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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2:01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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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可以抵扣的应退税款为2001年5月1日后征收并已经确认应退的下列各项税金:(一)减免(包括“先征后退”)应退税款;(二)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汇算和结算应退税款;(三)误收应退税款、滞纳金、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简称罚没款,以下同);(四)其他应退税款、滞纳金和罚没款;(五)误收和其他应退税款的应退利息。
二、可以抵扣的欠缴税款为2001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下列各项欠缴税金:(一)欠税;(二)欠税应缴未缴的滞纳金;(三)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纳税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应缴未缴税收罚没款;纳税人要求抵扣应退税金的应缴未缴罚没款。
三、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分别征退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没款,相互之间不得抵扣;由税务机关征退的农业税及教育费附加、社保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等非税收入不得与税收收入相互抵扣。
抵扣欠缴税款时,应按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逐笔抵扣,先发生的先抵扣。
四、关于抵扣凭证的使用及抵扣金额的确定
(一)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需要抵扣的,应由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填开《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式样见附件1)通知纳税人,并根据实际抵扣金额开具完税凭证。
(二)确定实际抵扣金额时,按填开《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的日期作为计算应退税款的应付利息的截止期,计算应付利息金额及应退税款总额;按填开《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的日期作为计算欠缴税款的滞纳金的截止期,计算应缴未缴滞纳金金额及欠缴税款总额。若应退总额大于欠缴总额,按欠缴总额确定实际抵扣金额;若应退总额小于欠缴总额,按应退总额确定实际抵扣金额。
五、关于抵扣业务的税收会计账务处理
(一)当抵扣的应退税款和欠缴税款属于同一款、项级预算科目时,税收会计以《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作抵扣业务的账务处理。由于目前应缴未缴滞纳金在账外核算,应先根据实际抵扣的滞纳金,借记“待征”类科目,贷记“应征”类科目;再根据实际抵扣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没款,借记“多缴税金”、“提退税金”或“减免税金”科目,贷记“待征”类科目。
(二)当抵扣的应退税款和欠缴税款属于不同款、项级预算科目时,应视同退税进行管理,并按以下方法办理:
1.在实际抵扣时,应由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的计会部门根据《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填开一式三联《调库通知书》(具体式样由各地参照科目更正通知书商当地国库制定)。第一联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第三联送国库审核后,第二联由国库作调库凭证;第三联由国库签章后随收入日报表退送税务机关,作为税务机关入库税金调账的会计凭证。
2.税收会计以《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和《调库通知书》作抵扣业务的账务处理(实务举例见附件2):
(1)根据实际抵扣的滞纳金,借记“待征”类科目,贷记“应征”类科目;
(2)根据实际抵扣的欠税、应缴未缴滞纳金、应缴未缴罚没款所对应的入库科目和级次借记“入库”类科目,同时根据抵扣的应退税款、应退滞纳金、应退罚没款及应付利息所对应的退库科目和级次贷记“入库”类科目;
(3)按照说际抵扣的税款、滞纳金、罚没款,借记“多缴税金”、“提退税金”或“减免税金”科目,贷记“待征”类科目。
附件:1.《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
2.实务举例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


税 字( )第 号

 


你(单位)至 年 月 日止,欠缴税款总额为 元,应退税款总额为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现将你(单位)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 元(附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明细表)。

 

特此通知
xx 税 务 局

x 年 x 月 x 日



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明细表

金额单位:元

应退税款 种 类 应退原因 缴纳日期 应退金额 应退利息 应退总额


滞纳金 --
罚没款 --
合 计 -- --
欠缴税款 种 类 品目名称 所属时期 欠缴金额 应缴滞纳金 欠缴总额


罚没款 --
合 计 -- --
实际抵扣税款 种 类 应退总额大于欠缴总额 应退总额小于欠缴总额
抵扣应退金额 抵扣应退利息 抵扣应退总额 抵扣欠缴金额 抵扣滞纳金 抵扣欠缴总额


