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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58:11  浏览:8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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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建办法函[2004]385号

云南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中的设区的市是直辖市、省会城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和地、州、盟的统称。

  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规定了一、二、三级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条件,其中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业绩提出了要求。但由于新设立的企业尚未从事物业管理业务,没有物业管理业绩,不能满足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条件,《办法》规定,新设立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暂定期内,如果企业未能承接到物业管理项目,则其资质失效;如果企业承接了物业管理项目,则可以按照《办法》的规定申请核定三级及三级以上资质。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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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处理当前部分人员要求复职复工回城就业等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处理当前部分人员要求复职复工回城就业等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国务院



粉碎“四人帮”以来,全国安定团结,国民经济迅速恢复发展,各项工作都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干扰破坏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国民经济严重比例失调的状况还没有改变过来,各方面欠帐很多,我们在经济上还有不少困难需要克服。特别是劳动就业问题,是
一个很突出的矛盾,需要审慎地妥善地处理。当前,有不少人要求复职复工、回城就业,这些问题是长期积累下来的,情况错综复杂,数量很大,牵涉面很广,政策性很强,必须慎重对待。前一段,有的部门、有的地方,对某些问题的处理不够慎重,有些话讲得不够妥当,有些人借机闹事
,影响安定团结,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这些情况,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处理这些问题,要从有利于国民经济的调整,有利于安定团结出发,区别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措施。对于那些应该解决而又能够解决的问题,要继续抓紧解决。对于那些应该解决,但由于目前国家经
济困难而无法解决的问题,要向群众耐心说明情况,做好说服解释工作。对于那些不合理的要求,要坚持原则,讲清道理,不予解决。落实党的政策,解决文化大革命以前遗留下来的问题,要着重从政治上解决问题,经济问题原则上不作清退。对于文化大革命期间发生的冤假错案中,凡涉
及城乡集体所有制人员的经济问题,则要从实际出发,区别不同情况,妥善给予处理。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关于六十年代初精简回乡的职工要求复工的问题。应当指出,当时中央决定调整国民经济、精简职工、压缩城镇人口,是正确的。如果没有那次的调整,就不可能渡过当时的严重困难,也不会出现一九六五年、一九六六年国民经济蓬勃发展的大好形势。当时,大批职工响应党的号
召,到农村安家落户,他们顾全大局,分担了国家的困难,对支援农业生产,争取国民经济好转作出了重要贡献。一九六六年二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在中发〔1966〕91号文件中规定,“对于有些被精简职工要求复工复职的问题,一般的不再收回”。这个规定,应继续执行。目前国
家经济上有困难,这部分人要求复工复职的问题仍不能解决,要进一步向他们做好说服解释工作,鼓励他们安心现在的生产、工作岗位,为发展农业作出新的贡献。对于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生活上困难的,应当继续执行一九六五年国务院发出的(65)国内字224号
文件的规定,给予救济。
二、关于上山下乡的知识青年要求回城安排的问题。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是毛主席、党中央的号召。广大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经受了锻炼,增长了才干,在开发建设边疆、支援农林牧副渔业生产中,作出了可喜的成绩,在保卫祖国边疆的斗争中立下了功劳。我国有广大山区、草原和边
疆需要建设,有大量荒地需要开垦,要继续鼓励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树立务农光荣、建设边疆光荣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各级党委要加强对知青工作的领导,坚决贯彻执行中央〔1978〕74号文件,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搞好统筹安排。按规定属于上山下乡的知识青年,应继续动员上山下
乡。要教育已下乡的知识青年安心农业生产,并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在劳动、学习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要坚决刹住“回城风”,对于自行返城长期不归的,要动员他们尽快回去;已经是国营农林牧渔场或其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要求重新安排工作,是不对的,要教育他们安心工作;不符合
