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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缴存的营业保证金用途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37:31  浏览:8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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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缴存的营业保证金用途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缴存的营业保证金用途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期货经纪公司缴存的营业保证金的用途进行解释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同意《请示》中对期货经纪公司缴存的营业保证金用途的解释。
二、《请示》中“待批的公司”的提法不妥,易产生歧义,应为“尚未核准重新登记注册的公司”。
三、缴存营业保证金的只限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重新登记注册的公司和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尚未核准重新登记注册的公司。依照国务院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营业保证金进行严格监管。



199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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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废止)

科技部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基础研究规划项目的预算管理,保证国家重点基础研究规划项目的顺利实施,我们根据《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规定,制定了《〈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
法〉补充规定》,现予以发布。

附件:《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为加强对国家重点基础研究规划项目(以下简称重点规划项目)的预算管理,根据《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及有关财经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重点规划项目依托单位必须按课题制管理的要求,采用支出预算、来源预算同时编制的方法编制所申报项目的全额预算。
重点规划项目的支出预算包括人员费、设备费、管理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其他相关费,来源预算包括从企业获得的捐助(如果可能)、从依托单位获得的捐助(如果可能)、从其它渠道获得的捐助、从研究人员所在单位获得的人员费、申请从专项经费获得的资助。
研究人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需将研究人员的人员费按照国家规定在预算中列示,并从原渠道列支,在专项经费资助额中不得重复列入。
二、由事业费拨款支付并列为项目经费来源之一的“从研究人员所在单位获得的人员费”,各单位必须按原渠道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研究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截留、拒付,并保证项目研究人员其它各种福利待遇不变。
三、人员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严格控制在15%以内,由科技部与财政部联合成立的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预算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查、核定。
依托单位为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费的科研、教育等事业单位的,原则上只允许列入聘用人员费用预算,人员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严格控制在5%以内;依托单位为转制科研机构、国内企业、国外机构或组织的,人员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严格控制在15%以内

四、依托单位必须提供申报重点规划项目时承诺的使用现有仪器设备、占用现有房屋、参与项目管理等各项支撑条件。
管理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一般为5%。依托单位为转制科研机构的,管理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严格控制在15%以内;依托单位为国内企业、国外机构或组织的,管理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应严格控制在30%以内。
当管理费预算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超过5%时,在编制项目预算时,应按项目预算表的编制要求,详细说明依托单位为项目提供的各类支撑条件。由国家财政资金购置或支付运行费的,不得重复列入管理费预算。
五、重点规划项目人员分为项目执行人(指首席科学家,下同)、高级人员及其他人员三个层次。
每个项目一般设一名项目执行人,必要时可配备一名执行人助理(即首席助理)。高级人员一般包括首席助理、项目学术顾问、项目专家组成员、子项目负责人及其他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项目执行人有权根据项目研究人员所承担的研究任务,突破专业技术职务的限制
,跨层次聘用相关人员,但需在预算说明书中阐明理由。
六、重点规划项目人员的全时工作时间计算到人月。
项目执行人在填写《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预算表》时需列示项目全体研究人员名单(包括姓名、现工作单位、现专业技术职务及年龄),并说明每一位研究人员投入项目研究的计划全时工作时间及所承担的主要研究内容。
对于同时参加几个研究项目(包括其他经费渠道支持的研究项目)的研究人员需说明其在其他研究项目中的计划全时工作时间。一个研究人员一年内参加所有研究项目的累计全时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2个人月。
重点规划项目人员从事项目研究期间应保证必要的时间投入,其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应基本稳定。对于全年计划全时工作时间不足4个人月的重点规划项目人员,项目执行人在填写《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预算表》时应说明选聘的理由。
七、人员费预算标准应按国家现行政策,根据研究人员在项目研究中的作用、责任以及所承担研究内容的难易程度具体确定。
八、由于工资上升、各种社会保障费用调增等因素引起的不可预见费由科技部统一管理、调剂使用,项目执行人编制人员费预算时不考虑这一因素。
九、当项目存在子项目(子合同)时,每个子项目(子合同)的人员费预算均需按照上述要求单独列示;并且只有子项目(子合同)的依托单位才能填列该子项目(子合同)的管理费预算,上一级项目(合同)的依托单位不得重复填列。
十、科技部根据确定的项目经费预算、用款计划、本年度工作进度及以前年度专项经费余额情况核定本年度专项经费拨款额,及时拨给依托单位。