滞纳金 --
罚没款 --
合 计
余额情况 尚余应退金额 元 (不含其应付利息)
尚余欠缴金额 元 (不含应缴滞纳金)

备注 本表计算应退税款及应付利息、欠缴税款及应缴滞纳金的截止期为填开《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的日期。


填表说明:
1.本表规格为16开竖式;本表一式两份,纳税人、税务机关各一份。
2.若应退总额大于欠缴总额,“实际抵扣税款”栏填写抵扣的应退税款及其相应的应付利息金额;若应退总额小于欠缴总额,“实际抵扣税款”栏填写抵扣的欠税及其相应的应缴滞纳金金额。
附件2:实务举例
例1:某纳税人2001年5月5日误缴增值税9万元、2002年3月8日误缴消费税10万元;同时该纳税人市欠所得税8万元(所属期为2001年一季度,纳税期限为2001年4月15日)、增值税5万元(所属期为2002年3月,纳税期限为2002年4月10日)。主管税务机关于2002年5月11日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手续。
假定2001年和2002年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为0.72%。
1.计算应退总额
应退增值税9万元的应付利息=90 000×371/365×0.72%=658.65 元;
应退消费税10万元的应付利息=100 000×64/365×0.72%=126.25 元;
应退总额=90 000+658.65+100 000+126.25=190 784.90 元。
2.计算欠缴总额
欠缴所得税8万元的应缴滞纳金=80 000×(15×2‰+376×0.5‰)=17 440 元;
欠缴增值税5万元的应缴滞纳金=50 000×31×0.5‰=775 元;
欠缴总额=80 000+17 440+50 000+775=148 215 元。
3.因应退总额大于欠缴总额,故实际抵扣金额等于欠缴总额,为148 215元。用于抵扣的应退增值税及应付利息为90 000+658.65=90 658.65 元;用于抵扣的应退消费税及应付利息为 148 215-90 658.65= 57 556.35元,其中用于抵扣的应退消费税为 57 556.35/(1+64/365×0.72%) =57 483.78 元,用于抵扣的应退消费税57 483.78元的应付利息为57 556.35-57 483.78=72.57 元。应退消费税余额为100 000-57 483.78=42 516.22 元。
4.税务机关根据以上计算结果填开《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略)及明细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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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四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五章 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事项,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是妇女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应当积极做好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落实各项保障妇女权益的措施。
第四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依照妇女和男子权利平等,保护妇女特殊权益,逐步建立和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及禁止歧
视、虐待、残害妇女等原则,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保障和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情况,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三)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协助司法、监察、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四)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第二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妇联以及工会、共青团等有关组织的代表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保证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适当比例。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不得低于25%,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不得低于22%。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为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组织有责任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主管干部工作的部门在选拔女领导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干部。女职工集中的行业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干部。
第十三条 女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其管理机构中应当有女职工。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与民主管理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五条 对于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对于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她们辍学。

对于不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由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女性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入学的,依照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可以延缓入学或者免学。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招生时,不得歧视女性。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或者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技术培训和职业教育,提高女职工的业务素质和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转换职业或工种的女职工、企业单位的富余女职工进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妇联组织应当重视扫除女性文盲、半文盲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尽快脱盲,并加强脱盲后的继续教育。