政策规定,未经安置地区和动员地区联系同意,单方面办理手续,从国营农林牧渔场或其他企事业单位回城的,要动员他们返回原单位,原单位要欢迎他们回去,不得歧视,并报销返回的路费。
三、关于“社来社去”的大学和中专毕业生,要求国家统一分配工作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应当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1978〕143号文件中,关于“坚持‘社来社去’的原则,而不能改为国家统一分配”的规定。对这部分人,国家不能包下来,也包不了,要向他们说明情况
,动员他们回乡积极参加支援农业生产,为迅速发展农业作出贡献。
四、一九六九年前后,各地在“我们也有两只手,不在城里吃闲饭”的口号影响下,或者在战备疏散中,将许多城镇居民迁往农村。现在他们要求返回城镇,原则上不能解决,要做好工作。生活上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必要的救济。
五、文化大革命初期,许多城市将一些人戴上所谓“黑五类”的帽子,下放农村。这部分人要求落实政策,返回城市。对这些人的问题,确实搞错了的,政治上要给予改正。原则上不能回城。生活上确有困难的,也可给予必要的救济。
六、关于右派分子改正后要求回城工作的问题。中央〔1978〕55号文件规定,错划右派批准改正后,“由改正的单位负责分配适当的工作”。据反映,许多人根据这条规定要求回原单位或回城工作,困难很大,无法解决。现补充规定如下:被批准改正的人,除改正单位工作上确
有需要并且经所在地区同意,可回改正单位安排工作外,对于能工作而未安排工作的或现在有工作而安排不当的,一般都应由改正单位商同本人现所在地区有关部门,在现所在地区分配或调整适当工作。在农村的原则上不回城市。
七、关于在历次运动中下放到农村的人员,其随同下放的子女,要求享受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待遇的问题。现在城镇大量知识青年安排尚有困难,他们的要求无法解决,应做好解释工作。
八、关于从沿海地区调去大三线的职工,要求解决同家属两地分居的问题。这些同志对三线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是有功劳的。对于他们的要求,应当同情,理应解决。对于分居家属为城市户口的,可通过调动或迁移,逐步把家属迁到三线地区;分居家属为农村户口的,由于国家经济
上暂时还有困难,近期难以全部解决。希望三线地区的有关部门和企业努力创造条件,比如搞农林牧副渔业基地等,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地逐步加以解决。
九、关于有些临时工要求转为正式工的问题。对于招收的临时工、合同工,要认真按合同办事。合同期满,如果有需要,应当续订合同;不需要的,应当及时辞退。临时工、合同工、家属工等,不能转为正式工。
目前全国全民所有制单位在计划外使用的农村劳动力要坚决压缩下来,并做好工作,把这部分人动员回农村,坚决改变大批农村劳动力进城,而城镇又有大量人员待业的不合理现象。今后不经国家劳动局批准,不准招收农民进城做工。
十、为了安排城镇待业人员,要努力广开就业门路。各地要多办些集体所有制的农林牧副渔业、手工业、商业服务网点、劳动服务公司、城市公用事业,等等,请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物资总局商同有关部门和地方,积极筹措资金和必要的物资,予以大力支持。
另外,今年要在知识青年多的大城市和插队知识青年集中的地区,扩大招兵名额。
十一、其他类似问题,各地可参照本通知的精神处理。过去中央、国务院所发的有关文件,以及各地区的有关规定,如有与本通知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对过去已经处理了的问题,一般不再变动。
十二、本通知发到县团级,有关党政领导机关和工作部门,应有计划、有步骤地采取适当方法,分别向有关干部和群众宣传同他们有关的规定。各地在执行这个通知的时候,可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分别不同问题,拟定具体办法,一一妥善处理,把问题解决在基层,矛盾不要上交。要把
工作做得周到一些,有什么问题,解决什么问题,绝不可简单地匆忙地一下就把这个通知全部捅到社会上去,以免引起不必要的波动和新的问题。
为了妥善处理过去遗留的问题,把各方面的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进一步加强政治思想工作,要把党的政策,国家的困难和有关情况,反复向群众讲清楚。要注意讲究领导艺术和工作方法。处理问题,既要坚持原则和政策,不能随便开口子,又要耐心细致,切忌简
单生硬。过去,广大农村党组织、贫下中农和社员群众,在安置和做好上山下乡知识青年、迁往农村的城镇居民和其他人员方面,进行了大量的工作,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中央希望各级党政机关、广大干部和群众,认清形势,总结经验,发扬成绩,纠正错误,顾全大局,遵守纪律,团结起
来向前看,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齐心协力克服困难,努力把国民经济搞上去。共产党员和共青团员要起模范带头作用,团结广大群众,鼓足干劲,大干社会主义,为胜利完成国民经济的调整任务,加快现代化建设而奋斗。



1979年6月4日

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

(2010年3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征兵工作顺利实施,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第三条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卫生、民政、交通、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等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具体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的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征兵宣传教育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单位开展征兵宣传教育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向公民进行依法服兵役教育,鼓励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以依法服兵役和参军光荣为主要内容的公益性宣传教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兵役登记



