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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12:11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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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1999年1月23日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第三条 特区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社会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政府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监督和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劳动、工商、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征集





  第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共济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异地转入的基金;
  (六)单位解散、撤销、破产、拍卖(出售)时清偿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七)地方财政拨款;
  (八)社会捐赠;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月缴费工资基数。用人单位全部职工月缴费工资总和作为单位缴费工资总额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主要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共同所有;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一部分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全部计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具体征集比例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按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16%缴纳。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4%缴纳,1999年7月调整为按5%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二)共济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按销售营业额的1.4‰缴纳,其中经营商业批发的按批发销售额的0.7‰缴纳。


  第九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免征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征养老保险费。其中,工商登记注册为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职工(包括业主和从业人员,下同)个人月缴费工资可在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范围内选择申报。


  第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委托税务部门征收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征收。具体征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共济养老保险费委托税务部门按月(季)向用人单位征收,并按月(季)解入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设立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具体征收办法仍按《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征收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共济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缴费计划,并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缓缴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缓缴的决定。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用人单位可以缓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期最长一年。缓缴期内,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继续拨付养老金。
  缓缴期满,用人单位仍没有能力按其缴费计划补缴的,可将其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缓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养老保险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养老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共济养老保险费以及利息。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条件的;
  (二)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的。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离)休职工,必须定期提供生存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的缴费年限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省、市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原固定职工(含干部、工人,下同)、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个体经济组织职工,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固定职工按照《汕头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其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二)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均按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
  (三)经批准缓交和拖欠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缓交和拖欠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不能计算缴费年限,必须待单位补缴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后,方可计算为职工的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条例》实施后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退(离)休的,退(离)休后月基本养老金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第十八条 《条例》实施后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能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参加养老保险,实施后退休的职工,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计发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并按下列标准加发调节金和过渡性养老金:
  (一)调节金:按《条例》实施时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计发。
  (二)过渡性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日的,以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计算,每满一年计发1%;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每满1年计发1.2%。
  调节金并入过渡性养老金,随年度养老金调节机制调整。
  属特殊工种退休和因病提前退休的,按省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二十条 《条例》实施前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实施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下列标准享受待遇后,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计发;
  (二)一次性老年津贴:按《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计算,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二十一条 《条例》实施前已经退(离)休的职工,仍按原有水平发给养老金,其中基础养老金从30%(离休35%)调整为20%(离休25%),切出的10%作为调节金。原附加养老金改为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并入过渡性养老金,随年度养老金调节机制调整。


  第二十二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退(离)休职工死亡时,其遗属可按下列标准享受待遇:
  (一)丧葬补助费: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3个月计发。
  (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6个月计发。
  (三)一次性抚恤金: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3个月计发。


  第二十三条 退(离)休职工死亡和职工在退(离)休前出境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连利息,下同)退还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终结养老保险关系。其中,私营企业业主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退休前出境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和按单位缴费划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金额及利息退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四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被判有期徒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期间,以及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户籍在特区的退(离)休人员凭《退(离)休证》和居民身份证,按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或指定的单位领取养老金;户籍不在特区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金发放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离)休人员出境定居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继续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效益为职工和退(离)休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补贴可以作为退(离)休职工的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由单位按月发给或委托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给退(离)休职工。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职工调动工作时,按下列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基金:
  (一)在特区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
  (二)调往特区以外工作单位的,按省或国家有关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基金。其中在特区工作的外来劳务工,未达到退休年龄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返回原户籍所在地或流向特区以外地区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基金,原户籍所在地或流向地区尚未实行全国统一养老保险制度的,可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并根据其缴费年限和单位缴费情况发给一次性离职补助费后,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二个月的支付费用外,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第三十一条 每年7月前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以及保证待遇支付和必要积累的原则,拟定年度缴费标准和养老保险待遇计发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实行特区级统筹,养老保险基金在特区范围内统一调剂使用。各区必须按基金结余的一定比例按时足额上缴市,不得拒缴。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养老保险在条件具备时实行市级统筹。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代征单位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共济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险待遇的发放以及财务会计账册等情况进行稽查;必要时可会同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用人单位应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逐月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职工和退(离)休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查询本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和职工个人账户的有关情况。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由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购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参加养老保险的;
  (二)欠缴或拒缴养老保险费的;
  (三)瞒报职工人数或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
  (四)截留、扣发和挪用拨付的养老保险待遇费用的;
  (五)以冒领等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截留、挪用养老保险基金,随意拖欠、减少或增加养老待遇费用的,或拒缴调剂金的,由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的养老保险,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固定职工(含干部、工人)养老保险按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2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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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上应急监视组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上应急监视组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1年12月24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指挥中心,监测中心,预报中心,信息中心,一、二、三所:
为保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正确、及时、有效地组织实施海上事件的应急监视,适时进行海洋管理,现将《国家海洋局海上应急监视组织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国家海洋局管理监测司。

