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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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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07年7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本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工程造价依据的有关部门,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造价计价依据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本省统一的计价办法;

  (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三)投资估算指标及地区基价;

  (四)概算指标、定额及地区基价;

  (五)消耗量定额及地区基价;

  (六)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标准、工期定额、劳动定额;

  (七)人工、材料和设备、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

  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由省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及时调整。

  第五条 工程造价应当依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分阶段合理确定,按建设程序有效控制。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在建设单位(业主)负责下,由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施工工艺(技术)标准、估算指标和有关规定编制。

  第七条 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及修正概算应当由承担该项目设计业务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概算定额和有关计价依据编制。

  第八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及修正概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突破。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项目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由承担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施工图、施工方案、定额标准及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编制。

  第十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计价中开发、使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统一计价依据开发并使用的建设工程计价软件,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 工程合同价款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以国家和本省发布的现行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工程项目预算、结算,不得违反现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第十二条 当年未竣工工程应当编制年度工程结算,竣工工程应当编制竣工结算。工程结算由施工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进行编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未办清工程竣工结算的,不得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招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投标人依据工程量清单报价,招标投标双方通过市场竞争依法确定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并设立招标最高限价。

  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提倡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

  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计价方法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计价依据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并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劳动保险基金;

  (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

  (三)工程排污费;

  (四)工程定额测定费;

  (五)住房公积金;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由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造价员资格,并只能注册于一个单位,方可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十七条 有3名以上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建设单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编制本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标底,审核工程预算和结算文件。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或者审核。

  勘察、设计单位可以编制或者审核与勘察、设计资质范围和等级相适应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执行工程造价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和编制单位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建立完善的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息,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外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遵守本条例规定,并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欺骗手段取得执业资质;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转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不按照国家和本省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及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计价;

  (五)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欺骗手段取得执业资格;

  (二)未经注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造价员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业务活动;

  (三)在申请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四)出借、出租、转让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五)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七)不按照国家和本省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及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计价。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的各项制度,完善工程造价信息管理,及时提供计价依据,定期采集、整理和发布工程造价信息,并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行政调解和必要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估算、概算、预算、结算及合同价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计价依据的规定计价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结算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额5%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额5%的罚款: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擅自改变建设规模、扩大设计范围、提高设计标准,致使工程造价超过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

  (二)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高估冒算;

  (三)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查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造价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造价员资格证书,收回执业资格印章,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抢险救灾、农民自建住房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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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


国资发[2006]197号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厅局,直属单位、直管协会:

  《国务院国资委工作规则》已经国务院国资委第44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九日


国务院国资委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200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8号)和《国务院工作规则》、《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规则。

  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工作部署,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要求,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企业服务。

  三、国资委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按照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增强国有企业竞争力,发展壮大国有经济。

  四、国资委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稳定工作需要,制定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有关规定,及时修订和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有关规定,不断提高依法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 职责任务

  五、国资委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务院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二)代表国家向部分大型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四)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五)起草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国资委党委主要职责:

  (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指示、决定在国资委监管企业的贯彻执行。

  (二)讨论和决定国资委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国资委监管企业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负责国资委监管企业的领导班子建设,协助中央组织部做好中央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的有关管理工作。

  (五)负责国资委代表国家派出的监事会监事的管理工作。

  (六)监督检查国资委监管企业领导人员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的情况,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七)完成党中央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根据国资委“三定”规定,国资委设立各职能机构(以下称各厅局)。各厅局按照各自职能开展工作。

  八、自觉维护社会稳定大局,依法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建立健全各种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提高应对各种危机的能力。遇有突发性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九、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预见性和协调性,根据国务院工作部署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稳定工作要求,研究战略发展规划,确定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做好年度工作安排,并认真执行。

  第三章 领导人员

  十、国资委领导人员(以下简称委领导)由下列人员组成:主任、副主任;党委书记、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党委委员。

  十一、国资委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领导国资委工作,是第一责任人。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主任委托,负责其他方面工作或完成专项工作。

  十二、党委书记主持国资委党委工作,党委成员根据集体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十三、主任、党委书记出访、出差外地一周以上或在京脱产学习一个月以上时,由主任、党委书记指定一位副主任、党委副书记主持国资委、国资委党委工作。

  第四章 会议制度

  十四、国资委实行主任办公会议、党委会议、专题会议、中央企业负责人会议、全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制度。

