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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8:58  浏览:8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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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废止)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汕头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届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汕头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国有资产运营机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增值,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政府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政府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接受馈赠等形成的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遵循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资产的管理与国有资产的运营分开以及国有资产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
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依法对特区国有资产行使监督管理权、投资权和收益权。
各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区人民政府对本级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授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行使国有资产的运营职能;企业法人对该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六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方式侵占或损害。
  第七条 国有资产实行投资、收益和监管相统一的原则。
国有资产的收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收取,单独列帐,专收专支,主要用于政府的再投入,或偿还债务、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等。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有企业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界定、评估和登记


第九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谁收益”的原则。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政党、人民团体通过财政拨款、各种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等形成的各类资产,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运用政府投资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中的资产,除非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界定为非国有资产的,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其他情况,按现行国家有关产权界定的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的评估,遵循真实、客观、公平、科学的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产评估,应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立项后,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特殊情况下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定评估机构。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六)企业租赁;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四)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
(五)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六)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应由国有股股权持有单位或委托企业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的转化形式,是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占有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者发生变动的;
(五)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企业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并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国有资产的运营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设立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可依法从事对国有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产权经营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可以全资、控股、参股公司的形式从事国有资产价值化经营管理,包括资产经营公司和投资、控股公司等。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行使国有资产运营职能,应与之订立《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设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有完备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公司名称和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
  (四)有固定住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公司章程应载明如下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设立宗旨;
  (三)注册资本额;
  (四)组织形式;
  (五)经营范围;
  (六)权利和义务;
  (七)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所负的责任;
  (八)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及议事规则;
  (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十)国有资产投资、运营及其他重大决策的程序;
  (十一)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章程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职责:
  (一)以国有资产出资者的身份,对授权范围内的全部国有资产产权进行经营管理,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二)制定授权经营范围内国有资产的经营发展目标,编制长远发展规划,并于每一个会计年度开始前,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产运营计划和收益运用计划,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三)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承担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权利:
  (一)享有国有资产收益权;
  (二)对国有资产的投资运作和产权运营行使决策权,有权依法改组公司制企业,设立内联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或向境外投资,依法决定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重组,包括所属企业资产的转让、兼并、破产、拍卖等优化配置事项;
(三)代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所属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颁发国有资产占用证书,并依产权关系向所属企业委派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也可同时向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按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要求,与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订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须征得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同意;未实施授权经营的企业,则须征得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
  (一)向其他企业投资参股、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经营,或者与其他企业或事业单位联营,以及投资设立企业,其投资额达到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或投资额达本企业净资产额三分之一以上的;
  (二)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三)用全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受让其他企业的产权,对自身的经营有重大影响的;
  (五)为台湾、香港、澳门和外资企业提供担保的;
  (六)捐赠财产超过50000元的。
  第三十二条 实行授权经营的企业应依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有权依法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经营的国有资产进行平调、摊派和无偿划拨。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对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行使法人财产权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投资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按照运营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对其所任职企业的国有资产安全、增值负责。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应当定期向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报告其所任职的企业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对其所任职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的重大变化,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报告变动的事项、原因、数额及有关的责任人员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的财务总监应对其所任职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及其所属企业的财务状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核企业的财务报表,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监督、检查企业财务收支情况;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之后3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国有资产年度运营报告。运营报告应详细载明国有资产的现额、增减及变更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及其全资、控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性资产凡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必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的收益,是指依下列方式取得的收入:
  (一)国有独资企业上缴的利润;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权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及认股权证转让收益;
  (三)转让国有资产所得的收入;
  (四)转让国有股权所得的收入;
  (五)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经营收入的税后利润;