第四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以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随意提高录用妇女的标准。
凡适合妇女从事的行业、工种和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妇女。
女性毕业生同男性毕业生享有同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对符合录用条件的女性毕业生,接收单位不得借故拒绝接收或者选用。
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儿童少年做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雇用、聘用妇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被雇用、聘用的女职工与同岗位的男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兴办适合妇女劳动的企业和事业,为妇女就业、自谋职业创造条件。
对破产企业女职工和企业富余女职工,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辟适合妇女的就业渠道,予以安置。
企业在实行劳动、人事制度等改革时,不得歧视和排斥女职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住房和安排福利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不得做出歧视女职工的规定。对军烈属、丧偶、病残、离婚后抚养子女、配偶在外地工作的女职工,在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对女职工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作节育手术等为由,予以辞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取消福利待遇;不得随意减少或者取消女职工的产假、晚婚假、晚育假、节育手术假或者哺乳时间。
女职工在法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晋职、晋级不受影响。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不断改善妇女的劳动、工作环境和条件。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女职工淋浴室、卫生室等;女职工在100人以下的企业,应当设立必要的女职工卫生保健设施。
第二十六条 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本省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至少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普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农村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服务,预防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定期对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疾病普查和治疗。
普及新法接生,积极推广孕产妇优生保健科学技术,提高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基金社会统筹制度,为妇女计划生育提供社会物质保障。

第五章 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三十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除双方另有约定的以外,未经女方同意,男女不得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第三十一条 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保护女方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离婚或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权携带自己财产再婚,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
离婚时,夫妻居住的房屋属于男方婚前财产或者男方单位的房屋,女方无居所的,应当准许女方对部分原住房有暂时居住权;或者由男方付给女方一定的房屋承租费,直到女方有住房为止。
第三十二条 在依法分割家庭财产、遗产继承份额时,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优先给予照顾。

第三十三条 已离婚的妇女根据户口管理规定落户,享有与当地村(居)民同等权利。
第三十四条 农村在划分承包地、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批准宅基地以及在承包经营、产品处分和收益等方面,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离婚或者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其承包地、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应当由户口所在地予以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应当在调整土地时给予解决,在没有解决前,应当由原住所地予以保留。
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未到男方落户的,其户口所在地不得因其结婚注销户口,不得收回其承包地、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拘禁妇女,不得以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进行劳动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严禁以任何借口和理由非法搜查妇女身体。
第三十六条 禁止溺、弃、残害、买卖女婴;禁止用医学诊断和其他技术手段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禁止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生育女婴和不育的妇女。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与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妇女肖像。
第三十八条 严禁拐卖、绑架妇女;严禁以任何形式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必须及时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对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不得向受害妇女或者其亲属非法索取补偿。解救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解决

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后,当地人民政府和城乡基层组织、单位应当妥善安置,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
第三十九条 严禁强迫、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严禁诱使、雇用妇女从事色情服务;严禁引诱、教唆、欺骗、容留、强迫妇女吸食、注射毒品。
公安、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收容教育场所,对卖淫妇女进行法律、道德教育,组织生产劳动,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被收容教养的妇女进行性病检查、治疗和生活的费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属承担。
第四十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监管场所,以及公安、司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尊重违法犯罪妇女的人格尊严,保障她们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
第四十一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早婚、私婚和换亲;禁止用宗教、习俗仪式代替婚姻登记。
丧偶、离婚妇女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任何人不得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四十二条 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施行节育手术和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因生女孩男方提出离婚的,应驳回其离婚请求;如感情已经破裂,确需准予离婚的,在住房使用和财产分割时,要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利益。
第四十三条 禁止遗弃、虐待老年妇女。家庭成员必须履行赡养老年妇女的义务。老年妇女依法享有的财产,其他家庭成员或者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和剥夺。
家庭成员或者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老年妇女的离婚、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
第四十四条 对残疾妇女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亲属和单位,应当履行其义务。
对于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当地民政部门应当予以社会救济。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保障妇女权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从事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出版有利于妇女身心健康和提高妇女素质的作品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
(三)捐赠、资助妇女权益保障和公益事业贡献较大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举报侵害妇女合法权益,与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作出突出成绩的;
(六)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
第四十六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或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干涉妇女婚姻自由,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
(二)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歧视、排斥妇女的;
(三)在招工、招干中违反有关规定,拒绝录用妇女或者随意提高录用标准的;
(四)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晚婚、晚育期、节育手术康复期内,不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和劳动保护的;
(五)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公房和安排福利等方面歧视和排斥女职工的;
(六)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七)划分承包地、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和批准宅基地等方面侵害妇女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和后果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女性儿童少年做工的;
(二)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安全和保护规定、措施,危及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以性别为由强迫女职工提前离职、离岗或退休的;
(四)以女职工结婚、生育、怀孕、哺乳等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在孕期、产期、哺乳期、节育手术康复期内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的;
(五)凡采用医学诊断或者其他技术手段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前款各项罚款标准为:(一)每招用一名,罚款3000元至5000元;(二)罚款2000元至10000元;(三)、(四)罚款1000元至5000元;(五)每做一例,罚款2000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破坏他人婚姻家庭,情节严重的;
(二)遗弃、虐待、殴打、侮辱妇女的;
(三)拐卖、绑架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的;
(四)强迫、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以及诱使、雇用妇女从事色情服务的;
(五)引诱、教唆、欺骗、容留、强迫妇女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暴力阻碍或者威胁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的;
(七)其他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条 负有妇女权益保障职责的有关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渎职行为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和执行;属于其他行政处罚的,由劳动、人事、工商行政、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执行;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决议》同时废止。