  十五、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委领导参加,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研究讨论和决定国资委重要工作,落实国资委主要职责;

  (二)讨论审议国资委制定公布或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公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通过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以及发送中央企业、地方国资监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重要文件;

  (四)研究国务院交办的有关重要事项;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事项。

  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会议内容可安排有关厅局负责人列席会议。

  十六、国资委党委会议由党委书记或党委书记委托的副书记召集和主持,党委成员参加。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以及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研究贯彻落实的意见和措施;

  (二)讨论决定国资委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人事任免事项;

  (三)讨论通过上报党中央的重要请示、报告,以及发送中央企业党委(党组)和有关部门的重要文件;

  (四)研究党中央交办的有关重要事项;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事项。

  国资委党委会议要严格贯彻执行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会议内容可安排秘书长、副秘书长及有关厅局负责人列席会议。

  十七、提请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和党委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委领导协调或审核后提出,分别报主任和党委书记确定。会议议题和召开时间应提前通知有关参会人员。会议纪要由办公厅(党委办公室)负责起草,会议主持人签发。

  十八、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请假人数超过半数,会议可暂缓召开;讨论人事任免事项,请假人数超过三分之一,会议可暂缓召开。

  十九、专题会议由委领导主持召开,专题研究解决有关具体工作事项。会议组织工作由有关厅局负责,办公厅(党委办公室)协助。会议纪要由有关厅局起草,办公厅(党委办公室)审核,会议主持人签发。

  二十、中央企业负责人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出席人员为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委领导,监事会主席,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厅局主要负责人;列席人员为直属事业单位、直管协会、监事会各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根据会议需要,邀请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方针政策和指示精神,提出在中央企业的贯彻落实意见;

  (二)总结和部署中央企业的年度工作和阶段性工作;

  (三)交流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的有效做法和经验;

  (四)讨论和通报其他工作事项。

  中央企业负责人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

  二十一、全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出席人员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主要负责人,委领导,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厅局主要负责人;监事会主席列席。根据会议需要,邀请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方针政策和指示精神,提出在国资监管系统的贯彻落实意见;

  (二)总结和部署国资监管系统的年度工作;

  (三)交流国资监管系统的工作经验;

  (四)讨论和通报其他工作事项。

  全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

  二十二、国资委实行年度会议计划制度,各厅局根据工作职责组织召开的全国性工作会议要列入会议计划,由办公厅(党委办公室)统一归口管理。按照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二十三、国资委会议原则上不邀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国务院批准。除中央企业负责人会议、全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和有明确要求的会议外,一般不邀请中央企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主要负责人参加,确需邀请的须报国资委主任批准。

  二十四、办公厅(党委办公室)负责有关会议议定事项的督办工作。

  第五章 公文审批

  二十五、国资委办公厅(党委办公室)负责公文统一管理和重要公文督办工作。

  二十六、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中央领导同志批示件和交办事项,要根据内容与分工,分别报送国资委主任、党委书记或其他委领导阅批。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各中央企业、各地国资委主送国资委的公文,按职能分工分送有关厅局研究处理,厅局研究处理的结果意见,要报分管委领导审定;重要公文呈送委领导阅批。

  二十七、各厅局起草公文应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资委有关公文处理的具体要求。各厅局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拟定的公文进行严格把关,办公厅对不符合规定的公文,商有关厅局修改或退回主办厅局重新办理。

  二十八、各厅局主办的公文必须经本厅局主要负责人审签后报出,主要负责人离京期间,由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签。以国资委、国资委党委、国资委办公厅、国资委党委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呈报委(厅)领导签发前,必须送办公厅审核,并经办公厅领导审签后报出。凡涉及法律法规方面的公文,必须经法规局审核、会签。

  二十九、公文的签发,实行权责结合的原则。

  (一)以国资委、国资委党委名义报上级机关的公文,分别由国资委主任、国资委党委书记签发。

  (二)以国资委名义公布的规章、决定和命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方针、政策,公告,人事任免事项等经国资委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国资委主任签发。其他公文,由国资委主任签发或授权副主任签发。以国资委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办公厅主任签发或授权副主任签发,重要公文核报国资委主任或副主任签发。

  (三)以国资委党委名义公布的决定、规定,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工作部署,人事任免事项等由国资委党委书记签发或授权副书记签发。其他公文,经国资委党委书记授权,可由其他党委委员签发。以国资委党委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党委办公室主任签发或授权副主任签发,重要公文核报党委书记或副书记签发。

