取消承办动迁资格;借承办动迁之机营私舞弊,截留房屋的要予以退还;给动迁人、被运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动迁许可证擅自动迁或者未按动迁许可证的规定动迁的,责令动迁人停止动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10%至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委托未取得动迁资格证的单位进行动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动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5%至10%的罚款;没收被委托单位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被动迁人违反协议,拒不搬迁或强占住房的,责令限期搬迁或退出强占住房,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由动迁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至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借动迁之机卡要房屋或索要财物的,应退还房屋,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分成。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4月16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1990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二)项“按本条例规定与被动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修改为:“按本条例规定在搬迁期内与被动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
书面协议。个别被动迁人不能在搬迁期内签订协议的,被动迁人应先搬迁,后补签协议。”
取消第八条第(八)项。
二、取消第十条第(四)项。
三、增加一条,“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动迁主管部门备案。”
“动迁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动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公证保全。”
四、第十一条“在动迁主管部门做出限期搬迁的决定之后,被动迁人逾期不执行的,可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之后,被动迁人逾期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五、取消第十三条。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积,依据原房使用面积确定。原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使用面积的,按当地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应安置面积不足一室一厨的,按一室一厨安置;原房人均使用面积高于当地人均使用面积,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私有房产面积超过当地近
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的,按当地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原房大于安置的部分面积可作价收购,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为:“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积,依据原房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确定。按原房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安置后,被动迁人住房有困难要求增加面积的,
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但最小户型的使用面积不应少于32平方米”。
取消第十五条条二款、第三款。
七、第十六条“按当地人均使用面积安置的使用人,应对超出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交纳超面积安置费。”修改为:“按原房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安置的使用人,应对超出原房使用面积部分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上靠标准户型安置后还要求增加面积的,应按商品房价格购
买。不能按期如数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可按原房使用面积安置,但安置使用面积不应少于24平方米。收取超面积安置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取消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
八、增加三条处罚条款,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动迁许可证擅自动迁或者未按动迁许可证的规定动迁的,责令动迁人停止动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10%至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委托未取得动迁资格证的单位进行动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动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5%至10%的罚款;没收被委托单位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被动迁人违反协议,拒不搬迁或强占住房的,责令限期搬迁或退出强占住房,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由动迁主管部门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九、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动迁人、被动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动迁主管部门进行批准教育,责令改正,直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动迁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修改为:“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
日起至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取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十、第三十一条“没收的非法所得,上缴同级财政。”修改为:“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分成。”
本决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