1999年7月8日

山东省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五章 企业的收益分配
第六章 企业与政府的关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乡(镇)、村举办的集体工业企业和以乡(镇)、村为主举办的股份合作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商品生产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分别属于该乡(镇)、村劳动群众和其他投资者所有。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方式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的宏观要求和国内外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为农业生产服务,繁荣农村经济。
第五条 兴办企业应量力而行,立足于农副产品和当地原材料的加工,发挥劳动密集和传统工艺的优势,积极发展出口创汇产品,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企业的发展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要求,与农业和大工业的发展相协调,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企业的指导,按照调整、整顿、改造、提高的方针,积极引导企业健康地发展。
第七条 企业应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发挥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开办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能开业。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特种行业和国家控制生产的产品,按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 开办企业应进行科学论证,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为社会所需要,并为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
(二)有必要的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四)有必要的适用技术、生产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
(五)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名称,有明确的生产经营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开办企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防治环境污染。
城市工业向农村扩散项目和产品,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源的转移。
禁止无防治能力的企业从事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用地应本着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合并、分立、转让、迁移时,由该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土地管理等部门和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破产;
(四)其他原因。
企业终止时,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十四条 企业合并、分立、终止,必须保护其财产,并清理债权、债务。
企业破产时,其债权债务的清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企业的权利
(一)企业有权拥有和支配自有资金,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投资和对外投资。
(二)企业有权出租或有偿转让其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但所得收益必须用于发展生产。
(三)企业有权在其经营范围内自主安排产、供、销等经营活动。
(四)企业有权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产品价格和劳务价格。
(五)企业有权决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招聘、解聘各类专业人员,录用、辞退本企业职工。
(六)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惩办法。
(七)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都属于摊派。
(八)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九)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发行股票或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十)企业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十一)企业有权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企业的义务
(一)企业必须依法组织生产经营。
(二)企业必须依法缴纳税金和费用,接受财政、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审计、环保、标准计量等部门的监督。
(三)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环境污染。
(四)企业应按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五)企业必须提高劳动效率,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
(六)企业必须依法加强质量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七)企业应严格执行乡镇企业财务、会计和统计制度,按有关规定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八)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保障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
(九)企业确定工资形式和工资标准时,必须贯彻按劳分配和同工同酬原则。
(十)企业应当提倡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
(十一)企业应加强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素质。

第四章 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勤俭节约,反对浪费,有效地利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企业可采取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和实行股份合作制,也可以按照自愿平等、互利互惠、风险共担的原则,实行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的经济联合。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后,其所有制性质不变。
第十九条 实行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的企业,应当订立合同,明确发包方与承包方、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合同。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订立企业章程。
第二十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服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
厂长(经理)的产生,实行招聘、选举制或者其他方式。
对厂长(经理)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和定期审计制。
第二十一条 厂长(经理)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全面责任,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大会和股东大会制度,加强企业的民主管理。
有条件的企业应建立工会组织。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技术、物资、财务等管理制度,加强基础建设,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吸收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工矿企业和各类专业人员,到企业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活动,促进企业的科技进步。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企业招收职工应经过文化、技术考核和健康检查,择优录用。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使用季节工和临时工。
禁止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包括临时工)。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劳动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的税前提取。

第五章 企业的收益分配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收益分配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得益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正确处理积累与消费的关系。
第二十八条 乡(镇)办企业上缴乡镇政府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和支农的资金,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税前提取。
第二十九条 乡(镇)办企业的税后利润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统筹安排生产开发和支农、企业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分配比例,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村办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可参照乡(镇)办企业的分配比例自行确定。
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由股东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六章 企业与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乡镇企业的职能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企业的宏观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宏观要求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
(二)依法指导和监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组织经济实体承担对企业的各种服务;
(四)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五)协调企业与当地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专业性经济管理部门,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研究行业内重大经济技术政策,组织信息交流、技术开发和人才培训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都不得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不得随意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将企业上收划走,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以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因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处以罚款,直至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决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通知企业;接受申诉的机关逾期不裁决的,企业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章作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