  三十、国资委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国资委、国资委党委制定的可公开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公布。

  三十一、国资委要重视公文办理的时效性,严格办文程序,提高办文效率。

  第六章 公务活动

三十二、办公厅(党委办公室)负责重要会议、活动的组织协调,根据会议、活动的要求,按规定程序协调安排委领导及厅局负责人出席。委领导出席地方、企业的会议、活动,要本着精简规范的原则。厅局主要负责人参加与业务相关的会议、活动,须报主管委领导批准同意,同时送办公厅(党委办公室)备案。未经批准不得参加。

  三十三、办公厅(党委办公室)对重大会议、活动情况要在一定范围内及时通报,对党中央、国务院重要指示和会议精神要及时组织传达。

  三十四、国资委调研工作由研究室负责归口管理,委领导调研由办公厅(党委办公室)统一组织协调,各厅局要加强调研成果的应用和共享,避免重复或无序调研给企业增加负担。

  三十五、各厅局要重视企业和地方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帮助企业和地方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对具体意见和建议,有关厅局要认真研究,实事求是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并及时沟通和反馈。不能如期答复的,要及时向企业或地方解释说明。办公厅(党委办公室)负责重要事项的督办工作。

  三十六、委领导一般不以个人名义为部门、企业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三十七、主任离京出访、出差和休养,应事先向国务院办公厅报告,由办公厅(党委办公室)通报其他委领导;其他委领导离京出访、出差和休养,应由本人事前向主任报告,并由办公厅(党委办公室)通报其他委领导。各厅局主要负责人离京出访、出差和休养,需事先向主管委领导请示,经批准后,送办公厅(党委办公室)备案。

  三十八、新闻宣传工作由宣传局(党委宣传部,下同)负责归口管理,委领导参加有关活动的新闻报道,新闻单位采访委领导或以国资委、委领导名义发表文章,由宣传局审核后报委领导批准。重要会议、活动的新闻通稿,由宣传局报国资委新闻发言人和主管委领导审定,如有需要,报主任或党委书记审定。

  三十九、国资委实行新闻发言人制度,对宜公开的信息要及时通过国资委网站和有关媒体公开报道。凡以国资委名义公开发布的各类规章和文件,须送宣传局统一组织对外发布。各厅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以国资委名义接受采访、发表文章。

四十、外事活动,按照外交部和国资委外事工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工作决策

  四十一、国资委要建立健全研究、决定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四十二、重大决策,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根据需要听取监事会主席意见;完善专家咨询制度;经过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和法律分析;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对涉及企业、地方和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事先应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征求意见。

  四十三、重大决策要集体讨论决定。

  四十四、各厅局、直属事业单位、直管协会、监事会各办事处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国资委的重大决策,确保政令畅通;有关部门要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提高决策贯彻的有效性;要注重提高行政效能,增强工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作风纪律

  四十五、国资委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国资委要定期组织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专家讲座,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集中理论培训,鼓励和提倡干部自学。

  四十六、国资委工作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国资委和国资委党委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内部提出,在未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委领导代表国资委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国资委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需经国资委主任或国资委党委书记审定,必要时可提交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或国资委党委会议研究讨论。

  四十七、国资委领导及各厅局领导要带头参加党的组织生活,坚持民主生活会制度,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自觉听取党内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十八、国资委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国资委有关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各级领导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在国内出差和调研,要减少陪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

  四十九、国资委工作人员要规范监管行为,增强服务意识。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九章 工作监督

  五十、国资委要自觉接受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接受全国人大的工作监督和执法监督;接受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司法监督、行政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遵守党章及党内各项规章,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自觉接受纪检部门和党员的监督;加强内部监察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自觉接受企业的监督,保障和维护企业对国资委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五十一、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委领导及有关厅局负责同志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协调处理重大群体性上访问题。

  五十二、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整改,并分层次报告,各厅局向委领导报告,国资委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五十三、要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加强政务信息的公开透明,及时发布相关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关于加强陶瓷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


知识产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版权局关于加强陶瓷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意见

国知发协字[2013]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工商局、版权局:

  为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大陶瓷领域执法监管力度,提升知识产权保护能力,营造促进陶瓷产业健康发展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陶瓷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陶瓷产业经济总量不断增长,生产总量占全球一半以上,年产值超过7000亿元,行业技术水平明显提升,产业集群化快速发展。同时,陶瓷产业知识产权侵权假冒行为多发,严重影响产业健康发展。迫切需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陶瓷产业生产流通和市场秩序予以进一步规范。