1994年8月3日
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汪红军


内容提要: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目前在许多国家得到普遍确立。而在我国法律上还未得到确认,随着我国对人权保护问题的进一步重视,同时也为了和国际接轨,沉默权制度最终将会在法律上得到确认。本文从沉默权制度的概念、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沉默权的行使及限制三个方面展开论述,力图通过本文来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
关键词:沉默权 必要性 行使 限制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执行已近半个世纪,它对我国有着不可磨灭的功勋。基于此原因“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在人们头脑中的地位可以说是根深蒂固,而要实行与其背道而驰的沉默权制度又谈何容易呢?因此,确立沉默权将是一个颇费周折的过程。
一、 沉默权制度的概念
沉默权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制度。
西方学者对沉默权的理解主要从四个方面出发的:
(一)是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它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
(二)是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
(三)是警察、检察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人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
(四)是犯罪嫌疑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己的陈述,法庭不得将犯罪嫌疑人出于非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以上四点可以看出,沉默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特权,在不利于己的情况下保持沉默。在有利于己的情况下打破沉默,作有利于己的陈述。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既享有在沉默与陈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又享有如何进行陈述的权利,即在提供有利于己的陈述和不利于己的陈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因此沉默权又被称为反对自我归罪的一种特权。
二、 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关于我国是否确立,或者说是否引进西方的沉默权制度进行了大量的讨论,赞成者有,持否定意见的也有,笔者对此持赞成态度。但在为什么确立和如何确立沉默权的问题,笔者却有不同看法,下面就此作简要论述:
(一)我国为什么要确立沉默权制度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已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执行了近半个世纪,它对我国建国初期五十年的政权稳定和经济发展的确有着不可磨灭的功勋。基于此原因,“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在人们头脑中的地位可以说是根深蒂固,要实行与背道而驰的沉默权制度谈何容易呢?因此确立沉默权将是一个颇费周折的过程,而为什么确立沉默权恰恰是这个问题的关键。笔者认为有两大方面的因素:第一,外部因素。即国际环境的影响,沉默权制度起源于17世纪英国的利伯尔案件。利伯尔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得到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被告人的沉默权遂成为英国刑事法律原则之一,并在1898年《刑事证据法》中得到确认。美国最早移植了这一制度,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此后又通过判例从程序上对被追诉人的沉默权提供了切实的保障,将告知被追诉人有权保持沉默纳入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二战以后,随着人权问题的国际化,刑事沉默权制度在各国得到普遍确立。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其中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至1997年底已有140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其中绝大多数国家先后确立了沉默权制度。300多年前始于英国的沉默权。为什么会得到当前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呢?这是需要我们头脑中思考的一个问题。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使沉默权问题终于浮出水面。但热烈讨论之后,我国法律对沉默权仍是未加肯定。
笔者认为既然我国现已加入了该公约,在沉默权制度问题上,就应当与国际接轨确立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席之地。
第二,内部原因,即国内各种因素的综合。首先,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已明确否定了有罪推定,即在司法实践中已开始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而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则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最基本的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说,如实陈述义务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相矛盾的。应当以沉默的权利来代替供述的义务。其次,沉默权体现着公平和正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实际上是给犯罪嫌疑人一个抗衡侦查和控诉的权利。使诉讼结构趋于合理化,在诉讼 中本就处于劣势的犯罪嫌疑人,因此也可能防卫正当权利不受侵害,以此来保证控辩双方力量对比的相对均衡。