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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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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200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主 任
乔晓阳

副主任
李成俊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振民 李 飞 李沛霖 杨允中
张晓明 武大伟 林笑云(女) 黄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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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办国有及乡镇集体小型矿矿产储量审批若干规定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县办国有及乡镇集体小型矿矿产储量审批若干规定
1995年3月1日,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改革对县办国有及乡镇集体小型矿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积极为其持续健康发展创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国小型矿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型矿是指矿山生产规模为小型,并且矿山所占用矿产储量为小型矿床规模(或矿床规模不清)的矿山企业。
第三条 县办国有小型矿、乡镇集体小型矿的矿产储量审批适用于本规定。
私营小型矿、个体小型矿、地勘单位开办的小型矿、军队团级以下(含团级)单位开办的小型矿、国有矿山企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小型矿、城镇集体开办的小型矿的矿产储量审批参照本规定执行。
大、中型矿,市(地)级以上(含市地级)国有小型矿的矿产储量审批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开办小型矿必须有储量报告作依据,储量报告必须经过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其委托机构审查批准。没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其委托机构批准的储量报告,或未履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占用储量登记手续,采矿登记机关不发给采矿许可证。
第五条 国家对县办国有及乡镇集体小型矿矿产储量审批采取分类指导、分级管理的办法。
对开采乙类矿产(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的,由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委托市(地)、县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的原则进行矿产储量审批。
对开采甲类矿产(除乙类矿产之外的所有矿产)的,按下列三种情况分级进行矿产储量审批:
(一)矿山生产规模和矿山占用矿产储量规模均分别小于小型矿山生产规模和小型矿床规模的上限的三分之一到五分之一的小小矿,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可委托市(地)级有关部门及有一定技术力量的县级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批。
(二)前项所列小小矿规模以上的,由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直接进行审批。对某些简单的矿床,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可根据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批。
(三)实行储量承包的矿种,由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直接进行审批。
第六条 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统一负责储量报告审批的管理工作。对被委托机构的储量报告审批工作要加强指导与监督。被委托机构要及时将审批计划(年度计划及临时变动计划)和审批结果报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备案,对审批结果发现有误时,省(区、市)矿
产储量审批机构有权予以纠正。
储量报告不得委托与提交报告单位有行政隶属关系和直接经济关系的部门和单位审批。
第七条 对县办国有及乡镇集体小型矿的勘查程度要求,参照有关规范、规定原则适度放宽。地质研究程度要密切针对开发的实际问题,不求面面俱到。勘查控制程序以探求D级储量为主,C级储量比例不作规定,实行有偿勘查的由探采双方合同约定。允许分期勘查,滚动开发,探建结合,侧重首采区段或近期开采区段的储量控制。储量报告要简明扼要。
储量报告审批要侧重按照储量级别条件核定储量,并指明其用途、风险性,提出开发及下期勘查注意事项。
对小小矿和乙类矿产储量报告,要求有能提供可供开采、利用储量和避免资源重大浪费的大致地质资料即可。
第八条 储量报告经批准后,应按照地矿部发布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勘查储量登记。小型矿占用的储量应按照该办法规定进行占用储量登记。在开采中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尚未履行储量登记手续的,应按该办法履行补登记手续。
第九条 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及其委托机构应对小型矿地勘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对小型矿的矿山设计应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因矿山设计不合理而造成矿产储量的浪费、破坏、优矿劣用和矿山投资失误。对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的,应从资源合理利用的角度出发,加强对整个矿区储量分割的合理性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小型矿因资源、技术、政策等原因需终止采矿活动,必须对所占用的储量进行结算,并将结果报所在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其委托机构审核。
第十一条 本规定颁发以前已开办的小型矿,尚无储量资料的,应在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指导下,在限定时间内,投入一定勘查工作,并利用已有开采资料,编写储量报告,提交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其委托机构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小型矿储量审批工作一律采取有偿服务的方式进行,对老、少、边、穷地区可适当减收服务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由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淄博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2月9日
           淄博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此产生的抵押、设典等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均须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领取国家统一印制的加盖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印章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 登记机关根据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总登记;对已发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范围的,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


  第七条 新建的房屋应当办理初始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应当在销售前办理注册登记,实行预售的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


  第八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析产、分割、划拨和判决、仲裁、企业合并、兼并、分立等原因致使房屋产权转移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利人法定名称或者姓名改变,房屋座落的地址名称改变,房屋现状、用途改变等,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应当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一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权利人除向登记机关提交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有效证明外,还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成的房屋,须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图纸等;
  (二)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图纸等;
  (三)买卖、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或者交换合同和契证;
  (四)赠与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公证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公证书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或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据或者分割单据和契证;
  (七)划拨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批准划拨证件等;
  (八)仲裁或者判决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裁决书或者判决书等;
  (九)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证件等;
  (十)抵押或者设典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或者典当合同等;
  (十一)房屋权利人法定名称改变、房屋用途变更的,须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其名称、用途变更的文件、证明等;
  (十二)企业合并、兼并、分立,其房屋权属的转移登记,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部门批准合并、兼并、分立的文件等。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委托代理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并由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权利人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共同申请。
  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代管的房屋及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收件;
  (二)勘丈绘图;
  (三)产权审核;
  (四)必要的公告;
  (五)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范围;
  (二)申请期限;
  (三)权利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的机关、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总登记、验证及换证,在市、县人民政府公告的期限内完成。
  初始登记,包括商品房注册登记和商品房预售登记。商品房注册登记,应当自新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登记。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在预售前申请办理登记。
  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暂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权利人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证件不全,按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提交证明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登记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属于违章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市以上登记机关的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是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直管房屋,企、事业单位的自管房屋,军队房屋以及其他法人、合法组织和个人所有的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房屋颁发《房屋共有权证》。
  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资料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重复登记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应当由市、县登记机关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房屋权利人,同时予以登报公告。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原费用3倍以下罚款;
  (二)以虚报、瞒报等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没收证书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登记人员工作过失致使房屋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由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