国家海洋局海上应急监视组织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海洋局系统及时、有效地组织实施海上应急监视,适时进行海洋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海洋局及其所属各单位。经国家海洋局授予海洋监视权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管辖海域内下列事件的应急监视。
(一)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向海洋倾倒废弃物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二)海岸工程、陆源污染物、船舶造成的重大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三)严重损害和破坏海洋资源;
(四)海区严重赤潮等灾害;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我国海域进行资源调查、勘探、开发活动的外国船舶、平台所进行的非法活动;
(六)其它需要应急监视事项。
第四条 海上应急监视按辖区管辖原则由该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承担与应急监视有关的海洋行政管理责任。
近岸海域遇重大复杂的事件或直接涉外的事件,或跨基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辖区的事件,基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组织有困难时,应迅速向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尽快负责组织应急监视。
第五条 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国家海洋信息中心以及各分局海洋监测中心、预报区台,局属一、二、三所负责应急监视的技术服务工作,根据应急监视的需要,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参与工作。
应急监视船舶、飞机活动和通迅等的协调与保障工作,由国家海洋局指挥中心根据应急监视任务的需要,组织实施。
第六条 分局和有条件的省局应建立应急监视反应系统,制定工作大纲,成立应急监视领导小组,将应急监视工作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人员,配备应急监视的各项器材和物品,规定职责分工,工作程序与工作要求。
已经组成监视网的地区,应制定区域性应急监视实施方案,遇有应急监视任务,按预定方案落实。
第七条 分局设置应急监视值班船,专门承担应急监视任务。值班船应随时处于备便状态,保证接到任务24小时内起航。
应急监视须动用《中国海监》飞机或船舶,按调度指挥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局属各通讯部门负责局属各单位应急监视活动的通信保障。
第九条 基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得知或发现海上事件,应在初步判定后,以快速可靠的形式上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并通报有关单位。报告应包括信息来源、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简要经过,现场情况,拟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实施应急监视前,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组成现场指挥组,负责现场监视的具体组织、协调、指挥工作。进入现场两小时内,现场指挥组应向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现场情况。其后,出现新的情况再及时上报。
第十一条 船舶、飞机共同执行应急监视任务时,应密切配合,并发挥各自的优势,现场指挥组要认真做好协同工作。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服务单位参加应急监视时,要尽可能讲清事件的情况、要求、技术服务的内容、参与方式、提交成果等。技术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应迅速落实人员、制定方案,做好各项准备,在十二小时内启程赶赴现场。
第十三条 海上应急监视除详细记载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外,按下列要求进行全面监视、取证。
污染损害现场监视应对事件的肇事者(或嫌疑对象),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分布、扩散情况,环境污染和资源损害程度全面监视取证。
赤潮监视应查清赤潮生物的种类、数量、范围、动态状况、相关环境要素,并应尽可能探索造成海水富营养化营养物质的原因。
维护权益的监视
对侵权行为的嫌疑者要进行跟踪监视,直至嫌疑排除为止。
对侵权行为要查明其主体、活动范围、方式或手段、起迄时间等具体情况,获取属于侵权行为的物证或影像资料。
重要涉外性活动,须经国家海洋局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船舶、飞机现场监视人员的监视取证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对事件处理具有重大决定意义的取证样品妥善保存,对现场的有关情况作详细记录。
第十五条 涉及军方的事件,应邀军方人员参加应急监视工作。当地政府已成立重大事件调查组时,所在辖区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联系积极参与。
第十六条 应急监视期间,根据事态的发展,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发布巡航通报。遇重大海上事件,现场指挥组在向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抄报国家海洋局;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应急监视有关工作情况及时补充报告国家海洋局;国家海洋局有关主管门负责报国务院和通报中央有关部门,并视情发布通报。
第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环境预报中心,分局海洋预报区台负责污染状况动态预报工作,在接到通知十二小时内完成预报工作实施方案,根据污染物种类、分布和现场流速、流向、风速、风向等现场情况和水文气象实况资料做出预报。
有关污染预报所需的现场情况和环境实况资料由组织应急监视的部门负责提供。通信系统、资料传递系统须及时接转,不得延误。
第十八条 污染状况动态预报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现场指挥组名义发布。发布范围以当地有关部门为限。
第十九条 海上应急监视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未经负责组织应急监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提供任何监视取证材料。
第二十条 各级宣传部门可通过电视、广播、报刊进行宣转报导,但报导内容须经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负责应急监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外业监视工作终止后一周内提交监视报告,国家海洋局在重大应急监视工作终止后十天内向国务院呈报“专报”。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索赔事件或事业性服务的应急监视,在监视结束后一周内各单位将监视活动成本核算依据及清单报应急监视组织单位,并由其统一办理索取调查费用事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海洋管理监测司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复函
199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民请字(1990)第16号《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尹发惠因疏忽大意行为致使幼童赵正被烫伤,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赵正的父母对赵正监护不周,亦有过失,应适当减轻尹发惠的民事责任。尹发惠应赔偿赵正医治烫伤所需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主要部分。保险公司依照合同付给赵正的医疗赔偿金可以冲抵尹发惠应付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由此获得向尹发惠的追偿权。赵正母亲所在单位的补助是对职工的照顾,因此,不能抵销尹发惠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以上意见供参考。