从这个角度来说,确立沉默权是大势所趋,是人类文明发展的要求。再其次:“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已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最突出的就是刑讯逼供问题。确立沉默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非法取证行为的借口和便利条件。从诉讼规律上分析。“谁主张,谁举证”是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律,追查犯罪,惩罚犯罪必须从事实为根据,指控公民实施了犯罪行为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国家追诉机关可以将查明犯罪事实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那么,不就等于要求由被追诉人自己证明对自己的指控了吗?因此,如果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特别是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有利于有效抑制司法中的非法行为,避免刑讯的发生;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这是它不可忽视的作用,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需要。同时,可以促使侦查机关完善侦查方式,不断提高侦查技术,有利于办案人员素质的提高,也可以使我国的法律体系和诉讼结构更趋于合理,保证我国人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当然,这只是从好的方面看沉默权。有人认为,我国不适宜引进沉默权,至少是现在不适宜,认为这是一种法治浪漫主义。其实,这种谨慎完全不必要,任何时代的进步都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如果我们理解了这一点就会明白,确立沉默权以后,我们遇到的困难仅仅是暂时的。长痛不如短痛,我们现在的变革迎接的挑战,远远胜于我们后辈由于落后而导致的愚昧。况且,确立沉默权也并非只对追诉机关不利,同时也意味着被追诉人的两难选择:保持沉默必然失去部分对自己行为辩护权,行使沉默权,则必须打破沉默。从这个意义上来谈,确立沉默权对追诉机关是有利的。
(二)如何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
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法制进步的体现,是文明与野蛮的区别。确立沉默权制度,也是大势所趋,是绝大多数人的意愿,是人类文明不可逾越的,但仅仅有良好的愿望和准备迎接困难的决心是不够的,必须进行完善的准备,把“代价”缩小到最小的范畴。笔者认为确立沉默权,必须首先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我国现行法律是否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答案是否定的,有人认为,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沉默权,但其已蕴含在立法中。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自我辩解和辩护的权利。对该权利的放弃,当然也可以表现为沉默的外观,即行使了沉默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必须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可看作特殊沉默权的立法表现,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宋辉英指出,以上认识是对沉默权的误解。本人也同意这种看法,理由如下:1、应当明确辩护(解)权与沉默权的关系。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在不利于自己的环境中享有的一种自我保护的权利,在不利的环境中如稍作解释即可消除误会的话,当事人当然会选择辩护权,但假如辩护会招致更多误会的,那么,当事人只能选择沉默权了,而辩护权既可在有利的环境中行使也可在不利的环境中行使。保持沉默并不是对辩护权的放弃。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如实供述之后,可以进行辩护。即使放弃了辩护权,仍要如实供述。假如放弃辩护权就意味着行使沉默权的话,那么,不如实供述就不应当受到“抗拒从严”的制裁。由此可见二者的关系并不矛盾。2、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对与案件有关的问题拒绝回答,并不会因此受到追究,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回答与否都不可能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更谈不上受到追究,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
第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我们必须放弃,这种攻心为上的政策在我国特定时期的确起过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在不断提高,其心理素质也是以前望尘莫及的。这项政策已在慢慢的失去其往日的光辉。因此,退出历史舞台是其必然的选择。这是其一。其二,乱世用重典,治世用轻典,我们现在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持续上升,人民安居乐业,没有必要“从严”而应以教化、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其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无法律依据,因为对犯罪嫌疑人量刑取决于其所犯罪行种类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比如一个按刑律应当判处死刑的杀人犯,即使他将其所犯罪行向侦查机关全部坦白了,也不可能因其“坦白而从宽,其实这项政策与刑诉法第93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为惩罚保持沉默者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去掉刑事诉讼第93条关于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首先,这一规定的实质即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无论是否真实都必须涉及与案件有关的一些人和事,能够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一定的线索,而且,可以与其它证据相互鉴别,有利于审核其它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违背沉默权的这一规定,越来越显露出其弊端,最突出的就是刑讯逼供问题,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内容很明显:侦查人员(包括其他司法机关人员)有权提问犯罪嫌疑人,而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这条规定的实质在于规定司法人员审问犯罪嫌疑人必须提供与案件有关问题的义务,从而为某些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提供了可能。因此,确立沉默权的前提,就是必须放弃第93条的规定。