  二、明确加强陶瓷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总体思路和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扣陶瓷产业发展特点,以加强市场知识产权执法监管为前提,以提升产业知识产权保护能力为主线,以及时化解知识产权纠纷为着力点,营造促进陶瓷产业转型升级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三、加大执法监管力度,维护陶瓷产业知识产权市场环境

  (一)加大陶瓷领域行政执法力度。各主要陶瓷产销区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积极开展信息共享、案件会商、执法联动等工作。各地专利、商标、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完善针对陶瓷领域侵权假冒行为的联合执法磋商机制,强化日常执法巡查和专项整治,加大对跨地区侵权、群体侵权、反复侵权及重案要案的打击力度,对典型案例进行媒体曝光。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宣传,加大对“12330”、“12315”、“12390”等维权援助热线的推介力度,营造良好的保护氛围。

  (二)加强陶瓷市场知识产权规范化管理。探索市场知识产权规范化管理模式,逐步实现市场监管关口前移。开展陶瓷领域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化市场试点工作,建立统计通报、表彰激励等工作制度。加大市场监管力度,通过行政建议、规劝等多种形式规范知识产权标识的标注方式。探索运用技术手段加强陶瓷商品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三)监督市场主办方履行管理主体责任。指导落实知识产权备案审核、公示查询、自查自纠、纠纷化解等管理制度。推动实施陶瓷市场知识产权商品公示制度。引导建立陶瓷市场商户知识产权诚信档案,开展惩戒奖励工作,推动将商户知识产权诚信状况与摊位租赁等措施挂钩。鼓励设立群众监督岗,组建维权志愿者队伍,形成群防群治局面。

  (四)鼓励依法及时保护创新成果。加大对日用陶瓷、建筑陶瓷、艺术陶瓷等领域的工艺技术、产品设计、知名品牌的保护力度。鼓励对创新成果依法及时保护,较大幅度地提高陶瓷领域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为陶瓷产业的转型升级保驾护航。

  四、加强服务引导,提升陶瓷产业知识产权保护能力

  (五)构建陶瓷产业知识产权纠纷快速解决机制。在条件成熟的陶瓷产销区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建立健全各类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充分发挥各类协会的作用,组织、协助、参与开展知识产权的申报、纠纷调解、维权援助等工作。综合运用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发挥优势互补作用,及时有效地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六)搭建陶瓷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支撑平台。完善创新知识产权检索和咨询服务工作模式,鼓励围绕行业共性、关键技术开展攻关,协同研发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装备。建立健全陶瓷产业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加强知识产权信息传播和利用。引导加强对传统技艺的研究、认定、保存和传播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七)推动建立陶瓷产品知识产权鉴定评估机构,提升陶瓷产品的技术鉴定和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水平,提供知识产权侵权界定的专业服务,为刑事执法、司法保护提供支撑。

  (八)促进行业协会加强协调服务。指导行业协会广泛开展知识产权业务培训。引导组建行业知识产权联盟,合作开展知识产权运营。指导开展行业维权,提高联合应对知识产权纠纷和诉讼的综合能力。推动制定行业知识产权保护自律公约,提高会员知识产权保护自律意识。引导规范国内外展销活动,鼓励编发针对国内外展会、进出口贸易等环节的企业维权指引。指导加强对陶瓷产业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管理与许可使用,加大区域品牌培育力度。

  (九)推动陶瓷企事业单位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综合能力。推动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培育工程的实施,指导开展知识产权分析工作,充分利用专利等知识产权文献信息制定技术创新策略,加大对可替代原料及新能源开发、设备设计制造、工艺路线升级等技术方法的知识产权资源挖掘,防范知识产权风险。支持积极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打假活动。

  五、加强协调督查,保障各项措施落实

  (十)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各部门要依法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切实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制度作用,建立健全衔接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十一)加强督导检查,狠抓工作落实。各部门要切实了解陶瓷产业工作实际,深入基层和一线,解决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陶瓷市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有关部门适时组织联合检查组,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十二)加大保障力度,完善配套政策。各部门要加大项目资金和政策倾斜力度,加强对陶瓷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及陶瓷市场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支持。主要陶瓷产销区制定完善与陶瓷产业知识产权保护需求相适应的地方法规或规章,出台相应配套政策、
  
  
   2013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