第七条兵役登记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并在兵役登记开始前三十日发出兵役登记公告。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告示和书面通知户籍在本辖区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时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的名单和个人基本情况。

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应征公民学历审查,提供其在校期间的有关情况。

第十条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反映本人情况。

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的时间应当视为出勤。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适龄公民兵役登记情况,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后,发给适龄公民兵役登记证;对选定的当年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寄发预定征集公民通知书。

兵役登记证由适龄公民自行保管,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变更户籍时,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录(聘)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招生、办理出国出境手续时,应当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登记证;对未办理兵役登记的,应当督促其履行登记手续,并通知兵役机关。



第三章体格检查与政治审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立体检站,组织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体检站实行封闭式体检和管理。除体检站工作人员和参加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外,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体检站。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送检的应征公民人数,从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中择优确定送检人员,并组织送检人员到体检站参加体格检查。

第十四条应征公民应当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兵役登记证、体格检查初检表和预定征集公民通知书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病史和健康状况。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应当视为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按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不得以此为由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合同;无工作单位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参加征兵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及家属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应征公民政治审查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统一组织,公安机关具体实施。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配合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负责应征公民政治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政治审查工作纪律,保守政治审查秘密。

第十六条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外出应征公民外出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

应征公民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征集地公安机关的要求,对应征公民暂住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并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第四章审定兵员、交接输送与退兵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征兵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兵干部和基层专职武装干部组成联合走访组,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走访,应征公民及其家属和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审定新兵时,应当听取征兵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和接兵部队负责人的意见,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入伍。

应征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单位,应当张榜公布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九条交接新兵工作,采取由县(市、区)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新兵交接、输送的具体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新兵到达部队后,经复检和复查不符合体格检查、政治审查条件被部队作退兵处理的,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依据有关规定办理退兵手续,并通知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注销入伍手续后,当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恢复户口;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给予办理复工、复职手续;原是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当准予复学。



第五章优待和安置



第二十一条应征入伍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依法享受军人、军属待遇。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应征入伍的公民在服役期间立功的,除部队给予奖励外,地方人民政府可按立功等级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还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应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津贴、补贴。

应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本人要求顺延的,原单位应当按其服役年限顺延。

第二十三条鼓励全日制高等学校毕业生应征入伍。应征入伍的全日制高等学校毕业生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应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退还当年已缴纳的学杂费的剩余部分;退伍后在一年内准予其复学,并在学费、升学、调整专业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应征公民服役期间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原租赁的公房,在履行租赁合同、按时交纳租金的情况下,租赁和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

(二)拆迁补偿安置时,应当计入家庭人数;

(三)入伍前是农村居民的,原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原所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或者房屋被拆迁的,应当按照同等待遇予以补偿安置;

(四)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其服现役期限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六)入伍前办理的各类执照,服兵役期间免予年检,执照有效期按义务兵服役期顺延;

(七)在赈灾、扶贫救济时,同等条件下对其家属优先照顾;

(八)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规定筹资筹劳的,应当照顾其家庭;

(九)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义务兵服役期间享受优待金待遇。义务兵年度优待金标准,家居农村的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0%,家居城镇的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义务兵优待金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限为一年,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年。待安置期间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应征公民退出现役后,原单位应当给予办理复工、复职;原单位编制已满或者撤销、倒闭、合并不能安排工作的,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或者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没有主管单位的,由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接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可不约定试用期;接收单位应当为退役士兵依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险。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安置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八条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经济补助金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0%,并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就学、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当地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武装部免费为其保管。

第二十九条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立二等功以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安置就业。

退役士兵报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聘)用、录取。

未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纳入就业培训计划,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民政、教育等部门制定。

伤病残的退役士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义务兵服役期间及其家庭的优待,以及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等相关部门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给予配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拒不接受征兵工作任务的;

(二)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五)拒绝或者不按规定落实有关义务兵优待安置政策的;

(六)为拒绝、逃避征集的应征公民违法办理录(聘)用、出国出境、升学、晋级、晋职、复工、复职、复学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兵体格检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进行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二年内不得录(聘)用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二年内不予晋级、晋职,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四条应征公民入伍后拒绝、逃避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三年内不得录(聘)用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不予复工、复职;原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不得恢复学籍。

第三十五条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其他扰乱征兵工作秩序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兵役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具体办理。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