第四,明确沉默权的最终价值,人的尊严是人类的终极目的。而沉默权制度则是保障人类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一。所以,从绝对与实用的角度来说,沉默权确会使一些犯罪分子逃避制裁,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它的最终价值。美国历史上著名的联邦法院大法官奥利旨.温德尔.霍尔姆斯曾说过:“罪犯之逃之夭夭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的多。
第五,沉默权应当通过立法来确认,使沉默权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三、 沉默权的行使及限制
有人认为,在侦查阶段应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但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则不享有该权利。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沉默权对我国来说是超越国情的,既无助于避免刑讯逼供,也使口供这一直接证据大为减少不利于打击犯罪,只会陡增侦破案件的难度。
笔者认为,应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对于被告人的沉默权应当予以限制。
第一, 随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结以及新加入公约的成员国不断增加,加快了沉默权在世界范围内的推广。国际条约也是我国法律的渊源之一,我国在加入公约时又未有任何的限制规定,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予以明确规定沉默权。
第二, 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执法观念陈旧,刑侦手段相对落后,为了追求破案率,造成大量刑讯逼供现象出现,对沉默权的明确,也是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及我国刑法确定的无罪推定原则相一致的。
第三,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不会阻碍侦查,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告人如在庭审中行使了沉默权,那也就部分放弃了抗辩权,只要公诉人在法庭上提供了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证据的,即使被告人在庭审中保持沉默,也不会妨碍对其的审理与判决。当然,在对沉默权予以明确规定的同时,也要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即要保护人权也要打击犯罪,同时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为了更有效地打击犯罪,应对沉默权的行使有所限制。
其一,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案发现场被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向警方说明其到现场的时间,目的以及行为过程,不能以沉默权对抗侦查人员的讯问。
其二,如果在犯罪嫌疑人的身上,家中,住处等处发现被害人的物品以及作案工具等,犯罪嫌疑人必须明确说明其来源,并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就有可能对其作出不利推定。
其三,在有的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也会被定罪处罚,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因此,在某些特殊犯罪中可以规定例外情况,如个人行贿、受贿案件,洗钱犯罪案件以及一些金融诈骗案件等,并且应在法律上明确。如果在此范围之内,犯罪嫌疑人继续保持沉默,法庭 就有可能对其作出不利的判决。
综上所述,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然而,它建立于一种对人权高度尊重的司法背景之下,而且伴随着对配套制度较高的要求,同时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利益带来一定的损害。因此,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司法资源不足。而且,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个人权利难以充分张扬的国家来说,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必须会经历一个艰难过程。
我们在考虑其制度的设立时应当注意,既要解决价值问题,又要解决技术问题,既要有一定的超前性的“拉动”实践,但又不能脱离中国的实际太远,既要充分重视保护人权,又要适当考虑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秩序的需要,从而实现利益与价值的平衡。


作者简介:汪红军,男,1962年7月出生,法学学士,现任新疆兵团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教务处主任,法学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刑法、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等。
新疆兵团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汪红军
200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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