  (六)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七)按规定应上缴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十二条 实行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的收益,按照授权经营的有关规定或章程的规定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收取。具体收缴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实行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的收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告其所运营的国有资产的收益情况,并列帐反映。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偿还债务;
  (二)转增资本;
  (三)新设企业;
  (四)投资参股;
  (五)用于扩大再生产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五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使用决定权,但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国有资产收益的运用情况,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和产权纠纷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合法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买卖、交换或其他合法方式,可将国有资产产权转移给他人。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应遵循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并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四十八条 企业法人国有资产整体产权转让的主体必须是其投资的主体,企业法人不得自己卖自己的产权。
  第四十九条 凡属下列产权转让行为,均应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一)国有资产整体产权或重大产权转让;
  (二)向个人、私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三)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按规定经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评估结果经确认后作为产权转让的价值依据。
  第五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除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外,均应通过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经营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成立的产权纠纷调处机构,负责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的一切纠纷。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机构应按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依法维护各产权方的合法利益。
  第五十三条 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可向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机构申请调解处理。
  企业法人对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主管部门侵犯其合法产权权益的行为,可向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机构申请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在产权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免除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
第五十八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连续两年应缴不缴纳收益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终止与其签订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并视情节轻重对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工作人员,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财务总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十二条 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产权交易、财务审计或其他国有资产管理环节中,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直接责任人员与其所在中介机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管理部门吊销该中介机构应及其直接责任人的执行证书。
  第六十三条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3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的职务。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各县(市)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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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十八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宁波市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1月2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二、宁波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1995年8月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三、宁波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1995年11月30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四、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五、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六、宁波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1998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七、宁波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1999年3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八、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1999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确保住宅楼下水设施的正常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楼下水设施包括楼内下水管道、管道检查口、地面清扫口、地漏、便器、洗面盆、浴盆、洗涤盆等;楼外化粪池出口以内的化粪池、下水管道、下水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住宅楼和与其毗连房屋的下水设施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毗连房屋,是指与住宅楼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施的房屋。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管理市房地产部门直管、单位自管和私有房屋等住宅楼下水设施的使用维护情况;
(三)负责下水设施维修经营单位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查处违章使用下水设施的行为。
各级城建、建工、市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住宅楼下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部门直管公房及与其毗连房屋下水设施,由直管公房下水设施管理单位进行统一维护,对毗连房屋收取下水疏通维修养护费。
使用同一化粪池的其它产权住宅楼的下水设施,由产权人协商确定一个下水设施管理单位统一维护,协商不成,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下水设施管理单位进行维护。
住宅楼下水设施委托其它单位进行维护的,应签定委托协议,按照协议进行维护。
第六条 对住宅小区及住宅楼规划设计时,应预留楼外下水设施用地和宽度不少于3米的检修通道。
设置市场(摊位)和自行车棚,开辟绿化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不得压占楼外下水设施及其检修通道。
第七条 原下水设施需要进行拆、改或临时压占的,须经下水设施管理单位批准,产权人同意,并保证原下水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按原设计用途合理使用住宅楼下水设施,不准擅自增大排放量。
开办餐饮、洗衣店、浴池等排水量较大的服务性行业,应按技术要求单设下水管道至楼外下水井,不得与住宅楼的下水管道混合使用。
第九条 住宅楼整体接管时,其下水设施需经下水设施管理单位验收合格,技术资料齐全,并由移交单位保修一年。
第十条 从事楼内下水设施维护经营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2万元以上,流动资金不低于5千元;
(三)有2名以上专业维修人员;
(四)有2台以上下水疏通机。
第十一条 从事楼外下水设施维修经营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不低于2万元;
(三)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和技术员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至少各1名;
(四)有吸污车、射水车、拉污车、下水疏通机等专业维修设备。
第十二条 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须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资质合格,领取《住宅楼下水设施维修服务证》后,经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住宅楼下水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自然故障,由下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正常维修。
(一)因年久失修或施工质量、建材质量问题,而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堵塞、经疏通没有发现杂物的。
第十四条 住宅楼下水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人为故障,由下水设施维修单位负责进行有偿维修。
(一)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改造成的;
(三)堵塞经疏通后,发现垃圾等杂物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下水立管上设置插板、蓖子等障碍物;
(二)在下水管道搭、挂物品;
(三)擅自拆、改下水设施;
(四)往下水设施倾倒杂物、易燃易爆液体;
(五)擅自在下水设施上乱堆乱放、圈占用地、挖砂取土。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影响对下水设施的管理和检修。其自有的装饰、装修、设备、物品影响检修、清掏时,应主动配合,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 下水设施维修单位接到故障报告后,须及时赶赴现场进行维修。维修结束后,应将现场清理干净。
第十八条 下水设施故障排除时限为:
(一)楼内管道堵塞当天排除;
(二)楼外管道堵塞三天内排除;
(三)设施损坏、渗漏一周内维修完毕。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擅自拆、改或压占下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使用住宅楼下水管道,开办餐饮、洗衣店、浴池等排水量较大的服务性行业的,责令限期单设下水管道,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领取《住宅楼下水设施维修服务证》,而从事下水设施维修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有(一)、(二)、(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室内装饰、装修、设备、物品等影响下水设施检修的,责令限期清理,拒不配合,防碍正常检修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维修质量不合格或维修完毕不清理现场,以及不按故障排除时限完成维修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影响、妨碍下水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接受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水设施管理单位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的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