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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04:39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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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印发《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现将《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
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两种方式进行。《行政处罚法》颁布施行后,除行政处理决定仍旧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外,土地管理的各项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由土地管理法律、法
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区分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界限,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现对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的法律性质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
理决定。
人民政府依照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其批准权限应与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相同。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依照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三、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四、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未获批准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
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六、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七、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依照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也应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八、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九、依照《土地复垦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规划设计企业不需要使用的土地或者未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复垦后连续二年以上不使用的土地,因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而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国家土地管理局在此之前发布的规章以及对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有关规定和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均以本意见为准。



19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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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物价局等四部门拟定的《天津市征用占用林地收费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物价局等四部门拟定的《天津市征用占用林地收费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物价局、财政局、农林局、土地管理局拟定的《天津市征用占用林地收费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征用占用林地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辖区内林地的管理,控制征用、占用林地,合理确定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标准,尽快恢复森林植被保持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批准在我市境内占用、征用林地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其他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交纳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人员安置补助费。
第三条 人工用材林林地补偿费,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按每亩1500元计征;静海县、蓟县、武清县、宝坻县、宁河县按每亩1000元计征。
天然林林地(包括天然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补偿费,按人工用材林林地补偿费标准计征。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包括旅游风景林、自然保护区)的林地,经依法批准占用的,其林地补偿费按人工用材林林地补偿费标准的4倍计征。
苗圃地、经济林地补偿费,以征用、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计征。
第四条 用材林(包括人工林、天然林)的林木补偿费,不论成熟林、未成熟林,均按每亩4000元计征。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旅游风景林的林木补偿费,按用材林林木补偿标准的4倍计征。
经济林的林木补偿费,按每亩6000元计征。
苗圃的林木补偿费,按每亩3000元计征。
第五条 天然林地(含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计算;
中龄林地、成熟林地、人工用材林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计算;
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计算。
第六条 被征用、占用林地的人员安置补助费,参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七条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根据物价指数的变动,每隔2至3年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经过测算适当调整。
第八条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区、县林业(农林)局收取。收费部门按照规定必须到区、县物价局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九条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从收取的国有林业单位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中提留30%,另70%归还林地所属单位。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从收取的集体、个人及其他非国有林业单位经营或所有林地的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中提留20%,另80%退还林主。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留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总额的20%上缴市土地管理局。
区、县林业(农林)局从收取的国有林业单位、集体、个人及其他非国有林业单位经营或所有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中提留80%,另20%上缴市农林局。
第十条 市、区(县)林业(农林)、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提留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部纳入本市育林基金,实行同级财政专户储存,用于造林、营林、恢复森林植被,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收费部门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对不按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检查部门依照国家有关价格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各条款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农林局、土地管理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8月17日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6]36号)《2006年第17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7月28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八日



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防止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参照《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实施,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资助、社会捐助相结合,以提供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基本医疗的一种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低水平、广覆盖”、“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所属市医疗保险服务机构负责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就医管理、待遇核付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财政承担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工作;市卫生局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非职工居民就医优惠政策;市教育局负责所属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参保登记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代收;市公安局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市民政局负责低保等人员身份认定;市残联负责重症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市发展改革、地税、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非职工居民身份认定、参保登记、保险费代收等工作。



第二章 保险范围、对象



第四条 具有我市市辖区内非农业户口的以下居民,都应当参加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和18周岁以下(年龄计算截止当年12月31日,下同)非在校居民;

(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居民;

(三)劳动年龄段内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症残疾人。

第五条 符合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持《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学生证》等有效证件,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所在学校登记、参保,领取《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历》和基本医疗保险IC卡。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市、区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五)基金利息收入。

第七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票据。

基金按国家规定免征利息税。

第八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一)学生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承担40元,市、区财政各承担20元。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每人每年120元,其中个人承担80元,市、区财政各承担20元。

(三)其他非职工居民每人每年240元,其中个人承担200元,市、区财政各承担20元。

上述人员中属于低保、重症残疾人员的,学生按每人每年20元、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按每人每年30元、其他非职工居民按每人每年60元缴纳。其余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市级筹集相关资金分别按学生每人每年20元、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每人每年50元、其他非职工居民每人每年140元予以补齐;属于用人单位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其个人承担部分,有条件的单位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个人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在当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缴纳到各代办部门。参保人员按时足额缴费的,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在规定的缴费截止日参保缴费的,不享受本保险待遇。

各代办部门代收的保险费和市、区财政补助资金(含市级财政补助低保人员、重症残疾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于每年11月30日前划入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要住院治疗以及患有21个规定病种需要门诊治疗的,持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到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转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经市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并报市医疗保险服务机构批准。

参保人员住院和治疗21个规定病种门诊的医疗费报销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

参保人员不在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未经批准转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患有21个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应到市医疗保险服务机构办理规定病种确认、待遇申请、选择就医等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基金的起付线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4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200元。

起付线以上的医疗费,按三级、二级、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基金分别按50%、60%、70%的比例支付。起付线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有21个规定病种门诊在一个年度内,基金的起付线标准为600元。超出起付线门诊医疗费,由基金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支付。除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抗排斥及免疫抑制剂治疗外,其余18个规定病种基金支付限额为每年1000元。参保人员患多个规定病种的,每增加1个病种,基金支付限额每年增加400元。起付线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十六条 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其门、急诊医疗费用,超过9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金支付50%,支付限额为每年1000元。

第十七条 基金支付限额为: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每年10万元,其他城镇非职工居民每年5万元。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个人自付医疗费数额较大、造成家庭贫困的,可以由城镇居民医疗救助基金给予适当救助,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迁入我市市区的非农业户口居民(不含市辖三区转入城镇户口的被征地农民),参加本保险的,须连续缴费满两年,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当涂县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由当涂县政府据情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